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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映呈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陳倚箴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映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映呈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且亦知悉辦理金融貸款係攸關己身財產上權益甚鉅之事,是委託他人代辦金融貸款者,應確認代辦業者或代辦人之合法性暨代辦人之真實身分、營業處所及公司之聯絡電話,並避免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與辦理金融貸款無涉之物品,以避免遭第三人持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因需錢孔急,於民國105年5月間經由友人許鴻銘(綽號「阿熊」)之介紹而認識號稱可代辦銀行貸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海」及「阮澤明」等成年男子,「阿海」、「阮澤明」及許鴻銘等人並宣稱因葉映呈信用空白,僅向1 間銀行貸款難以成功,且因需抽取手續費,要求葉映呈提供數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開戶印鑑及密碼,葉映呈雖心存疑慮,顯可預見該等人並非合法之金融業者,僅係藉詞代辦金融貸款而蒐集帳戶,是以該手法所蒐集取得之金融帳戶,恐係供作不法犯罪行為之用,惟仍因為圖辦理金融貸款而心存僥倖,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5月9日至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至第一商業銀行石牌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依「阿熊」之指示,於同月10 日晚間9時57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長安東路全家便利超商,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
俟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立,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
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倘舉出之證據欠缺能證明被告確有為不法行為及該不法行為與被害結果間具有自然傾向(natural tendency)之因果關聯性,即相當因果關係,則仍不能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已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又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客觀上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具有施加有形之物質或無形之心理上助益;
而對於幫助行為具有幫助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具有提供予正犯助力之認識,亦即,行為人對於其增益、促進或堅定正犯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行為,係出於幫助故意所為,如係出於過失致產生幫助正犯實行特定之犯罪行為,即欠缺幫助犯罪行為之故意,即不構成幫助犯。
進一步言之,行為人具有決意幫助正犯實行特定犯罪行為之主觀認知,係指行為人須對於促成正犯犯罪行為既遂有所決意,進而為幫助行為之意,行為人對於其幫助行為並無真意保留,主觀上確有使正犯行為既遂之決意而為幫助行為,是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就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或予以物質上之助力,或予以精神上之助力者皆是;
幫助行為之性質,為援助或便利他人犯罪,俾易完成,因此,幫助犯除須對於正犯實行犯罪有所決意,係基於幫助故意而非真意保留之主觀意志外,尚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特定之罪,始克當之,是幫助犯必須知悉正犯實行特定之罪,始有幫助之可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行之犯罪有齟齬,自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證述、匯款單、交易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客戶基本資料表、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等,資為論述之依據。
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至永豐銀行及第一銀行申辦帳戶後將存摺、提款卡、開戶印鑑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經朋友介紹認識代辦公司,代辦公司說我信用是空白的,只有貸1間銀行不好貸,要貸4間,他們說因為他們要收手續費,怕如果錢下來到我戶頭後我會把錢領走,所以我才把帳戶交付給他們等語。
經查:㈠被告因需款周轉,透過綽號「阿熊」之友人許鴻銘介紹代辦貸款之「代辦公司」人員,經要求被告交付銀行帳戶,被告遂於105年5月9 日至永豐銀行及至第一銀行石牌分行開立帳戶(該第一銀行帳戶有申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並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開戶印鑑及密碼交予該等實為詐騙集團成員的「代辦公司」人員;
其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欺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被害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帳戶內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證述、匯款單、交易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客戶基本資料表、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被告開戶時之影像及身分證影本、第一銀行石牌分行105 年6月2日一石牌字第00000號函(偵卷第7至10、15至33、39至41、48至50、56至58、66至70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之爭點乃被告對於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有無認知?被告有無幫助詐欺之故意?茲分述如下: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告訴許鴻銘想要貸款,伊那時候生活比較困難,伊並不知道可以直接找銀行辦,因為伊沒有辦過,許鴻銘說可以幫我介紹代辦公司,許鴻銘介紹了一個叫阿海的人,許鴻銘跟伊講說因為他自己也想要辦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經核與證人許鴻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3月到5 月間,你是否有在台北市長安東路經紀公司跟被告葉映呈聊天時知道他有資金需求,建議他去聲請聯合徵信?)知道他有資金貸款需求,我也有,我們聊天聊到,我就問他要不要我們一起去辦」,「(105年5月間,是否有向葉映呈說有找到代辦公司,可以幫她辦理貸款?)有,我是因為李以謙才認識葉映呈,因為在經紀公司聊天,我有需要週金周轉,她也需要,我經過朋友介紹認識代辦公司,葉映呈要繳資料,我隔天也要繳資料,但是葉映呈前一天就出事,所以我的資料沒有交出去」,「(你是否有交四份貸款文件給葉映呈填寫?)有文件給她填寫」,「(105 年5 月10日晚上10:56分,你是否開經紀公司老闆小柯的車子到中山北路雙城街口向葉映呈要拿提款卡,但因為葉映呈堅持一起要去看代辦公司的人,所以你開車載葉映呈到林森北路、錦州街口將她的提款卡交給代辦公司的人?)好像有」,「(你是否有把代辦公司阿海的電話給葉映呈?)應該有,代辦公司那個人叫阿海」,「(你知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我不知道,我是因為葉映呈出事隔天一大早打電話給我,不然我自己的資料也會交給對方」,「(代辦公司是否要求你提供帳戶以外還要提供提款卡?)有,我有去辦,但是我還沒有辦好,所以沒有交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4頁),證人李以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當時有提到其有資金需求,要辦貸款,要幫她辦的人就說要她的基本資料,那個人是許鴻銘的朋友,也有拿紙給被告寫基本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7頁),並有被告相關之債務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47頁),由此可證被告當時係因經濟狀況欠佳,而有借貸資金之需求,經由其熟識之友人即證人許鴻銘尋求代辦公司辦理借貸,因證人許鴻銘亦有貸款需求,而繳交並填寫相關代款文件,並將提款卡交給代辦公司之人,並非自始即將其帳戶及提款卡交由毫不認識之人任由其使用甚明。
是衡諸被告及證人許鴻銘、李以謙互核大致相符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當時確有貸款之需求而與亦有資金需求之證人許鴻銘一同向許鴻銘之友人辦理貸款,而近來詐騙集團多以縝密之犯罪手法取得他人帳戶,即便是高學歷、社會經驗閱歷豐富之人,亦難識破,是倘行為人無與金融機構往來或申辦貸款之經驗,主觀上恐難預見本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其帳戶之行為,將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事實。
是被告至多僅得預見自己係向代辦公司提供帳戶以借貸款項,惟得否因此即認定被告主觀上即可能預見詐騙集團將上揭銀行帳戶作為不法用途,即非無疑。
是被告既為貸款而透過其熟識之友人即證人許鴻銘辦理貸款,縱有交付前開帳戶及提款卡之事實,惟仍難據此即謂其於交付上揭帳戶及提款卡之時,即謂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因此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事實有所認識。
2.其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5年5月12日去新生北路的警局報案,但警察說伊帳戶沒問題,伊就打電話去165,165人員說伊的帳戶有問題,伊就把電話給警察讓165 的人員跟他說,之後警察就說要逮捕伊,因為被害人比我更早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10 頁),經核與證人即警員劉金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葉映呈於105年5月12日凌晨因何事前往民權一派出所?)他是跑來派出所,那時候我是備勤,我就受理案件,他說他的提款卡,好像他的帳戶被凍結」,「(你當時製作被告警詢時,被告回答,他來所查詢,他的帳號是否有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得知他的帳號遭人詐騙而成為涉嫌人,是否如此?)是。」
,「(你記得被告當天大約是幾點來?)凌晨五點左右。」
,「(他一來派出所的時候,他是要找你作什麼事情?)就是剛才就是要查詢他的帳號的問題,他的帳號是否被列為警示帳戶。」
,「(你有幫他查嗎?你怎麼幫他查?)有,用電腦165的網站,然後通報165,請他寄人家通報的資料給我看,我是撥打165 反詐騙專線,也有上電腦查詢,查詢結果有被通報」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中分局呈報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4頁),由此足證本案係由被告於105年5月12 日凌晨5時許親自至警局報案,請求警員查詢其前開帳戶業是否列為警示帳戶等節,倘被告自始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又何需至警局報案,進而遭逮捕致身陷囹圄之可能?再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出賣其帳戶及提款卡而有收取報酬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係因有利可圖而提供其帳戶及提款卡供人使用,是被告既無利可圖,又於發現其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後,立即親自至警局報案尋求協助,凡此諸節,均足認被告於提供帳戶及提款卡時,主觀上是否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已非無疑。
是以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排除被告是因辦理貸款被詐欺,始交付其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可能性。
檢察官雖已舉證證明被告所陳述協助辦理貸款之情節不符銀行貸款之常情,且被告之永豐銀行與第一銀行均無辦理掛失及補發存摺、提款卡等之紀錄,有第一銀行及永豐銀行函文(見偵查卷第114、126 頁)在卷可查,然每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多有差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見高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
故尚難以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陳述有關辦理貸款之情節不符銀行貸款之常情等情,逕予推論被告對於其交付帳戶及提款卡予代辦公司之他人,該帳戶將會遭他人用以詐欺取財乙節有所認識。
而遍觀卷內證據,並無證據得以佐證被告對於其提供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予代辦公司之人後,前揭帳戶會遭詐欺集團使用乙情有所認知,自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3.檢察官另以被告就其第一銀行之帳戶於以1,000 元開戶後,隨即於當日即提領該1,000元,有歷史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70-1頁),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
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中低收入戶,當時把1,000元領出來,是因為沒有錢吃飯,身上只有那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參諸被告當時係經濟狀況欠佳而背負債務乙節,有被告相關之債務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47頁),是被告上開辯解,經核並非與一般常情顯然相悖,且按幫助犯必須知悉正犯實行特定之罪,始有幫助可言,業如前述,客觀上是否得僅以被告就其第一銀行之帳戶曾以1,000 元開戶後即提領乙情,即謂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之初,即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故意所為,仍應有積極之證據證明,始符刑事訴訟法上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
㈢末按,近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所得之帳戶,以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而偵查機關偵辦此類案件礙於人頭帳戶之使用,通常僅能查辦提供帳戶供人使用的人,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的人若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亦大多遭法院判罪處刑,這種情形經媒體廣為報導,社會大眾已廣為知悉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並收取報酬,有可能會使自己成為幫助詐欺犯及面臨詐欺被害人之民事求償,得不償失,故現在已少有願意收取報酬以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的人。
惟詐欺集團仍然需要用人頭帳戶來取得詐欺所得,且國人因政府廣為宣導及媒體廣泛報導之緣故,防範詐欺意識提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通常在1、2天即會被具防詐意識之被害人識破而報警處理,該詐欺集團曾使用過之人頭帳戶即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故詐欺集團對人頭帳戶之需求更加殷切,然如前所述,詐欺集團已不容易以提供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使用,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欺所得,實有可能以詐取他人金融帳戶及密碼以供詐欺集團使用,且詐欺集團取得該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因被詐欺帳戶者對詐欺者之信任,故被詐欺帳戶者於其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前難以有所警覺而向警察報案及向金融機構掛失、停用其存摺及提款卡,詐欺集團通常得自由使用被詐欺帳戶者之金融帳戶數天,順利收取詐欺所得,故於被告主張其係遭詐欺而交付其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下,檢察官之舉證若無法排除被告係遭他人詐欺而交付帳戶之可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各節相互以參,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前揭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
原審疏未詳查即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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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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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禹含│林禹含於105 年5月10日下午4 時4│105 年5 月10日晚│2 萬 │葉映呈之第│
│ │ │5分許在其臺中市○○區住處瀏覽 │間9 時57分 │9000 元 │一銀行帳戶│
│ │ │詐騙集團成員刊登臉書佯裝販售CH│ │ │ │
│ │ │LOE 手提包之訊息,致林禹含陷 │ │ │ │
│ │ │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2 │林怡貝│林怡貝於105 年5 月11日下午4 時│105 年5 月11日下│2 萬 │葉映呈之永│
│ │ │10分許在其臺北市○○區住處接獲│午4 時50分許 │5000 元 │豐銀行帳戶│
│ │ │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該詐騙│ │ │ │
│ │ │集團成員假冒為林怡貝友人,並向│ │ │ │
│ │ │林怡貝佯稱亟需用款,致林怡貝陷│ │ │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3 │黃麗玲│黃麗玲105 年5 月11日下午5 時10│105 年5 月11日下│3萬元 │葉映呈之永│
│ │ │分許在其任職之臺北市○○區公司│午5 時16分許 │ │豐銀行帳戶│
│ │ │內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 │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黃麗玲大姑│ │ │ │
│ │ │,並向黃麗玲佯稱亟需用款,致黃│ │ │ │
│ │ │麗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4 │林盟鈜│林盟鈜於105 年5 月11日下午4 時│105 年5 月11日下│1萬元 │葉映呈之永│
│ │ │55分許在新北市○○區某處接獲詐│午5 時11分許 │ │豐銀行帳戶│
│ │ │騙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該詐騙集│ │ │ │
│ │ │團成員假冒為林盟鈜同事,並向林│ │ │ │
│ │ │盟鈜佯稱亟需用款,致林盟鈜陷於│ │ │ │
│ │ │錯誤而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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