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1913,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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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9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OO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497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9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OO與甲○○○原為夫妻,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離婚,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兩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郭○○,乙OO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與甲○○○感情生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104 年2 月6 日23時許,在當時新北市○○區縣○○道0 段00巷0 弄00號2 樓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臉部、鼻子、右前臂瘀腫及頸部多處瘀紅等傷害。

㈡甲○○○於翌日(104年2 月7 日) 離家出走,乙OO多次要求甲○○○返家,甲○○○均未理會,乙OO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於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以暱稱「林○○」或「甲○○」(甲○○○之臉書帳號暱稱) ,張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文字,指摘、傳述甲○○○欺騙社會局、報假案、想找人弄死乙OO等足以詆毀甲○○○名譽之事。

㈢乙OO因對甲○○○有前述傷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原審於104 年2 月24日以104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6 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甲○○○住居所至少100 公尺,再於同年6 月30日以104年度家護字第836 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乙OO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跟蹤、通信及通話等聯絡行為,並應遠離甲○○○工作場所至少100 公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乙OO明知上情,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3 至11所示之時間,以在臉書貼文或傳送私訊之方式,在臉書上張貼如附表編號8-1 、8-2 、10、11所示之文字,及傳送附表編號3至7 、8-3 、9 所示之內容予甲○○○,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法院保護令。

其中乙OO如附表編號8-1 、8-2 、10、11所張貼之文字,指摘甲○○○向社會局通報郭○○被害死及每月將補助款占為己有等不實內容,足以貶損甲○○○之名譽;

另附表編號8-2 、10、11所張貼之言,以「連自己生的小孩都可以這樣說,他還是人嗎,比狗( 不) 如」、「不要臉去死啦」等言語,辱罵甲○○○,亦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提出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

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

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參看)。

㈡原審105 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問以:「對於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 ,上訴人即被告乙OO答以:「沒有意見」( 原審易字卷第42頁) ;

原審106 年2 月21日審判期日,審判長問以:「雙方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之項目如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當事人對此有何意見?」檢察官答以:「同意」被告亦答以:「同意。

證人鐘○○部分請法院依職權訊問。」

( 原審易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 。

是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供述證據( 證人甲○○○及杜○○之證言) ,已由消極之默示同意,轉為積極之行使同意權,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無許當事人任意撤回。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既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應有證據能力。

被告辯護律師指證人甲○○○及杜○○在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二、被告上訴要旨被告坦承於104 年2 月6 日夜間,在板橋當時住處,與告訴人甲○○○因細故發生爭執,並出手打告訴人一巴掌,惟堅不承認有傷害告訴人其他部位之行為,及有何違反保護令、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以告訴人臉書之暱稱「甲○○」或以暱稱「林○○」在臉書上貼文,更未以暱稱「林○○」傳送臉書私訊予告訴人。

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傷害告訴人臉部,其餘告訴人所受之傷情,與被告無關;

另被告之臉書,暱稱係使用本名「乙OO」,並未使用過「林○○」及「甲○○」,原審認定事實有誤;

縱被告有傷害行為,因被告一時情緒失控,犯後坦承犯行,原審量刑拘役30日誠屬過重,縱法院認定被告有涉犯誹謗罪及違反保護令罪,原審量刑亦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虞。

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事實欄一㈠傷害部分1.告訴人於104 年9 月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和被告一同向我老闆借錢,借了20萬元,我跟被告說老闆跟我說要還錢,然後被告就發脾氣,動手打我。」

、「被告一開始打我時是在客廳,我婆婆鍾○○抱著小孩在場,後來被告把我拉進房間繼續打我,我婆婆就看不到了」,指證被告在客廳及臥房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犯行。

⒉證人即被告之母郭○○○於104 年12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證稱:「我有聽到告訴人跟乙OO在客廳吵的很大聲,我剛從外面回來……乙OO就打告訴人的臉頰一下。」

指證被告有傷人之行為。

而被告在當時新北市○○區縣○○道0 段00巷0 弄00號2 樓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亦據被告於原審辯論期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被告不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⒊再觀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婦幼院區104 年2 月7 日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驗傷時間:104 年2月7 日10時20分許」,其傷情:臉部、鼻子、右前臂瘀腫及頸部多處瘀紅等傷害。

因臺北市和平醫院與被告當時新北市○○區○○○○0 段住處,相距數公里,而病患掛號、等候看診,需花費相當時間,證人郭○○○於104 年12月23日偵查庭證稱:「到隔天早上7 點多,告訴人叫乙OO去上班,早上8 點多時,告訴人來我房間叫我幫她看小孩,她說她要去看醫生,一下就回來,到11點多告訴人還沒有回來,回來時帶著3 個警察。」

因雙方衝突時間在半夜11時許,告訴人為外籍配偶,孤立無援,如立時外出就醫,恐遭被告阻擋,於翌日上午8 時許趁被告外出工作時始出門就醫,則告訴人出外就醫驗傷時間,與診斷書驗傷時間密切接近,尚難認與常情有違。

另有關傷情,告訴人所述,與前揭診斷書相符,參以證人鍾○○於偵查庭所證:「他們( 告訴人與被告) 感情還可以,有時候好、有時候吵架。」

指出雙方感情尚未嚴重破裂,告訴人應無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另參以本件肢體衝突後,告訴人即離家出走,如非受相當之刺激與傷痛,不會拒絕返回○○住處。

是告訴人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

⒋雖被告於本院表示僅打告訴人一耳光而已,證人鍾○○於偵查庭亦附和其詞。

然被告於104 年11月4 日偵查庭,陳稱:「( 104 年2 月6 日在居處你是否有打告訴人?) 我沒有打她,當天雖然我們有爭吵,但我沒有動手。」

在原審105 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亦否認有毆打告訴人,前後陳述不一,則被告所辯其僅打一耳光乙節,已非無疑。

告訴人於104 年9 月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證稱:「被告一開始打我時是在客廳,我婆婆鍾○○抱著小孩在場,後來被告把我拉進房間繼續打我,我婆婆就看不到了。」

因夫妻長期相處,不免有摩擦、爭執,如被告僅有打告訴人一耳光,告訴人為外籍配偶,無親人可投靠,不會僅因遭打一耳光即拋夫棄子,長期拒絕返回板橋住處,終而雙方以離婚收場。

被告所辯其僅打一耳光,無從採信⒌綜上,被告本件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妨害名譽部分⒈告訴人106 年9 月12日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我離家時,手機沒有帶走。」

( 本院卷第41頁反面) ;

證人杜○○於105 年3 月9 日在偵查庭作證表示:「告訴人的手機被乙OO拿走」、「告訴人都沒有拿回手機」,則告訴人離家出走期間,其手機由被告保管、使用。

被告否認此情,尚不足取。

⒉被告於本院106 年9 月12日準備程序陳稱:「104 年2 月7 日告訴人離家後,我在104 年2 月18日請萬華分局員警陪我去萬華華西街與告訴人見面,當時我有帶小孩去,我不知道告訴人有無拍小孩照片。」

告訴人於同日表示:「當時被告有抱小孩來,我沒有對我小孩拍照。」

因告訴人未拍攝雙方小孩郭○○影像,則拍攝、留存小孩照片之人,應係被告或其親朋好友。

據卷附告證7 所刊登訊息:「老婆求你回來好嗎,給這個家最後一次几( 機) 會好嗎,我從來不求人……」( 偵卷第14頁反面) ,所張貼之照片為雙方小孩之照片,業經被告承認在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護字836 號卷第56頁) ,則使用告訴人手機張貼之訊息,應係被告所為。

⒊證人杜○○於105 年3 月9 日在偵查庭作證表示:「我與被告是臉書的好友,大約是在103 年間加入好友的。」

、「因為乙OO的前妻是我的員工,所以我有加被告為好友。」

、「乙OO的臉書名稱有更改過,本來叫乙OO,在104 年間他改為林○○。」

、「我看的到林○○的動態消息,他更名之後沒有多久,把我封鎖,我用別人的帳號一樣可以看的到林○○的動態,名稱一直還是使用林○○。」

、「臉書訊息第18頁到第24頁,我有看過,第24頁的網頁照片上左方的人就是我,被告是把我FB上張貼的照片,轉貼在林○○的臉書上。」

則被告除使用本名乙OO外,並使用林○○之暱稱。

被告否認使用林○○之暱稱,為諉責之詞。

⒋觀諸卷附暱稱「林○○」於104 年3 月3 日上午3 時6 分所張貼之貼文及照片,內容:「此人很會說謊,到處跟人說被家暴,確(卻)拿著小孩的補助金到處吃喝玩樂……天啊我要上班賺錢養小孩,我媽又開刀回來沒多久……我小孩有繟( 蠶) 豆症也是此人的移送,他是帶原者……」(偵字卷第18頁至第20頁) ,由貼文之撰寫者係以告訴人之配偶自居,該貼文所附之人物照片亦均有告訴人,其中1 張報紙廣告翻拍照片,內容為「聲明啟事/ 妻甲○○○身份證F2600XXXXX,妳於民國104 年2 月7 日離家,妳在外一切行為和債務概與本人無關,若有涉及妨礙婚姻名譽,本人有權力( 利) 提告。

特此聲明/ 聲明人:夫乙OO」( 偵字卷第20頁) ,亦係以被告名義所刊登告,益見臉書暱稱為「林奇摩」之帳號確為被告所有。

⒌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鐘○○於原審雖證稱:我與被告互加為臉書好友至今,被告使用之暱稱即為「乙OO」等語,然其又證稱:被告有2 個臉書帳戶,我與被告之舊臉書帳號係於105 年5 月間加為好友,新臉書帳戶則係於106 年1月間加為好友,此有證人鐘○○臉書帳號所顯示與被告互加好友資料之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75頁、第76頁) 。

證人鐘○○既係105 年5 月間始加被告為臉書好友,則其對於被告之臉書帳號暱稱於案發時104 年3 、4月間是否曾變更為「林○○」,自無從知悉,證人鐘○○上開證述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再觀卷附以暱稱「甲○○」( 即告訴人臉書帳號之暱稱)於104 年2 月11日上午1 時39分臉書貼文翻拍照片,內容:「老婆我知道你心裡在想什麼……是夫妻了都應該好好說不是嗎……老公也不是常常買好的給你吃嗎,連你生日老公也去買蛋糕給你嗎……看在小孩子還小,原諒我這一次。」

( 偵字卷第13頁) ,告訴人未予以回應;

同日下午11 時48 時許,告訴人臉書帳號,照片內容:「甲○○○你看吧說謊話被抓包了,連社會局的妳也趕( 敢) 騙……報假案,驗傷單做假……又叫我拿錢給你老闆娘,借20萬,從去年6 月還到今年1 月……你跟外面的人來騙我的錢」( 偵字卷第17頁) 。

前揭2 則貼文內容之撰寫人,亦均係以告訴人之配偶身分自居,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離婚,貼文內容又均為被告與告訴人2 人私密之事,外人無從知悉,衡情應無不相關之第3 人故意登入告訴人臉書帳號,並張貼被告與告訴人間私事之可能。

是本件相關貼文,應係被告登入告訴人臉書帳號後所為。

⒎被告於附表編號1 之貼文,明確指出告訴人之姓名,使告訴人之臉書好友在瀏覽貼文時可知悉該貼文係針對告訴人所為。

至被告於附表編號2 以暱稱「林○○」在臉書留言板之貼文,雖均未提及告訴人姓名,惟就被告所張貼內有告訴人之多張照片觀之,告訴人五官清晰可見,可辨識該人即為告訴人,且由版面編排方式,被告於告訴人照片上方刊載上述文字,足使瀏覽者得依據文字下方之照片,瞭解該內容所指之人係照片中之人,客觀上足使認識告訴人之人知悉所影射之人係告訴人無訛。

臉書網頁係供申請該帳號者之好友在帳號所有人所發布之貼文留言、按讚,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隨時瀏覽而散布於眾,符合指摘、傳述之行為,是被告分別以其個人及告訴人之臉書帳號在臉書張貼文字、照片,有使不特定人均得觀覽之認知,自有供不特定人觀覽、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⒏告訴人於104 年2 月6 日晚間與被告因細故發生爭吵及肢體衝突,翌日上午外出就醫,上午11時許返家時有員警陪同,並於當日即搬離板橋住處,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而被告就2 月6日當晚有打告訴人一巴掌一事亦坦承不諱。

然被告卻於附表編號1 張貼「報假案」、「驗傷單做假」,編號2 張貼「此人很會說謊,到處跟人說被家暴」、「此人很可惡,連小孩補助的錢都拿去吃喝玩樂」等不實內容,散布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其所張貼之內容,依社會一般通念觀之,用詞均屬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句,有關家暴、驗傷部分亦與事實不符,屬情緒性、人身攻擊之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⒐綜上,被告妨害名譽之犯行,足資認定。

㈢關於事實欄一㈢違反保護令等部分⒈被告於103 年2 月6 日夜間對告訴人有傷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 於104 年2 月24日以104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6 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告訴人住居所至少100 公尺,被告於104 年3 月6 日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此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104 年3 月7日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被告於同年3 月6 日所提之家事抗告狀影本在卷可參。

嗣新北地院於同年6 月30日以104 年度家護字第836 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跟蹤、通信及通話等聯絡行為,並應遠離告訴人工作場所至少100 公尺,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104 年7 月9 日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業已知悉新北地院已分別核發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民事通常保護令。

⒉被告確曾使用暱稱「林○○」之臉書帳號乙節,業如前述,被告接續於附表編號3 至11所示之時間,在臉書張貼如附表編號8-1 、8-2 、10、11所示內容之貼文,並傳送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3 至7 、8-3 、9 所示之訊息,或係貶低告訴人之不堪字句,或稱告訴人將出大事等等,使告訴人飽受精神壓力之言論,顯已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而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之行為。

⒊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8-1 、10、11所示之貼文,內容分別為:「四處跟他朋友說他有拿錢養他,全是騙人的,而且又在3 月19日報社會局就他兒子被本人害死了……」,該篇貼文下方並張貼告訴人及其2 人之子郭○○之照片;

「連社會局每個月補助款2,500 元,你也占為己有,每天拿騙我的錢到處請朋友吃喝玩樂……」;

「連社會局每個月補助款2,500 元,你也占為己有,每天拿騙我的錢到處請朋友吃喝玩樂……」等不實言論;

前揭內容係張貼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臉書網站,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之用字遣詞屬貶低他人人格,係情緒性、人身攻擊之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⒋被告張貼於附表編號8-2 、10、11所示之貼文,內容分別為:「連自己生的小孩都可以這樣說,他還是人嗎,比狗如( 應係指比狗不如) 。」

、「不要臉去死啦」等內容,其中「不要臉」係罵人不知羞恥,「還是人嗎」則係指他人不配當人、不明事理、不講道理,均有指摘對方品格低劣,含有不屑、輕蔑之意,是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觀覽之臉書為前揭貼文,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自屬刑法上之公然侮辱。

⒌被告雖於原審另案104 年5 月21日訊問程序辯稱:「8 之1 畫面是我的小孩沒錯,8 之2 上啟事我有登沒有錯,但我沒有公開,8 之3 是兩造的合照沒有錯。

但這個都不是我FB上所留的,我的帳號被盜用。」

、「我的FB被人盜用」( 新北地院104 年度家護字836 號卷第55頁、第56頁),於本院為相同之辯詞。

然查,被告於原審106 年6 月20日審判期日表示:「( 你的臉書帳號及密碼有無其他人知道?) 沒有」、「( 有無告訴其他人過你的臉書帳號及密碼?) 沒有告訴任何人」( 原審卷第142 頁、第145 頁),被告既然未將臉書之帳號及密碼告訴其他任何人,依照常理,其他人使用機會微乎其微,縱臉書帳號偶有遭第三人盜用之情事,然遭盜用臉書帳號者,多係遭加入購物等商業行銷相關網站,一般駭客無從知悉帳號所有人之私人事務,更不可能對其私人事務加以評論。

觀諸前揭被告暱稱「林○○」臉書帳號所張貼之貼文,其內容均係針對被告與告訴人2 人間之私密事項,則被告暱稱「林○○」臉書帳號上所張貼貶低告訴人人格之貼文,或係私下傳送騷擾告訴人之訊息,應係被告自己所為。

被告所辯臉書帳號遭盜用乙節,顯係飾卸之詞。

⒍綜上,被告違反保護令、妨害名譽及公然侮辱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論罪之說明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於104 年10月8 日離婚,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2 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刑罰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自應予合理之限制。

如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

被告在公眾得閱覽之臉書網頁,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傳播不實之言論,核其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方式,接續散布誹謗告訴人之文字,侵害同一法益,2 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㈢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或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等其他足以引起他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之行為,易言之,倘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另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構成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反之,如未達此程度,而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

據此,因本件被告所為既已使告訴人生理、心理超出不安、不快之程度,造成告訴人生理、心理上之痛苦,自應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罪名,是核被告於民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屬精神上不法侵害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民事保護令。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8-1 、8-2 、10、11所為之加重誹謗、編號8-2 、10、11所為之公然侮辱等不法行為,同時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關於不得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禁制令,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佈文字誹謗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3 至11所示密接時間,以相類之方式,接續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7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提起上訴,經同法院合議庭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102 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3 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判決之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55條,分別論以普通傷害罪、誹謗罪及違反保護令罪,再論以累犯,並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感情生嫌隙,卻未思理性解決,率以暴力相向、出言誹謗、侮辱,更利用網路無遠弗屆與便利之特性,於臉書上以貼文方式誹謗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不堪,兼衡被告自陳受有專科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他一切情狀,就普通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30日,就誹謗罪部分量處拘役40日,就違反保護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60日,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洵無違誤,所量處之刑,無違罪刑相當原則。

六、被告上訴之評斷㈠被告除毆打告訴人一巴掌外,同時出手毆傷告訴人右前臂及頸部,並有誹謗及違反家暴保護令等犯行,本院已詳為認定如前,並一一說明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上訴,否認此等犯行,為無理由。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以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被告受有大專教育,前有竊盜前科,不知惕勵,亦不疼惜離鄉背井之告訴人,先則出手施以暴力,毆傷告訴人,繼則以筆伐方式,污衊告訴人,更違反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視法令如無物,原審依序量處拘役30日、拘役40日、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允當,無違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

㈢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 容 方 式 1 104年2月11日 「甲○○○你看吧說謊話被抓包了,連社會局的妳也敢騙」、「報假案」、「驗傷單做假」、「跟外面的人來騙我的錢」 以告訴人臉書帳號暱稱「甲○○」名義在臉書留言版貼文 2 104年3月3日 「此人很會說謊,到處跟人說被家暴,確(卻)拿著小孩的補助金到處吃喝玩樂... 自己在外面開心亂搞... 還請人到我家要債,……我小孩有禪( 蠶) 豆症也是此人的移送,他是帶原者」、「此人很可惡,跟朋友一起用家暴的方法,……確(卻)拿著小孩的捕(補)助金,到處吃喝玩樂,知道小孩有遺傳她的蟬(蠶)豆症,還買綠油金偛(擦)小孩,我真不知道此人心態,還想找人把我弄死……」、「此人很可惡,連小孩捕( 補) 助金的錢都拿去吃喝玩樂……想要出去亂搞,就去不要用這種方式……」 以臉書暱稱「林○○」名義在臉書留言版貼文 3 104年3月9日 「……你的保護令快失去效率了……人在做,天在看,不要出了什麼事」 臉書私訊 4 104年3月11日 「行為不要臉,法院見」、「我要去法院告你們了,不要臉的事也做的出來」、「法院的傳票,妳也收到了吧,好知(自)為知」、「做了不要臉的事,遣送回越南吧」 臉書私訊 5 104年3月12日 「證據」、「笑吧」、「還有很多人,我不知你下賤或不要臉」 臉書私訊 6 104年3月21日 「不見棺材不掉淚,我們給妳們太多几(機)會,報應快到了,人在做天在看,你們跑不掉的法律會浪(讓)妳們知道,這是不對的行為」、「哇夜香飛做事,不錯藍天也會出事」、「不要臉下賤,又有人要出庭作證人,我看你們該怎麼辦」、「為了離開這個家,什麼事你都敢做,像(相)片3 個人也是用家暴離家的,到了法院我都可以跟法官說」、「到時候你們開庭就知道後果了」、「地檢署林書記留」 臉書私訊 7 104年3月22日 「盡量去說謊,盡量去做下賤的事,反正我都有人證,不要出了什麼事,叫我原諒你,那是不可能的,我認識的朋友比你認識的還多也久,我很怕你把自己弄到不歸路,自己保重,好自為知(之)」、「……不要臉的事都敢做,你也不怕有一天報紙報出來,真替你越南的父母親戚感到不要臉」、「下賤,不要臉」、「夜香妃我會請警察去」、「下賤不要臉賤骨頭,照片越來越多,真是不要臉」 臉書私訊 8-1 104年3月23日 「……四處跟他朋友說他有拿錢養他,全是騙人的,而且又在3月19日報社會局就他兒子被本人害死了,連這種話都說的出來,如果你還是他的朋友請看清楚」 以暱稱「林○○」名義在臉書留言版貼文 8-2 「連自己生的小孩都可以這樣說他還是人嗎,比狗(不)如」 以暱稱「林○○」名義在臉書留言版貼文 8-3 「……你最近會出大事,自己小心……」 臉書私訊 9 104年3月30日 「妳,不要臉」、「自己好好想一想,妳最近的行為」、「吶,多多也會出事」、「妳無可救藥了,好知為知(之)」 臉書私訊 10 104年4月12日 「妳也不想一想從兒子出生,到現在你有拿一毛錢出來養過嗎?連社會局每個月補助款2500 元,你也占為己有,每天拿騙我的錢到處請朋友吃喝玩樂,臉皮真厚還敢說想看兒子,不要臉去死啦」 以暱稱「林○○」名義在臉書留言版貼文 11 104年4月16日 「……妳也不想一想從兒子出生,到現在妳有拿一毛錢出來養過嗎?連社會局每個月補助款2500元,你也占為己有,每天拿騙我的錢到處請朋友吃喝玩樂,臉皮真厚還敢說想看兒子,不要臉去死啦」 以暱稱「林○○」名義在臉書留言版貼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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