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285,201705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朝正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所為105年度易字第23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295號、105年度偵字第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朝正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9月26日某時,搭乘不知情之友人游輝玄(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緝字第1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公寓前,以鐵線1條(未扣案,起訴書誤載為鑰匙1把)開啟該公寓之樓梯間1樓大門門鎖,進入探查後,趁顏素禎位於該公寓00號0樓住處無人在內之機會,從0樓樓梯間窗戶攀爬至該住處之陽臺,再從未上鎖之陽台窗戶攀爬進入該住處後,竊取顏素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放置在粉紅色袋子內,並手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雨傘遮擋,離開該公寓。

嗣因顏素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素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

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而被告亦不曾提及警察、檢察官或原審法官在警詢、偵訊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

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朝正固坦承其於103年9月26日某時,搭乘友人游輝玄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公寓前,有以鐵線1條開啟該公寓之樓梯間1樓大門門鎖,並有進入告訴人顏素禎位於該公寓50號5樓住處內行竊財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攀爬踰越窗戶之行為,辯稱:當時我是去上址公寓4樓找人討債,告訴人上址住處之大門沒有全部關閉,我是直接推門進入,而非爬窗,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後僅拿了1個黃金戒指就馬上出來,另在樓梯間竊得雨傘1把而已,沒有竊取其他財物,至於離開時所持粉紅色袋子內係裝4樓住戶之信件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上揭時間,搭乘其不知情之友人游輝玄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公寓前,有以鐵線1條開啟該公寓之樓梯間1樓大門門鎖,並有進入告訴人顏素禎位於該公寓00號0樓住處內行竊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105頁、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素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合(見偵23109卷第10至14頁、偵18295卷第32頁、原審卷第98至100頁、106頁),且有證人游輝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參(見偵23109卷第8頁、偵18295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原審卷第100頁反面至102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之翻拍照片(見偵21309卷第31至3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察報告(見偵18295卷第34至52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至5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被告當時持以開啟上址公寓樓梯間1樓大門門鎖之物,為鐵線1條,已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第47頁),且遍閱卷內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上揭供詞不實,應予採信。

是起訴書記載被告當時係使用「鑰匙1把」開啟樓下大門云云,難認有據,惟不影響起訴之範圍,僅屬誤載,爰逕予更正。

2、被告如何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之認定: (1)關於被告如何侵入告訴人之上址住處,證人即告訴人顏素禎自始於警詢時即證稱:犯嫌是從樓梯間1樓大門進入,到了0樓後,從樓梯間的窗戶爬到我住處的陽臺鐵窗,進入我住處行竊等語(見偵23109卷第11頁);

嗣於偵查中指訴:當天我是中午10、11點出門,大約晚上11、12點回家,這段期間都沒人在家,回家時發現樓梯間的窗戶是開的,有人從樓梯間窗戶爬進來,再從裡面開啟大門,他從1樓上來,可直接到5樓樓梯間的窗戶,我窗戶沒有鎖,沒有被破壞等語(見偵18295卷第32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小偷是從樓梯間窗戶爬到我住處的陽臺窗戶進來,我沒有關陽臺窗戶的習慣,當天窗戶沒有關也沒有上鎖,出門時5樓住處大門有關,也有鎖,陽臺的紗窗平常是關起來,但竊案發生後是打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106頁)。

觀諸其前後指證內容均相吻合,已明確表示其當天出門時有將5樓住處大門關閉上鎖,但遭人從5樓樓梯間窗戶攀爬至其住處之陽臺,再從未上鎖之陽台窗戶攀爬進入其住處乙情無誤,並且提出現場照片3幀為證(見偵18295卷第32頁正、反面)。

徵諸當時與被告一同前往案發現場之證人游輝玄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當時應該有上去5樓,是要叫被告趕快下來,我上去5樓時,5樓大門應該是關著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亦與告訴人指稱其出門時5樓住處大門有關閉乙節相符。

且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吾人離家外出之際,關鎖住處大門,以防他人趁隙而入,乃當然之事。

堪認告訴人之上開指證,既屬有據,亦合情合理,絕非設詞攀咬,而屬真實。

(2)反觀被告,其於警詢、偵訊時原本迭次否認有侵入住宅竊盜,並稱:我沒有進去人家的家裡云云(見偵18295卷第19頁),遲至原審105年11月16日審理期日,始鬆口坦承確有侵入告訴人之上址住處行竊財物(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

雖又辯稱:當時告訴人上址住處之大門沒有全部關閉,我是直接推門進入,而非爬窗云云。

惟其前後供述變化不一,已難憑信,復與證人游輝玄上開證述:我上去0樓時,0樓大門應該是關著等語相互齟齬。

而證人游輝玄為被告之朋友,當時駕車搭載被告一同前往案發現場,衡情雙方有相當交情,洵無故意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理,所為證詞之可信度甚高。

倘被告上開辯詞不假,何以與游輝玄所見現場狀況不同?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故本件被告當時以鐵線1條開啟公寓之樓梯間1樓大門門鎖,進入該公寓之樓梯間後,乃係從0樓樓梯間窗戶攀爬至告訴人住處之陽臺,再從未上鎖之陽台窗戶攀爬進入該住處乙情,已屬明確。

3、被告竊得財物品項之認定: (1)關於遭竊之財物品項,證人即告訴人顏素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3年9月26日晚上回家發現遭竊,當天晚上有去聚餐,所以很晚回家,報案的時間很晚,直到103年10月1日清查後,至警察局說明,失竊物品如該次警詢時所述,有藍寶石1組(含項鍊、手環、戒指)、鑽戒、黃金戒指、水晶手鍊、1袋水晶及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但當時還少講了1條白金手鍊,全部失竊珠寶的價值約48萬元,黃金戒指及水晶手鍊常戴的,放在我房間櫃子上,藍寶石、白金手鍊、鑽戒、水晶1袋是放在抽屜,失竊現金有的是放在豬公,這些現金都是放在另外1間我女兒有時回來睡的房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106頁)。

徵諸告訴人於103年10月1日警詢時確實陳稱:經我大約清點後,失竊物品有藍寶石1組(含項鍊、手環、戒指)、鑽戒、黃金戒指、水晶手鍊、1袋水晶及1萬元現金等語(見偵23109卷第13至14頁);

且於偵訊時指稱:我的珠寶被偷,都放在我臥室的衣櫃檯子上面,珠寶有很多,差不多可以倒在一個手提包,現金沒有很多,有的放在豬公等語(見偵18295卷第32頁反面),互核大致相符,尚無明顯疵誤可指。

且告訴人失竊之財物品項不少,其於103年9月26日案發後未及仔細清點,嗣初步清點後,於同年10月1日向警方陳報絕大部分項目,僅漏報其中一項,俟原審審理時補報,亦無明顯悖離常情。

又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未因本案對被告提出任何求償,未見有何甘冒偽證罪責設詞陷害之動機,堪認所為指訴應非子虛。

(2)再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當時很缺錢等語(見偵262卷第18頁、偵18295卷第19頁);

且依上揭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之翻拍照片(見偵21309卷第31至3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察報告(見偵18295卷第34至52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至59頁)所示,被告至遲於103年9月26日上午9時42分許即已搭乘游輝玄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公寓,其後,數次進出該公寓之樓梯間,並按壓對講機電鈴,直至同日下午1時18分許進入該公寓後,嗣手持雨傘1支及粉紅色袋子1只從該公寓走出;

而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其當時進入上址公寓後,有進入告訴人之上址住處,甚至進去房間,並有拉開抽屜看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綜上情況證據,堪認本件被告係因缺錢花用,事先抵達案發現場,進入上址公寓樓梯間探查,確認告訴人上址住處無人在內後,始侵入搜括財物,得手後,將竊得財物放置在粉紅色袋子內,手持雨傘加以遮掩,而逃離現場。

否則,何以在現場停留達3個小時以上?何以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後,尚進一步進入內部房間,並開啟房間內之抽屜?又依證人即被告同行友人游輝玄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上車有拿1袋東西,我不知道裡面裝了什麼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

倘被告當時所持粉紅色袋子內並無不法之物,何以未讓同行友人游輝玄知道裡面係裝何物?被告所辯:當時係去上址公寓4樓找人討債、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後僅拿了1個黃金戒指就馬上出來、粉紅色袋子內係裝4樓住戶之信件云云,在在均與情理相違,顯係事後羅織之不實辯詞,均難採信。

再者,被告當時離開上址公寓之際,所持雨傘1支,本來掛在0樓樓梯間,為被告順手牽羊一併竊走乙節,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262卷第18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訴:我家的雨傘有被偷走,我放在樓梯進來的大門旁邊等語相合(見偵18295卷第32頁反面),亦堪認定。

故本件被告侵入告訴人之上址住處後,有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於得手後,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放置在粉紅色袋子內,並手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雨傘遮擋,離開現場乙情,亦無疑義。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侵入住宅後,先在屋內房間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隨即在樓梯間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遂行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起訴書將「藍寶石1組(含項鍊、手環、戒指)」略載為「藍寶石」;

將「白金手鍊」誤載為「純金手鍊」,應予補充更正。

又起訴書固漏論被告亦有竊得水晶手鍊1條,惟此與其他論罪科刑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以原判決之附表內容,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究。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已於100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2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且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不佳,不思悔改以正途獲取財物,漠視法令禁制,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其行為對民眾居住及財產之安全與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維護,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甚屬不該,法治觀念之薄弱,並考量其行竊手段、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並說明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既屬被告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行竊使用之鐵線1條,被告供稱已經丟棄,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宣告。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猶執前詞,一再爭執並未爬窗侵入告訴人之住處,且僅有從桌上竊得黃金戒指1只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如前,不足為採。

此外,被告上訴意旨另以伊需扶養2位年幼小孩,於去年10月13日執行出監後,已找到正當工作等節,求為從輕量刑云云。

惟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已就其行為之危害性、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程度、行竊手段、方式、個人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說明其量刑審酌之根據,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逾越法律所定界限,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

上訴意旨所稱需扶養小孩、有正當工作等,縱令不虛,核非屬本件科刑審酌之重要關鍵性因素,不足以撼動原判決本於上揭一切情狀所為量刑的合法及妥適性。

此外,上訴意旨未敘明其他任何理由,以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之量刑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事由,其徒憑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有理。

(三)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法或不當,雖部分理由論述略有不足,惟既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由本院逕予補正即可,無須撤銷改判,依法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告所竊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藍寶石壹組(含項鍊、手環、戒指)、鑽戒壹只、黃金│
│    │戒指壹只、水晶手鍊壹條、水晶壹袋、白金手鍊壹條(│
│    │合計約新臺幣肆拾捌萬元)                        │
├──┼────────────────────────┤
│ 2  │現金新臺幣壹萬元                                │
├──┼────────────────────────┤
│ 3  │雨傘壹把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