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 一、最高法院嘗謂: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 二、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 (二)查被告與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
-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原審判決所引用為證據方法之
-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部分
-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馮健豪與曾雅君(曾雅
-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 三、經查,上述郵局帳戶係被告之前從事物流工作時申辦,屬被
-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 五、復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首先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 六、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辯稱,其與當時之
- 參、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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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9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健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848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297 號),及移送併案(105 年度偵字第9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健豪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最高法院嘗謂: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其理由為(略以):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等語(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惟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處「判斷之依據」當不僅指有罪判決為限,而包括無罪判決在內,且立法者揭諸正是:「法院要判斷證據資料的證明力,應以具證據能力者為前提」。
不論是消極的證據禁止或排除(狹義無證據能力),或者未經嚴格證明法則(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都是欠缺證據能力,而傳聞證據如非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自亦無證據能力,在未確定其是否有證據能力之前,法院根本無從提前判斷其證明力,更遑論在確定證據應禁止使用(即排除於審判程序之外)時,法院如無足夠的證據資料足以論斷證明力,自僅能為無罪判決。
換言之,在法院論斷有無證據,及證據之證明力是否足以形成有罪心證前,必須先進行證據能力之判斷,始得確定審判程序尚有無足夠之證據可供判斷為心證之基礎,此乃邏輯之必然。
從而,認為無罪判決可以無庸為證據能力之判斷,而無須於判決理由內論敘說明,顯有因果倒置、邏輯謬誤之嫌,爰認仍應先為證據能力之判斷,始得進入證據證明力之論斷取捨,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與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之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又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部分自白陳述筆錄,及否認犯罪事實之陳述,均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又與事實相符,自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原審判決所引用為證據方法之證人即被害人陳蓮珍、范穎分別於審判外之警詢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部分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馮健豪與曾雅君(曾雅君所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未上訴而確定)前為男女朋友。
馮健豪知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屬性甚高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不特定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下午2 時3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www .5880.tw/ic3r4 .htm」網頁廣告上刊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自稱「吳經理」之男子聯繫後,乃於同日下午2 時至3 時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新宏國」門市店,先於託運單上記載品名為「書刊」、收件人為「聯發企業」之事項,再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及曾雅君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0 巷0號該址,容任他人利用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
嗣該名以收件人為「聯發企業」之詐騙者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即被害人范穎及陳蓮珍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詐欺人士實施之詐騙方式,以及范穎、陳蓮珍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該名詐欺者旋持提款卡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將款項提領一空,而郵局帳戶之款項則因郵局人員及時凍結帳戶而未遭提領。
嗣范穎及陳蓮珍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馮健豪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曾雅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范穎、陳蓮珍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范穎、陳蓮珍所提供之匯款單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陳蓮珍書寫被告帳戶資料筆記等文書為證,因而認定被告馮健豪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訊據被告馮健豪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及犯行,辯稱(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馮健豪於交付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年僅21歲,學歷僅高中畢業,工作經歷則在工地打零工,其因條件不夠,沒有勞、健保、薪轉,故不能向銀行申請貸款,復因經濟拮据而在網路上查悉他人提供貸款之訊息,即與對方電話聯繫,並依循對方指示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取得10至20萬元之貸款,被告之目的係希望透過此一小額金融借貸以度燃眉之急,為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所乘,被告聽信其言而交付系爭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而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或有疏失不足之處,惟被告係因受騙始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不應認其對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將成為行騙工具之事實有所預見,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三、經查,上述郵局帳戶係被告之前從事物流工作時申辦,屬被告名下之薪轉帳戶,除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在卷(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0頁、第29頁反面)外,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桃園郵局105 年11月3 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 份在卷可查(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3至1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查確有某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分於上述檢察官所指各時間,以檢察官所指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且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郵局帳戶之款項則因郵局人員及時凍結帳戶而未遭提領等情,亦分別據證人即告訴人范穎、陳蓮珍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參見偵25297 號卷第4 至6 頁、警卷第13頁正反面),復有檢察官提出各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告訴人陳蓮珍書寫被告帳戶資料筆記、警製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郵局帳戶之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另案被告曾雅君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參見偵25297號卷第12至16頁;
警卷第15至18、23頁),是告訴人等遭詐騙之事實固堪認定。
又檢察官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係上述詐欺集團成員,而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之證據,而係認定被告寄出提供帳戶存簿、密碼、金融卡之行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提供帳戶、密碼及提款卡時,究對告訴人等可能遭詐騙之結果有無預見可能性,而有幫助故意之存在?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
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見)。
98年12月10日施行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2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五、復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首先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另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學說多稱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
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
至不論學說或實務分析故意之要素,均認為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刑法第13條第1項所謂「明知」、第2項所謂「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
而刑法第13條第1項所謂「有意使其發生」、第2項所謂「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
本院以為,「故意」的構成應僅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的認知為要件。
亦即具備「知」(即學說常使用之「預見」)的要素即足,所謂的「有意使其發生」,毋寧即係闡明「知」的要素,蓋「知情行為永遠不違背其本意」,亦即高度的「知」與「意」,雖學說及實務通稱為直接故意,而將其當作故意的「定義」,惟所謂定義必須是包含充分及必要條件,從必要條件觀之,既然刑法第13條第2項將較低度的「知」與「意」亦作為故意的要件,就沒有理由反而將高度的知與高度的意當作故意的要件,因而我國刑法對於故意的定義應該是在刑法第13條第2項,而非第1項(黃榮堅教授同此見解,參見所著,刑法解題-關於故意及過失,收錄於氏著,刑法問題與利益思考,1995年6 月,初版,第1 頁《第31頁》以下)。
簡言之,所謂的直接故意,嚴格說來,既然行為人有意使其發生,是屬於行為人所追求的目的狀態,而不僅僅是中間目的或最後目的的附帶結果而已,此種故意應該是「意圖」故意,即最強度的故意,根本上放棄直接或間接故意的區分法,以刑法第13條第2項作為故意的定義,且重點在於「知」的要素,即以「預見」為準(參見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上》,2006年9 月,三版,第437 頁以下,黃教授尚認為所謂「違背其本意」的概念,違背刑法規範之基本意義,進而主張刑法第13條關於故意的規定應改弦易張,重新規定)。
從而,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由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且此處的預見應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而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而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換言之,以刑罰的威嚇使行為時之行為人提高用心,而動用其既有之知識去預見侵害事實的發生,而產生迴避的動機及行為,尤其在刑法第13條第2項仍有「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文字下,至少應參考學說上的「防果理論」標準,除非行為人以實際的行動顯示其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發生的意願(亦即行為人之行為目的就是為保護法益免於侵害),否則,祇要行為人認識構成要件事實發生之可能性,行為人的行為即是出於故意。
又預見(可能性)之標準,本院仍採通說主張兼顧主、客觀標準的折衷說,亦即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為判斷標準,兼顧行為人個人的注意能力為上限,亦即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超過一般人之注意能力時,以一般人注意能力作為判斷預見可能性之標準;
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不及一般人注意能力時,以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為判斷預見可能性之標準。
從實證上(或說統計學)的角度,是否預見的判斷,也建立在對於相同事實觀察的統計數字基礎上,當愈多相同條件者處於行為人行為當時的情形下,得預見事實的發生,即愈能判斷行為人有預見的故意;
而判斷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特別是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
六、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辯稱,其與當時之女友即另案被告曾雅君均無工作,存簿內亦無存款,不擔心會被人家提款,因其並未有辦理貸款之經驗,遂上網查找能否借錢辦貸款,並因而跟自稱「吳經理」的代書聯絡,其等係因一時缺錢才會將系爭存摺、提款卡、密碼寄給對方,因對方說這是辦貸款手續上要用的,那時候沒想那麼多,急著用錢,想說辦貸款一個禮拜就下來了,所以就寄給他等語。
經核與原審、偵查中之答辯相符。
再酌以被告將曾雅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均僅餘零星金額款項,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 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5 年11月3 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足憑(參見警卷第37頁、原審易字卷第16頁),足認被告確實在謀生不易,需款孔急之情形下,因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因而讓詐騙集團成員趁隙施用詐術得逞,致其聽信詐騙集團成員所言,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堪認屬實。
又被告於104 年9 月遭詐騙取得其帳戶、密碼時,年僅21歲,屬年輕識淺,欠缺社會經驗之年紀,其於本院自承先前沒有申辦貸款經驗,未有與銀行接觸過等語,核與其原審所稱,並無辦理貸款及小額信貸之經驗,亦無辦理過信用卡等語(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亦符。
檢察官未能提出反證推翻被告上述所自承之生活經驗,是合理懷疑被告所辯為真。
又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其父親在知悉此事後,隨即撥打「www .5880.tw/ic3r4 .htm 」網頁廣告上刊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要求對方將被告已郵寄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還,並責罵被告怎可隨便將資料給人家(參見第25297 號偵卷第29頁以下)。
顯見被告對於向銀行信用借貸詳細流程不甚清楚,遑論於網路上所謂輕鬆貸的申貸經驗。
再以本件係被告在網路上瀏覽到借款廣告,聽信詐騙集團成員所言,必須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始能完成借款等情,與日常生活中警政機關宣導預防之詐騙手法有異,而近來詐騙集團多以如此縝密之犯罪手法,即便是高學歷、社會經驗閱歷豐富之人,亦難識破,遑論生活單純,前無與金融機構往來,更無申辦貸款經驗之被告,如何能預見交付其帳戶之行為將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是被告因欠缺對此之「知識」,因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應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可堪想像,自難謂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
刑罰不處罰無知者,被告既欠缺上述認識,更難要求年輕識淺之被告對此用心而有迴避可能性。
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而被告所辯有合理懷疑可信為真,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求慎重。
參、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原審判決以一般銀行或金融機構欲貸放款項予他人時,多會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薪資、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以衡量貸款人之還款能力或擔保品之價值,確保貸放之款項將來得以獲償,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被告係成年之人,並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先前亦有工作經驗,又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應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者所可得知等情。
認被告本其生活經驗及智識,對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之情事應有認識,卻仍恣意將帳戶交付予陌生人使用,有漠視此等風險之心態,而有幫助詐欺之故意,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依被告當時年僅21歲之年紀,其並無於銀行或網路申貸信用貸款之社會經驗,以及被告就是因為其工作收入並未穩定,亦無勞健保及薪轉帳戶,其認為以自身經濟條件向銀行申貸恐有困難,才會轉而向自認的地下金融體系借款,加上詐欺集團的手法縝密,與被告聯繫時用許多專業而被告並無知識能予質疑的用詞說法,而取得被告之信任,始誤以為此為其等信用及財力不佳者的「救星」,才會聽信讒言,業如本院前述。
是既有此合理懷疑,無從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原審疏未及此,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
┌──┬───┬─────────────┬───────┬───────┬───────────┬────┬───────┐
│編號│告訴人│ 所施用詐術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匯款憑證│ 備註 │
├──┼───┼─────────────┼───────┼───────┼───────────┼────┼───────┤
│ ㈠ │范穎 │詐騙者於104 年9 月9 日上午│104 年9 月9 日│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匯款單據│105 年度偵字第│
│ │ │10時許佯裝為范穎之女兒,而│晚間7 時7 分許│ │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帳號00│ │9569號移送併辦│
│ │ │以電話向范穎佯稱有急用並要│ │ │0000000000號帳戶(即中│ │意旨書 │
│ │ │范穎匯款20萬云云,致范穎陷│ │ │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 │ │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㈠所示│ │ │ │ │ │
│ │ │之時間,在臺北市○○○路0 │ │ │ │ │ │
│ │ │段000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 │,以臨櫃現金匯款之方式將該│ │ │ │ │ │
│ │ │筆金額匯出。 │ │ │ │ │ │
├──┼───┼─────────────┼───────┼───────┼───────────┼────┼───────┤
│ ㈡ │陳蓮珍│詐騙者於104 年9 月11日上午│104 年9 月11日│10萬元 │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八│匯款單據│104 年度偵字第│
│ │ │11時許佯裝為陳蓮珍之女兒,│上午11時30分許│ │德分局帳號000000000000│ │25297號起訴書 │
│ │ │而以電話向陳蓮珍佯稱因生病│ │ │00000 號帳戶(即郵局帳│ │ │
│ │ │且向他人借款20萬元投資股票│ │ │戶) │ │ │
│ │ │,須於當日中午12時前拿到20│ │ │ │ │ │
│ │ │萬云云,致陳蓮珍陷於錯誤,│ │ │ │ │ │
│ │ │而於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時間,│ │ │ │ │ │
│ │ │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 │ │ │ │ │
│ │ │之民生郵局,以臨櫃現金匯款│ │ │ │ │ │
│ │ │之方式將該筆金額匯出。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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