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燕盈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郵局及永豐銀行帳戶資料
- (一)上開郵局及永豐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有,由被告以宅急便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均大致以前詞置辯,對於何
- (四)公訴意旨雖舉被告前於98年間因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非法
- (五)綜上,觀以卷附現存資料及上開論述,被告未先確認代辦
- 五、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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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燕盈
輔 佐 人 陳奕增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34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燕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燕盈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或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某時許,以使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化成路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君浩會計師」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前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向廖美雪、曾舒鈺等2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內容,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地,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陳燕盈上開郵局、永豐銀行帳戶內,嗣其等分別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廖美雪、曾舒鈺於警詢中之指訴、桃園縣龜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永豐銀行網路匯款資料、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明細、統一超商宅急便存根、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23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4號刑事簡易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郵局及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交付自稱「張君浩會計師」之人,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因信用不好,當時我的老闆即男友余紳華急需用錢,我點選手機軟體LINE之貸款廣告,與持用0000000000手機自稱「羅先生」之人連絡,「羅先生」說要將一筆金額存入帳戶內,製作財力證明,向銀行申請貸款,又有一位新光銀行的人以000000000000號打電話來詢問我要申請的貸款額度,所以我就依「羅先生」指示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寄給「張君浩會計師」;
我之前因為把電話號碼給朋友用才會有一個幫助詐欺案,當時我申請易付卡給朋友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在104年1月29日設立家昕工程行承攬油漆等工程,並與前男友余紳華因經營潮鋼金屬設計工程,常需資金周轉,被告於104年9月21日向聯邦銀行辦理信貸20萬元,又在104年11月10日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經玉山銀行審核未能通過,在104年12月間隨意點選手機上的LINE廣告,104年12月8日自稱「羅先生」之男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表示可向銀行代辦信貸,同月10日自稱新光銀行經理之男子打電話給被告表示可信貸50萬元,同日自稱「羅先生」者就要求被告將身分證影本、存摺、提款卡寄到「臺北市○○區○○路00號」給「張君浩會計師」,預先幫被告做財力證明,再向銀行申請信貸,被告不疑有他,同月10日以宅急便方式寄出,事後收到銀行通知,始知受騙,斯時被告前往高雄之鳳雄派出所詢問報案情事,警員告知須向北投區之警局報案,被告於104年12月20日與父親陳奕增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查看,該址是東森房屋,並無張君浩會計師,經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員警陪同前往該址調閱監視器錄影帶,被告另向沙崙派出所報案,員警要被告回家等就好;
被告有正當職業,因急需資金周轉,未深思熟慮始遭人詐騙,被告亦是受害人;
本案被告是為了製造財力證明,與一般委辦貸款相異,與原審證人徐振源代辦之情形不同;
市面上確實有佯稱可幫忙美化資金,辦理銀行信貸藉以詐騙銀行存摺資料之手法,並非被告虛構狡辯,被告因急需資金周轉,固然為順利貸得金錢,不惜以製作不實金流方式取信金融機構之行為可議,但被告提供帳戶等資料,主觀上是要委由民間代辦,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供營業上資金周轉,並非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經查:
(一)上開郵局及永豐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有,由被告以宅急便之方式寄予「張君浩會計師」,再由所屬詐騙集團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使廖美雪、曾舒鈺等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內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證人即告訴人廖美雪、曾舒鈺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0584號卷【下稱105偵10584卷】第9至13頁),以及桃園市龜山區農會104年12月11日匯款申請單(收款人戶名:陳燕盈、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匯款人:廖美雪)、永豐商業銀行網路匯款資料截圖(金額:20萬元)2張、通話紀錄、簡訊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宅急便存根聯(寄件人:陳燕盈、收件人:張君浩會計師)、帳戶個資檢視表2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化成路郵局,帳戶名:陳燕盈、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局名:新莊化成路郵局、戶名:陳燕盈、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105年3月8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陳燕盈、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查(見105偵10584卷第19頁、第25至26頁、第29頁、第33至45頁),足見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提領之犯罪工具無訛,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
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而因此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避免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寄交上開帳戶資料。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均大致以前詞置辯,對於何以交付帳戶資料之原因、過程,始終均供稱係因需貸款依代辦業者指示寄交帳戶資料製造財力證明,前後所述一致。
又觀被告提出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見偵卷第31頁)及104年12月10日統一超商宅急便存根(見偵卷第33頁),被告於104年12月10日以宅急便方式將上開2帳戶資料寄出前,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12月8日19時17分、19時26分確有與所謂「羅先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發信來源國際訊務業者均為QUICKCOM)有相互通聯之情形,第二通通聯通話時間並長達10分鐘,104年12月10日當日除與所謂新光銀行人員使用之000000000000號有通聯(發信來源亦為國際訊務業者QUICKCOM)外,並與所謂「羅先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有多達5通通聯,其後被告於104年12月14日與所謂「羅先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亦有通聯,茍被告係販售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聯繫上應僅1、2次即為已足,衡情應無聯絡多次之必要,此與一般習見之販賣金融帳戶情形,顯然有別,觀諸被告寄送上開2帳戶之統一超商宅急便存根,被告於收據收件人欄姓名記載「張君浩會計師收」,收件人地址填寫「台北市○○區○○街00號」,且於寄件人欄據實填寫被告本人真實姓名、真實居所住址及聯絡電話,有前揭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及宅急便存根在卷可稽,佐以證人陳奕增即被告之父於原審證稱其於104年12月20日與被告前往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尋找「張君浩會計師」,然此址是東森房屋,僅能在警陪同下調閱東森房屋監視錄影檔案,但並未看到收取包裹之人,經詢問隔壁早餐店老闆娘,她表示有吃早餐的客人向黑貓司機領貨,經聯絡黑貓司機,司機表示對該人有印象,該人領三次,第二次領時司機用電話聯絡,並非送到光明路址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229至23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東森房屋監視錄影檔案隨身碟1只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之證物袋),堪認向物流業者領取寄交帳戶之人,刻意隱匿身分,而與被告聯繫之「羅先生」門號發信來源均為國際訊務業者,顯然欲藉此避免追查,是被告辯稱:係向自稱「羅先生」之人聯繫代辦貸款事宜,「羅先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繫,指示其寄交帳戶資料予張君浩會計師製造財力證明等語,尚堪採信,則其主觀上是否確有提供該等帳戶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之預見,進而有此意欲或容任,實有疑義。
(四)公訴意旨雖舉被告前於98年間因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非法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惟被告於前案中係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8頁),與本案被告所稱是因辦理貸款而被騙取帳戶之情節不同,自不能因被告該前案紀錄,遽認被告必然對本次因貸款而寄出之帳戶會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使用有所預見。
參以被告自述為高中補校畢業,曾從事油漆工程、會計工作(見偵卷第5頁、原審易字卷第245至246頁),衡諸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欺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庶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被告迫於經濟壓力,因貸款心切,未能清楚辨識此係異於常規之借款手續、將來更有遭挪為不法使用之虞,以致對詐欺手段未加提防而交出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即非難以理解或全然不可採信。
至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欲製造不實之財力證明,雖對授信銀行評估申貸者之債信不無影響,惟銀行就貸款雖設有一定門檻,因其所能承擔之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是以挑選貸款對象自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包裝、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
且縱令被告認識「包裝、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因被告欲申請貸款之對象為銀行,與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象為一般民眾,二者對象不同,且行為模式大異,亦無從認定被告認識寄交之帳戶資料係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
衡以現金貸款不易,需款者為順利貸得款項,往往順應辦理貸款者之要求,被告因而相信「羅先生」所稱先由會計師製造財力證明以便貸款成功等語,而未能注意其中違反一般貸款常規之處,與常情無違;
審諸詐欺集團的手法縝密,終取得被告之信任而交付帳戶,斷難以被告疏於注意之情即遽認其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認知與容任,是既尚有合理懷疑,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尚難因詐欺集團以美化帳戶便於貸款成功之詞誘使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觀以卷附現存資料及上開論述,被告未先確認代辦貸款之真實性,即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縱有疏失,亦難謂可等同於不確定故意,而被告否認犯行之主張、提證已動搖檢察官起訴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原審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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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及│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號│ │ │方式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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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廖美雪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4年12月11日1│8萬元 │被告上開│
│ │ │104年12月10日1│2時許,在桃園市 │ │郵局帳戶│
│ │ │7時許,撥打電 │龜山區萬壽路1段 │ │ │
│ │ │話佯稱為吳淑娥│343號之桃園市龜 │ │ │
│ │ │,並藉急需用錢│山區農會龍壽分部│ │ │
│ │ │名義借款云云。│內,臨櫃匯款。 │ │ │
├─┼─────┼───────┼────────┼─────┼────┤
│2 │曾舒鈺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4年12月11日1│20萬元 │被告上開│
│ │ │104年12月11日 │2時15分許,在臺 │ │永豐銀行│
│ │ │11時30分許,撥│南市新營區綠川北│ │帳戶 │
│ │ │打電話佯稱為姑│街142巷8號之住處│ │ │
│ │ │姑,並藉急需用│內,以網路自動櫃│ │ │
│ │ │錢名義借款云云│員機匯款。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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