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1834,20171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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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本院審理範圍:
  4. 貳、自訴意旨略以(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自訴人國
  5.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6. 肆、自訴人認被告陳曄就前開自訴意旨(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1
  7. 伍、訊據被告陳曄堅決有何誹謗、公然侮辱犯行,而被告沈夏香
  8. 陸、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
  9. 柒、經查:
  10. 一、自訴人國苑企業有限公司所營事業包括染料、顏料、助劑買
  11. 二、關於自訴意旨(一)部分:
  12. (一)證人即自訴人國苑企業有限公司員工林明源固於原審審理
  13. (二)況自訴人國苑企業有限公司在系爭房屋堆置螢光顏料,確
  14. 三、關於自訴意旨(二)部分:
  15. (一)證人即自訴人陳西楚之女陳怡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16. (二)而依上開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被告陳曄雖有說「折子折
  17. (三)據上,自無法僅執以證人陳怡君上開證詞,即逕為被告2
  18.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曄
  19. 捌、駁回上訴之理由:
  20. 一、原審以自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
  21.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22. (一)自訴人合法進口之產品為「螢光顏料」(詳見上證一即台
  23. (二)104年3月9日犯嫌部分:
  24. (三)104年4月14日犯嫌部分:
  25. (四)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26. 三、惟以:
  27.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28. (二)上訴意旨(一)所據前揭上證一、上證二,固得以證明自
  29. (三)又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
  30. (四)再者,自訴意旨(二)所憑之證人陳怡君前揭證述,核與
  31. 四、從而,本件自訴人提起上訴,猶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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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834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國苑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陳西楚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黃玥彤律師
被 告 陳曄
沈夏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自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陳曄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 、3 、4 所示犯罪事實,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

另被告沈夏香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 、3 、4 所示犯罪事實,亦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陳曄、沈夏香被訴原判決附表編號3 、4 所示部分,因自訴人對被告2 人撤回自訴而判決自訴不受理;

就被告陳曄、沈夏香被訴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部分,則均為無罪之諭知。

嗣僅由自訴人就原審判決被告陳曄、沈夏香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部分),從而,本件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部分即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則係被告陳曄、沈夏香經原審判決無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部分),而由自訴人提起上訴部分,合先說明。

貳、自訴意旨略以(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部分):自訴人國苑企業有限公司經營藝品染料、顏料等進出口業務,民國103 年9 月起,因進口螢光顏料業務轉好,國內需求量增大,一時因應不及,乃借用自訴人即公司代表人陳西楚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房屋客廳堆置,並進出搬運部分螢光顏料。

被告陳曄及沈夏香為夫妻關係,同為臺北市○○區○○街000 號4 樓住戶,且被告沈夏香與自訴人陳西楚均自74年間起該麗山街155 號社區起造時即取得建物所有權而為原始住戶。

惟被告陳曄及沈夏香於82年間因與鄰居不睦等情遷出上址,迄至102 年間再度遷回居住。

被告2 人於103 年9 月間見自訴人國苑企業有限公司將所進口螢光顏料擺置自訴人陳西楚上開住處,且間有進出貨物情形,因對自訴人陳西楚心存不滿,乃以自訴人於上開住處供為堆存貨物使用為由,於103 年9 月間起,向臺北市商業處、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舉發,嗣經臺北市商業處人員於103 年11月18日前來稽查,並做成紀錄,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則於104 年1 月14日裁處自訴人國苑企業有限公司因使用自訴人陳西楚上開住處作為倉儲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

被告2 人復以被告沈夏香名義為告訴人,由被告陳曄任告訴代理人,於103 年11、12月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申告自訴人陳西楚違反刑事竊佔等罪。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4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297號為再議聲請駁回之處分,再再顯示被告2 人對於自訴人2 人確實心懷不滿。

(一)104 年3 月9 日犯行:104年3 月9 日下午2 時30分許,林明源同樣外出送貨(螢光顏料)返回,與剛好自臺北市○○區○○街000 號4 樓住處下樓之被告陳曄相遇,被告陳曄於林明源正要進入屋內時,高聲喊叫以:「你們賣這些有毒物品是違法的,一定要將你們『ㄏㄡˊ』起來(臺語:撈起之意。

意指繩之以法,送監服刑)。

林明源應聲:「你自己才大違法」隨即入屋內並關門,未再理會,因認被告陳曄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即附表編號1 部分)。

(二)104 年4 月14日犯行:稽查大隊稽查員3 人會同其他單位人員抵達現場後,即從事飲用水質採樣及收集原料安全資料表等作業,當時在場共有12人(公務人員8 人、自訴人陳西楚、陳西楚女兒陳怡君、被告二人),被告陳曄對著自訴人陳西楚大聲說:「你們賣這種有毒的東西害死人了,絕子絕孫」。

被告沈夏香亦說:「夭壽,賣這些有毒的」。

並告訴稽查人員:他們把東西都移走了,東西已不在這邊。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告陳曄亦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自訴意旨認公然侮辱罪與上開誹謗罪間,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等語。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同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肆、自訴人認被告陳曄就前開自訴意旨(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明源之證述為據;

被告陳曄、沈夏香就前開自訴意旨(二)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被告陳曄另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怡君之證述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陳曄堅決有何誹謗、公然侮辱犯行,而被告沈夏香亦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被告陳曄辯稱:104 年3 月9 日,伊並無與林明源相遇,亦無對林明源講「你們賣這些有毒物品是違法的,一定要將你們『ㄏㄡˊ』起來」;

104 年4 月14日當天稽查人員有來,伊根本沒有講「你們賣這種有毒的東西害死人了,絕子絕孫」等語。

被告沈夏香則以104 年4 月14日當天,伊沒有說「夭壽,賣這些有毒的」,而伊雖然是外省第二代,伊講臺語沒有很好等語置辯。

陸、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2 人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柒、經查:

一、自訴人國苑企業有限公司所營事業包括染料、顏料、助劑買賣進出口業務,於103 年9 月起,曾借用自訴人陳西楚所有,座落於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之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置放螢光顏料,而於103 年11月18日經臺北市商業處派員前來系爭房屋稽查,臺北市政府於104 年1 月14日認自訴人國苑企業有限公司使用系爭房屋作為倉儲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處自訴人國苑企業有限公司罰鍰6 萬元,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等情,有自訴人國苑企業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商業處商業稽查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裁處書各1 份,及系爭房屋內堆放螢光顏料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自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而被告2 人就上開各節於本院審理時復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自訴意旨(一)部分:

(一)證人即自訴人國苑企業有限公司員工林明源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從90年底開始在國苑企業有限公司任職,上班地址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

104 年3 月9 日下午,伊是開公司車空車回系爭房屋,伊沒有怎樣,被告陳曄就拿照相機照車子後面,伊在那邊擋,被告陳曄又跑到前面去照,伊要阻止被告陳曄,不讓他拍照,伊問他「你在照什麼」,被告陳曄說「你們都在賣一些化學有毒物品,都是做一些違法的事情,要把你們『ㄏㄡˊ』起來(臺語)」。

被告陳曄說完後,伊不要理他,伊就進去把門關起來。

104 年3 月9 日案發時,就伊與被告陳曄在場,沒有其他人。

伊沒有注意看有無其他人打開窗戶看,或有無其他人聽到。

被告陳曄說伊等都是在賣化學有毒物品,伊是在國苑企業有限公司上班。

被告陳曄沒有提到陳西楚的名字,但他知道伊在國苑企業有限公司上班等語(見原審自字卷第79頁至第82頁),惟被告陳曄自始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林明源相遇,而就此部分除林明源之前開證述外,自訴人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

復參以被告陳曄歷次陳情內容,均係主張自訴人在住宅區之系爭房屋違規存放化工原料、堆放螢光劑染料,危害環境衛生,亦有污染水源之虞等情,此有103 年11月7 日1999市民熱線電話內容、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104年12月10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10433375000 號函暨檢附之臺北市○○區○○街000 號房屋陳情件數統計表、105 年10月26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10532634000 號函暨檢附之歷次稽查情形表等件存卷可憑(見原審審自卷第76頁、自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被告陳曄前開陳情事項,涉及住宅使用分區、住宅區環境衛生、飲用水源食用安全等節,顯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項無疑,而被告陳曄自103 年11月起多次向公務機關為陳情及檢舉時,均未提及自訴人國苑企業有限公司涉嫌販賣有毒物品之違法,則於104 年3 月9 日,被告陳曄遇見證人林明源時,尚無由忽持照相機對證人林明源所駕駛之空車後方拍照,亦無需在證人林明源面前指摘「你們都在賣一些化學有毒物品,都是做一些違法的事情,要把你們『ㄏㄡˊ』起來」等語,足徵證人林明源此部分證述,並非無疑。

(二)況自訴人國苑企業有限公司在系爭房屋堆置螢光顏料,確係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而遭裁處罰鍰,業如前述,被告陳曄倘有指稱自訴人做違法之事,亦非全然子虛。

且據證人林明源前揭證述,可知案發當時現場除其與被告陳曄外,並無其他人在場,則被告陳曄是否有散布於眾之故意?亦屬有疑。

復佐以證人林明源為自訴人國苑企業有限公司任職多年之員工,衡情要難期證人林明源之證詞具有客觀真實性,而無法完全排除其證言偏袒自訴人之可能。

稽此,尚無足徒憑證人林明源前揭單一且有瑕疵可指之證述,即遽認被告陳曄有自訴意旨(一)所指之誹謗犯行。

三、關於自訴意旨(二)部分:

(一)證人即自訴人陳西楚之女陳怡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4 年4 月14日,伊有在系爭房屋現場,當時有環保局相關人員、伊父親陳西楚、伊、被告陳曄、被告沈夏香在現場,環保局人員在檢測水質時,被告陳曄數度拿照相機起來要拍照,伊數度阻止他拍照,被告陳曄就說「你們賣這些有毒的會絕子絕孫」,伊為了拍照一事阻止很多次,環保局檢測水質的先生也有出來說明他們檢測的內容及過程,被告沈夏香也說「夭壽(臺語)你們賣這些有毒的」。

環保局的人有調停要伊等不要再講下去,因為他想要說明檢測水質的過程,伊等就沒有繼續再與被告2 人對話,檢測完臨走之前,被告陳曄又說「你們賣這些東西會折子折孫」等語(見原審自字卷第84頁),然因證人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公務員曹正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去系爭房屋採水檢測之過程,伊有全程錄影等語(見原審自字卷第89頁),而其提出之全程錄影光碟,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原審自字卷第155 頁至第166 頁、第168 頁至第189 頁),觀諸原審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沈夏香並未說過「夭壽(臺語)你們賣這些有毒的」,被告陳曄亦無稱「你們賣這些有毒的會絕子絕孫」,是認證人陳怡君前揭證述情節,顯核與上開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內容有間,無從採信。

(二)而依上開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被告陳曄雖有說「折子折孫」,然於「折子折孫」前,在場人之對話內容為「陳曄:當然沒有辦法處理我們就請政府機關處理啊,這很正常的嘛對不對,他憑什麼,這是公共的地,他說他私人的地,你有膽你再講一遍給我聽看看,私人地。

人在社會走,道理都一樣,你今天在那個地方儲存化學物質,你沒去跟左右鄰居講說我這沒有毒,講給你聽,對不對,哪有人說那樣你不能進來看的。

有這種道理嗎?對不對?沈夏香:如果真的沒有問題的話。

陳曄:你躲躲藏藏幹什麼,你沒有做虧心事你怕什麼?沈夏香:不讓我們洗,我們還得動用警察才能讓我們洗。

陳曄:照起來,都照起來,都黑漆漆又紅紅的(臺語)。

沈夏香:這他已經洗過了啊。

陳曄:洗過了還紅紅的啊。

沈夏香:跟當初我們來看的時候差多少,當初我們來看的時候,這地都紅的。

陳曄:整個地都是紅的啊,還說沒有分裝。

我今天如果不剃頭跟他搞的話,今天會變得乾乾淨淨的喔?沈夏香:你看他還新漆了,新鋪的那個水泥呢,你看新鋪的水泥,當初那都紅的。

他當初把東西都堆在這邊,在這邊分裝。

陳曄:做這種事情會折子折孫啦,我跟你說。

我是說做壞事喔,沒有指名喔,做壞事會折子折孫。」

(見原審自字卷第162 頁),是依被告陳曄上開言語內容,可見其係針對住宅區內堆放螢光顏料造成地板染上黑色、紅色,堆放化學物質亦未向鄰居說明確係無毒無污染等節有所不滿,而為評論認「做壞事會折子折孫」,並未指明係自訴人,亦與證人陳怡君上開所證稱之「你們賣這些東西會折子折孫」,核有未合,而被告陳曄之言語,應尚非構成誹謗罪,亦不該當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

(三)據上,自無法僅執以證人陳怡君上開證詞,即逕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曄涉犯誹謗、公然侮辱犯行,及被告沈夏香涉犯誹謗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均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自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2 人有何明知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誹謗犯意及誹謗行為,難認被告陳曄單獨或被告2 人共犯自訴意旨所指訴之誹謗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而均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於自訴人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2 人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合法進口之產品為「螢光顏料」(詳見上證一即台灣染料顏料工業同業公會會員名錄,本院卷第80至81頁),而於100 年1 月6 日及104 年9 月30日向行政院國家化學物質完成登錄。

螢光顏料並非被告2 人所指之螢光劑,螢光劑之毒性(詳見上證二即網路文章,本院卷第82至85頁)與螢光顏料無關。

(二)104 年3 月9 日犯嫌部分:(1)倘被告陳曄多次向公務機關陳情及檢舉時,僅就自訴人在系爭房屋堆放化學螢光顏料違反倉管規定予以舉發,未提及自訴人堆放有毒物質恐污染大樓飲水等,則不至於104年4 月14日時動員包含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二科水質檢驗人員以及毒性物質檢驗人員共7 、8 人前來從事毒物檢驗作業(詳見自證9 號,原審審自字卷第26、27頁)。

且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104 年12月10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10433375000 號函之附件一:系爭房屋陳情件數統計表,可知序號4 之陳情內容為「違法堆放毒物螢光劑…」(見原審自字卷第22頁),是被告陳曄確實有提及自訴人涉嫌販賣有毒物品之言論,被告2 人檢舉陳情之內容均誣指自訴人存放「化工顏料」、「螢光劑」等產品(見原審自字卷第21至22頁),實屬未經查證而惡意誹謗自訴人甚明,尤其被告陳曄為淡江大學化學系畢業,具有相當化學專業(詳見上證三即原審106 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6至91頁反面),其在無任何相關事證確信自訴人之產品為「螢光劑」前提下仍惡意指摘,具有散布於眾之主觀故意,至徵明顯。

(2)原審勘驗之錄影光碟顯示,被告陳曄說:「…你今天在那個地方儲存化學物質,你沒去跟左右鄰居講說我這沒毒,講給你聽,對不對,…」等語,可知被告陳曄確係認為該置放之螢光顏料具有毒性,否則不至於表示自訴人須自白「無毒」。

(3)被告陳曄於104 年3 月9 日,在系爭房屋屋外高聲喊以:「你們賣這些有毒物品是違法的,一定要將你們『ㄏㄡˊ』起來」時,其高聲喊叫具有散布於眾之故意,甚為明顯,且系爭房屋為開放處所,亦係集中居住地點,公眾得自由出入,住戶未必需要打開窗戶即可清楚聽聞。

(三)104年4月14日犯嫌部分:(1)被告陳曄於原審勘驗之錄影光碟提及「折子折孫」2 次,顯係積極譴責自訴人,而非如原審判決認為之消極作為(未向鄰居說確係無毒無污染)而有該等語言。

況若僅係「住宅區內堆放螢光顏料造成地板染上黑色、紅色」當不致達「折子折孫」之嚴重程度,故被告陳曄確係指責自訴人置放乃至販賣有毒物質,殃及他人,才會有如此譴責。

且被告陳曄在第1 次表示「做這種事情會折子折孫啦」後,緊接陳述為「我跟你說」,其針對性甚為明顯清楚,縱其後欲蓋彌彰表示「沒有指名」,然在場之人均知被告陳曄所指為何,原審判決認被告陳曄未明白陳稱「陳西楚」而顯不構成誹謗罪云云,誠然疏率。

(2)「折子折孫」係對他人行為表示會斷絕子嗣或殃及子孫之強烈責難,亦即表明他人行為缺德、違背人倫事理之意,縱可認欠缺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然已清楚構成侮辱他人人格,又被告陳曄在公共場合公開宣稱,且對自訴人陳西楚表示「我跟你說」,至少構成公然侮辱罪,原審判決竟爾為不服刑法規範之論定,明顯有違法情形。

(3)原審勘驗之錄影光碟固未錄到被告沈夏香提及「夭壽,賣這些有毒的」等語,惟該錄影光碟有三個檔案,中間有間斷(詳見上證四即原審106 年4 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2至99頁),是否確係「全程」無漏,容有確認餘地。

且縱被告沈夏香為外省第二代,非即謂不可能講「夭壽」(臺語)二字,原審判決徒以該光碟所示被告沈夏香未曾為該述說即為結論,亦屬缺失。

(四)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三、惟以: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自訴人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陳曄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誹謗、公然侮辱犯行;

被告沈夏香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二)上訴意旨(一)所據前揭上證一、上證二,固得以證明自訴人國苑企業有限公司為台灣染料顏料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而該公司主要產品為螢光顏料,及螢光顏料與螢光劑不同等節,惟此部分核與自訴意旨(一)、(二)所指被告2 人於前揭時、地所涉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並無直接關連性,是尚無從執此逕為被告2 人有自訴意旨(一)、(二)所指犯行之不利認定。

(三)又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而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曄有自訴意旨(一)所指之誹謗犯行,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詳予論述如前,上訴意旨(二)所指部分,或係自訴人自行推測被告陳曄向公務機關陳情及檢舉時,確實有提及自訴人涉嫌販賣有毒物品之言論,或係指稱被告2人檢舉陳情之內容,有未經查證而惡意誹謗自訴人之情,然上訴意旨(二)所指情節,均無法作為認定被告陳曄確有於104 年3 月9 日為自訴意旨(一)所指誹謗犯行之依憑,況證人林明源之證詞無足信實,亦如前述,則尚乏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陳曄於104 年3 月9 日,在系爭房屋屋外高聲喊以:「你們賣這些有毒物品是違法的,一定要將你們『ㄏㄡˊ』起來」,自不得逕以推論被告陳曄高聲喊叫具有散布於眾之故意。

職是,上訴意旨(二)所指各節,均難認足取。

(四)再者,自訴意旨(二)所憑之證人陳怡君前揭證述,核與上開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內容不符而非可採,且被告陳曄雖有說「折子折孫」,然依被告陳曄上開言語內容,其並未指明係自訴人等節,均詳如前述,而上訴意旨(三)部分,要屬自訴人自行推測上開原審勘驗筆錄所記載在場人對話內容之意見,並進而推認被告陳曄所言係針對自訴人陳西楚為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犯行,實無足取。

另據上開原審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沈夏香並未說過「夭壽(臺語)你們賣這些有毒的」,被告陳曄亦無稱「你們賣這些有毒的會絕子絕孫」,而自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自訴意旨(二)所指被告2 人於前揭時、地所涉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尚難遽憑上訴意旨(三)所指該錄影光碟是否確係「全程」無漏,容有確認餘地,且縱被告沈夏香為外省第二代,非即謂不可能講「夭壽」(臺語)二字云云,即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是認上訴意旨(三)部分所指情節,亦非可採。

四、從而,本件自訴人提起上訴,猶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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