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1894,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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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8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冠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6月間經由通訊軟體 「SKOUT」結識乙○○,在向乙○○購買直銷商品而相約見面後,對乙○○產生好感並展開追求,復與乙○○互為通訊軟體「LINE」、臉書網站之好友,嗣乙○○拒絕甲○○相約見面,並要求甲○○勿再與其聯絡。

詎甲○○為迫使乙○○出面與其聯繫,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傳送訊息時間,隨機挑選乙○○個人臉書網頁之好友,並由該臉書網頁知悉臉書好友之「LINE」帳號,透過臉書傳送訊息功能或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不實訊息內容予附表所示對象,散布文字指摘乙○○從事視訊妹或酒店等特種行業,或從事詐騙等事項,足以毀損乙○○之名譽。

嗣經乙○○得悉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其於上開時間結識告訴人乙○○,並向告訴人購買直銷商品及展開追求,復與告訴人互為通訊軟體「LINE」、臉書網站之好友,嗣告訴人拒絕相約見面,並要求被告勿聯絡,其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臉書傳送訊息功能或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內容予附表所示對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所任職公司之評價都是負評,其傳送上開訊息,是希望告訴人的朋友及姊夫勸告訴人,請他們關心告訴人,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意云云。

惟查:㈠上揭被告散布文字誹謗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時指證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24163號卷第4頁、第22 頁至第23頁),且有臉書訊息截圖及LINE訊息紀錄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7至13、28至31、33 頁)。

觀諸前開臉書訊息截圖及LINE訊息紀錄所載,其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臉書傳送訊息功能或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內容予告訴人臉書好友Anegelica Lin、 Ding Ding及其姊夫Ray,其中傳送予Ding Ding、Anegelica Lin之訊息,包含「我猜應該是視訊妹..不敢直接跟他說你是做酒店的,我怕她被拆穿會很不爽..不希望他是做特種行業的...」、「他好像是騙子...騙錢之類的」等內容;

至傳送予Ray之訊息,亦包含「..一個正常女生會去詐騙集團上班就很詭異..」等內容,已散布文字具體指摘告訴人從事視訊妹或酒店等特種行業,或從事詐騙等事項,當已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固提出三立新聞網頁、中華家庭弱勢關懷協會收據等證據資料(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97頁、第124頁至第274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100 頁),證明告訴人所任職浩宇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涉嫌從事詐騙等情。

然查:告訴人所任職浩宇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係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11樓,固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上開偵卷第24頁反面),而被告所提三立新聞網頁確有報導自稱「中華家庭弱勢關懷協會」成員疑似透過辦活動詐騙吸金之情事(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7頁),且依被告所提中華家庭弱勢關懷協會收據影本,其上所載該協會之地址(見原審卷第233 頁),與浩宇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上開地址相同,但究無法憑此確信前開協會與浩宇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屬同一團體,何況被告亦於偵查時供承:我在網路上查詢告訴人公司地址,發現該公司負評很多,但我都只是聽說,無法確認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3頁反面),是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不能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所任職浩宇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從事詐騙,而得以依刑法第311條第3項規定免責。

再者,被告亦於105年10月21 日傳送「妳知道我為什麼要懷疑或污衊妳嗎?如果不這樣做我怕妳根本不回我」等訊息內容予告訴人,此有LINE訊息紀錄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32頁),參諸檢察官於偵查時以附表所示訊息內容質之被告,被告亦坦認:當初是因告訴人突然封鎖我,我無法跟她解釋清楚,我才會做這種事,而且我覺得她之前都有接受我生日蛋糕及便當,後來突然不理我,我才會想要透過她好友家人去找到她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4頁),凡此足認被告係因告訴人拒絕與其聯絡,藉由傳送訊息予上開告訴人臉書好友及姊夫,散布文字指摘告訴人從事視訊妹或酒店特種行業,或從事詐騙等妨害告訴人名譽事項,使告訴人出面與其聯繫,其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甚明。

基此,被告所辯其傳送上開訊息,請告訴人之友及姊夫勸告訴人,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意等節,洵不足採。

㈢按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為必要,該意圖係指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大眾週知之不法意圖,至於客觀上是否已達眾所周知之程度,並不影響誹謗罪之成立。

查本件告訴人於其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將被告封鎖,被告遂由告訴人個人臉書網頁照片或留言下方回應之臉書好友,隨機挑選二位後,傳送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訊息予告訴人之臉書好友Anegelica Lin及Ding Ding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上開偵卷第23頁正、反面),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傳送訊息對象,既係由被告隨機挑選,堪認其有傳播該等訊息予不特定人之意圖。

何況 AnegelicaLin 於接收附表編號一之訊息後,即傳送「我剛有幫你傳話了,她說她公司完全不是你自己想的那樣,你突然自己跑去做這些事,還一直騷擾她朋友問她的事,又想污衊她做特種,若你再有這樣的舉動她會報警」等訊息內容予被告,此有臉書訊息截圖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13頁),是Angelica Lin警示被告其傳送上開訊息之舉措已妨害告訴人名譽,要求其勿再散布該等訊息,被告仍特意於同日傳送附表編號二訊息予隨機挑選之對象Ding Ding,數日後又傳送附表編號三訊息予告訴人之姊夫Ray,再參諸被告亦於105年10月21日傳送「妳知道我為什麼要懷疑或污衊妳嗎?如果不這樣做我怕妳根本不回我」等訊息內容予告訴人,其藉由傳送訊息予上開告訴人臉書好友及姊夫,指摘告訴人從事視訊妹或酒店特種行業,或從事詐騙等妨害告訴人名譽事項,迫使告訴人出面與其聯繫,業如前述,益證被告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散布文字指摘上開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事項。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本案之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先後為誹謗行為,惟其持續侵害之法益均為告訴人之法益,係屬同一,且於105年10月20日、同年月30 日先後所為,況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訊息內容,亦係同日為之,行為時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參照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先後所為誹謗行為,自屬接續犯。

三、本件被告構成犯罪,已如前述,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爰審酌被告不甘告訴人拒絕與其聯絡,為上開誹謗行為,使告訴人出面與其聯繫,斲傷告訴人之名譽,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從事印刷工作之生活狀況(此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並無不良,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俊棠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鄭少珏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楊秀琴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編號│對象(媒介軟│傳送訊息時間  │訊息內容            │
│    │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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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Angelica Lin│105年10月20日 │你是他好朋友我勸你奉│
│    │(臉書訊息功│上午10時4分起 │勸他,不要做那種行業│
│    │能)        │              │…這是我猜應該是視訊│
│    │            │              │妹…因為我不確定,所│
│    │            │              │以我不敢直接跟他說你│
│    │            │              │是做酒店的,我怕她被│
│    │            │              │拆穿會很不爽…你知道│
│    │            │              │一個男生在追一個女孩│
│    │            │              │子當然不希望他是做特│
│    │            │              │種行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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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Ding Ding   │105年10月20日 │我覺得他好像是騙子…│
│    │(臉書訊息功│下午1時55分起 │騙錢之類的…        │
│    │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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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Ray(通訊軟 │105 年10月30日│她名字是akane cheng │
│    │體LINE)    │下午2 時58分(│,我不清楚但一個正常│
│    │            │起訴書誤載為10│女生會去詐騙集團上班│
│    │            │月29日23時29分│就很詭異,我目前只有│
│    │            │)起          │懷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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