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宋偉煜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清豐國際企業有限
- 二、宋偉煜於上開肢體衝突過後,因認洪玉、蔡仁傑均有出手毆
- 三、案經宋偉煜、王福順、洪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同案被告王福順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業
- 二、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宋偉煜部分:
- 二、被告洪玉與王福順共同傷害告訴人宋偉煜部分: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宋偉煜及被告洪玉所辯
- 四、核被告宋偉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
-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宋偉煜部分):
-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洪玉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仁傑亦有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犯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檢察官認被告蔡仁傑涉有刑法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 四、訊據被告蔡仁傑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何暢
-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宋偉煜、證人曾敏、何暢之
- 六、原審同上見解,因認被告蔡仁傑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6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偉煜
被 告 洪玉
蔡仁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24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4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玉部分撤銷。
洪玉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宋偉煜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清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清豐公司)之總經理,當時亦為清豐公司負責人何暢之男友,洪玉、蔡仁傑為該公司之職員,王福順則為洪玉之夫,其等與清豐公司之其他同事曾敏、杜祐萱、婁方婷、綽號「點點」女子及其男友等人,各自相約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臨洋港快炒店聚餐。
迨同日晚間9 時15分許前不久(起訴書原記載晚間9 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上開快炒店門口外附近,宋偉煜及王福順因見何暢與洪玉似有大聲爭執之情形,遂各出聲維護自己之女友及配偶,詎引發口角,宋偉煜與王福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持玻璃酒瓶及徒手互毆,洪玉見狀,亦與王福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拉扯宋偉煜之頭髮,徒手毆打宋偉煜頭部,致宋偉煜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頭皮撕裂傷、右手多處挫傷、頸部挫傷、腹部多處挫傷,王福順則受有左前臂、右前臂、右手及背,多處擦傷及瘀青,頭部創傷,左手無名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其間,蔡仁傑因出手勸架,亦遭波及而受傷(蔡仁傑被訴傷害犯行,詳後無罪部分所述)。
二、宋偉煜於上開肢體衝突過後,因認洪玉、蔡仁傑均有出手毆打之行為,心生不滿,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年5 月3 日晚間9 時49分許,在包括洪玉及蔡仁傑在內之清豐公司員工LINE群組內,傳送「他媽的小蔡洪玉你們都有兒子女兒」、「你們會付出代價的」等加害洪玉、蔡仁傑家人生命、身體之訊息,恫嚇洪玉、蔡仁傑,致洪玉及蔡仁傑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宋偉煜、王福順、洪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與中和第一分局合併為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同案被告王福順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因檢察官及被告王福順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宋偉煜、被告洪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正面至第78頁反面),渠等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宋偉煜部分:㈠被告宋偉煜傷害告訴人王福順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宋偉煜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王福順發生肢體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王福順之犯行,辯稱:當時王福順的配偶洪玉對我女朋友何暢講話很大聲,我害怕洪玉會動粗,所以才一手各拿1 支空酒瓶要嚇阻對方,結果對方不知是誰將我的酒瓶拿走,我沒有用酒瓶攻擊王福順,是洪玉、王福順及蔡仁傑3 人圍毆我,洪玉拉住頭並猛打頭部,蔡仁傑抓住手及持酒瓶打頭部,王福順則持酒瓶刺我身體,我自我防衛猶有難處,豈有攻擊、傷害他人之可能,而且王福順之傷勢,並非穿刺傷、撕裂傷或割傷,另外也有證人證述我手中始終持有酒瓶,在此情況下如何能造成王福順受傷,足見王福順的傷勢應非我所造成,是我反抗時拉扯,才造成王福順受傷的,警察到場看到我手拿酒瓶,是因為我搶下了王福順的酒瓶云云。
惟查: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本案報案之最早時間為105 年5 月3 日21時15分許,有該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 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9頁),足徵本案傷害發生時間應為該日晚間9 時15分許前不久,是起訴書原記載本案發生時間為晚間9 時30分許,應予更正,先予敘明。
⒉關於被告宋偉煜與告訴人王福順間發生扭打之過程,以及嗣後員警到場目擊之情形,有下列證人之證詞可資佐參: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福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宋偉煜係先持2 支酒瓶朝其攻擊,其才持酒瓶回擊與之互毆等語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原審卷第173 頁至第177 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並證稱:宋偉煜先係惱羞成怒,持2 支酒瓶敲破後攻擊我,有打到我,打到後來宋偉煜只剩1 隻手持酒瓶,1 隻手攻擊我,把我壓在地上打,我左前臂、右前臂都是被所持的碎酒瓶刮傷、劃傷的,左手無名指是被壓倒在地時骨折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73 頁至第177 頁)。
⑵證人洪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看到宋偉煜將王福順壓在地上打(見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原審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
⑶證人蔡仁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宋偉煜先砸2 支酒瓶後就攻擊王福順,他們兩人就一起倒下去,就是拉扯,一下倒往左邊,一下倒往右邊,他們還是有互打,我第1 次去阻攔時,手被劃傷,後來他們打完後有分開一下,但因宋偉煜站起來作勢要再去攻擊王福順,所以我就抓住宋偉煜的手,當時他手上只剩下1 支酒瓶,他叫我放開手,後來我聽到有警笛聲響我就放開,之後警車就到了,警察前來就喝斥宋偉煜放下酒瓶,喝斥2 次後,宋偉煜才放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83 頁至第189 頁)。
⑷證人何暢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宋偉煜和王福順先是互相嗆聲後就打在一起了,當時他們2 人手上都有拿酒瓶,後來宋偉煜手上的就不知被誰搶走了,打起來時宋偉煜手上就沒有拿東西,就是雙手按壓著王福順互相搶酒瓶,後來王福順持酒瓶刺宋偉煜,宋偉煜應該有將酒瓶搶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11 頁、第220 頁至第221 頁)。
⑸證人曾敏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聽到啤酒瓶破裂的聲音後,第一眼看過去時,是宋偉煜和王福順間在互打,當時宋偉煜手上有1 個啤酒瓶,王福順手中好像是1 個破掉的啤酒瓶,我有看到王福順拿酒瓶往宋偉煜肚子戳,宋偉煜有拿啤酒瓶回擊王福順,但打哪裡我沒有看得很清楚,他們兩人都有倒地,宋偉煜手上的酒瓶打到後面就不見了,我不知道到底有無破掉,到警察來時,他和王福順2 人手中好像都沒有酒瓶,這個我不確定,我不知道警察來時有要宋偉煜放下手上酒瓶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94 頁、第196 頁、第200 頁至第202 頁、第206 頁)。
⑹證人杜祐萱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宋偉煜和王福順起爭執後,宋偉煜就從我右手邊拿2 支酒瓶打破後,就和王福順發生扭打,把王福順壓在地上,王福順也有反擊,扭打過程中王福順沒有拿酒瓶或搶過宋偉煜的酒瓶我不清楚,到警察來時宋偉煜放下酒瓶時他才放下,他從頭到尾都拿著2 支酒瓶,一手1 支等語(見原審卷第255 頁至第256頁、第260 頁至第262 頁)。
⑺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梁景揚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接獲民眾報案表示臨洋港快炒店有糾紛,之後就前往現場,我到場時王福順和宋偉煜還有在拉扯,是我將他們分開,所以我有印象,當時宋偉煜手中還有持有破掉的酒瓶,王福順沒有,當時雙方身上、手部都有流血,明顯有打鬥後的痕跡,我有喝令宋偉煜將酒瓶放下,宋偉煜、王福順、蔡仁傑其中有1 位手部傷勢較嚴重,以驗傷單之記載為主等語(見原審卷第150 頁至第155 頁)。
⒊由上揭各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王福順、洪玉、蔡仁傑、何暢、曾敏及杜祐萱均證述,案發時最先發生肢體衝突之2 人為被告宋偉煜與王福順,2 人有發生扭打且有倒地之情形,且證人王福順、蔡仁傑、曾敏及杜祐萱均證稱2 人扭打之時,被告宋偉煜手上持有酒瓶與王福順互打等情甚明,僅其中證人王福順、蔡仁傑係證稱被告宋偉煜自始係拿2 支空酒瓶敲碎後朝王福順攻擊,打到後來手中僅剩1 支酒瓶,而證人曾敏係稱被告宋偉煜一開始係拿1 支空酒瓶,但打到後來該酒瓶是否完整其不確定,另證人杜祐萱則證稱被告宋偉煜從頭到尾皆持2 支空酒瓶敲碎後朝王福順攻擊等語,而就被告宋偉煜所持酒瓶之數量,以及是否敲碎後攻擊等細節部分,略有出入,惟被告宋偉煜確實曾持酒瓶朝王福順毆打,而且2 人有發生扭打,並因而倒地等節之主要梗概,均核屬一致。
另告訴人王福順受有左前臂、右前臂、右手及背,多處擦傷及瘀青,頭部創傷,左手無名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足見告訴人王福順受傷部位之除雙手外,尚含頭部及背部,而被告宋偉煜係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頭皮撕裂傷、右手多處挫傷、頸部挫傷、腹部多處挫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傷勢照片4 幀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5頁、第36頁至第37頁),則由告訴人王福順受傷部位包括背部,而被告宋偉煜背部並未有何瘀青或其他傷勢等情觀之,復參酌前揭證人王福順、洪玉、蔡仁傑、曾敏及杜祐萱所證述被告宋偉煜與王福順有發生扭打且倒地等節,堪認告訴人王福順確有遭被告宋偉煜壓制倒地攻擊之情事。
⒋再者,被告宋偉煜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其有無毆打王福順時,亦供稱:我們是互打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另依證人梁景揚前揭證述,雖無法確認王福順身上流血之部位,但其可確定當時王福順與被告宋偉煜都有流血,明顯留有打鬥的痕跡,是其上前將該2 人分開,故有印象等情(見原審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均堪認除被告宋偉煜外,告訴人王福順身上亦有流血及有經打鬥之痕跡,益徵被告宋偉煜確有與王福順互相扭打,且有持碎酒瓶攻擊王福順,方可能造成王福順流血之情形,至為灼然。
被告宋偉煜上訴辯稱:其當時係遭洪玉拉住頭並猛打頭部,蔡仁傑抓住其手及持酒瓶打其頭部,王福順則持酒瓶刺其身體等方式圍毆,其不可能攻擊、傷害王福順云云,顯不足採。
⒌被告宋偉煜上訴雖另辯以:王福順手部的傷勢是擦傷及瘀青,並非穿刺傷、撕裂傷或割傷,應非被其持碎酒瓶所造成云云。
然被告宋偉煜遭王福順持碎酒瓶傷害所造成之傷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於診斷證明書上即以「撕裂傷」或「挫傷」之用語稱之,並未使用「穿刺傷」或「割傷」等用語,足見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係呈現傷勢結果,並不足以直接認定傷勢形成之原因,且遭碎酒瓶攻擊可能形成之傷害,除碎片直接劃傷而造成皮膚有明顯割裂、撕裂之傷口外,亦不排除係碎片刮傷導致皮膚紅腫之情。
況觀諸卷附之告訴人王福順急診病歷中所檢附影像醫學科之檢查報告單,其上「Clinical impression 」欄上亦記載「上肢挫傷」(見原審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可見該院認王福順手部所受傷之傷勢亦屬挫傷之一種,核與被告宋偉煜傷勢記載之用語相同。
是王福順之診斷證明書上雖係記載其左前臂、右前臂、右手及背,多處擦傷及瘀青等節,然此並不足以對被告宋偉煜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宋偉煜徒以診斷證明書之用語,主張王福順傷勢不可能為其所造成云云,並不可採。
⒍至證人杜祐萱雖證稱宋偉煜係從頭到尾皆持2 支碎酒瓶攻擊王福順,惟此與其他證人王福順、蔡仁傑及曾敏所述被告宋偉煜其後僅持1 支酒瓶等情,已有不符,業如前述,且依告訴人王福順所受傷害尚含瘀青之傷勢,可見其應有遭人以鈍器或徒手敲擊之情事,復參以王福順並非僅單純受毆,亦有反擊,被告宋偉煜倘若雙手始終各持酒瓶,亦難壓制王福順在地,綜參上情,被告宋偉煜與王福順互毆之後,至少應係處於1 手持碎酒瓶及另隻手徒手之狀態,應與實情較屬一致,被告宋偉煜辯稱:也有證人證述我手中始終持有酒瓶,在此情況下如何能造成王福順受傷云云,委無可信。
至於證人何暢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被告宋偉煜在與王福順毆打過程中均未拿酒瓶,只有按著王福順拿著酒瓶的手,其手上後來的酒瓶是自王福順處搶來的云云,顯與被告宋偉煜之供述及其他證人之證述明顯不符,復觀之其證稱案發當時與宋偉煜為男女朋友,現已分手,但仍關係良好,宋偉煜現仍在其負責之清豐公司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226 頁),則見其與被告宋偉煜之間情誼甚篤,立場已難免有維護被告宋偉煜之嫌,則在其證詞明顯與其他證人證述相異之情形下,尚難逕採而執為有利於被告宋偉煜之認定。
⒎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宋偉煜與告訴人王福順係互毆,已如前述,則被告宋偉煜所為,顯非單純僅在排除來自王福順之不法侵害,而係有反擊之傷害犯意存在,其既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之排除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⒏綜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宋偉煜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宋偉煜恐嚇告訴人洪玉、被害人蔡仁傑部分:訊據被告宋偉煜固坦承於前揭肢體衝突發生後之當晚,有以手機通訊軟體,在清豐公司員工LINE群組發送「他媽的小蔡洪玉你們都有兒子女兒」、「你們會付出代價的」等訊息,,惟矢口否認有對洪玉及蔡仁傑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發訊息當時我人在醫院,我身為公司主管,是要跟他們說不要因為這件事情讓他們失去在公司的工作機會,如果沒有工作,小孩會受到牽連,我沒有恐嚇他們,他們也沒有因此感到畏懼,是他們自己覺得我在恐嚇而已,況且事後洪玉於接獲清豐公司退勞健保之訊息,亦對之回應「好的」,足認洪玉並不因我的上開訊息而有心生畏懼之情,且蔡仁傑也沒有對我提告云云。
然查:⒈被告宋偉煜於105 年5 月3 日晚間9 時49分許,在清豐公司員工LINE群組內,傳送「他媽的小蔡洪玉你們都有兒子女兒」、「你們會付出代價的」等訊息之事實,業據被告宋偉煜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第52頁,原審卷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96頁正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玉、證人即被害人蔡仁傑分別證述明確(洪玉部分,見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52頁,原審卷第160 頁;
蔡仁傑部分,見原審卷第190 頁),且有上揭LINE訊息手機截圖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第4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參之被告宋偉煜於傳送上開訊息不久之前,才於臨洋港快炒店與王福順、洪玉等人起衝突,又在現場見到蔡仁傑上前勸架等前因,可見被告宋偉煜對洪玉及蔡仁傑實已心存不滿,又該衝突原因及過程,與洪玉及蔡仁傑等2 人之子女均無關連,然觀諸被告宋偉煜所傳送之上開訊息文義,被告宋偉煜卻無端在該則訊息內提及洪玉及蔡仁傑等2 人皆有子女,該2 人會付出代價等情,雖未直接言明其等2 人或其等子女將遭受何等對待或報復,然衡諸常情,當足以使一般人產生被告宋偉煜將對洪玉及蔡仁傑之子女有所不利之聯想,被告宋偉煜有以子女之安危恫嚇洪玉及蔡仁傑等2 人之意味濃厚,且被告宋偉煜於訊息前尚加上「他媽的」等用語,足見其語氣非善,顯係於盛怒之下所為之言語,依此情狀,被告宋偉煜所為當符合惡害告知之要件,而屬恐嚇之言詞甚為明白,實非如被告宋偉煜上訴所辯其僅係在善意提醒洪玉及蔡仁傑2 人小心工作不保云云。
況倘若被告宋偉煜係善意提醒洪玉等2 人小心工作去留,其大可直接說明來意,不必拐彎提及洪玉及蔡仁傑等2 人有子女之事,實徵被告宋偉煜有意以其等子女之安危恫嚇該2 人之意,故被告宋偉煜上開辯解,實難憑採。
⒊被告宋偉煜雖另辯稱:洪玉於接獲清豐公司退勞健保之訊息,亦對之回應「好的」,因洪玉對將被開除之情事不感訝異,可見其並未因上開訊息心生畏懼,另蔡仁傑並未提告,表示其沒有恐嚇云云,並援引洪玉與清豐公司會計謝月華間之Line通訊對話翻拍畫面1 張,欲佐其說(見偵卷第43頁)。
惟告訴人洪玉及被害人蔡仁傑經被告宋偉煜傳送上開恐嚇言詞恫稱後,均感受到自己或子女生命、身體遭受威脅,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據其等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洪玉部分,見原審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第166 頁至第167 頁、第171 頁;
蔡仁傑部分,見原審卷第190 頁至第191 頁),且告訴人洪玉更已證稱讓其害怕之原因,是因為被告宋偉煜傳送之上開訊息會讓其聯想到其女兒會不安全,其並不認為上開訊息是在講不要因此喪失工作機會這件事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166 頁、第171 頁),足見洪玉是否業已預見於前揭衝突事件爆發後其難以在清豐公司繼續上班,與其心繫女兒之安危,係屬二事,是縱洪玉對於其遭清豐公司退辦勞健保之反應平淡,亦不足反推其並未因上開訊息心生畏懼。
另被害人蔡仁傑已表示其未提告,是因為覺得此事本應與伊無關,但家人確於本件事後遷離住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自亦難僅以蔡仁傑未提出本件恐嚇告訴,而遽認其未因被告宋偉煜之惡害通知而無心生畏怖,被告宋偉煜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⒋綜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宋偉煜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
被告宋偉煜於原審及上訴於本院,雖皆請求調取傷害事件案發時其自己之電話通聯紀錄,以及證人洪玉、王福順與杜祐萱間之通聯紀錄,欲證明洪玉、王福順與杜祐萱之間有密切聯繫,有串供可能,因為其等證述講的內容都一樣云云(見原審卷第331 頁,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95頁反面)。
惟被告宋偉煜於本案傷害案件發生前,有無撥打電話乙節,核與本案待證事項並無關連,又證人洪玉、王福順及杜祐萱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並非全然一致,業如前述,是被告宋偉煜欲請求調查之前提,已非正確,縱其等間有彼此通聯之通聯紀錄存在,亦無法查悉其實際之對話內容,且不排除係基於日常往來之聯繫,故被告宋偉煜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應認無調查之必要。
另被告宋偉煜於原審請求傳喚證人婁方婷、「點點」、張為政出庭,證明曾敏當時確有在場,王福順說曾敏於案發時不在場云云,並非實在(見原審卷第331 頁),於本院更請求傳喚全部證人再次作證(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然王福順於原審作證時,業已當庭解釋其真意係指證人曾敏有在現場,但並沒有距離打鬥現場那麼近等語(見原審卷第331 頁),足徵被告宋偉煜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已不存在;
另本案各相關證人業已於原審審理時分別具結證述明確,核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二、被告洪玉與王福順共同傷害告訴人宋偉煜部分:訊據被告洪玉矢口否認與王福順共同涉有傷害告訴人宋偉煜之犯行,其辯以:當天是因為杜祐萱要離職,大家才約去餐廳,一開始是因為我跟何暢的口角爭執,結果何暢就帶著宋偉煜過來,後來我是因為看到我先生王福順被宋偉煜壓在地上打,我才上前去把宋偉煜拉開,因為宋偉煜很高大,我沒辦法拉他的身體,當時他頭髮很長,我就只好拉他的頭髮,以此方式轉移宋偉煜之注意力,並盼藉此使宋偉煜遠離王福順,避免王福順持續遭其毆打,我是心急想救王福順,但我沒有打宋偉煜及傷害他,所為是符合正當防衛,並不構成傷害罪云云。
然查:㈠被告王福順已就其傷害告訴人宋偉煜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第53頁,原審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330 頁),此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宋偉煜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見偵卷第18頁、第51頁),證人蔡仁傑、何暢、曾敏及杜祐萱於原審審理中亦皆證稱被告王福順與宋偉煜間兩人有互打之情形(蔡仁傑部分,見原審卷第189 頁;
何暢部分,見原審卷第220 頁至第221 頁;
曾敏部分,見原審卷第195 頁至第197 頁、第201 頁;
杜祐萱部分,見原審卷第260 頁、第262 頁),而告訴人宋偉煜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頭皮撕裂傷、右手多處挫傷、頸部挫傷、腹部多處挫傷等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受傷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王福順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先予敘明。
㈡關於前揭傷害案件發生時,被告洪玉與告訴人宋偉煜間有何肢體接觸等情:⒈證人即告訴人宋偉煜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洪玉抓著我的頭髮並壓著我的頭,並一直打我的頭部等語(見偵卷第18頁)。
⒉證人王福順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被宋偉煜壓倒在地上時,洪玉有來勸架要把他拉開,但我不知道洪玉做了哪些動作,因為我被壓到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78 頁)。
⒊證人蔡仁傑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宋偉煜與王福順開始起衝突後,我只聽到何暢說幫忙去攔,就有人在幫忙攔,洪玉也有去攔阻,但我沒有注意洪玉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86 頁)。
⒋證人曾敏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在宋偉煜與王福順開打後,我有看到洪玉從宋偉煜背後拉他的頭髮及打他的頭部,是一手拉頭髮、另一手敲頭,當時宋偉煜是半跪著的姿勢等語(見原審卷第197 頁、第202 頁)。
⒌證人何暢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宋偉煜與王福順2 人打起來時,蔡仁傑衝過去,洪玉也衝過去打宋偉煜的頭和扯他的頭髮等語(見原審卷第211 頁、第214 頁、第222頁)。
⒍證人杜祐萱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宋偉煜把王福順壓在地上扭打起來時,洪玉就拉著宋偉煜的頭髮及衣服勸架,說不要再打了,沒有看到她有打宋偉煜的頭等語(見原審卷第255 頁、第257 頁、第262 頁)。
⒎經勾稽上開各證人之證詞可知,雖證人王福順、蔡仁傑證稱沒看到、注意到被告洪玉的動作,證人杜祐萱亦證稱只有看到被告洪玉有拉宋偉煜的頭髮跟衣服,沒有看到她有徒手毆打宋偉煜頭部等情,然證人宋偉煜、曾敏及何暢均已明確證稱除看見被告洪玉有拉宋偉煜之頭髮外,尚有徒手毆打宋偉煜頭部之情事。
又自告訴人宋偉煜所受之頭部外傷、腦震盪、左頭皮撕裂傷等頭部之傷勢以觀,均與遭王福順持碎酒瓶砸傷,以及被告洪玉拉扯頭髮及徒手毆打所可能形成之傷勢相互吻合,更足以據此認定證人宋偉煜、曾敏及何暢之證言堪以採信,可徵被告洪玉確有毆打告訴人宋偉煜頭部之行為,並進而成傷。
⒏至於觀諸告訴人宋偉煜之急診病歷,其於急診之時對醫院之主訴內容,雖僅有提及被酒瓶打到身體、頭部、雙手、撕裂傷等語,而未提及有遭人徒手毆打頭部之情形,此有宋偉煜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病歷0 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85-1頁),然一般人至醫院急診就醫時,若於甫遭人毆打之後,諒係處於驚惶未定之心情,實難期待其於一時之間能夠對醫生逐一詳述自己成傷之原因,故難以病歷上未記載宋偉煜主訴遭人徒手毆打頭部乙節,即遽予推認被告洪玉未徒手毆打其頭部,是此部分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洪玉之認定。
㈢被告洪玉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案發之時,告訴人宋偉煜先與王福順間發生肢體衝突,且王福順有被宋偉煜壓制在地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洪玉雖見其配偶王福順遭人毆打在地,身體法益確實受到現實不法之侵害,然其竟然上前加入王福順毆打行列,以拉扯頭髮方式,並徒手毆打,造成宋偉煜頭部受傷,顯非基於防衛王福順身體法益,免再受宋偉煜不法之侵害而作出之反擊舉措,核非正當防衛行為,換言之,被告洪玉若僅是基於防衛王福順之意思而上前勸架,僅需將宋偉煜與王福順2 人拉開即可,並無需以攻擊宋偉煜頭部之方式為之,本件應係被告洪玉於其配偶王福順與宋偉煜互毆之過程中,亦出手毆打宋偉煜,純為互毆過程中之助陣行為,所為該當傷害犯行,並非屬排除不法侵害之必要反擊行為。
參酌上開說明,互毆之情形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被告洪玉於本案中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其辯稱:其上前以拉扯告訴人宋偉煜頭髮之方式轉移宋偉煜之注意力,並盼藉此使宋偉煜遠離王福順,避免王福順持續遭其毆打云云,委無可採。
㈣另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告訴人宋偉煜於遭王福順毆打之際,在旁之被告洪玉始參與傷害宋偉煜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洪玉就傷害部分,仍與被告王福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宋偉煜及被告洪玉所辯皆不足採,被告宋偉煜所犯傷害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以及被告洪玉與王福順共同傷害宋偉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宋偉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核被告洪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洪玉與王福順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宋偉煜以一恐嚇訊息,傳遞予清豐公司員工LINE群組予洪玉及蔡仁傑觀看,同時恐嚇其等2 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關於被告宋偉煜恐嚇被害人蔡仁傑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被告宋偉煜恐嚇洪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恐嚇危害安全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縱蔡仁傑未就此部分提出告訴,本院仍應依法審究。
又被告宋偉煜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宋偉煜部分):㈠原審就被告宋偉煜部分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宋偉煜為清豐公司之總經理,王福順為該公司員工洪玉之配偶,彼此間原無何恩怨仇恨,宋偉煜僅因見女友何暢與王福順配偶洪玉間似有口頭爭執,即因此引發對立,且不思理性溝通,進而持碎酒瓶朝王福順毆打,致其成傷,被告宋偉煜於送醫後心有不甘,另傳送上開恫嚇訊息予洪玉與蔡仁傑,致其等心生畏懼,上開所為均甚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為清豐公司之會計,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尚有母親,惟目前獨住,另育有1 名未成年之小孩,由其前女友扶養,其負擔扶養費用等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暨考量其造成王福順受傷之程度,及所犯均未能坦承錯誤之犯後態度,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恐嚇罪部分量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宋偉煜上訴否認犯罪,仍執前詞而為爭執,業經本院逐一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洪玉部分):㈠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洪玉無罪之諭知,於法尚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洪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洪玉身為王福順之配偶,於王福順與宋偉煜發生爭執時,王福順雖遭宋偉煜毆打,然未思加以排解,竟於王福順毆打宋偉煜之際,加入其中,共同毆打告訴人宋偉煜之頭部,造成宋偉煜受傷,然相較於王福順,其終非出手最猛烈之人,徒手毆打之手段及所造成之傷害尚非甚為嚴重,行為後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宋偉煜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容業,月入1 、2 萬元至4 萬元,已婚,與配偶、婆婆、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蔡仁傑亦有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犯意,持酒瓶或徒手互毆,致告訴人宋偉煜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頭皮撕裂傷、右手多處挫傷、頸部挫傷、腹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仁傑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蔡仁傑涉有刑法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宋偉煜之指述、宋偉煜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執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仁傑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何暢邀我去餐廳的,我當時是公司新進的員工,是看到宋偉煜持酒瓶要攻擊王福順,大家去幫忙攔阻,我只是去勸架而已,我是要去搶宋偉煜手上的酒瓶,但沒有搶走,因為酒瓶已經被宋偉煜敲破了要去攻擊王福順,我要去搶的過程中也被宋偉煜傷害,我並沒有持酒瓶打宋偉煜的頭,宋偉煜是公司總經理,我沒有理由要攻擊他等語。
經查:㈠關於前揭傷害案件發生時被告蔡仁傑之舉止等情:⒈證人即告訴人宋偉煜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洪玉抓著我的頭髮並壓著我的頭,並一直打我的頭部,好讓王福順持玻璃酒瓶砸我的頭,蔡仁傑在後方也持2 瓶玻璃酒瓶砸我的頭,隨後壓制我的右手讓王福順持破碎酒瓶刺我的身體,我當時為了保護女友,才順手拿起酒瓶要嚇王福順,但我沒有用酒瓶攻擊他,因為當時酒瓶已被搶走,情況混亂,我也不清楚是誰把我手上的酒瓶搶走等語(見偵卷第18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先拿酒瓶想要嚇阻他們,蔡仁傑從後面把我的酒瓶搶走後用酒瓶打我的頭2 次,王福順也是用酒瓶砸我,還用破掉的酒瓶刺我的腹部,蔡仁傑用酒瓶打我頭時,我有回頭,所有的人都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51頁、第54頁)。
⒉證人洪玉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蔡仁傑有勸架,何時勸架我不是很清楚,因為當那時候一團糟,我看見我老公被壓在地上打,頭腦就只想著要把宋偉煜拉開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64 頁至第165 頁)。
⒊證人王福順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我沒有注意到蔡仁傑的舉止等語(見原審卷第178 頁至第179 頁)。
⒋證人曾敏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一開始蔡仁傑好像是過去勸架,不知道為什麼蔡仁傑也開始在後面打,我不確定他有沒有拿啤酒瓶,但他用拳頭攻擊宋偉煜的肩膀和整個背部,除了被告4 人外,沒有人上前去阻止或勸架(見原審卷第196 頁至第198 頁);
復證稱:蔡仁傑一開始上前勸架時,好像有將宋偉煜及王福順分開一下,但他們後來又打在一起,當時蔡仁傑就拿啤酒瓶去敲宋偉煜的背,然後啤酒瓶飛出去後,我被砸到指甲但沒有受傷,蔡仁傑就用拳頭去打宋偉煜的背,宋偉煜的頭當時被洪玉抓著,蔡仁傑應該沒有打宋偉煜的頭,可能因為蔡仁傑與王福順是好友,所以後來也參與打架等語(見原審卷第194 頁至第195 頁、第201 頁至第202 頁)。
⒌證人何暢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告訴人宋偉煜與王福順2 人打起來時,蔡仁傑就衝過去拿酒瓶把酒瓶打碎後,拿來砸宋偉煜的頭,宋偉煜頭就流血,我跟曾敏有去拉架不讓他打宋偉煜,但蔡仁傑力氣太大就把我的手扯開,之後我就不敢過去,宋偉煜當時在下面看不到,但宋偉煜知道蔡仁傑一直打他的頭,所以宋偉煜有對蔡仁傑說「小蔡,我知道你有在打我,別以為我不知道」,後來蔡仁傑就停手了,後面就都不打了等情(見原審卷第211 頁、第213 頁、第221 頁至第223 頁)。
⒍證人杜祐萱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蔡仁傑是上去勸架,有拉宋偉煜的右手,說不要再打了,我沒有看到蔡仁傑有持酒瓶敲宋偉煜的頭,只有看到他拉宋偉煜的手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55 頁、第257 頁、第262 頁至第264 頁)。
㈡參諸前揭各證人之證詞內容,證人宋偉煜、曾敏及何暢固均證稱有看見被告蔡仁傑持酒瓶攻擊宋偉煜,惟證人宋偉煜於警詢證稱蔡仁傑係另持2 瓶酒瓶打其頭部,其不清楚其手中原持之酒瓶為何人搶走,與其於偵查中改證稱是被告蔡仁傑搶走其手中酒瓶後敲其頭部2 次等情,所述已有歧異。
另證人曾敏就此部分,忽而證稱被告蔡仁傑沒有持酒瓶,僅係徒手攻擊宋偉煜的肩膀及背部,復又改證稱蔡仁傑是拿啤酒瓶去敲宋偉煜的背,然後啤酒瓶飛出去後,就用拳頭去打宋偉煜的背,其自身前後之證述,已有矛盾,且亦與證人宋偉煜所述被告蔡仁傑係持酒瓶毆其頭部等情,有所不符;
另因告訴人宋偉煜肩膀及背部均無受傷,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受傷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益徵證人曾敏前揭關於被告蔡仁傑毆打宋偉煜部分之證述,無足憑採。
而證人何暢前揭證述蔡仁傑另持酒瓶砸碎後攻擊宋偉煜之情,亦與證人宋偉煜於偵查中所述情形有所不一。
準此,其等雖均證述被告蔡仁傑有持酒瓶攻擊宋偉煜云云,然被告蔡仁傑究竟是如何取得酒瓶、取得酒瓶數量,以及持之攻擊的部位,其等證述自身前後或互相勾稽均不盡一致,其等證言均難以採信而為不利於被告蔡仁傑之認定。
㈢況且,依證人宋偉煜及何暢所證述情境,顯然被告蔡仁傑才是攻擊告訴人宋偉煜者當中,攻擊力道最兇猛,且朝宋偉煜重要部位即頭部攻擊之人,惟觀之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梁景揚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於警方到場時,宋偉煜仍手持碎酒瓶欲與王福順有所拉扯(見原審卷第152 頁至第154頁),由此可見宋偉煜當時心中主要之爭執對象仍為王福順,而非如其所證述為傷其至深之被告蔡仁傑,則被告蔡仁傑是否究有如宋偉煜指證之毆打其頭部之情,更非無疑。
另從告訴人宋偉煜所受傷勢以觀,其於警詢時已證稱被告王福順有持酒瓶打其頭部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8頁),被告王福順亦坦承有持酒瓶打宋偉煜之情(見偵卷第53頁),所核相符,故告訴人宋偉煜本案頭部所受之傷勢應為被告王福順持酒瓶毆打所致,此外,因無其他證據可供憑參,自無從據以認定為被告蔡仁傑持酒瓶敲擊所造成。
而其餘證人洪玉、王福順、杜祐萱之證詞,亦僅足以證明被告蔡仁傑確實有於告訴人宋偉煜與王福順發生扭打時,有上前勸阻,而與告訴人宋偉煜有所肢體接觸,然仍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蔡仁傑有何故意傷害宋偉煜之情事。
㈣綜合上開事證,因無證據顯示被告蔡仁傑有何持酒瓶或徒手毆打告訴人宋偉煜之舉,顯難逕認被告蔡仁傑有傷害犯行,遽令其擔負刑罰。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仁傑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其被訴傷害罪名嫌疑不足。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宋偉煜、證人曾敏、何暢之證詞,均一致認定被告蔡仁傑有持酒瓶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且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頭皮撕裂傷」,以及急診病歷主訴記載「口角後被員工打,用酒瓶砸頭」等情形均相符,衡以王福順並非清豐公司之員工,故告訴人於急診病歷所稱之員工應係指被告蔡仁傑,益證渠等所述確屬事實,應堪採信。
另證人即警員梁景揚接獲報案到達現場時,打鬥已告一段落,是證人梁景揚並未親眼目睹案發過程,其證詞尚無法排除被告蔡仁傑曾持酒瓶毆打告訴人之情事。
又證人梁景揚亦證稱:我看到王福順、宋偉煜、蔡仁傑3 人身上都有流血等語,倘若被告蔡仁傑未與告訴人發生毆打,何以被告蔡仁傑身上亦受有流血之傷害?亦可佐證被告蔡仁傑確實有加入與告訴人之互毆行列。
因認原判決諭知被告蔡仁傑無罪,認事用法尚有不當之處云云。
惟查:㈠證人宋偉煜、曾敏及何暢固皆曾經為不利於被告蔡仁傑之證述,然其等證詞自身前後或互相勾稽結果,均不盡一致,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前,其等證言俱難以採信,已無從執為被告蔡仁傑犯罪之證據。
另告訴人宋偉煜之急診病歷中,主訴部分固記載:「口角後被員工打,用酒瓶砸頭」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85-1頁,宋偉煜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診病歷),實則案發時在場之清豐公司員工顯有多人,因告訴人宋偉煜於急診時主訴「員工」,並未具體指名何人,此應僅係泛稱而已,況且所謂員工,除被告蔡仁傑外,被告洪玉亦在其列,而被告洪玉係傷害共犯,業如前述,故員工並非必直指被告蔡仁傑。
又警員梁景揚既稱其接獲報案到達現場時,打鬥已告一段落,是其因未親眼目擊案發過程,自無法據以認定被告蔡仁傑曾持酒瓶毆打告訴人。
至於警員梁景揚所稱其看到王福順、宋偉煜、蔡仁傑3 人身上都有流血乙情,就被告蔡仁傑部分觀之,其確因本案經診斷受有右上臂多處瘀青、左手背撕裂傷2 處(2cm 及3cm )之傷害,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8頁),因認此情屬實,然此僅能證明被告蔡仁傑斯時身體有受傷、流血情事,然查案發當時為夜間,在場人數不少,持玻璃酒瓶及徒手傷害方式,兼而有之,被告蔡仁傑復係上前勸架之人,身處互毆場合,混亂中遭受波及,亦屬事理之常,自無以其受傷結果,推認必有動手傷害之理,上訴意旨引用此節,以被告蔡仁傑本身亦有受傷,據以推論其確實有加入與宋偉煜之互毆行列云云,尚嫌速斷。
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尚難憑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蔡仁傑涉有起訴書所載傷害犯行,此據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進一步提出新事證,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
是核被告蔡仁傑所為,即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責相繩。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示各節,係執陳詞再為爭執,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六、原審同上見解,因認被告蔡仁傑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仁傑犯罪,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敘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經核無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蔡仁傑無罪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洪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