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1546,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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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弘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弘杰因積欠賭債,需錢孔急,竟基於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於民國103年7月15日,在(改制後,下同)桃園市○○區○○路00號之「東坡老店」內,向傅建勳佯稱:其係私立台北立勝文理短期補習班中壢分班(下稱立勝補習班)之股東,因補習班需資金週轉,欲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1個月後即可償還本金及利息云云。

傅建勳因誤認林弘杰確實為立勝補習班之股東,有相當之還款能力而同意借款,並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在上開店內交付現金45萬元予林弘杰,林弘杰則簽發同額本票及借據各1張以取信傅建勳。

詎林弘杰未依約還款,且避不見面,傅建勳與立勝補習班聯繫後,始悉林弘杰非股東,驚覺受騙。

二、案經傅建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部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弘杰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114頁送達證書)並未到庭。

其雖於本院審理庭期日後之106年10月26日,具狀稱其於106年10月5日發生車禍疑輕微腦震盪,在家修養多日,因反應遲鈍等而無法於本院同月20日之審理期日到庭(本院卷第125-126頁)。

然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以證實其於本院前開審理期日,係因疾病無法到庭,難認有不能到庭之正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固如前述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後述卷內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而僅爭執證明力;

檢察官則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後述卷內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28、121-122頁)。

經審酌本院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有向告訴人傅建勳借款之情,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情。

辯稱其並沒有施用詐術,其確實是立勝補習班股東,且當時只有向告訴人借款15萬元而非45萬元。

二、不爭執事實與爭點事實之確認 ㈠不爭執事實部分 依上述被告的供述,可知下列事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相 關證據可資認定:┌──────────────────────────┬─────────────────────┐│不爭執事實 │ 證 據 │├──────────────────────────┼─────────────────────┤│被告於103年7月15日在東坡老店向告訴人借款,並於同日簽│①被告供述(本院卷第27-28頁)。

││立金額為45萬元之本票、借據各1紙予告訴人。

│②告訴人供述(偵卷第9-10、29頁;

原審卷第74││ │ 頁) ││ │③本票、借據各1紙(偵卷第8、16頁) │└──────────────────────────┴─────────────────────┘㈡爭點事實之確認基上,本院所應判斷之爭點事實,即為⒈被告是否有詐欺之犯意;

⒉若被告有詐欺之犯意,其所詐得之數額為何?㈢以下,分別說明本院對爭點事實的判斷。

三、本院認定:【被告有詐欺之犯意】㈠按債權人出借款項予債務人時,有關債務人之身分、職業為何,雖不一定影響是否出借款項(例如好友間之借款,並不問債務人之身分、職業);

然若債權人之所以願意出借款項,係因為相信債務人有其所稱之身分、職業而借款,則該債務人有「其所稱之身分、職業」,即為出借款項之重要事項。

此時,若債務人謊稱該部分情形,使債務人誤信為真,並因而出借款項時,自得認定債務人有詐欺之犯意。

㈡本件告訴人係因為被告自稱為立勝補習班股東,告訴人方願意借款予被告,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⒈被告自承其向告訴人借款之際,有向告訴人表示其係立勝補習班之股東,以供告訴人瞭解其還款能力(本院卷第28頁背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6號卷第20頁)。

⒉告訴人於偵審中,一致證稱被告謊稱為立勝補習班的股東,但實際上並非如此,僅是該補習班之老師;

被告若只是老師,會比較無資力還款,所以告訴人若知道被告不是該補習班股東,並不願意借款予被告,因為被告並沒有還款能力(分見偵卷第42頁、原審卷第74頁)。

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中,告訴人有質問為何被告自稱是補習班股東,還說只要股份退掉就可以還錢,而被告亦自承「我確實是」(本院卷第43頁)。

足認告訴人證稱被告係以立勝補習名義為由,向其借款一事為真。

⒊證人即借款時在場之黃宇,供述告訴人借款予被告時,被告稱其為立勝補習班股東,需要錢週轉等語(偵卷第42頁、原審卷第79-82頁)。

⒋被告於原審中,自承當初打算借1個月到2個月,借款的目的是要還賭債(原審卷第17頁);

然告訴人於原審中,已供述當時被告是以「補習班需要週轉」為由,向其借錢(原審卷第72頁背面)。

以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熟識(原審卷第72 -73頁告訴人之供述),倘被告係以「要還賭債」為由,殊難想像與被告不熟識之告訴人會願意借款。

足認被告確係自稱為立勝補習班股東,而補習班需要週轉,告訴人方願意借款予被告。

㈢被告並非立勝補習班股東,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⒈證人即立勝補習班負責人李健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2年-103年8月中,有在該補習班任職當主任,該補習班一直以來,均由李健昌及其配偶獨資。

被告有簽獎勵與薪資算法之合約,若做的好會予分紅或乾股,然離職就不會給,被告僅至該補習班1年,尚無營收,所以不會分紅。

且所謂分紅或股股只是用來獎勵老師,實際上該補習班仍是李健昌獨資,並不是說員工離職時,之前承諾的鼓勵及乾股分紅要化成實際的股份退還(原審卷第142-144頁)⒉證人即曾任職於立勝補習班之證人吳建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老闆說要給其1成乾股,合約裡面說1年後結餘給1成乾股當紅利,但是並沒有給;

就其認知,乾股跟紅利沒有差別,就是所賺之錢給其1、2成當作獎勵,但若離職即無所謂「乾股」(原審第137頁)。

⒊被告與李健昌所簽立之合約中,已載明係聘請被告擔任立勝補習班國中部主任兼自然老師,月薪資4萬元、年終獎金每年12月31日結算,當月學生報名科數從第201科起每科得領人數獎金600元(原審卷第152-153頁)。

僅載明被告係李健昌聘任之人員,且若績效良好,可獲取部分獎金分紅,此與李健昌、吳建興前述情節相符,並無任何被告為立勝補習班股東之約定。

⒋基上所述,足認被告所稱之「乾股」,實係符合一定條件下,在職員工始可取得之紅利,並非得以立勝補習班股東身分,向立勝補習班請求分派盈餘等權利。

況且,本件被告所稱「乾股」,既不負立勝補習班之盈虧責任,則其向告訴人謊稱「補習班需要週轉」為由,向告訴人借錢,即與事實顯然不合;

不論其得否於立勝補習班在職期間,向李健昌請領名為紅利或乾股之獎金,均無礙被告向告訴人詐騙之情。

⒌至吳建興固另證稱被告跟李健昌均有向其表示被告有立勝補習班之乾股(原審卷第136頁)。

然如前述,所謂乾股或紅利,均僅屬在職員工在立勝補習班有盈餘之情形下,所發派予員工之獎金,並不表示因有所謂「乾股」,即當然取得向立勝補習班請求分派盈餘或退股等權利。

是吳建興所述,尚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並非立勝補習班之股東,且告訴人係因為被告自稱為立勝補習班股東,方願意借款,則被告向告訴人謊稱為股東並借得款項,足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

四、本院認定:【被告詐得之數額,為45萬元】被告有詐欺犯意,已如前述,本院基於以下證據,認定被告借款金額為45萬元:㈠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當時被告以立勝補習班需要週轉為由,向其借款,其就借給被告45萬元,當時有說好,等1個月後被告從立勝補習班退股後,即可還款(偵卷第9-10、12、29頁,原審卷第72-74頁、第77頁背面-78頁)。

㈡黃宇於原審審理中同供稱係透過被告學生張紹威認識被告,被告說補習班要用轉,想借錢週轉30-45萬元。

之後,在「東坡老店」時,有看到告訴人拿錢給被告,當下其雖不曉得被告向告訴人借多少錢,但被告寫下本票時,並未向告訴人爭執「我借的錢跟本票金額不一致」;

若被告不同意本票上之金額,並不會簽名(原審卷第79-82頁)。

㈢告訴人、黃宇上開證述情節,經核大致相符,參以該「45萬元」,與被告簽立之本票、借據金額相符;

且被告既在立勝補習班擔任老師,智識程度甚高,若僅借款15萬元,豈有願意任意簽立45萬元本票及借據,且未為任何註記或說明,致其因而背負顯不相當之高額債務之理?足認被告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確為45萬元。

㈣被告固提出其與張紹威、告訴人之對話記錄、被告之母楊惠媚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等,欲證明其僅向告訴人借款15萬元。

惟查:⒈被告與張紹威之臉書對話內容中,均係被告單方提及其與告訴人之借款金額,張紹威從未肯定被告借款金額僅15萬元,甚而表示「我不清楚我幫您背5萬就對了」(見原審卷第85-86頁)。

是該對話內容,自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所提出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中(原審卷第87-123頁、本院卷第77-109頁),2人固曾對借款金額究為15萬元或45萬元各執一詞(原審卷第87-88頁),然告訴人亦未表示僅借予被告15萬元。

是該對話內容,同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⒊至於告訴人與被告之母楊惠媚固曾簽立和解書(見原審卷第36頁),然該和解書之內容僅記載「本人(按即告訴人)與林弘杰一案已達成和解,並收取和解前金伍萬元整,總共現金一萬元整和支票肆萬元整,如此張支票無法兌現則和解無效,如林弘杰未能達成之後和解條件則此張和解書作廢」等。

該和解書內容未明確提及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金額,自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前揭證據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詐欺之犯意,所詐得之數額為45萬元,均足認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

六、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予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請求傳喚立勝補習班之員工、老師等,欲證明其為立勝補習班之股東(本院卷第33頁)。

惟此部分事證已明,依前述說明,自無調查必要。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科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本件原審就事實部分,於審酌一切情事後,認定被告犯罪;

科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受有45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然慮其業已償還告訴人部分款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詐騙金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5月,並說明易科罰金及相關沒收之適用,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仍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情,已如前述,並不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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