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1833,201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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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黃鎮華明知江憲斌在臺北巿中山區林森北路107巷54號牆面
  4. 二、案經江憲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8.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拔樹藤
  9. (一)被告於102年11月18日下午4時39分許,在臺北巿中山區
  10. (二)雖證人姚木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蹲著把樹藤拉
  11. (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傳喚證人姚木森以證明其並無毀
  12. (四)關於被告辯稱本案屬於「一事二告」一節,查被告前曾因
  13. 二、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上開毀損行為,其前揭所辯,顯係
  14.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15.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原審經
  16.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7.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2年11月18日
  18.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19.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臺北巿中山區正義段1小段206地
  20.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1.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現場照
  22. 四、經查:
  23. (一)「中條53」餐廳及其外圍木造突出物坐落在臺北巿中山區
  24. (二)惟證人蘇建興於原審證稱:「中條53」餐廳是我跟案外人
  25. (三)雖被告曾於102年7月14日持鐵鎚、電鑽等工具,破壞國有
  26. (四)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1日履勘現場筆錄
  27. (五)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
  28.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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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8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鎮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5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鎮華明知江憲斌在臺北巿中山區林森北路107 巷54號牆面附近之地面裝設有監視器鏡頭,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下午4 時39分許,在前述地點,以徒手扯斷監視器鏡頭連接之電源線,使該監視器鏡頭無法通電,致令江憲斌所有之監視器鏡頭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江憲斌。

經江憲斌查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憲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定。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拔樹藤,因為樹藤長滿,要把樹藤拔開才能開門,當時證人姚木森都在旁邊可以證明,本件毀損案件是一事二告,我並沒有毀損告訴人之監視器鏡頭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2 年11月18日下午4 時39分許,在臺北巿中山區林森北路107 巷54號牆面附近之地面,扯斷告訴人江憲斌監視器鏡頭連接之電源線,該監視器鏡頭隨即因無法通電而喪失攝錄之效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江憲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6至27頁、第59至60頁、偵卷第23至24頁、第85至87頁、第195 至196 頁反面、第263頁反面至264 頁、原審卷㈢第2 至12頁反面),並經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光碟無訛,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光碟,結果顯示: 1、檔案名稱「影片0000000_16h39m_ch04 」畫面顯示時間16:39:49至16:40:12畫面顯示時間16:40:02時,攝影機被拿起、影像隨之劇烈晃動,過程中可見灰藍色長褲管、灰色西裝褲管及帶狀物。

影片最後除日期、時間之字樣外畫面全藍(見原審卷㈢27頁)。

2、檔案名稱「影片00000000_163300_15.avi」畫面顯示時間16:38:07至16:39:59. . .B男以右手稍做比畫後走向水泥牆前之樹幹前半蹲下,以右手拾取線狀之某物,該物末端連接有一約手掌大之盒狀物,B 男將該物向後拉扯2 次後,持該物與A 男自畫面左側離開(見原審卷㈢第27頁反面)。

3、檔案名稱「影片00000000_163300_16.avi」畫面顯示時間16:38:01至16:39:59. . .B男走至畫面右側樹幹前彎身以右手拾取線狀之某物,並以手繞行線1 圈後,將該物向後拉扯2 次後,持該物與A 男朝畫面上方離開(見原審卷㈢第28頁)。

以上勘驗結果,有原審106 年3 月15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暨附圖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6頁反面至31頁反面)。

而被告於原審勘驗時亦自承:A 男是姚木森,B 男為其本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8頁),徵諸上開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有在水泥牆前之樹幹前拾取某線狀物,該線狀物末端連接手掌大之盒狀物,被告先以手繞行線1 圈後,再將該物向後拉扯2 次。

且在被告拉扯該物之同時,攝錄「影片0000000_16h39m_ch04 」之監視器畫面即出現攝影機被拿起、影像隨之劇烈晃動,繼而呈現畫面全藍之情形,堪認被告所拉扯之物即上開監視器鏡頭及附屬之電源線,因此造成監視器鏡頭無法通電,不堪使用。

被告辯稱只是在拔樹藤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雖證人姚木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蹲著把樹藤拉開,我沒有看到現場有何針孔相機,也沒有看到被告有拔線路、電線云云(見原審卷㈢第67至68頁、第69頁反面)。

然證人姚木森於同次審理中復證稱:我不知道為何被告要拔草藤,我忘記為何與被告當時要站在樹旁,也忘記當時被告站在樹旁在做何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9頁反面至70頁),依其前後證述內容,證人姚木森雖證稱:沒有看到針孔相機、沒有看到被告拔線路云云;

然就被告拔樹藤之原因、站在樹旁之原因及被告站在樹旁做何事等重要情節,均以:不知道、忘記了等託詞搪塞,堪認證人姚木森係為迴護被告而為避重就輕之回答,其證述自難採信為真,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傳喚證人姚木森以證明其並無毀損行為,惟證人姚木森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其證言無從憑採,已論述如前,而被告上開毀損事實已堪認定,詳如前述,自無再行傳喚調查證人姚木森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關於被告辯稱本案屬於「一事二告」一節,查被告前曾因於102 年7 月17日、8 月28日、9 月3 日、9 月16、17日毀損江憲斌所有之監視器攝影鏡頭、收音器等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16 、418 號判決認定其犯毀損罪,共5 罪,均處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120 日,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0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 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8至65頁);

而本件認定被告觸犯毀損罪之行為時間係在102 年11月18日,與上開確定判決所審理之毀損行為時間不同,自屬不同案件,尚無被告所稱「一事二告」之情形,因此,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上開毀損行為,其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原審經過詳細調查,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素有嫌隙,不滿告訴人將監視器鏡頭裝設在其住處附近,即以扯斷監視器鏡頭連接之電源線之方式,使監視器鏡頭失其效用,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月入新臺幣(下同)2 、3 萬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

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審另就竊盜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2 年11月18日下午4 時39分許,在前述地點取出告訴人江憲斌裝設於地面上之監視鏡頭1 支而竊取之,再以徒手拉扯致斷裂之方式,毀損該監視鏡頭電源線致不堪使用,除構成毀損罪之外(即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其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告訴人的監視器鏡頭,當天沒有拿走任何監視器鏡頭,我只是在拔樹藤等語。

經查,被告彎身以右手拾取監視器鏡頭,徒手扯斷監視器鏡頭連接之電源線後,持監視器鏡頭離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被告雖有拾取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鏡頭及持監視器鏡頭離開之行為,然被告主觀上乃基於毀損之犯意,扯斷監視器鏡頭連接之電源線,致令監視器鏡頭無法通電,且該電源線遭被告扯斷後,監視器鏡頭已不堪使用,喪失財產之價值,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難遽以竊盜罪相繩。

從而,依據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臺北巿中山區正義段1 小段206 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其並無使用之權源,竟仍於101 年4 月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就上開土地進行環境清理,包括清除雜草、廢棄物及施作鐵皮圍籬防止他人進入後,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2年7 月14日,破壞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設置之鐵皮圍籬(此部分毀損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16 、418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被告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0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侵入上開土地,並於103 年11月間,在前開土地上搭建鐵皮屋頂,出租或出借予不詳之人經營「中條53」餐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現場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416 、418 號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暨照片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上搭建鐵皮屋,是證人蘇建興搭建的,「中條53」餐廳是蘇建興要經營的,與我無關,我沒有竊佔的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中條53」餐廳及其外圍木造突出物坐落在臺北巿中山區正義段一小段205 、206 地號及臺北巿中山區正義段二小段348 地號上乙情,業經原審協同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原審105 年7 月4 日勘驗筆錄暨附圖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7 月28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0531245900 號函暨其檢附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0至45頁、第49至51頁);

而臺北巿中山區正義段一小段205 、206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臺北巿中山區正義段二小段348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臺北市等情,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6 日本市中地籍字第10530613700 號函暨其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1 份、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24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531508400號函暨其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2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22 至124 頁),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惟證人蘇建興於原審證稱:「中條53」餐廳是我跟案外人張藍捷合開的餐廳,我負責裝修,張藍捷負責經營及提供「中條53」餐廳所在地點,張藍捷說土地、房子是她的,但是土地有訴訟,我覺得沒有關係,我跟張藍捷要合開中條53時,中條53的房子已經存在,張藍捷跟她的孩子們住那住很久了,因為張藍捷跟我本來就認識,我於103 年4月、5 月間請人進行「中條53」餐廳之裝修,裝修內容是將原來的老房子進行地板、牆壁、天花板之整修、裝冷氣、重做廁所及搭外圍木造外觀等,我裝修沒有動到房子主結構,裝修完後,「中條53」餐廳開始營業,後來至104年1 月間就沒有營業了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㈢第88至91頁反面)。

依據證人蘇建興所言,「中條53」餐廳係其與案外人張藍捷共同經營,由張藍捷提供其所有之房屋供證人蘇建興加以整修,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是被告辯稱沒有在上開土地搭建鐵皮屋提供他人經營「中條53」餐廳等語,尚非無據。

(三)雖被告曾於102年7月14日持鐵鎚、電鑽等工具,破壞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架設在臺北巿中山區正義段一小段205、206 地號上之鐵圍籬,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16、41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0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416、418號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58至65頁反面),惟此係被告於102年7月14日之毀損犯行,自不得以被告曾有於102年7月14日破壞上開鐵圍籬之行為,即逕以推論被告有於103 年11月間,在前開土地上搭建鐵皮屋頂,出租或出借予不詳之人經營「中條53」餐廳之行為。

(四)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9月1日履勘現場筆錄暨照片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23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0431741500 號函暨其檢附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卷第191 至196頁反面、第245至247 頁),僅能證明「中條53」餐廳坐落之土地地號及面積,尚無從證明「中條53」餐廳所使用之建物或鐵皮屋頂係被告搭建或與被告有關,自無法以之證明被告確有在上開土地上搭建鐵皮屋頂,出租或出借予他人經營「中條53」餐廳之行為。

(五)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之犯行。

至於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請求傳喚證人張藍捷進行詰問,然因傳喚無著,證人未到庭而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核無再傳喚該名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同此認定,依審理結果,而就此部分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以:依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之供述內容,可知「中條53」餐廳不僅已妨礙原先防火巷土地之通行,且被告及其家人均因此而直接受影響,綜觀卷附法院判決、裁定等證據資料,可知被告對在「中條53」餐廳附近、事涉己身之不動產權益,極為維護重視,倘若「中條5 餐廳」之興建行為果與被告無關,被告豈會坐視自己權益遭他人侵害。

且證人蘇建興所稱之「張藍捷」不僅與被告戶籍在同一處,該人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393號民事事件中,委任被告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足徵被告與張藍捷互動往來密切,然原審判決理由對其等二人如此往來關係,毫無隻字片語敘及,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難認原審判決理由完備等節,而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不當云云。

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此部分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乃以臆測之推論認為被告與「中條53」餐廳應有關聯,復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核無理由,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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