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1573,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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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峻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1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峻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已因經營峻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峻燁公司)積欠告訴人石文權所經營亞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亞全公司)約新臺幣(下同)550,475 元債務未清償,竟仍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到桃園縣大園鄉(已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下以新制稱之)三石村4 之11號向告訴人佯稱伊有1張面額172,000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可以提領,但因未付工款50,000元,須先借款支付,並願將該支票交付告訴人供為清償積欠亞全公司之欠款,使其誤信而如數交付。

詎事後屆期告訴人提示付款遭拒,被告又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成立要件。

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是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卷附系爭支票及103 年3 月11日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票據之退票理由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系爭支票是伊向楊汝強借的,伊與告訴人從93年就開始交易,給告訴人的票都是正常的票,之前向楊汝強借票都有把錢存入他指定的帳戶,或把錢給楊汝強,但後來因做工程案子垮掉,無法順利進行,週轉不過來無法存錢,所以才讓系爭支票跳票,伊並無詐欺之意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7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

經查:

(一)被告為峻燁公司之負責人,於99年7 月間至同年10月間,向亞全公司購買共550,475 元之物品,迄103 年2 月12日尚未清償完畢,仍於該日以急欲支付工人款項,而持面額172,000 元之系爭支票向告訴人借款50,000元,餘額則清償其前所積欠亞全公司之貨款,嗣系爭支票屆期後,經告訴人103 年3 月11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易緝卷第1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 頁、第17頁,偵卷第7 頁,原審易緝卷第46頁至第49頁),並有現金支出傳票、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頁至第6 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系爭支票,確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惟被告是否構成詐欺罪,仍應視於交付系爭支票、借款之初,是否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有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為斷,未能僅憑被告事後未履行債務,即遽論被告於借款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為。

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因經商而認識被告,兩人間有貨款之金錢往來,跟被告間共6 次交易,前3 次都有按時付款,第4 次付款期屆至但被告沒有兌現,此時被告還要叫第7 次貨,伊公司就拒絕,後來伊公司因此事提告,嗣與被告成立民事和解,被告有陸續返還貨款,伊想說被告有正常還款,才願意在被告要借錢付工人薪水時,再支持被告借他5 萬元等語甚詳(見他字卷第3 頁,偵卷第7 頁,原審易緝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足認被告因承包工程之需求而多次向告訴人經營之公司訂貨,交易後被告前幾次給付貨款情形亦正常,堪認告訴人本次交付之借款5 萬元,是在相信被告承包工程之工作狀況及可能之償債能力下,始允諾借款給被告,尚難認被告有施用何種詐術行為。

(三)又證人楊汝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支票是伊借給被告的,當初在工程界認識被告,被告向伊借支票週轉,伊的支票在業界已經通行了17年,信用很好,被告跟伊借了幾十次的票,票都有過,後來因為被告生意做垮了,跳票7、8 張支票,但前面跟伊借的票據都有兌現,金額起碼有300 萬元;

後來有1 張100 萬元支票要到期,伊電話聯絡被告,被告說籌不出錢,才開始一連串的跳票,因為被告承包胡志慈公司的工程,該公司幾個月都沒有給錢,被告沒有錢可以付貨款或員工薪水,後來被告就垮掉了;

被告沒有去賭,也沒有去風月場所,錢都是花在工務上面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是證人楊汝強就其因施作工程而認識被告,見被告不賭、不出入風月場所,專注於工作,所以同意借支票與被告使用,系爭支票即是楊汝強借予被告使用,又被告向其借了10幾次票,金額甚至達300 萬元左右,被告均可依約清償,後因上包商胡志慈公司未給付工程款予被告,致被告無法給付工資、工程材料費,甚至存款至其支票存款帳戶以清償開立之支票,造成向楊汝強借的支票跳票等情,核與被告所辯:系爭支票是向楊汝強借的,之前向楊汝強借票都有把錢存入楊汝強指定的帳戶,或把錢給楊汝強,但後來因週轉不過來無法存錢,所以讓系爭支票跳票等語相符,是被告辯稱其以系爭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並無詐欺意思,亦非全然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時,該支票是否已有退票紀錄或已發生拒絕往來情事?參諸卷附之證人楊汝強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①102 年12月16日存入256,000元至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以清償票面金額128,000 元之支票2 紙、②同年12月20日存入10萬元,清償票面金額10萬元支票1 紙、③103 年1 月6 日存入45萬元,清償票面金額分別為10萬元、35萬元之支票2 紙、④同年1 月14日匯款25萬元至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以清償票面金額25萬元支票1 紙、⑤同年1 月27日存入25萬元,清償票面金額分別10萬元、15萬元之支票2 紙,且上開支票存款帳戶自102年12月11日起陸續有因退票而遭罰款每張支票200 元,並於103 年2 月24日轉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104 年8 月18日北存字第1045002626號函暨所附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考(見原審易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50頁至第52頁)。

是被告借用證人楊汝強支票,固有兌現支票票款不正常,甚至因退票而遭罰款情事,然在103 年2 月24日支票存款帳戶轉為拒絕往來戶前,被告均有陸續存款至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且其存入之金額,累計共有1,306,000 元,足見在上開支票存款帳戶轉為拒絕往來戶前,被告就已到期之支票均有盡力清償,以避免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成為拒絕往來戶,足認在上開支票存款帳戶轉為拒絕往來戶即103 年2 月24日前,被告並未持支票向人行騙之意,否則被告並無必要在遭罰款下,仍陸續存款共1,306,000 元至上開支票存款帳戶,系爭支票是同年月12日由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借款,是在上開支票存款帳戶轉為拒絕往來戶前,即被告尚在努力兌現簽發支票之際,是否被告借款初始即具有詐欺不法意圖,殆有疑問,益徵被告所辯其以系爭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並無詐欺之意,應可採信。

(五)綜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有詐欺之主觀犯意,本件應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票款糾紛,屬彼等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不足推論被告持系爭支票取得借款之時即係有不法意圖,或有施以詐術,而構成詐欺取財行為,尚難僅因被告交付告訴人之系爭支票遭跳票、拒絕往來,被告一時間復未能償還全數票款,即遽認被告借款時自始即有詐欺犯意而詐害告訴人。

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該當於詐欺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罪犯行,依「罪疑利歸被告」,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詳查審理,同此認定,以無法證明被告犯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上訴指稱:被告於103 年2 月12日持系爭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時,已積欠告訴人550,475 元債務,而上開支票存款帳戶自102 年12月10日已開始有退票紀錄,且遲至被告持票借款時,該支票存款帳戶已累計退票達4,245,000 元,與被告所存入金額相去甚鉅,被告應能預見該支票存款帳戶隨時可能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且尚有數百萬元支票款項屆期未支付,足見被告借款當時已無償債能力,其顯有詐欺犯意甚明,原審判決難認妥適云云。

惟查,被告於103 年2 月12日持系爭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時,上開支票存款帳戶雖已有數次退票紀錄,然據證人楊汝強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在103 年3 月以前的跳票都有補回去,只是跳票後才存錢進去的話,1 張票會被罰200 元,伊跳的第1 張票是103年3 月3 日,金額是100 萬元等語(見原審易緝字卷第53頁正、反面),核與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備註欄,至103 年2 月24日前,支票退票回補金額後,均呈現「退票罰款」字樣(見原審易字卷第50頁至第52頁)等情相符,可見縱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前開支票存款帳戶有累計退票達4,245,000 元之情形,被告或楊汝強亦有補存相同金額入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舉,此與一般支票詐欺會任意置支票跳票而不理之情況相異,上訴意旨就此所為主張,難認有據;

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狀說明其相信被告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圖,僅因上游廠商工程款拖欠而跳票,且本件事後被告亦與其達成和解,態度誠懇,其願意給予被告機會等語,有說明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則被告是否確有詐欺犯意非無疑義。

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述各節,本院認為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已補充說明如上,其提起上訴,未再積極提出任何事證以供調查,徒憑己意為原審論述指駁之事項,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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