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1463,201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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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甲○○為乙○○之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列之家庭成員,因被告前以乙○○所居位在宜蘭縣○○市○○路00○0 號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宜蘭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經乙○○於民國105 年4 月4 日(清明節)10時許,在上址住家(下稱祖厝)通知被告應準時繳納貸款時,被告竟心生不滿,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頭、胸等部,並以腳踢踹乙○○腰、腳等處,致乙○○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下背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丙○○之證述、被告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家事法庭之供述、宜蘭地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告訴人提出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5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日清明節在家與乙○○一起拜拜,並沒有毆打乙○○,本案是因為祖厝登記在乙○○名下,乙○○沒有子嗣,大姊丙○○、弟弟丁○○在教唆告訴人誣告我,目的是希望把我趕出祖厝,他們怕我會佔據祖厝,民事通常保護令的聲請也是同一目的等語辯解。

經查:

(一)告訴人乙○○固指稱遭被告於前揭時、地出手毆打及以腳踢踹成傷,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1 份、受傷照片5 張為據(見偵卷第12頁、第14至15頁)。

然稽之告訴人乙○○前後所述本案發生緣由,其於警詢時指稱:我跟我弟弟說你把房子拿去貸款的錢要準時繳納,我弟弟動手毆打我等語(見偵卷第5 頁);

於偵查中指稱:我在拜拜,甲○○夫婦起床後要求把我的房子過戶給他,不過戶就出手打我等語(見偵卷第28頁);

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當天上午11點半左右清明節家裡拜拜,當時被告打我,是因為我擔他的貸款債務問題,我擔得很累,我叫他要去繳貸款,要他自己承擔,但是他沒有繳,所以他打我,甲○○為了貸款的事情打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

嗣後又改稱:當天拜拜請祖先保佑,然後被告就不知為何發脾氣,就開始打我,我當時並沒有跟祖先講到貸款的事。

我跟祖先剛講完,要把香插進去,被告就用拳頭打我云云(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

關於本案之發生原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先指稱是因為其要求被告貸款要準時繳納;

於偵查中改稱是被告要求其將房屋過戶給他;

於原審審理時先稱:因為承擔被告貸款債務問題,叫被告去繳貸款,旋又改稱沒有講到貸款的事,被告不知為何發脾氣云云,告訴人乙○○針對事發原因,前後指述反覆不一,顯有瑕疵。

其次,針對案發當時有無其他人在場見聞一節,其於警詢時陳稱:沒有人看到等語(見偵卷第5 頁);

於偵查中指稱:甲○○老婆戊○○有看到,還說不要打了等語(見偵卷第28頁);

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當時被告的太太有把我拉開,並對被告說「不要這樣,會把他打死」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

嗣後又改稱:是被告打完我後,他太太才從樓上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究竟當時有無其他人在場見聞,告訴人之指述亦屬前後不一。

既然告訴人乙○○之指述存有上開瑕疵可指,自難遽以採信為真。

況且,告訴人乙○○於原審復自承:貸款到現在很多年了,期間是由被告繳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

而原審調閱前揭祖厝之貸款資料,顯示被告前以告訴人所有之宜蘭縣○○市○○路00○0 號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宜蘭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其分期繳納貸款本息情形,於104 年1 月至105 年3 月24日之間,雖時有延遲數日(遲延月份所計之遲延利息均僅不到10元),但均有每月按期繳納,惟自105 年3 月24日繳納後,延至105 年6月15日始有再次繳納及追繳紀錄等情,此有宜蘭信用合作社106 年4 月7 日宜信管字第413 號函覆貸款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核與被告所述其於105 年3月以前都有按月繳納上開貸款等語相符,由此更可見告訴人乙○○指稱其承擔貸款,擔得很累,本件起因係其向被告催繳貸款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

(二)另告訴人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其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下背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勢,並有受傷照片5 張為據,惟所謂挫傷,係泛指外力或外來器械對組織的撞擊所造成的鈍傷,可能沒有傷口、沒有明顯外傷或者只有紅腫、淤紫、腫脹等不同程度的皮下組織傷害,而觀之上開受傷照片僅有出現左胸處些微泛紅,其餘傷勢則由外觀難以看出,且會造成該等傷勢之成因非僅一端,縱使一般生活上不慎輕微碰撞或刮擦硬物,也有可能造成該等傷勢,因此尚難以之遽認該等傷勢即係告訴人所指被告毆打或踢踹所致;

是此部分證據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

(三)至證人丙○○雖於宜蘭地院家事法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遭被告毆打當日中午有撥打電話告知向其哭訴等情(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第26頁以下),然證人丙○○僅係聽聞告訴人之轉述,並非當場見聞之人,且證人陳○○與被告之間近年來相處尚非融洽,證人丙○○與告訴人乙○○曾另案對被告提出告訴,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至73頁),其等與被告之間關係對立,所言難免有所偏頗,真實性尚有疑問,因此亦難以證人丙○○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此外,本案除經證人即被告之妻戊○○、證人即被告之子庚○○於原審證述在場見聞於案發當日清明節拜拜時被告與告訴人並無肢體衝突之情形外(見原審卷第29頁以下、第31頁以下),證人即被告之堂妹己○○於原審亦證稱:我家在告訴人家隔壁,案發當時我在家走廊洗機車,可以看到他們家,有看到被告、被告的太太及兒子、告訴人在拜拜,在拜拜時他們兄弟有爭執吵架,越罵越大聲,後來一前一後出來,告訴人出來並說「要打我、要打我(台語)」,事實上我沒有看到被告有動手,有聽到被告說「我哪有要打你」,被告在外面抽煙,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以下),復有原審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派員拍攝告訴人住處門口及證人己○○住處門口照片4 張可為佐證(見原審卷56-57 頁),堪認證人己○○在其住家走廊確實可看到系爭祖厝之屋內狀況。

衡諸證人己○○與被告、告訴人間同為堂兄妹關係,與二人間並無特別親疏遠近之別,亦無證據顯示其與二人間有何恩怨糾紛,當僅係居住於告訴人住處隔壁之親戚,其所言應無何偏袒編造之疑慮,堪可採信。

告訴人既指稱本案被告係於渠等拜拜之際毆打伊成傷,依告訴人所述被告係出手毆打又以腳踢踹,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共有四處,則本案發生肢體衝突之時應非僅瞬間而係有延續一段時間,倘若被告確有如告訴人所述之傷害舉動,證人己○○豈可能毫無見聞。

由此益見被告辯稱並未出手傷害告訴人等語,尚非無據。

(五)另檢察官雖認被告曾於民事法庭坦承毆打告訴人頭部,並舉宜蘭地院民事通常保護令為證,惟查,被告於宜蘭地院家事法庭審理時係陳稱:105 年4 月4 日那天我有作勢要踢告訴人,但是告訴人都躲開,因為告訴人叫我跟兒子搬出去祖厝、告訴人要自己當家,我很生氣,當天我都沒有打他,應該在前一天傍晚時,聲請人坐在沙發上,他也是這樣講,他說這個家他要作主,我有動手打他頭說「你在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

被告上開所述乃係坦承其於105 年4 月3 日傍晚有動手打告訴人的頭,惟仍否認105 年4 月4 日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檢察官認被告上開供述係坦承本案部分犯行,尚有誤會。

(六)據上,告訴人所為指證既有前揭瑕疵可指,證人丙○○之證言又不足以為補強證據,而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等,亦無法排除係其他原因而成傷之可能性,是告訴人之指述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無法僅以告訴人有瑕疵之單一指述而遽認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審同此見解,依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被告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

另參證人即承辦員警游宗偉於審理中證稱: 偵卷第9-10頁照片是我拍攝,當時被害人說是遭被告毆打,因為口角遭被告徒手毆打等語,以當時案發後沒多久警方即到現場處理,而後於同日晚間告訴人即前往製作筆錄,告訴人應無故意製造傷勢誣陷被告之可能。

另告訴人自小因營養失調,表達能力及思考能力都不好,此為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從開庭過程觀之,告訴人確對一般問話之理解與應答較一般常人為弱,然告訴人對於案發當日確係遭被告毆打等情,歷次偵審均陳述一致,僅對於細節、爭執內容有所出入,原審未審酌告訴人先天智力及表達較一般常人欠缺,即認告訴人就細節部分前後供述不一尚難採信,認事似有違誤。

(二)就告訴人所有之宜蘭縣○○市○○路00○0 號房地設定抵押權辦理貸款及繳款情形,其分期繳納貸款本息情形應係於每月17日,迄至105 年3 月24日止,雖時有延遲數日(遲延月份所計之遲延利息均僅不到10元),但均有按期繳納,惟自105 年3 月24日繳納後,延至105 年6 月15日始有再次繳納及追繳紀錄等情,雖有宜蘭信用合作社106 年4 月7 日宜信管字第413 號函覆貸款資料在卷可稽,然就認知及理解能力較一般常人為弱之告訴人而言,其每月均要擔心被告因不定期繳納、甚或拒絕繳納,可能導致房屋遭拍賣等情,心理壓力甚大,是於案發當日以此事與被告發生爭執,亦非不可能,尚難認告訴人所稱因向被告催繳貸款而遭被告毆打等語係屬子虛。

(三)另參被告於105 年度家護字第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案件審理中自承:105 年4 月4 日拜拜那一天我有作勢要踢乙○○,但乙○○都躲開,因乙○○說這個房要乙○○當家,叫我跟兒子搬出去,所以我很生氣說:「你說什麼瘋話」,才作勢要踢乙○○等語,足認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確有因房屋一事發生爭執。

證人己○○雖證述當時在住處前走廊清洗機車,因聽到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吵才轉頭去看告訴人住處情形,但並不是可以看到告訴人住處一樓每個角落,僅可以看到沙發處及祖先牌位處,當天並沒有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等語,惟依告訴人所述,係在與被告爭吵時遭被告毆打,證人己○○並非從頭到尾均專注在告訴人住處客廳情形,復參酌被告所述曾作勢要踢告訴人一情,倘證人己○○係全程均目擊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何以未證述被告曾作勢要踢告訴人此舉?足認證人己○○並非全程目擊被告與告訴人爭執經過,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並無傷害犯行。

至被告之妻戊○○、庚○○於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毆打時尚未下樓,且與被告有親誼關係,平日與告訴人關係亦非和睦,其所為之證言是否足堪採信,亦非無疑。

(四)原審既有上開違誤,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六、惟查:依刑事訴訟法證據法則中嚴格證明之要求,對於被害人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指證及陳述,縱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而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況本件除告訴人前開有瑕疵之指述外,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尚不足據為補強證據以實其說,俱如前述;

而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亦均如前所述。

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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