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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9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吉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嗣經告訴人甲○○及丙○○返家發現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5年12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052473700號鑑驗書1份及蒼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1張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之3次竊盜犯行均非伊所為,之所以會在甲○○那裡扣到伊遺留的菸蒂,是因為甲○○家就在伊家附近,伊平常沒事會開車去那邊走走,可能剛好開車經過時有丟菸蒂,丙○○家離伊家更近一點,伊那時的工作是在修車,遺留在丙○○家附近的手套是伊工作的手套,可能是伊到那附近幫客戶試車時隨手丟的,也有可能是伊開自己車子的時候丟的,失竊的水塔要運出來也要經過大馬路,應該會被監視器拍到,伊當時也有請警察去調監視器,都沒結果,不能因為1個菸蒂和1雙手套就起訴伊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遭他人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正反面、77至7 8頁,原審卷第38至40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6年2月23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63345648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0至92頁)。
告訴人丙○○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遭他人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等情,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40至41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6年2月23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63345649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3至108頁)。
惟依上開證據及證人之證詞僅得認定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之發生時間、地點,尚無法據此確認竊嫌之性別、形貌、特徵供審認查對,亦無從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即率認被告為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之人。
㈡警方於新北市○○區○○里○○0號後方產業道路附近之中華電信大華幹39之2號電線桿下方,尋獲之吸食過菸蒂1枚,及警方另於新北市○○區○○坑00號旁90公尺處之貨櫃屋外附近所尋獲之使用過手套1雙,均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鑑定,前揭菸蒂及手套上之000-000型別與被告之000-000型別相符等情,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2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052473700號鑑驗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至6頁),且被告對於上開菸蒂、手套為其所有乙節亦不爭執,惟此亦僅能證明被告曾至前揭地點,並將使用過之菸蒂與手套隨手棄置。
另查,證人甲○○於原審證稱:被告住家距離其住家大約2、3公里,算是住在附近。
其住家附近還有2、3戶鄰居,任何人都可以經過這條產業道路,並沒有受到管制。
其住家附近監視器因遭竊或是損壞,故無法拍攝失竊當時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
證人丙○○於原審證稱:遭竊地點○○區○○坑00之0號的那條路是產業道路,並沒有管制,但一般人不會開到那邊去,該產業道路經過其住家後可以通到望古、平溪、基福公路等處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均核與被告辯稱:上開地點均在其住家附近,其可能至上開地點走走而隨手遺留菸蒂及手套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至前揭地點雖均地處偏僻,非居住於當地者甚少前往,然被告確實居住於該區域,且與前揭遭竊地點均相離不遠,而前揭地點均未受管制,任何人都可能經過,況本案並無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為竊盜犯嫌,是被告所辯即非毫無可能。
㈢證人甲○○雖於原審證稱:上開菸蒂發現位置與疑似犯嫌持以竊取監視器所用之平口鉗、鐵條等物位置接近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
然查,該鐵條之轉移棉棒未檢出DNA量、該平口鉗之轉移棉棒亦未檢出000型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6年2月23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63345648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反面)。
因此,尚難以此推認被告遺留之菸蒂與該平口鉗等物有所關連。
㈣證人甲○○於原審另證稱:被告說會到我住家附近逛逛並不合理,被告有什麼底他自己知道,他喜歡偷東西,喜歡吸毒,走過的地方就有人遭竊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
然被告縱曾有竊盜之前科紀錄,亦僅係被告之素行,證人甲○○上開證述乃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並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不得作為證據,是尚無法據此佐證被告確為本案之竊嫌。
㈤據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是否確係被告所為,顯非無疑。
依無罪推定原則,實難僅因於前揭地點分別查獲被告使用過之菸蒂及手套,即遽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遭竊物品均為被告所竊取。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及闡明之證據方法,僅足證明被告曾出現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
本案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略以:本件被告未提出以修車為業之相關證據,亦未提出幫客戶試車之相關證明,且被告對於為何現場會遺留其煙蒂、手套及與被告上下班之交通動線無關等情均稱沒辦法回答解釋,顯見被告所辯係屬狡卸之詞云云,然查,本件既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確認竊嫌之性別、形貌、特徵以供審認查對,已如前述,再者,本件案發地點並非管制或私人區域,不特定之大眾均可通行經過,且被告係居住於附近之居民,被告於上開地點遺留前揭菸蒂及手套,即難遽認有顯不合理之處。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惟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曾於案發現場附近出現,除此之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行竊之事實,上訴意旨所指,尚無足採。
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上訴,然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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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發生時間 │ 遭竊物品 │
│ │ ├──────────┤ │
│ │ │ 發生地點 │ │
├──┼───┼──────────┼──────────┤
│ 1 │甲○○│100 年2 月底某日 │白鐵水塔1 個(價值新│
│ │ ├──────────┤臺幣〈下同〉8千元) │
│ │ │新北市○○區○○里○│ │
│ │ │分0 號後方產業道路十│ │
│ │ │分往大華方向2.5 公里│ │
│ │ │處 │ │
├──┼───┼──────────┼──────────┤
│ 2 │甲○○│100 年3 月初某日 │監視器鏡頭1 個(價值│
│ │ ├──────────┤1 萬元) │
│ │ │新北市○○區○○里○│ │
│ │ │分0 號附近 │ │
├──┼───┼──────────┼──────────┤
│ 3 │丙○○│100 年4 月28日至同年│監視器主機1 部、監視│
│ │ │月30日間之某時許 │器鏡頭3 個、熱水器1 │
│ │ ├──────────┤台、DVD 播放器1 台(│
│ │ │新北市○○區○○坑00│價值共1 萬4 千元) │
│ │ │號旁90公尺處之貨櫃屋│ │
│ │ │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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