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1899,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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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8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緯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635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緯浩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應予追徵。

事 實

一、莊緯浩因積欠地下錢莊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債務無力償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要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者,將可能藉此取得之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利用為掩飾犯行或藏匿詐騙所得,而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的,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認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允出借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淡水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彰化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地下錢莊不詳之人使用,以換取免除其積欠該錢莊之5 萬元債務,莊緯浩並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先申請開通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淡水簡易型分行帳戶網路銀行服務,並設定前述彰化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號,同時申請更換彰化銀行帳戶留存之印鑑章後,於同年6 月14日前某不詳時日,將前揭2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予地下錢莊某不詳姓名之人使用。

二、而某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並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有3 人以上,且無證據證明莊緯浩明知或可預見該詐騙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散布方式詐騙),於105 年2 、3 月間,透過網際網路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保時捷CAYENNE 休旅車之不實訊息,適張志同上網瀏覽該網頁後以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張志同佯稱該車為流當車,可以100 萬元低價出售,張志同誤信為真,約定於同年6 月14日匯款交車。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5 月17日後至6 月14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莊緯浩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淡水簡易型分行及彰化銀行淡水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後,即於同年6 月14日將前揭中國信託銀行淡水簡易型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委託書寄交予張志同,佯以張志同需存入100 萬元至該帳戶後領出再存入,以證明為正常買賣云云,致張志同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1 分許,將100 萬元匯入莊緯浩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隨後持存摺至銀行欲領款時,始發現該筆款項於同日上午11時3 分許,即經轉帳至莊緯浩上開彰化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張志同旋以電話詢問該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又佯以款項遭車主莊緯浩領走,請張志同先將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寄回,會找車主處理云云,張志同遂於同日依指示將存摺及印章寄回,留下存摺影本(其上蓋有莊緯浩印文)及金融卡、委託書等,而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彰化銀行淡水分行,以臨櫃提領方式自上開莊緯浩之彰化銀行淡水分行帳戶提領90萬元,另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至46分許,以金融卡分別提領3 萬元、3 萬元、3 萬元、1 萬元合計10萬元,將張志同存入之100 萬元提領一空,張志同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張志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字第12290 號卷第31至34頁、偵續字第213 號卷第21頁、第36至39頁、原審卷第21、29頁、本院卷第35頁),且被害人張志同於上開期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佯稱低價販售二手車之方式藉以訛詐,因此陷於錯誤,而依照該詐騙成員之指示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經轉帳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亦據證人張志同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詳確(見偵字第12290 號卷第4 頁、第41至45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張志同匯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1734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張志同提出之行動電話LINE擷圖及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委託書、金融卡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7601號函暨所附被告首次申請網銀含OPT 功能設定網銀約定轉入帳號及自動化LOG 資料--財金交易、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行105 年11月25日彰淡字第1050000057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資料異動申請書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行105 年12月9 日彰淡字第1050000061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6469號函暨所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印鑑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9219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表、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確認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2290 號卷第5 至11頁、第23至25頁、第47至53頁、第55至56頁、第60至66頁、第69至77頁、第79至82頁、第86至89頁、),堪認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在交予地下錢莊某不詳之人後,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為向被害人張志同實施詐騙犯行之工具無訛。

二、被告莊緯浩雖於偵查時一度辯稱:伊跟地下錢莊借了5 萬元,錢莊說把帳戶借給他領一下錢,5 萬元就可以不用還,不知道帳戶會被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然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金融、密碼、印章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再者,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集得來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迭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再三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情事,被告於案發時已係年近30歲之成年人,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亦非無工作經驗之人(見偵緝字第213號卷第5 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5頁反面),堪認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則其對於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流入不相識之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有相當之認識及預見之可能性。

而況被告(原名莊雅琳)前於98年5 月20日前某時,另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路竹郵局之存摺、金融卡,以每帳戶2,500 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偉」或「呆小緯」之人,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渠等向被害人陳靜琪詐騙81,000元之詐欺犯罪之工具,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可稽,而該案判決事實被告係出售而交付其所有中華郵政路竹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與本案係出借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以免除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就以享有相當之財產利益即任意交付同屬屬人性及隱私性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均有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幾乎如出一轍,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前科,那時候(指上開所犯幫助詐欺案件)也是沒有工作,也是賣存摺可以拿個1 、2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益徵被告確有意識到本案所出借之前揭帳戶資料可能會被對方利用作為犯罪之工具無疑。

綜此上情,被告既對其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相識之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未為任何防範仍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與印章予地下錢莊之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堪認被告對於上述金融資料縱令遭人充作不法使用,亦予容認,而有幫助詐騙之不確定犯意及行為明甚,被告前揭所辯,核係避就之詞,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僅單純提供其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交付予地下錢莊某不詳姓名之人,再由該人或其轉手者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被害人從事施用詐術或前往銀行提領金錢等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惡性及違法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認被告莊緯浩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雖獲有免除債務5 萬元之不法利益,惟被告迫於經濟困窘向地下錢莊借貸因無力償還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後亦坦認犯行,難認無悛悔之意,原審雖已審酌上開被告素行等量刑事由,然所科處之刑稍嫌過苛,難認符合罪刑相當,罰其當罰之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以伊因迫於生計困難向地下錢莊借款,因重利所迫而提供帳戶供錢莊使用,以換取免除債務,犯罪時之生活狀況實堪憫恕,原審量刑實屬過重等節,尚非無理由;

另本件犯罪所得性質上為消極利得,不可能為原始利得之沒收(詳如後述),原判決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屬不當。

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治安,兼衡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受騙金額、其行為雖值非難,惟其惡性及違法情節顯較實際從事詐騙之份子輕微,及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字第213 號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嚇阻並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以重新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

至犯罪行為人有無犯罪所得及應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估算並非關於犯罪事實本身,僅是推估原應受沒收客體折算後之金錢價額,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需釋明其估算之合理依據即為已足。

⒉本案被告莊緯浩出借上開帳戶資料予地下錢莊某不詳姓名之人使用,以換取免除其積欠該錢莊5 萬元債務之利益,業如前述,則被告經免除之5 萬元債務,自屬其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不法所得,亦即被告本應以其固有財產清償之5 萬元債務,因本件犯罪而得免予清償,以致其積極財產未減損之利得,惟此種利得屬於消極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型態本無從執行沒收,應屬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稱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應逕行追徵其替代價額,本案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5 萬元,即相當於被告經免除債務之數額,以貫徹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⒊至被告出借予地下錢莊之上開帳戶資料(含存摺、金融卡及印章),雖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與犯罪並無相互依存之必然關係,被告復經論罪科刑,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或導致另一個新的犯罪,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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