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7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子龍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06年6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戴子龍因吳國碩加盟其所經營之「台北永康豬腳爌肉專賣店」,而與吳國碩產生工程款糾紛,互生嫌隙,竟分別於下述時地,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4年7月2 日上午10時45分許,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使用「戴子龍」帳號,在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個人臉書網頁動態消息上,以文字刊登「瓢竊商標違反著作權法,吳國碩是個退休的爛警察,想吃人啊!」,並於該文章下張貼其自行拍攝之吳國碩照片2 張,載明「這個人就是吳國碩退休的爛警察」、「請記住這張臉」(完整貼文詳附表編號1 所示),在網路上公開指摘足以毀損吳國碩名譽之事,並貶損吳國碩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又於同日晚間7 時17分許,接續前揭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使用「戴子龍」帳號,在可供特定多數人瀏覽之動態消息塗鴉牆上,以文字刊登「這是瞟竊台北永康商標... 的昀海餐飲老闆吳國碩及他的兒子吳健嵐。
吳國碩是個退休的爛警察一心只想吃人,但他搞錯對象了,終於踢到鐵板了。
下次要吃人先照會一下吧!哈哈哈」(完整貼文詳附表編號2 所示),而在網路上公開指摘足以吳國碩、吳健嵐毀損名譽之事,並貶損吳國碩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於104年7月10日凌晨0時6分許,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使用「戴子龍」帳號,在可供特定多數人瀏覽之動態消息塗鴉牆上張貼吳國碩、吳健嵐之照片9 張,並以文字刊登「吳國碩是個爛警察教出來的兒子也是一個樣。
老大吳健鴻老二吳健嵐(這個特別壞)老三吳健昀(目前開店在南崁路南亞旁)請大家一定要記得」等辱罵之語(完整貼文詳附表編號3 所示),而貶損吳國碩、吳健嵐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國碩、吳健嵐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事實中有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罪名,或互有手段結果之關係者,雖其中某行為經諭知無罪或有罪,而當事人僅就其他之諭知有罪或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2項之規定,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自應就全部起訴事實為適當之判決,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8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訴書認原審就被告戴子龍「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涉及『積欠工程款等』文字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其餘被訴散布文字誹謗罪即如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之行為無罪,固非無見」,並說明上訴之理由,顯已針對原審就附表編號1、2、3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編號4諭知無罪部分均提起上訴,又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其有關係之部分即原審諭知罪刑部分因審判不可分視為亦已上訴,是本件審判之範圍乃就原審判決有罪(含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全部,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反面、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因與告訴人吳國碩之加盟工程款糾紛而分別於上開時間,登入Facebook及LINE,使用「戴子龍」帳號,刊登前開內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吳國碩確實積欠工程款,伊說的是事實;
吳國碩依樣畫葫蘆寫個「台北永康」,還說他兒子是創辦人,這些與事實不符,就是剽竊商標;
伊與吳國碩之工程款糾紛、欠債不還等事非單純私人間之恩怨,涉及廣大的加盟主,所以跟公共利益有關;
而且伊不知道這是公開的,以為只有好友可以看到云云。
經查:⒈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登入Facebook及LINE,使用「戴子龍」帳號,刊登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文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本院卷第36至37、66至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國碩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48頁),並有上開被告於Facebook、LINE張貼內容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0、42、54至55頁),先予認定。
⒉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有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而被告供稱:LINE訊息是公開的,因為不希望有其他人受騙;
Facebook及LINE之好友應該各有50至60人,於上開Facebook文章下留言之人包括莫名其妙加入之好友,其不想要他人受騙,所以發表上開文字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反面),參以被告在Facebook個人臉書動態消息所發表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文字,對於觀看者之限制欄位,係顯示為「地球」之圖案,有上揭臉書翻拍照片可參(見他字卷第8 頁),又「地球」之圖形於臉書網頁中意指可供任何點閱進入該網頁之人閱覽,此為使用臉書之人所知悉之常識,足認被告所張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文字,已處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
再被告在LINE動態消息塗鴉牆所發表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文字則係供多數好友閱覽,此由上開LINE翻拍照片顯示有9人按讚、8人留言即可知(見他字卷第54至55頁),而為特定之多數人,亦與上開「公然」之意旨相符,足認被告於Facebook、LINE發布上開文字內容時,自有將該內容散布於眾、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之意思。
被告辯稱伊不知道這是公開云云,實非可採。
⒊次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即同此見解。
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
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仍有不同,行為人未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為謾罵、或嘲弄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
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在其Facebook「戴子龍」帳號之動態消息上,刊登「吳國碩是個退休的爛警察,想吃人啊」,並於該文字下張貼其自行拍攝之吳國碩照片2 張,載明「這個人就是吳國碩退休的爛警察」、「請記住這張臉」;
復於其LINE「戴子龍」帳號之動態消息塗鴉牆上,刊登「這是吳國碩及他的兒子吳健嵐。
吳國碩是個退休的爛警察一心只想吃人,但他搞錯對象了,終於踢到鐵板了。
下次要吃人先照會一下吧!哈哈哈」;
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在其LINE「戴子龍」帳號之動態消息塗鴉牆上,刊登「吳國碩是個爛警察教出來的兒子也是一個樣。
老大吳健鴻老二吳健嵐(這個特別壞)老三吳健昀(目前開店在南崁路南亞旁)請大家一定要記得」等字語加諸於告訴人吳國碩、吳健嵐,而以「『爛』警察」、「吃人」、「爛警察教出來的兒子也是一個樣」、「這個特別壞」等言詞形容吳國碩、吳健嵐,顯係以此輕蔑、嘲諷之語而達使人難堪為目的而為對其等人格特質所為之攻擊性言論,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足以達對吳國碩、吳健嵐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名譽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係出於侮辱之意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其並無侮辱之意思,核屬飾卸之詞,未足採信。
⒋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明文揭示此意旨。
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行為人雖不能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之真實性,但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論以誹謗罪,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甚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55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
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自必合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且有積極證據足徵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始得以該罪相繩。
又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之成立,須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
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
查:⑴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在其Facebook「戴子龍」帳號之動態消息上,刊登「瓢竊商標違反著作權法」,並於該文章下張貼其自行拍攝之吳國碩照片2 張;
復在其LINE「戴子龍」帳號之動態消息塗鴉牆上,刊登「這是瞟竊台北永康商標的昀海餐飲老闆吳國碩及他的兒子吳健嵐」等文字,觀諸上開內容,乃係具體指摘吳國碩、吳健嵐剽竊商標、違反著作權,而指射吳國碩、吳健嵐不誠實、違法,確有害於吳國碩、吳健嵐在社會上之評價,當屬指摘足以毀損吳國碩、吳健嵐名譽之具體事實無訛。
⑵再參以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吳國碩、吳健嵐提起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告訴之案件,嗣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5年2月26日以104年度調偵字第339、520、540號、105 年度偵字第264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2至35頁),是被告刊登上開文字時,是否已盡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信為真實,始於公開網路公然指摘吳國碩、吳健嵐剽竊商標、違反著作權,顯非無疑。
況吳國碩、吳健嵐均非公眾人物,其等與被告間關於加盟「台北永康豬腳爌肉專賣店」滋生紛爭,被告因此指摘吳國碩、吳健嵐「剽竊商標」、「違反著作權」等言論,核非與公共事務直接有關係之事項。
再者,商標法係採註冊保護原則,為商標法第2條所明定,未依商標法申請註冊者,尚無從獲得商標法關於商標權之保障,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所使用之「台北永康」確實曾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但因「台北永康」只是一個地名所以被駁回,因為沒有註冊,所以不能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38頁反面),而依被告上開所提告訴,吳國碩、吳健嵐亦僅係「涉嫌」違反著作權,然被告卻於未取得商標權及前開案件偵查終結前,逕於網路上公然指摘吳國碩、吳健嵐「剽竊商標」、「違反著作權」,亦難認此係基於善意而為之言論。
辯護人雖再為被告辯護以被告認為「台北永康」他先用了,雖然沒有取得商標權,但吳國碩等人抄用仍屬剽竊商標等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然被告申請商標註冊業經駁回已屬事實,被告亦知悉商標權應申請註冊,自無從再以吳國碩使用伊「先用」之「台北永康」文字指摘吳國碩、吳健嵐「剽竊商標」,辯護人此等辯護意旨亦非可採。
⑶被告雖又以有案外人陳青田加盟吳國碩之餐廳卻被騙,足見伊於網路上公開前揭言論係為避免其他人遭詐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等詞為辯解,惟被告亦自陳「(問:你張貼本案的文章、文宣之目的為何?)抒發自己個人的情緒,我如果知道吳國碩後來有害到陳青田的話,我當天就應該把文章公開」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亦即被告於張貼前揭言論之初並不知悉所指陳青田之事件,亦無設想到提供其他人建議以避免他人發生與伊相同之紛爭,伊所指陳青田與吳國碩間之糾紛僅係伊事後知悉而用以本案卸責之詞,同非可採。
⑷從而,被告辯稱伊所指前開言論,係屬事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云云,亦不足採,自不能執此解免其責。
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分別在Facebook及LINE以一辱罵吳國碩之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LINE動態消息塗鴉牆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誹謗吳國碩、吳健嵐,使吳國碩、吳健嵐之名譽受損,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各次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散布文字誹謗罪。
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4年7月2 日上午10時45分,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以帳號「戴子龍」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公開發表內容為「欠工程款高達二百餘萬」之文章(完整貼文詳附表編號1 ),並於該文章下張貼其自行拍攝之吳國碩照片2 張,以供瀏覽該網頁之不特定人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吳國碩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另接續上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17分,在LINE以帳號「戴子龍」之動態消息塗鴉牆公開發表文章,內容為「積欠總部二百多萬工程款的昀海餐飲老闆吳國碩及他的兒子吳健嵐」(完整貼文詳附表編號2 ),以此方式散布足以毀損吳國碩、吳健嵐名譽之事,而生損害於吳國碩、吳健嵐。
⑵被告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4年7月10日凌晨0時6分,在LINE之動態消息塗鴉牆,以帳號「戴子龍」於其個人頁面公開張貼吳國碩、吳健嵐之照片9 張,並在照片下方發表「一定要記得這家人的嘴臉(目前店名叫昀海餐飲是賣豬腳爌肉滷排飯的)(起訴書誤載為滷排骨飯的)否則下一個受害的就是你,我都這麼硬還敢啃何況是一般的人」之文字(完整貼文詳附表編號3 ),以此方式散布足以毀損吳國碩、吳健嵐名譽之事,而生損害於吳國碩、吳健嵐。
⑶因認被告⑴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⑵部分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云云。
查:⒈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登入Facebook及LINE,使用「戴子龍」帳號,刊登上開文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本院卷第36至37、66至67頁),且據證人吳國碩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48頁),復有前開Facebook、LINE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0、42、54至55頁),固足堪認定。
⒉然被告前因吳國碩積欠工程款一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吳國碩給付工程款,並經該院於104年4月24日以103年度建字第3號判決吳國碩應給付被告工程款,吳國碩其後亦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民事庭以104年度上字第700號審理中(嗣於105年3月13日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則於104年6月30日依該判決內容聲請對吳國碩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加盟店內之設備財產為假執行,惟執行查封所得之財產經鑑價結果總價值僅新臺幣(下同)29萬900 元而有不足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證人吳國碩、吳健嵐亦分別證述上開訴訟及假執行之情,暨因吳健嵐為該店店長,協助吳國碩處理店內事物而經被告追償債務等情(見他字卷第48、49頁),並有上開103年度建字第3號、104年度上字第700號判決書、桃園市商業會鑑價報告可參(見他字卷第32至39頁反面、第57至61頁、偵字卷第43至48頁),是被告於上開第一審民事判決後因假執行未能獲足額清償且吳國碩亦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認吳國碩及該店店長吳健嵐積欠工程款經法院判決後仍不清償,縱執行假執行亦未獲足額,乃於公開網路上為上開「欠工程款高達二百餘萬」、「這是積欠總部二百多萬工程款的昀海餐飲老闆吳國碩及他的兒子吳健嵐」等言論,應僅係陳述吳國碩積欠其工程款之事實,目的無非係為保障、實現其工程款債權,且單以積欠工程款之文字內容亦難認有何貶損吳國碩名譽之情,被告辯稱其只是想要要回工程款,沒有要誹謗之意思,尚非不可採,從而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係為以此事實貶損吳國碩、吳健嵐之名譽,而就此部分有加重誹謗之犯意。
⒊至被告所張貼「一定要記得這家人的嘴臉(目前店名叫昀海餐飲是賣豬腳爌肉滷排飯的)否則下一個受害的就是你,我都這麼硬還敢啃何況是一般的人」之內容,並未具體指摘何事實,文字所顯示者亦難認有何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情,檢察官起訴指此部分亦有公然侮辱、誹謗之情,尚難憑採。
⒋綜上,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有檢察官所指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等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同一張貼文字內容而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就加盟爭議與吳國碩、吳健嵐互生嫌隙,竟率爾任意於公開網路以負面評價之文字具體指摘、惡意攻訐告訴人等,足以貶損吳國碩、吳健嵐之聲譽,顯未能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吳國碩、吳健嵐所受名譽損害之程度、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台北永康豬腳爌肉專賣店」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公然侮辱罪分別量處拘役30日、罰金5,000 元,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原審另就不能證明被告被訴前開三、㈡所示散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等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吳國碩間因加盟事宜而生工程款糾紛,雖經桃園地院判決吳國碩應給付工程款,縱認吳國碩積欠工程款一事為真實,此亦純屬被告與吳國碩間之民事糾紛,為兩造間之私人經濟問題,吳國碩既非公眾人物,其是否有積欠他人債務,僅涉及其私德而與公益無關,難認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不罰之事由。
且被告對於實現其債權,已有合法之途徑得以請求及保障,其是否有積欠被告債務乙事,被告以昭告天下之方式由人公審或由公眾評斷,而在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公開或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平台張貼不雅之文字,此方式僅為達到散布公眾知悉吳國碩有欠債不還之醜事,難認為警示其他與吳國碩交易之人之合理、有效方式;
被告將此公告周知與此民事糾紛無關之大眾之行為,全然無助於其債權之實現,且依其貼文之敘述內容,難認係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其合法利益所為。
從而原判決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認被告行為應屬不罰,自有違誤云云。
惟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張貼「欠工程款高達二百餘萬」、「積欠總部二百多萬工程款的昀海餐飲老闆吳國碩及他的兒子吳健嵐」、「一定要記得這家人的嘴臉(目前店名叫昀海餐飲是賣豬腳爌肉滷排飯的)否則下一個受害的就是你,我都這麼硬還敢啃何況是一般的人」之文字,主觀上有貶損吳國碩、吳健嵐名譽之故意,且「一定要記得這家人的嘴臉(目前店名叫昀海餐飲是賣豬腳爌肉滷排飯的)否則下一個受害的就是你,我都這麼硬還敢啃何況是一般的人」、「吳國碩請出面還錢」等語在客觀上亦無何貶損吳國碩名譽之情,如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不能證明被告上開部分犯罪,從而自無庸進一步論述被告張貼上開文字、內容之行為是否屬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是否為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刑法第311條各款情形,而有阻卻違法之不罰事由存在。
檢察官提起上訴雖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惟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是原審此部分雖與本院認定之理由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同;
而上訴效力所及之有罪部分,原判決亦無認事用法違誤之處,是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4年7月5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 號吳國碩之加盟店外,以噴漆方式在該店鐵捲門上書寫「欠債不還吳國碩」之文字,並將「吳國碩請出面還錢」之文宣張貼在停放該店面外之廂型車車窗上,以此方式散布足以毀損吳國碩名譽之事。
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證人吳國碩之證述、上開遭噴漆及張貼文宣之照片等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雖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前開內容之噴漆、張貼文宣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伊只是要跟他要工程款而已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4年7月5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 號吳國碩之加盟店外,以噴漆方式在該店鐵捲門上書寫「欠債不還吳國碩」之文字,並將「吳國碩請出面還錢」之文宣張貼在停放該店面外之廂型車車窗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字卷第50頁、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核與證人吳國碩此部分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48、49頁),並有現場遭噴漆及張貼文宣之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至15頁),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㈡惟被告前因吳國碩積欠工程款一事經桃園地院民事庭以103年度建字第3 號判決吳國碩應給付被告工程款後,吳國碩不服提起上訴,被告其後於104年6月30日依桃園地院民事判決聲請對吳國碩加盟店內相關設備為假執行而扣得相關設備財產,然未獲足額清償等情,業如前所述,則被告因吳國碩遲未清償所積欠工程款,乃為前述行為,其目的無非係為保障、實現其工程款債權,且「吳國碩請出面還錢」之文字內容客觀上亦無何貶損吳國碩名譽之情,難認被告書寫前開文字、張貼上開文宣內容,主觀上係為以此損害吳國碩之名譽。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只是想要跟吳國碩要工程款而已,沒有要誹謗的意思,尚非不可採,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以此貶損吳國碩名譽之故意,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說明:原審因認被告此部分被訴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吳國碩間有關吳國碩積欠工程款縱認屬實,亦純屬被告與吳國碩間之民事糾紛,且僅涉及吳國碩私德而與公益無關,難認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不罰之事由。
且被告對於實現其債權,已有合法之途徑得以請求及保障,其是否有積欠被告債務乙事,被告以昭告天下之方式由人公審或由公眾評斷,而在如附表編號4 所示吳國碩加盟店鐵捲門上以噴漆方式及張貼文宣方式表明吳國碩欠債不還,此方式僅為達到散布公眾知悉吳國碩有欠債不還之醜事,難認為警示其他與吳國碩交易之人之合理、有效方式,難認係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其合法利益所為。
從而原判決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認被告行為應屬不罰,自有違誤云云。
惟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於吳國碩加盟店鐵捲門上書寫「欠債不還吳國碩」,並將「吳國碩請出面還錢」之文宣張貼於廂型車上之行為,主觀上有貶損吳國碩名譽之故意,且「吳國碩請出面還錢」之語在客觀上亦無何貶損吳國碩名譽之情,如前所述,不能證明被告上開部分犯罪,從而自無庸進一步論述被告張貼上開文字、內容之行為是否屬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是否為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刑法第311條各款情形,而有阻卻違法之不罰事由存在。
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惟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而原審認被告被訴此部分應諭知無罪,其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之理由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從而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編號│事實欄 │貼文完整內容 │
├──┼────────┼──────────────────┤
│1 │事實欄一㈠104年7│「欠工程款高達二百餘萬,又瓢竊商標違│
│ │月2日上午10時45 │反著作權法,吳國碩是個退休的爛警察,│
│ │分許Face book貼 │想吃人啊!」之文章,並於該文章下張貼│
│ │文 │其自行拍攝之吳國碩照片2 張,載明「這│
│ │ │個人就是吳國碩退休的爛警察」、「請記│
│ │ │住這張臉」 │
├──┼────────┼──────────────────┤
│2 │事實欄一㈠104年7│「這是瞟竊台北永康商標積欠總部二百多│
│ │月2日晚間7時17分│萬工程款的昀海餐飲老闆吳國碩及他的兒│
│ │許LINE貼文 │子吳健嵐。吳國碩是個退休的爛警察一心│
│ │ │只想吃人,但他搞錯對象了,終於踢到鐵│
│ │ │板了。下次要吃人先照會一下吧!哈哈哈│
│ │ │」 │
├──┼────────┼──────────────────┤
│3 │事實欄一㈡104年7│「一定要記得這家人的嘴臉(目前店名叫│
│ │月10日凌晨0時6分│昀海餐飲是賣豬腳爌肉滷排飯的)否則下│
│ │許LINE貼文 │一個受害的就是你,我都這麼硬還敢啃何│
│ │ │況是一般的人。吳國碩是個爛警察教出來│
│ │ │的兒子也是一個樣。老大吳健鴻老二吳健│
│ │ │嵐(這個特別壞)老三吳健昀(目前開店│
│ │ │在南崁路南亞旁)請大家一定要記得」 │
├──┼────────┴──────────────────┤
│4 │104年7月5日上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吳國 │
│ │碩之加盟店外,以噴漆方式在該店鐵捲門上書寫「欠債不還吳│
│ │國碩」之文字,並將「吳國碩請出面還錢」之文宣張貼在停放│
│ │該店面外之廂型車車窗上。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