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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承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65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承韜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承韜可預見若將其所申請使用之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中旬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與女中路口全家便利超商內,將其所申請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四本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劉小姐」之成年女子,並以電話告知對方前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所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假藉如附表一所示之購物過程發生錯誤等不實事由,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按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並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悉數提領。
二、案經趙李欣、張威錡、陳禹翔、侯志和、吳宣亞、陳顥、蔡明怡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對其有於前開時、地提供前開四本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劉小姐」之人,並以電話告知對方前開四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情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並辯稱:伊因為公司倒閉,配偶生病住院,急需50萬元,且因為伊積欠銀行信用卡債務未清償,信用有瑕疵,無法尋正常管道申請貸款,才請自稱「劉小姐」的代辦人員幫忙申請貸款云云。
經查:㈠被告游承韜於105 年8 月14日,將其開立之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至屏東縣○○鄉○○路0 段00號予「劉春芳」,再於電話中告知「劉小姐」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迭據被告自警詢至偵審中自承屬實,並有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托運單寄件人收執聯,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5 年9 月20日合金羅東字第1050003653號函、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105 年9 月30日橋存字第1055003553號函、華南商業銀行總行105 年9 月20日營清字第1050046856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2016/09/20一羅東字第00197 號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56-66 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又被害人趙李欣、張威錡、陳禹翔、侯志和、吳宣亞、陳顥及蔡明怡先後遭詐騙集團成員去電向其等訛稱係於網路購物時,因設定錯誤而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或取消設定之手法,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始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存入或匯出前開款項至被告所有前開帳戶等情,則據證人即被害人趙李欣、張威錡、陳禹翔、侯志和、吳宣亞、陳顥、蔡明怡於警詢指訴綦詳(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警羅偵字第1050021445號,第3 頁至第5 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8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0頁),復有其等之匯款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足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6 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21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40頁、第44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5頁),自信屬實。
㈡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
被告所稱「劉小姐」係以借款人實際並未從事、經手之交易、資金,充作本人信用狀況申請貸款,此舉將使金融機構無法正確評估其償債能力,顯與誠信原則有違,已啟人疑竇。
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
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且修習商學系,向來從事保險業(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曾經自營餐飲公司,對於社會金融業務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此當知之甚詳,且依被告提出其與對造line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亦曾質疑對方電話似不是在國內,要金融卡正本,也覺得奇怪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警羅偵字第1050021445號,第68頁),是綜合上情以觀,益徵被告雖因用錢孔急向素昧平生之「劉小姐」之人,欲循非正常管道向銀行借貸金錢使用,然其於交涉過程中,以己身知識經驗判斷,亦對於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而有所懷疑,故被告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已有所預見,卻仍交付系爭四本帳戶影本、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素昧平生之「劉小姐」,則其結果之發生,即不違被告之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
㈢至被告提出其與自稱「劉小姐」之line對話內容,其中有多次被告向其催促貸款申辦進度,用以證明其主觀上實係確信劉小姐為其申辦貸款乙節,惟該等對話內容是否係真實狀況,除被告單一陳述外,實乏他項證據可佐。
且現今詐騙集團手法翻新,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再與提供帳戶之人聯絡者所在多有,且詐騙者向被害人行騙之際,對於被告上開帳戶並不會遭被告終止或掛失止付,顯然有十足之把握。
倘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當無甘冒不法取得之資金因遭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之風險,是尚難以被告曾有查詢貸款等事宜,即謂其於交付前揭提款卡、密碼時,係遭他人詐騙所致。
是尚難以被告曾有查詢貸款等事宜,即謂於其交付前揭提款卡、密碼時,係遭他人詐騙所致。
況於被告與該名自稱「劉小姐」之對話,被告確亦曾質疑對方,已如前述,是足徵被告於主觀上已有預見,卻仍將前揭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出,是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罪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其開立之系爭四本銀行帳戶影本、提款卡、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劉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雖為不法份子多次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惟被告僅有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其以一行為侵害7 名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顯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個人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並致多名被害人受騙,所肇損害甚鉅,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存、匯入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錢,為「劉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被告既為其幫助犯,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之犯行,取得任何所得,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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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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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犯 罪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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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趙李欣│「劉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
│ │ │年8月22日15時許,去電趙李欣佯稱 │
│ │ │趙李欣之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設定疏│
│ │ │失而需更正後,再假冒郵局人員去電│
│ │ │要求趙李欣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
│ │ │,致使趙李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領│
│ │ │新臺幣(下同)88,000元並購買 │
│ │ │12,000元之點數卡後,去電告知詐騙│
│ │ │集團成員點數卡之交易序號與密碼,│
│ │ │且其所提領之88,000元,其中30,000│
│ │ │元嗣於同日17時56分許存入被告開立│
│ │ │之土地銀行帳戶,其中28,000元則存│
│ │ │入被告開設之第一銀行帳戶。 │
├──┼───┼────────────────┤
│2 │張威錡│「劉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
│ │ │年8月22日17時許,去電張威錡訛稱 │
│ │ │網路購物設定有誤而需更正後,再假│
│ │ │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要求張│
│ │ │威錡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致使│
│ │ │張威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提│
│ │ │款機於同日18時43分許及19時26分許│
│ │ │,先後轉帳29,985元及15985元至被 │
│ │ │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及華南銀行帳戶。│
├──┼───┼────────────────┤
│3 │陳禹翔│「劉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
│ │ │年8月22日17時3分許,去電陳禹翔偽│
│ │ │稱陳禹翔因簽收疏失造成網路購物設│
│ │ │定錯誤而需更正後,再假冒中國信託│
│ │ │銀行客服人員去電要求陳禹翔操作自│
│ │ │動櫃員機取消設定,致使陳禹翔陷於│
│ │ │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於同日│
│ │ │18時22分許,轉帳18,989元至被告開│
│ │ │立之第一銀行帳戶。 │
├──┼───┼────────────────┤
│4 │侯志和│「劉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
│ │ │年8月22日18時許,去電侯志和佯稱 │
│ │ │侯志和網路購物因簽錯單據而需取消│
│ │ │交易後,再假冒郵局人員去電要求侯│
│ │ │志和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致使│
│ │ │侯志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提│
│ │ │款機轉帳共計48,982元,其中28,985│
│ │ │及19,985元均匯入被告開設之合作金│
│ │ │庫帳戶。 │
├──┼───┼────────────────┤
│5 │吳宣亞│「劉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
│ │ │年8月22日18時51分許,去電吳宣亞 │
│ │ │詐稱吳宣亞之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設│
│ │ │定疏失而需更正後,再假冒銀行客服│
│ │ │人員去電要求吳宣亞操作自動櫃員機│
│ │ │取消設定,致使吳宣亞陷於錯誤而依│
│ │ │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於同日20時21分│
│ │ │許,轉帳13,989元至被告申辦之第一│
│ │ │銀行帳戶。 │
├──┼───┼────────────────┤
│6 │陳顥 │「劉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
│ │ │年8月22日19時55分許,假冒彰化銀 │
│ │ │行人員去電陳顥詐稱陳顥之網路購物│
│ │ │因工作人員設定疏失而需更正,並要│
│ │ │求陳顥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致│
│ │ │使陳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提│
│ │ │款機匯款19,516元,其中13,838元匯│
│ │ │至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 │
├──┼───┼────────────────┤
│7 │蔡明怡│「劉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
│ │ │年8月22日19時30分許,假冒合作金 │
│ │ │庫人員去電蔡明怡訛稱蔡明怡因簽收│
│ │ │疏失造成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而需更正│
│ │ │,並要求蔡明怡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 │ │設定,致使蔡明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操作自動提款機於同日20時6分許, │
│ │ │轉帳12,028元至被告開立之合作金庫│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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