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1592,2017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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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上易字第15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婉燁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259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而上開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婉燁(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嗣被告於同年月8 日向監所長官合法提出上訴狀,惟泛稱「. . . . 該判決諸多與事實不符實難令上訴人折服,為此依刑事訴訟於上訴時間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於二十日內容後補呈」,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6 年7 月24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而被告於106 年5 月18日出監,本院上開補正裁定已於106 年8 月2日送達其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2 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遂將上開裁定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本院上開裁定已於106 年8 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其補正上訴理由期間,應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5 日,加計在途期3 日,至同年8 月20日屆滿。

詎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

依據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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