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2603,2018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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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6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良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13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3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彥良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東家三寶快餐店」負責人,於民國104年2月18日13時,明知該店前方騎樓係供公眾通行之通道,未經許可不得擺設攤位,仍將該店之烤台、炸台及工作桌擺設在該騎樓處,且本應注意應維持騎樓地面乾爽、不得濕滑油膩,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該處騎樓地面濕滑油膩,適有告訴人林鳳卿穿著防滑平底鞋,正常行走至該店門前之烤台、炸台旁,旋即仰天滑倒,而受有脊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腰椎壓迫性骨折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再於同年月25日接受胸椎第12節、腰椎第1節及第2節全椎板切除併內固定器置入手術,終受有日後無法跑步之重大不治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上開快餐店隔壁「日月租書漫畫店」店員鄭宇汎及陳珮瑄之證述、證人即上開快餐店店員凃侑君及洪鳳蜜之證述,暨卷附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等為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上開快餐店負責人,且不否認案發時告訴人確有在該店前方騎樓滑倒,而受有上揭傷害等客觀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情事,辯稱:案發時上開快餐店尚未打烊,亦未開始沖洗地板,並無地板濕滑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害非伊造成者,且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固自承為「東家三寶快餐店」負責人,且不否認該店前方騎樓有擺設烤台、炸台及工作桌,告訴人於案發時行經該店前方騎樓滑倒,而受有上開傷害等客觀事實(見偵字卷第3頁背面、第4頁、第34頁,原審易字卷第144頁,本院卷第54頁),並有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手術紀錄暨X光照片、醫療費用單據、臺北榮民總醫院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第15頁、第26至30頁、第36至40頁,調偵字卷第16至18頁、第24至33頁、第38頁、第72至73頁、第92頁、第95頁)。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騎樓」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被告違規於上開快餐店前方騎樓擺設烤台等工作物,確已妨害行人往來通行之權利。

惟本案告訴人既非撞及上開烤台等工作物而受傷,亦非因該等工作物影響行徑而倒地受傷,被告此項違規行為,即難認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但被告仍應隨時注意保持該騎樓地面之乾燥、非油膩狀態,以免進一步影響行人往來通行之權利,倘被告於使用或清洗上開烤台等工作物及騎樓地板時,造成地板濕滑、油膩,因而使行經該處之行人滑倒受傷,仍應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

是本案被告是否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自應視上開騎樓地面於「案發時」是否有濕滑油膩之情形,暨該等情形是否因被告營業所造成者而定。

㈡告訴人警詢之初雖指稱:伊當時行經上開快餐店之際,該店正在收攤打掃,騎樓地面有油漬肥皂水,因而滑倒受傷云云(見偵字卷第6頁),惟又稱:伊當時並不知悉騎樓地面有油漬肥皂水,係事後伊母親見伊鞋底有油漬及肥皂水,始知此事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背面),嗣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當時並未看見該店員工打掃刷地,亦未見該處騎樓地面有肥皂水,且未注意伊臉上或身上有無肥皂水等語(見偵字第33頁背面),迨原審時更證稱:伊係因母親告知伊鞋底有肥皂水,始知悉伊滑倒原因為上開騎樓地面之肥皂水,卷附伊鞋底之照片為案發當日或隔日拍攝者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9頁背面、第100頁)。

告訴人於案發時既未看見上開快餐店員工在清洗地板,亦未察覺該騎樓地面有何肥皂水,甚且不知其倒地後臉上或身上有無沾及肥皂水,所提出之鞋底照片更顯示拍攝日期為案發後3日即104年2月21日(見調偵字卷第21頁),無從認定該鞋底肥皂水究係何時、地所沾附,則告訴人徒以其母親事後之主觀臆測及不詳時間拍攝之鞋底照片,遽謂其因上開騎樓地面有油漬肥皂水而滑倒受傷云云,實難憑採。

㈢證人鄭宇汎於偵查中及原審時雖證稱:告訴人滑倒處地面油膩云云(見調偵字第80頁,原審易字卷89頁),然亦自陳:伊於案發當日並未上班,係依經驗認為上開地面油膩等語(見調偵字第80頁,原審易字卷88頁背面),另證人陳珮瑄於警詢時雖證稱:伊於案發前1小時行經上開快餐店,發現該店已開始清潔工作,店前騎樓地板有少許水云云(見調偵字卷第45頁),惟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均明確證稱:伊印象中騎樓地面有水,但無人刷地,不知水從何而來,伊推測係清理烤台及炸台所流下來者等語(見調偵字卷第81頁、原審易字卷第86頁),是證人鄭宇汎及陳珮瑄均未證述案發時上開快餐店前方騎樓地面留有油漬或肥皂水,證人陳珮瑄亦不知其所稱案發前1小時該騎樓地板上少許水之來源為何,自難憑以佐證告訴人指訴之情節。

再參諸證人凃侑君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稱:案發當日雖為農曆除夕,但告訴人滑倒時,上開快餐店仍在營業,並未清潔刷地,且烤台底部有水盤接漏油,騎樓地面不會油膩等語(見調偵字卷第8頁背面、第9頁,原審易字卷第92頁),證人洪鳳蜜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稱:告訴人滑倒時,上開快餐店仍在營業,並未清潔刷地,若地面濕滑會隨時以拖把拖乾淨等語(見調偵字卷第9頁、原審易字卷第98頁),上開快餐店另名員工潘柔蓁於原審時證稱:案發時該店仍營業中,烤台底部有盤子接漏油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3頁背面、第94頁、第95頁背面),尤無從憑告訴人及證人鄭宇汎、陳珮瑄上開各具瑕疵、互核不符之指(證)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情事,進而謂其成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責。

㈣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呂幸鴻出具之職務報告,雖載明呂員案發後依檢察官指示先後於104年7月30日、8月5日、8月10日、8月11日赴上開快餐店查訪,發現該店於下午用餐時間過後,並無清潔騎樓地面之情形(見偵字卷第25頁),然案發當日為農歷除夕,一般店家均有提早結束營業之情形,呂警員於案發後之平日赴上開快餐店查訪所得,自難認與案發當日情況相同,是其職務報告無從援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又證人即告訴人胞兄林昌見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伊每日均會行經上開快餐店,該店騎樓髒亂,地面留有油漬,打烊時會洗刷地板,伊於案發當日告訴人在該店騎樓滑倒「後」,接獲通知始趕往該店,見該店正在清洗地板,整個地面濕滑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第139頁背面),其既未見聞「案發時」上開快餐店前方騎樓地面有濕滑或油膩之情形,仍難憑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亦無從援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告訴人暨告訴人代理人雖指稱:告訴人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之手術費將近64萬元,均由被告先行墊付,倘被告無過失情事,何必如此!另依告訴人與被告父母間之談話譯文,被告父親承認案發時上開快餐店有灑肥皂粉清洗地板,亦未設置止滑設施等語。

惟被告是否代墊告訴人醫藥費,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屬二事,尚不得執此推論被告有何過失情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父親代墊告訴人醫藥費,係基於開店睦鄰之考量,希能善了此事,並非承認伊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亦無明顯悖於常情事理之處,自難憑此遽謂被告成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責。

另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談話譯文內容,案發後告訴人及其兄姐雖一再指責被告,然被告父母並未承認上開快餐店於案發時有清洗或油膩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2頁、第34至39頁),被告父親甚且稱:「到底那時候,地板狀況,我不是很清楚」、「目前台灣法律只要你在店家地方摔倒店家都有責任」、「對啊!年輕人他會覺得很冤」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38頁背面、第39頁),是上開談話譯文仍無從憑認被告成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責。

㈥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檢附告訴人提出之全部病歷資料,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具體情況及影響,經鑑定結果,告訴人主訴仍有背部慢性疼痛,其背部慢性疼痛經治療逾3年,依醫學常規再治癒之可能性不高,日後不宜彎腰負重及從事粗重工作等節,固有該院107年6月4日(107)長庚院法字第1070300373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然本案尚無法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情節,已如前述,縱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害之具體情況及影響如上開鑑定結果所示,亦無從憑認被告成立業務過失致傷害或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責,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採信上開快餐店員工凃侑君及洪鳳蜜之證詞,然渠等證詞難免偏頗有利於被告,且案發當日為農曆除夕,被告因而提早結束營業清洗地面,造成騎樓地板濕滑,卻未設置止滑設施,被告自有業務過失行為,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云云。

㈡惟查:告訴人及證人鄭宇汎、陳珮瑄之指(證)述,均具有瑕疵,且互核不符,無從憑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情事,已如上述,是縱令證人凃侑君及洪鳳蜜之證詞均不可採,仍無從轉認被告成立本案罪責。

又案發當日雖為農曆除夕,然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認案發時上開快餐店已結束營業並開始清洗地面,即難認被告有造成該店前方騎樓地板濕滑之行為,亦難謂有何疏未設置止滑設施之過失情事,遑論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

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猶執陳詞指謂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情事,實屬無稽,亦不足取。

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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