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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所為105年度易字第76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罕為征服有限公司(下稱征服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征服公司舉辦之活動負有管理、監督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4年6月6日以征服公司之名義,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河濱公園舉辦「征服賽事2015臺北場-新北板橋浮洲橋」,活動內容係由參賽者挑戰各項障礙運動關卡,而其中「再接再厲」之運動關卡係為高2.5公尺之攀爬設施,由參賽者自正面利用短木桿攀爬至頂點後,再由背面藉著打結之麻繩下降地面。
被告本可預見「再接再厲」之運動關卡存有人員墜落之風險,而應注意在該關卡設置適當之安全設備及完善之防護措施,以防範人員摔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該關卡設置任何防止人員墜落之安全防護措施,嗣告訴人李中生參加該關卡於登上頂點由背面抓著打結之麻繩下降時,因未握緊麻繩,且無任何安全防護設備,因而跌落地面,致告訴人受有右手中指骨折、右腕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周罕涉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嫌,無非以被告周罕之供述、告訴人李中生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受傷部位照片、參賽照片、「再接再厲」運動關卡照片、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征服公司網頁列印資料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周罕對於其為征服公司之負責人,有於104年6月6日以征服公司之名義,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河濱公園舉辦「征服賽事2015臺北場-新北板橋浮洲橋」,活動內容係由參加者挑戰各項障礙運動關卡,其中「再接再厲」之運動關卡係屬攀爬、垂降設施,由參加者自正面利用短木桿攀爬至頂點後,再由背面藉著打結之麻繩下降地面,且告訴人李中生有參加該活動,於挑戰「再接再厲」運動關卡之際不慎滑落,因而受有右手中指骨折、右腕挫傷、右膝挫傷等情,固均未予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舉辦上開具有挑戰性之活動,有事先公告活動內容,並為參加者投保每人最高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意外責任險,參加者有簽署征服挑戰聲明書;
事前有出動灑水車,噴水軟化活動關卡下方草皮,以有效減緩衝擊;
關卡繩索為安全繩索,另有設置腳點、手點,協助參加者完成挑戰;
關卡前均有放置告示牌,使參加者得以知悉關卡如何進行,並評估自己身體狀況後再決定是否挑戰;
由於該活動強調自我挑戰,由參加者個人或團體互助合作完成挑戰,故征服公司儘可能不去干涉參加者之體驗,惟必要時,現場有安排工作人員伸出援手,或提供安全導引,所提供之安全防護設施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的之安全性,已善盡客觀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周罕為征服公司之負責人,有於104年6月6日以征服公司之名義,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河濱公園舉辦「征服賽事2015臺北場-新北板橋浮洲橋」,活動內容係由參加者挑戰各項障礙運動關卡,其中「再接再厲」之運動關卡係屬攀爬、垂降設施,由參加者自正面利用短木桿攀爬至頂點後,再由背面藉著打結之麻繩下降地面,且告訴人李中生有參加該活動,於挑戰「再接再厲」運動關卡之際不慎滑落,因而受有右手中指骨折、右腕挫傷、右膝挫傷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中生於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至7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受傷部位照片、參賽照片、「再接再厲」運動關卡照片、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征服公司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至16頁、28頁、原審卷第90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此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
本件被告舉辦上開活動,觀諸其內容,參加者為通過各項障礙設施,必須攀爬、垂降相當高度,顯然具有一定之危險性,而被告身為該活動之舉辦者,對於該活動造成參加者之危險,自有防止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之義務,而具不純正不作為過失犯之保證人地位。
惟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
有無上開情形,應就相關事實為具體之判斷,不能以行為人擔任某種職務,即為概括之推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乃指行為人對於客觀可預見之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疏於保持依據客觀情狀所必要之注意,即違反客觀之注意義務,而具有行為不法。
然人類之社會活動形形色色,立法技術不可能規範所有具危險性活動之注意義務為何,唯賴法院依個案事實加以評價、補充。
又法院判斷個案注意義務時,應審酌「容許的風險」,蓋過失犯規定雖禁止對他人法益製造風險,但若一概要求消除一切風險以防止結果之發生,則許多現代社會中有其存在意義及價值之活動勢必遭到捨棄、抑制,反而有礙社會之健全發展,法秩序對此自有衡平調整之必要。
質言之,某些社會活動本質上存在一定風險,但該風險實際上為社會價值判斷所允許,且為社會共同生活所接受,亦即具有「社會相當性」,縱令該風險屬可預見且可避免,然因完全排除一切風險勢必連帶喪失該等社會活動之意義及價值,即屬法律秩序所允許之風險,此時當以其他方法諸如保險制度加以解決風險問題,而不應動輒以刑事過失責任相繩之。
(三)依證人即上開活動之其中一位參加者楊茹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我個人感覺任何比賽都有風險,以我自己來說,這個活動是自由參加,那20個關卡並沒有強迫我都要通關,我會選擇性去參加,我覺得我自己可以控制,如果我決定挑戰我會評估風險;
我在「再接再厲」這一關,工作人員在旁邊會提醒我要如何攀爬,但不會碰到我,我們是團隊參賽,我的夥伴很多會幫助我;
我後來決定上去後,旁邊有工作人員指示我該如何完成這個活動;
每一關都有工作人員,而且一看就知道是工作人員,從表情態度可以看出來;
「再接再厲」關卡設施的兩邊都有工作人員,一邊至少有一位,所以應該會有二位以上;
我了解參加這種活動,需要個人體能;
我了解參加該活動會有一些攀爬、跳躍的動作,官網上都有;
有一關要拉帆布,我的肩膀有擦傷,過補給站時,就有工作人員要求我去消毒跟包紮;
我沿路有看到補給站及醫護站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
查證人楊茹琳僅是一般參加者,與被告素不相識,亦與征服公司毫無關係,僅係告訴人依該證人之臉書記載而由檢察官聲請傳喚,洵無偏頗被告方面之虞,所為證述應屬可採。
依其上開證詞,並佐以相關活動照片所示(見他卷第10至12頁、原審卷第30頁、35至38頁),本件活動之「再接再厲」關卡之障礙設施係設在平闊草地上,上面設置短木桿、繩索、腳點、手點以便利攀爬、垂降,現場設有告示牌以圖示及文字說明挑戰方法,且有穿著藍色上衣或黃色雨衣之工作人員在旁指導、協助參加者,並配置補給站及醫護站等情觀之,堪認被告上開辯詞尚非全然無據。
是被告有以草皮減緩人員墜落之衝擊力、設有便利攀爬及垂降之物件、放置告示牌、安排工作人員在場協助指導、並配置補給站及醫護站等措施,堪認其舉辦本件活動,洵非毫無相關安全防護。
雖本件「再接再厲」關卡之障礙設施,依目視判斷,其攀爬高度約4、5公尺(實景照片見他卷第12頁、原審卷第35至38頁,起訴書誤載為2.5公尺),倘不慎失足滑落,仍有受傷之風險;
惟考量本件活動標榜自我挑戰、征服障礙之冒險犯難精神,本質上當然會存在一定風險,類此活動,當今社會不乏少見,有其積極正面之價值與意義,應受法秩序之尊重,倘若強求必須完全排除一切風險,無異禁止、壓抑此類活動之舉辦可能性,洵與吾人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相違,顯不合理。
審酌證人楊茹琳之上揭證詞,及上開障礙設施之攀爬及垂降高度、困難性、現場安全防護措施等實際具體情形,並考量被告已事先公告活動內容、為參加者投保意外責任險、要求簽署征服挑戰聲明書,有相關網頁列印資料、征服挑戰聲明書及活動簡章可資為證(見他卷第13至16頁、44至49頁),足以對外表明活動確實具有一定風險性,暨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當時受傷之後,仍可繼續完成後面4、5個關卡挑戰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80頁),可見傷勢非重,且參加本件活動之眾人中,亦僅被告一人追究舉辦者之法律責任等節,認本件告訴人滑落受傷之風險,尚不能排除具有「社會相當性」,而屬法秩序所容許風險之合理可能性。
遑論告訴人於參加本件活動之前,已簽署征服挑戰聲明書,約定:「本人於報名前已詳細閱讀本活動之活動說明及相關規定…亦了解本活動所需承受之風險」、「本人明白挑戰之部分場地,通常涉及惡劣之環境…若於活動過程中發生任何傷亡意外,按本活動投保之公共意外險處理」、「本人清楚了解,這項活動可能非常艱苦,也附隨著相當的風險,並通常存在於這類活動危險,我理解並承認固有的風險」、「本人了解並承認任何此類風險,可能會造成人身傷害」等語,有該聲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9頁),則基於被害人承諾之法理,亦有阻卻違法事由。
(四)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業務過失之構成要件該當且違法行為,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從而,經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業務過失犯行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原判決同此認定,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洵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有一群人約7、8人,分段各自爬上去,當我開始爬上去頂端時,沒有看到被告公司的員工等語,可知被告並未安排足夠工作人員於現場隨即提供必要之協助。
又「再接再厲」關卡係將近3層樓高之攀爬設施,告訴人由頂點跌落造成傷勢,可知草皮完全無法減緩衝擊,被告僅需多加注意擺放可供緩衝之軟墊即可避免告訴人摔傷,卻僅於草皮上噴水虛應了事。
又案發當日午後下雨致場地濕滑,該關卡背面麻繩未於適當位置打結,已缺乏止滑效果,另被告所稱該關卡之踏腳點,離頂點將近一人高度且區域狹窄難以踏足,告訴人無法如階梯般逐步踏足而下,難認被告已盡注意義務在該關卡設置適當之安全設備及防護措施;
(二)倘若被告於當日午後陣雨後能及早與現場員工聯繫檢討該關卡之安全與維護,使該設施隨時處於安全無虞狀態,是否可避免本件危害之發生?原判決所謂被告有僱請工作人員在現場隨時提供必要協助,則各工作人員究有無疏於在現場協助乙節,有何判斷憑據?能否謂上揭關卡設施之安全與維護,非被告之職務上直接掌理之範圍?否則如何得免除被告防止告訴人因使用該關卡設施而處於危險環境而造成危害之注意義務?上開諸多疑點,與被告是否成立被訴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攸關,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原審未詳予調查究明,即逕為前揭推論,要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惟查:(一)被告舉辦上開活動,每個關卡至少有一位工作人員,「再接再厲」關卡就有四位工作人員乙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0頁),徵諸證人楊茹琳所證:每一關都有工作人員…「再接再厲」關卡設施的兩邊都有工作人員,一邊至少有一位,所以應該會有二位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核非無稽。
告訴人所指伊爬上設施頂端時,沒有看到工作人員云云,是否屬實已有疑慮,復無補強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以推測現場工作人員有所不足。
而本件告訴人滑落受傷之風險,尚不能排除具有「社會相當性」,而屬法秩序所容許風險之合理可能性,已如前述,上訴意旨所指麻繩之打結位置有何不當?鋪設軟墊是否為此類活動一般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有無如被告所辯麻繩本無須打結、鋪設軟墊反而易使參加者的腳扭傷?且案發當天午後縱有下雨,其濕滑程度如何?是否當然大幅增加危險,致逸脫社會價值判斷所能允許之風險程度?均未據公訴人舉證釐清,參以當天活動參加者,包括證人楊茹琳在內,於同一環境條件之下,不乏有順利通過該關卡者,尚難僅憑現場麻繩之打結位置、未鋪設軟墊,或午後曾經下雨,即率謂被告必有過失。
至於上開關卡之踏腳點,倘如上訴意旨所述可使告訴人如階梯般逐步踏足而下,固然最是安全,但如此一來勢必喪失冒險犯難之本質,而剝奪人民從事此類活動之機會,難謂符合情理;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上訴意旨所謂諸多疑點云云,均未據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或聲請調查任何證據,僅提出疑問,未善盡舉證及說明之責,執以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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