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1554,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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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耀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672號、第7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耀南明知何鎮維並非農藥業者,其提供販賣之農藥價格低於市場行情,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至6月初某日間,在宜蘭縣壯圍鄉古結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向何鎮維故買農藥蘭蔓7瓶、農藥福臨30包及其餘農藥90包等物。

經簡志豪輾轉得悉王耀南持有其失竊之農藥,佯以付款購入10包農藥福臨為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簡志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檢察官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本判決引用之證人何鎮維、證人即告訴人簡志豪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就其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性觀察其信用性,並從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未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

又經當事人於原審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而同意為證據(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亦無不得做為法院判決基礎之情形,是證人何鎮維、簡志豪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得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資料,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耀南固不否認其或家人曾向何鎮維購買事實欄所示農藥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先於準備程序辯稱:農藥並非其購買,是其太太購買,其不知情云云;

後於審判程序改稱:其在晚間購買農藥,不知是贓物云云。

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105年5月間其與何鎮維在壯圍鄉古結路路上相遇,何鎮維賣其農藥蘭蔓、福臨、不知名農藥90包給其,支付鎮維3萬多元;

有懷疑何鎮維的農藥來源,也懷疑該農藥可能是贓物,知道何鎮維在秧苗店做臨時工,該次購買農藥比較便宜,其知悉農藥必須在農藥行購買,承認購買贓物等語明確(見偵字第7269號卷第38至39頁),並據證人何鎮維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105年4、5月在壯圍鄉古結路賣農藥蘭蔓、福臨及其他農藥給被告,價金差不多3萬元等語(見偵字第7269號卷第55、56頁),及證人簡志豪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其福林、蘭蔓等農藥遭偷竊拿去販賣等語甚詳(見偵字第3456號卷第9、10頁)。

且有原審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302號搜索票(見警聲搜字卷第25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13至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一第18頁)及贓物照片(見警卷一第20至21頁、警聲搜字第13至14頁)在卷可稽。

參以,被告務農種稻為業,有宜蘭縣104年第1期作水稻育苗中心供苗情形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顯知非農藥店販售之農藥來路不明;

且被告供承知悉何鎮維為秧苗店臨時工(見105年度偵字第7269號偵查卷第39頁),依被告務農多年經驗,自知何鎮維兜售之農藥來源不明且價格低於市場行情之農藥,顯係贓物,竟決意價購事實欄所示農藥,其有故買贓物之犯意甚明。

被告先辯稱:事實欄所示農藥係太太購買云云,嗣又改稱:因夜間購買,故不知係贓物云云,均與上開卷存事證不符,無非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一)原審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3、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之3條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事實欄所示農藥係來歷不明之贓物,仍決意購入,妨害簡志豪追贓,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態度,職業務農,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故買贓物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農藥蘭蔓7 瓶、農藥福臨30包及其餘農藥90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衡酌,認原判決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

雖簡志豪為蒐證所需,自行出資向被告價購10包福臨農藥為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第17、18頁),然該10包福臨農藥係告訴人自行價購取得,並非經無償發還被害人之物,性質上仍為未經扣案之被告故買贓物犯罪所得之物,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於一部因遭買回致不能沒收者,則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何鎮維係本件犯罪源起且獲有利得,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較何鎮維重,已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又其身體狀況不佳,患有尿毒症、糖尿病、缺血性心臟病,需接受1週3次血液透析治療,懇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然查: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參以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斟酌上情,又係累犯,就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且不同之具體個案情節、被告犯後態度未盡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或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之依據。

至被告所執其健康狀況等情,縱令非虛,尚非屬本件科刑審酌之主要因素,無足憑以動搖原判決審酌前述情狀量刑之妥適性。

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求予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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