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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霖(原名吳聲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71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尚霖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內一○六年九月起至一○七年六月止,於每月二十日按月支付告訴人郭盛坤新台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尚霖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縱使被告認為告訴人郭盛坤所設置之攤販區,長期荒廢、滋生蚊蠅,仍應通知告訴人,以理性溝通止爭,竟私自以怪手搗毀置於攤販區內之白鐵流理檯、大理石桌、塑膠花盆、水泥花盆、鐵製鋼架及水管等物品,其目的在於增加自己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空間,而非改善系爭土地周圍之衛生環境,犯罪之目的,損人而利己。
被告至今無誠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不積極,告訴人心情難以平復。
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其量刑並未妥適,權衡上情,實不符罪刑相當之原則,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更重之刑度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間有以怪手搗毀告訴人郭盛坤擺放空地上之白鐵流理臺1個、大理石桌1張、塑膠花盆20個、水泥花盆6個、鐵製攤架10個及水管等物,而交由不詳之拾荒者載運離去,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54條之毀損罪,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論述明確,並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僅因認告訴人郭盛坤擺放上開物品長期荒廢、滋生蚊蠅,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而犯本案毀損罪,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目前與2名分別為16歲及17歲之小孩同住,從事園藝工作,年收入約20萬元等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尚稱妥適,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7年5月26日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均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念及本案係因告訴人長期堆置物品影響環境而引起,惡性尚輕,且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復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願賠償告訴人20萬元,並已履行其中10萬元完畢(見本院卷第59頁和解書),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本院卷第58頁正面),綜合以上各情,因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就民事上和解其餘款項之確實履行,爰參酌卷附和解書之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106年9月起至107年6月止,於每月20日前,按月支付告訴人郭盛坤1萬元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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