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1879,201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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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張永源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下午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4. 二、案經陳柏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
  8. 二、證據能力部分:
  9.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10.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11. 貳、實體部分:
  12.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3. 二、經查:
  14. (一)被告於103年10月20日下午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15.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蓉於偵查中證稱:103年10月20日案發當
  16. (三)證人柴冠廷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時已經是被告與告訴人在
  17. (四)參以證人陳柏蓉、柴冠廷就被告騎乘機車擋住告訴人所騎機
  18. (五)至證人馬淑玲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是我農曆生日,我
  19. (六)又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確留有刮痕,且熱水瓶掉落於地,
  20. 三、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分述如下:
  21. (一)被告就有無對告訴人說「掉啞妹」、「幹你娘」等語乙節,
  22. (二)被告固辯稱:告訴人停下來時,我停在告訴人的左側,我是
  23. (三)被告又辯稱:告訴人所騎機車車頭上的傷,不是我造成的云
  24.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5. 五、論罪說明:
  26.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27.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9
  28.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9.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永源於103年10月20日下午4時10
  30. (二)惟查,證人陳柏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說要報警,我說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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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8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源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
謝清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89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永源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下午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妻子馬淑玲,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以下沿用新制)○○路與○○路交岔路口,張永源因不滿陳柏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吳忠達)貿然右轉○○路,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同市區○○路00號前,以騎乘上開機車橫擋於陳柏蓉所騎乘之機車前,阻止陳柏蓉將機車駛離,並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對陳柏蓉以「掉啞妹」(即客家話中幹你娘之意)、「幹你娘」等穢語辱罵之,足以貶損陳柏蓉之人格,又恫稱:「文的武的都陪妳,就是不讓妳走」等語,並作勢毆打陳柏蓉,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陳柏蓉在道路行駛之權利。

嗣張永源不滿陳柏蓉向其表示將要報警處理,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騎乘上開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迴轉,以其機車車頭撞擊陳柏蓉機車右前車頭,致陳柏蓉所騎乘機車右前車頭外觀刮傷而減損該車車體之保護及美觀效用,及其所有並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熱水瓶掉落,熱水瓶卡榫因此斷裂而損壞、熱水瓶內之湯汁亦灑落於地而毀棄,足生損害於陳柏蓉。

嗣陳柏蓉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

查陳柏蓉於案發時為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實際使用人,對該機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甚明。

因此,被告以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前車頭,致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前車頭刮傷而毀損,侵害告訴人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即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既已為合法之告訴(見偵卷[ 103年度偵字第25657號卷]第14頁),法院自應為實體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

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永源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陳柏蓉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毀損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我是直行○○路,告訴人在我的左側突然右轉○○路,我被驚嚇到,按了一聲喇叭示警,告訴人就罵我「幹、幹你娘,叭什麼叭」,我不甘受辱,驅車上前理論,右轉至○○路00號附近併排質問告訴人,我們有發生爭吵,但我沒有罵告訴人,我只是引述告訴人罵我的話,我沒有阻止告訴人的機車離開,也沒有撞告訴人,告訴人的熱水瓶是她自己機車斜放後掉下來的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10月20日下午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並其妻馬淑玲,行經桃園市平鎮區○○路與○○路交岔路口,因不滿陳柏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貿然右轉○○路,雙方並於○○路00號前發生爭執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4至6、88至89頁,原審卷二第85至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蓉、柴冠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2至33頁,偵續[ 104年度偵續字第296號]卷第32至34頁,偵卷第80至82頁),及證人翁玉琴、巫修育、詹妃評於偵查中證述(見偵續卷第54至55、58至59頁)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蓉於偵查中證稱:103年10月20日案發當時我騎機車在被告前面,我先轉彎,之後被告很快從後面騎車超越我,用橫向擋住我,把我攔下來,被告說我害他差點跌倒,接下來他在離我很近的地方對我大聲說「掉啞妹」、「幹你娘」,同時作勢要打我,還對我說「文的武的都不讓你走」,後來被告問我要怎麼處理,我說要報警,他就轉身騎機車掉頭,並衝撞我機車右前方,害我在腳踏板上的熱水瓶掉到地上外表裂開,裡面的薑湯都灑一地、機車右前方車殼有擦撞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偵續卷第32至34頁);

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3年10月20日下午4時10分許,我在○○路直行,到○○路與○○路路口停等紅燈,綠燈後右轉進○○路,○○路往工業區方向直行約200 公尺,在機車道被被告從後面追上來,以機車斜停擋在我前面攔下來,被告說我害他差點跌倒,同時用「掉啞妹」、「幹你娘」辱罵我,當時被告站在我旁邊,作勢要打我,在我安全帽上指著我一直罵,後來我有說要報警,我說要報案的同時,被告從我機車左側迴轉撞擊我右側車頭,我本來用腳撐著機車,撞擊後放在機車腳踏板上的熱水瓶有掉下來,熱水瓶上蓋掉落,蓋子與瓶身分離,卡榫斷裂,裡面的湯汁灑地,右側車頭也有損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至18頁反面)。

(三)證人柴冠廷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時已經是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執,被告用他的機車擋住告訴人,被告在罵告訴人,被告有罵三字經,內容有「幹你娘」、「掉啞妹」,也有說「文的武的都不讓你走」,被告有作勢要攻擊告訴人,但沒動手,且相當激動,最後還騎摩托車想要去撞他。

原本被告在路外側,後來他騎機車往前,迴轉過來,撞擊告訴人機車的側邊,撞擊力道很大,看起來是故意的,車上的東西如熱水瓶等物都掉在地上,熱水瓶裡面的東西灑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80至82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3年10月20日下午,我有看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我記得被告用機車斜插的方式把告訴人攔下來,並站在告訴人機車的前方,用客家話「掉啞妹」辱罵告訴人,被告有作勢舉手,有要打的動作,但沒有真的打下去,被告很生氣、激動。

後來被告騎機車去撞告訴人,好像是從前方繞過去,方向我忘記了,被告用車頭去撞告訴人機車側面,告訴人賣豆花的東西、生財器具放在腳踏墊那邊,被被告撞了掉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至80頁)明確。

(四)參以證人陳柏蓉、柴冠廷就被告騎乘機車擋住告訴人所騎機車,並以「幹你娘」、「掉啞妹」等語辱罵告訴人,復騎乘機車衝撞告訴人之機車,導致告訴人機車上物品掉落等事實均證述綦詳,且連細微之情節,如:被告「聲音很大,整條街的人都跑出來。

…(是否有撞到陳的車頭?)沒有,是從側面撞擊。

…(被告張搭載的乘客,事發當時在做何事?)在旁邊看。

(爭執過程,雙方位置?)被告下車爭執,陳一直都在車上,後來被告有騎回機車,迴轉把陳撞…,被告當時沒有載他原本搭載的乘客」(見偵卷第81至82頁),又如:被告罵很久很長,整條街的人都有聽到…。

(被告)有作勢舉手,有要打的動作,但沒有真的打下去。

…我有看到被告騎機車衝撞告訴人,好像是從前方繞過去,…是被告用車頭去撞告訴人機車側面…。

被告罵了一段時間,大約5到10分鐘。

(從被告開始罵告訴人,直到被告騎機車衝撞告訴人這段期間,告訴人人是否都在機車上?)都在機車上。

…(告訴人被被告衝撞之後,有無下車?)我印象中她沒有跌倒,有沒有下車我忘記了。」

、「…(我)大約停留10分鐘,當然有其他人看到,整條街都是人。

…(你在偵查中稱被告回轉碰撞告訴人,你有目睹整個事件發生?)有。

(當時被告後座有載人嗎?)沒有。

(被告有無撞擊告訴人的人跟車?)人、車都沒倒,只是東西掉了。

…」、「被告的聲音很大聲,聲音大到幾十公尺的人都會注意到。

…被告罵了有好一會,才回到他的機車上,衝撞告訴人的機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至79頁)經相互勾稽均相符,足見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蓉、柴冠廷之證述均出於親眼目睹及耳聞,核非空泛之證述,且證人柴冠廷與被告、告訴人均不相識,業據證人柴冠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6頁),證人柴冠廷實無甘冒因虛偽證述而遭偽證罪追訴、審判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而告訴人亦未提民事賠償,證人柴冠廷更無偏護告訴人之必要。

併參諸證人巫修育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10月20日下午4 時10分許,當時我在為客人理頭髮,我聽到其中一名男子大聲在罵髒話,我印象中有看到地上濕濕的等語(見偵續卷第53至55頁),及證人詹妃評證稱:我沒有細聽雙方吵架的內容,我看到2 台機車車頭對車頭,冰桶或鐵桶之類的桶子在流水等語(見偵續卷第58頁),亦可佐證證人陳柏蓉、柴冠廷上開證述內容,應足採信。

是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糾紛,騎乘機車橫擋於告訴人所騎機車前阻其離去,並以「掉啞妹」、「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告訴人,又恫稱「文的武的都陪妳,就是不讓妳走」等語,並作勢毆打告訴人,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陳柏蓉在道路行駛之權利,後因不滿告訴人聲稱要報警處理,竟騎機車迴轉,以己機車之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右前車頭,使告訴人機車腳踏板上之熱水瓶掉落等情,均堪認定。

(五)至證人馬淑玲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是我農曆生日,我約被告去中壢吃飯,以前我們都是開車,是我建議被告騎摩托車去,然後到○○路與○○路口時,告訴人在我們前面,告訴人忽然左轉,被告一緊張就叭她一聲,想要提醒她,她就很生氣說「叭什麼叭,幹你娘」,被告聽到後覺得怎麼有這麼沒有理的人,被告就跟在她後面,然後告訴人在行進中的速度不快,被告從後面追上告訴人,被告提醒她說「妳撞到人了,妳知道嗎?」,她的摩托車就慢慢的停下來就很生氣的說「你沒有看到前面那麼多車嗎,你眼睛瞎了嗎!」,當時我們跟告訴人是平行的,被告說妳碰到人,妳還罵人家「幹你娘」、「掉啞妹」,妳怎麼這麼沒有禮貌,被告要告訴人跟他說對不起,結果告訴人聽到這一句,她就站起來,當她站起來時,他的腳踏板一晃,熱水瓶沒有固定好,就掉出來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5至36頁反面),然衡以證人馬淑玲與被告為夫妻,兩人關係極為密切,衡佐常情,其證詞不論是避重就輕、或維護、偏坦被告均在所難免,復參酌證人馬淑玲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對告訴人說「幹你娘」、「掉啞妹」,只有要告訴人跟他說對不起云云,是證人馬淑玲就被告是否有向告訴人說「幹你娘」、「掉啞妹」等情,證述前後已有不一致,是證人馬淑玲上開證述,尚難遽加採信。

另上開證人巫修育、詹妃評及其他證人徐清中、翁玉琴、曾桂香均非全程目擊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情事之人,其等就自己未親自見聞之事,未積極證述,尚難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又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確留有刮痕,且熱水瓶掉落於地,熱水瓶上之卡榫斷裂,使蓋子與瓶身分離,其內湯汁亦灑落於地乙節,有現場照片可考(見偵卷第58至60頁),且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即指稱「機車車頭遭到毀損」,於偵查中結證稱「機車車頭右前方車殼有擦撞,這些部分都是毀損」等情(見偵卷第13、33頁),另告訴人復因機車前擋板受損而請車行估價1600元,有旻昌估價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8頁),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指證:偵卷第60頁上方照片所示之機車擦痕,係遭被告撞擊車頭所致,其騎用該機車已有5年以上等情(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是告訴人在案發時,因騎用該機車已久,對機車車況自有相當瞭解,縱使為舊機車亦能分辨有新的碰撞擦痕存在,乃情理之常,是告訴人受有上開毀損,應堪採認。

徵之上開證人陳柏蓉、柴冠廷之證述,足見被告係騎乘機車刻意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生上開損害,被告行為已構成毀損罪。

三、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就有無對告訴人說「掉啞妹」、「幹你娘」等語乙節,於警詢中稱:我沒有對告訴人說「掉啞妹」、「幹你娘」等穢語云云(見偵卷第7頁);

於偵查中改稱:我有講「幹你娘」,但是引述告訴人罵我的內容,至於「掉啞妹」我沒有講云云(見偵卷第89頁);

嗣於原審中又稱:當時告訴人回頭罵我「幹你娘」叭什麼叭,我無端受辱,才會上前質問她憑什麼罵我「掉啞妹」、「幹你娘」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頁)。

被告前後反覆其詞,莫衷一是,無從採信。

再衡以被告於原審辯稱:告訴人當時用臺語罵我三字經「幹你娘,叭什麼叭」等情(見原審卷二第85頁),若依被告所辯,告訴人並未以客家語「掉啞妹」等語辱罵被告,倘被告出於質問之意,與告訴人素昧平生,豈會以客家語「掉啞妹」究問,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另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夾雜情緒用詞「掉啞妹」、「幹你娘」係屬善意合理之評論云云,然「幹你娘」、「掉啞妹」等詞,依一般社會通念,有羞辱、侮辱他人之意,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有減損告訴人聲譽之評價,屬侮辱之言語,被告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開言語對告訴人恣意謾罵,已超越合理評論範圍,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造成減損,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二)被告固辯稱:告訴人停下來時,我停在告訴人的左側,我是等警察時,才迴轉到路邊面向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9頁反面),然衡酌常情,倘被告係為等待警方到場,理應將所騎機車緊靠道路右側停放(即順向),以免阻礙往來車輛通行,豈會迴轉、掉轉車頭而逆向告訴人停放,被告所辯之舉止,異乎常理,然適可佐證證人陳柏蓉、柴冠廷所證:被告迴轉衝撞告訴人機車乙情,應非子虛。

又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60頁),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停放於外線車道之中央,復參證人陳柏蓉於原審證稱:我的車子都沒有移動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可見被告以己車擋住告訴人行進後,前方尚有相當空間供其迴轉,是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之機車,當時是平行的,其非以斜停方式擋住告訴人機車,否則前方之空間不夠迴轉云云,即非可採。

(三)被告又辯稱:告訴人所騎機車車頭上的傷,不是我造成的云云,然細觀告訴人機車刮擦痕在該機車車頭右前方,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60頁之上方照片),而告訴人機車刮擦痕處,與證人陳柏蓉所證:被告機車衝撞之位置相符,且證人柴冠廷已明確證述:被告確有騎機車刻意撞擊告訴人乙情,已如上述,而上開照片為警方到場處理時蒐證拍攝,拍攝時間為警員到場時,時間上密接,應無造假可能;

且告訴人為車牌000-000號機車使用人,且已騎用5年以上,其對新舊擦痕能分辨,亦符常情,已如上述。

復參酌被告騎乘機車刻意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機車腳踏板上之熱水瓶掉落毀壞,瓶內湯汁外溢於地,可見碰撞之力道非輕,是碰撞後造成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外觀因而刮傷,亦不違常情。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說明: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橫擋於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阻止告訴人將機車駛離,又恫稱:「文的武的都陪妳,就是不讓妳走」等語,並作勢毆打告訴人,其目的均為阻止告訴人離去,而非僅係單純以將來惡害恐嚇他人,屬犯本件強制罪之手段,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無更成立恐嚇罪之餘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犯罪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

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在道路上行駛之權利,並以前開穢語辱罵告訴人,復騎乘機車衝撞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財產上之損害,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亦非可取,且犯罪後猶飾詞狡賴,並無悔意,兼衡被告本案之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強制罪、公然侮辱、毀損等罪,分別量處拘役40日、30日、30日,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包括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不可採,已如上述,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永源於103年10月20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前,騎乘上開機車迴轉,撞及陳柏蓉機車之右前車頭,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陳柏蓉在道路行駛之權利。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惟查,證人陳柏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說要報警,我說要報案的同時,被告從我機車左側迴轉撞擊我右側車頭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由上情可徵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向其表示要報警處理,始騎乘機車衝撞告訴人,其主觀上是否係以妨害告訴人行車自由,或阻止其離去為其目的,尚有疑問,何況告訴人既向被告表明要報警處理,本應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是難認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迴轉,撞擊告訴人機車,此一行為已妨害告訴人在道路行駛之權利。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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