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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芳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38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內容略以:㈠被告袁芳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
其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郵寄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臺灣企銀及聯邦商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彰化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經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遭詐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主要是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聯邦商銀存戶交易明細表2份、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張、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3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暨開戶資料、臺灣企銀帳號查詢客戶資料暨開戶資料及聯邦商銀存摺存款明細表暨開戶資料各1份當作主要的論據。
四、被告在本院開庭的過程中,固然承認前述3個帳戶是他所開立,他也有在起訴書講的時間地點,把那3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用郵寄方式寄給他人;
之後,他所提供的3個帳戶,有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騙集團的人,有在附表所說的時間、地點,用附表所說的方法,詐騙附表所講的被害人等情形。
但被告不承認交付帳戶是為了幫助別人詐欺,辯稱是為了要辦貸款,所以就在網路上貸款廣告網站留下個人資料;
翌日,自稱「陳建仁」的人主動跟他聯繫,要他寄提款卡及密碼,以便製造金流假象順利辦理貸款,他就先寄發前述3帳戶的提款卡跟密碼。
五、不爭執事實與爭點事實之確認 ㈠不爭執事實部分 依上述被告的供述,可知下列事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相 關證據可資認定:┌──┬──────────────────────────┬─────────────────────────────┐│編號│不爭執事實 │ 證 據 │├──┼──────────────────────────┼─────────────────────────────┤│ 1 │①被告前分別向臺灣企銀、第一銀行及聯邦商銀申辦上開臺│①被告供述(本院卷第35頁背面)。
││ │ 灣企銀、第一銀行及聯邦商銀帳戶。
│②臺灣企銀、第一銀行及聯邦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宅急便單││ │②被告在104年11月16日前的某日,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的 │ 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26頁;
原審105年度審易 ││ │ 提款卡及密碼寄給自稱「陳建仁」的人;
又在104年11月 │ 字第2263號卷第22頁)。
││ │ 16日某時,依「陳建仁」的指示,在某統一便利超商,以│ ││ │ 宅急便寄送上開第一銀行及聯邦商銀帳戶的提款卡與密碼│ ││ │ 至臺南市○○區○○路00號 │ │├──┼──────────────────────────┼─────────────────────────────┤│2 │①附表編號1至7所示的被害人在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的時間│①被告供述(本院卷第38頁) ││ │ ,遭詐騙集團成員用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的方式詐騙。
│②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之供述(偵卷第48-50、58-59、64 ││ │②附表編號1至7所示的被害人,因為受到前開詐騙而陷於錯│ -67、75-76、86-87、95-97、110-113頁)。
││ │ 誤,分別將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的款項匯入被告上│③上開3銀行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宋品萱之聯邦商銀存戶交易明 ││ │ 開臺灣企銀、第一銀行及聯邦商銀的帳戶內。
│ 細表2紙、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張、黎泯君之中國信託 ││ │ │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許紘賓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明細表2紙、楊詩韻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 │ │ 、梁瑀珊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鐘柏勳之郵政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蔡佳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 │ │ 背面影本暨對帳單(偵卷第53、55、62、71-72、82、91、104 ││ │ │ 、121-122頁;
原審卷第17-19、27-32、35頁) │└──┴──────────────────────────┴─────────────────────────────┘㈡爭點事實之確認從上說明可知,本件法院所應判斷爭點事實,就是被告有沒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的犯意。
六、本院對爭點事實的判斷基於以下理由,本院對被告有沒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的犯意這一個爭點事實,認定【被告並沒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的犯意】:㈠如果要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一般情形下,應不會提供自己長久使用中的薪資轉帳帳戶:⒈本件事發時為104年11月間,但被告自94年4月6日起至本件事發後,都還是任職於健億公司,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則供健億公司薪資轉帳所用,有被告所提出健億公司出具的在職證明書1紙及臺灣企銀以105年11月30日105內壢字第163號函檢送的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的存摺內頁等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7-19、46頁;
本院卷第75頁),足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確實是供被告任職的健億公司薪資轉帳所用。
⒉被告在事發之際,既然已經在健億公司任職長達10年以上,而,所提供的臺灣企銀帳戶也是他還在實際使用,每個月都會固定匯入薪資的帳戶。
常情來看,如果被告知道他所交付的帳戶是供犯罪使用,則他應該只需交付其餘不是供薪資轉帳使用的第一銀行及聯邦商銀帳戶,或交付新申設的金融機構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就可以,來減輕自己的損失。
怎麼會有必要交付自己每月提領薪資的薪資轉帳帳戶,讓自己添加許多麻煩?所以,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在交付上開3帳戶的提款卡跟密碼的時候,已經知道上開帳戶會遭詐欺集團使用。
㈡在本件中,不能因被告於匯入薪資後,隨即幾乎全額領出,就認為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是為了幫助他人詐欺:⒈雖然如前所述,一般情形下,如果要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應不會提供自己長久使用之薪資轉帳帳戶。
不過,現實生活上,也是有可能存在被告為了規避刑事責任,故意於公司匯入薪資後,先將薪資全額領出,再交給詐欺集團的人使用。
本件中,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於104年11月6日經匯入薪資20,115元後,在同日馬上遭被告提領20,005元,以至於該帳戶餘額僅剩196元,有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查詢單1份可作依據(原審卷第19頁);
被告對這點也是承認(原審卷第72頁背面)。
所以,還是法院還是要判斷被告有沒有可能是為了規避刑事責任,而刻意交付自己薪資轉帳帳戶。
⒉由上開臺灣企銀帳戶的交易明細來看,在104年間,該帳戶自1月8日起至104年11月6日止,每月均有薪資匯入,且被告在領薪水之後,都習慣將該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到所剩無幾(原審卷第17-19頁之臺灣存款交易明細表查詢單),可知被告本來就有在領薪水後將該帳戶內的存款提領幾近一空的習慣。
所以,不能以被告交付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予他人之前,該帳戶內的餘額已經不多,就認為被告是規避刑事責任而刻意交付自己薪資轉帳帳戶。
⒊另由被告上開臺灣企銀薪資入帳狀況來看,被告任職的健億公司應該是在每個月月初(8日前後)及月底(25日前後)匯入薪資款項。
但被告既然是在104年11月16日之前就寄出上開臺灣企銀帳戶的提款卡跟密碼,如果被告真的要提供該帳戶讓詐欺集團的人使用,在被告還一直任職在健億公司的情形下,豈不是把自己月底該次的薪資,置於隨時可以被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的危險之下?這跟一般幫助詐欺的行為人,會盡量採取相關措施,防止自己的財產也被詐欺集團的人提領一空的情形,顯然不同。
⒋綜上,不能因被告於匯入薪資後,隨即幾近全額領出,即認為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是為了幫助他人詐欺。
㈢檢察官上訴雖認為被告所稱的貸款情形,跟一般正常的貸款情形不同,可以認為被告辯稱說提供帳戶是為了要辦理貸款所用,並不可採。
但本院認為,不能因為被告所說的提供帳戶是為了要辦理貸款一事,跟一般正常的貸款情形不同,就認為被告有幫助詐欺的意思。
理由如下:⒈可以確定的是,被告前述交付上開的臺灣企銀、第一銀行及聯邦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貸款代辦業者的過程,跟一般人向銀行申辦貸款的正常流程明顯落差。
但是,本件被告如前面所說的,在薪資轉帳進入他的臺灣企銀帳戶後,他經常在幾天內就將款項提領一空,可見他自己的經濟狀況並不是很好。
因此,不能夠期待他的經濟狀況,可以通過銀行的授信5P原則,並進而讓銀行願意貸款給他。
因此,被告向民間貸款代辦業者尋求協助,是有可能的。
⒉一般民間貸款代辦業者很多,而且,會找上民間貸款代辦業者,如前所說的,通常是沒有辦法尋求正常的銀行貸款模式。
所以,的確有可能有部分民間貸款代辦業者是採用製作資金往來紀錄,來美化貸款人財力與信用的方式,使客戶可以順利辦理貸款。
在這種情形下,代辦業者確實有可能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以利製作資金往來紀錄,更進一步要求交出提款卡以擔保匯入帳戶的資金安全。
在這種情形下,該民間貸款代辦業者的手法雖然不妥甚至可能違法,但不能說相信這種說法而提供自己帳戶、金融卡的被告,一定可以預期到自己的帳戶資料或被拿去給詐欺集團使用。
⒊所以,被告抗辯說因為他自己有貸款的需求,方聽信「陳建仁」所說的,交付上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確實是可能的。
被告在沒有查證清楚的情形下,把自己的帳戶交給別人,最後導致附表所說的被害人受有損害,雖然有可能還是要負擔相關的民事責任。
但是,在刑事責任的認定上,本於「法官如果對事實還有懷疑,必須要對被告做有利的認定」這樣的法理,仍然要對被告做有利的認定,不能夠因此就認為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犯罪的意思。
㈣至於本件檢察官雖然本來有說要傳喚彭雲雀到庭(本院卷第39頁),但是,之後已經捨棄這項證據調查(本院卷第47頁背面、71頁)。
所以本院就不用再傳喚彭雲雀到庭。
㈤綜合以上所說的,本院認定被告並沒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的犯意。
七、依照前開說明,本件沒有辦法讓本院形成被告是有罪的確信心證,所以應該要依照法律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原審跟本院持一樣的看法,以沒有辦法證明被告犯罪為原因,諭知被告無罪這一點,不管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都是十分正確的。
檢察官認為被告應該構成犯罪,而提起本件上訴,如前面所說的,上訴並沒有理由,應該要駁回檢察官的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附 表:
┌──┬───┬────┬────────────┬──────┬───────┐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1 │宋品萱│104 年11│於左揭時間由1 名詐騙集團│104 年11月19│29,987元 │
│ │ │月18日晚│成員電聯宋品萱,佯稱:重│日下午5 時51│(匯至上開第一│
│ │ │間7 時29│複訂購民宿,需持提款卡至│分許 │銀行帳戶) │
│ │ │分許 │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宋├──────┼───────┤
│ │ │ │品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4 年11月19│29,987元 │
│ │ │ │至袁芳權上開第一銀行與臺│日晚間6 時 3│(匯至上開臺灣│
│ │ │ │灣企銀帳戶內。 │分許 │企銀帳戶) │
├──┼───┼────┼────────────┼──────┼───────┤
│2 │黎泯君│104 年11│於左揭時間由1 名詐騙集團│104 年11月19│29,985元 │
│ │ │月19日下│成員電聯黎泯君,佯稱:國│日下午5 時35│ │
│ │ │午4 時30│宣大飯店訂單付款流程設定│分許 │ │
│ │ │分許 │有誤,須至提款機解除設定├──────┼───────┤
│ │ │ │云云,致黎泯君陷於錯誤,│104 年11月19│10,007元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日下午5 時39│ │
│ │ │ │而匯款至袁芳權上開第一銀│分許 │ │
│ │ │ │行帳戶內。 │ │ │
├──┼───┼────┼────────────┼──────┼───────┤
│3 │許紘賓│104 年11│於左揭時間由1 名詐騙集團│104 年11月19│18,243元 │
│ │ │月19日下│成員電聯許紘賓,佯稱:露│日下午5 時27│ │
│ │ │午4 時45│天亞瑪勁線上購物網站訂單│分許 │ │
│ │ │分許 │付款流程設定有誤,須至AT│ │ │
│ │ │ │M 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 │ │ │,致許紘賓陷於錯誤,依指│104 年11月19│12,631元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日下午5 時32│ │
│ │ │ │款至袁芳權上開第一銀行帳│分許 │ │
│ │ │ │戶內。 │ │ │
├──┼───┼────┼────────────┼──────┼───────┤
│4 │楊詩韻│104 年11│於左揭時間由1 名詐騙集團│104 年11月19│21,914元 │
│ │ │月19日下│成員電聯楊詩韻,佯稱:美│日晚間6 時13│ │
│ │ │午5 時許│妝網路購物訂單付款流程設│分許 │ │
│ │ │ │定有誤,須至ATM 自動櫃員│ │ │
│ │ │ │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楊詩韻│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因而匯款至袁芳權│ │ │
│ │ │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 │ │ │
├──┼───┼────┼────────────┼──────┼───────┤
│5 │梁瑀珊│104 年11│於左揭時間由1 名詐騙集團│104 年11月19│29,986元 │
│ │ │月19日下│成員電聯梁瑀珊,佯稱:嘉│日晚間6 時 5│ │
│ │ │午5 時15│蒂斯網路購物網站誤植12筆│分許 │ │
│ │ │分許 │訂單,須至 ATM自動櫃員機│ │ │
│ │ │ │解除設定云云,致梁瑀珊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因而匯款至袁芳權上│ │ │
│ │ │ │開臺灣企銀帳戶內。 │ │ │
├──┼───┼────┼────────────┼──────┼───────┤
│6 │鐘柏勳│104 年11│於左揭時間由1 名詐騙集團│104 年11月19│29,925元 │
│ │(起訴│月19日下│成員電聯鐘柏勳,佯稱:雅│日晚間6 時34│ │
│ │書誤載│午5 時30│虎購物網站訂單誤植為批發│分許 │ │
│ │為鍾柏│分許 │帳單,須至ATM 自動櫃員機│ │ │
│ │勳) │ │解除設定云云,致鐘柏勳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因而匯款至袁芳權上│ │ │
│ │ │ │開聯邦商銀帳戶內。 │ │ │
├──┼───┼────┼────────────┼──────┼───────┤
│7 │蔡佳君│104 年11│於左揭時間由1 名詐騙集團│104 年11月19│16,123元 │
│ │ │月19日晚│成員電聯蔡佳君,佯稱:網│日晚間7 時50│ │
│ │ │間7時許 │路購物訂單付款流程設定有│分許 │ │
│ │ │ │誤,須至ATM 自動櫃員機解│ │ │
│ │ │ │除設定云云,致蔡佳君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因而匯款至袁芳權上開│ │ │
│ │ │ │臺灣企銀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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