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613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0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子龍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子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0 年3月18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3 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詎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8 月4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陳子龍到案執行未果,於104 年9月14日以104 年執更字第48號發布通緝在案。
詎於104 年9月21日晚間8 時50分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楊宜霖、徐彰慎偕另2 名同仁,前往陳子龍當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10樓3 室之租屋處社區1 樓向管理員查訪陳子龍行蹤,適陳子龍返回上址住處大廳,見楊宜霖、徐彰慎上前表明警察身分,旋轉身逃出1 樓門外,徐彰慎、楊宜霖隨即在後方追捕,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車道中間分隔島處合力拉住並環抱陳子龍,陳子龍亟欲掙脫,竟基於妨礙徐彰慎、楊宜霖執行逮捕通緝犯公務之犯意,欲行掙脫而強行將環抱其身體之徐彰慎、楊宜霖2 人由分隔島拖行至對向車道,以此強暴方式妨礙徐彰慎、楊宜霖執行逮捕通緝犯之公務,致其等於遭拖行過程中,摩擦地面與樹枝,徐彰慎因而受有雙側上臂多處擦傷,楊宜霖因而受有右手肘、左手臂、左腕、右手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宜霖、徐彰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自白,並無不法取得情事,且與事實相符;
且其餘引用之審判外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供承於上開時、地,返回住處1 樓大廳時,見徐彰慎、楊宜霖2 人上前詢問其姓名,即向外跑到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中央分隔島,並由徐彰慎、楊宜霖2 人上前壓制其身體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其不知該2 名男子是警察,亦不知自己遭到通緝,其等所受傷勢是自行跌倒造成,並非受其拖行所致云云。
㈡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00 年3 月18日入監執行,於102 年3 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詎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8 月4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未果,於104 年9 月14日以104 年執更字第48號發布通緝在案乙節,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字第21029 號第11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
而警員徐彰慎、楊宜霖於案發當日係循線前往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0 號10樓3 室之社區1 樓查訪通緝中之被告行蹤,見被告返回即上前詢問其姓名,並表明身分,被告旋即轉身逃跑,徐彰慎、楊宜霖大聲表明身分制止被告逃跑乙節,亦經證人楊宜霖、徐彰慎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偵字第21029 號卷第40頁、原審卷㈡第9 頁背面、12頁背面),且有職務報告1 件在卷可佐(偵字第21029 號卷第12頁)。
㈢雖被告辯稱:不知證人徐彰慎、楊宜霖之警察身分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供承其因看到警察緊張害怕就想跑(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 頁背面);
及於原審供承其知道自己在假釋期間又犯案,會被撤銷假釋等語(原審卷㈠第39頁背面),且被告一進入社區1 樓,見到證人徐彰慎、楊宜霖,就立刻丟下東西轉身向外跑出去,亦經證人徐彰慎、楊宜霖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審卷㈡第12頁背面、第9 頁背面),且與證人即管理員潘秋忠於原審所為證言相符(原審卷㈡第28頁背面至30頁)。
足認被告於返回社區時,見證人徐彰慎、楊宜霖上前詢問其姓名嗣即意識到其2 人之警察身分,旋即向外逃跑,聽聞徐彰慎、楊宜霖在身後表明係警察,更未停下腳步,反奔向向道路中央分隔島,足認被告明知警員徐彰慎、楊宜霖前來係為對其執行逮捕歸案之公務。
雖證人潘秋忠於原審證稱:並未聽到警察表明警察身分,然其亦證稱其當時在忙手上的事情,並未注意警察如何追出去,有可能因為社區大廳與警衛室有一段距離而未聽到警察對陳子龍說的話等語(原審卷㈡第28頁背面至31頁),足見證人潘秋忠此部分所述,尚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辯稱其不知徐彰慎、楊宜霖警察之身分云云,顯非可採。
㈣而警員徐彰慎、楊宜霖見被告逃跑,自上開社區1 樓追出至道路中央分隔島處,楊宜霖拉住被告,徐彰慎則抱住被告,被告為掙脫逃跑,強行拖扯環抱其身體、進行壓制之徐彰慎、楊宜霖2 人,並在倒地後仍予拖行,使徐彰慎、楊宜霖因受到被告拖行,刮擦中央分隔島之地面與行道樹,而翻滾至對向之快車道等情,經證人徐彰慎、楊宜霖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偵字第21029 號卷第41至42頁、原審卷㈡第10至11、12頁背面至13頁)。
核與卷附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顯示,警員徐彰慎受有雙側上臂多處擦傷,警員楊宜霖則受有右手肘、左手臂、左腕、右手均擦傷等傷害情形相符(偵字第000000號卷第13至18頁),足認徐彰慎、楊宜霖前開指述應屬真實可採。
況觀之證人徐彰慎、楊宜霖之傷勢狀況,全為雙手之擦傷,而無鈍挫傷、瘀腫等跌倒撞擊之傷勢,益見係因與粗糙柏油路面、樹枝等物品刮擦而致。
又被告前開掙扎拖行舉動,非僅單純消極不配合逮捕,而達於不法腕力之施加,徐彰慎、楊宜霖2 人亦因此受有傷害,是屬強暴行為,亦堪認定。
被告辯稱係警員自行跌倒受傷,非可採取。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雖同時於警員徐慎彰、楊宜霖2 人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惟其所犯前開妨礙公務罪章,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準此,被告對警員徐彰慎、楊宜霖於公務執行時施以強暴,仍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不因侵害員警人數而認應有想像競合之適用,附此敘明。
徐彰慎、楊宜霖受有前述傷害,乃以強暴妨礙公務執行行為之當然之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妨礙公務執行過程中致警員徐彰慎、楊宜霖受有前述傷害,應另論以傷害罪云云。
然被告除掙扎拖行外,並無出手攻擊警員之舉動,徐彰慎、楊宜霖之擦傷,乃遭拖行期間受分隔島之行道樹樹枝及柏油路面之刮擦所致,此據證人徐彰慎、楊宜霖於原審證述明確(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1頁、原審卷㈡第10至13頁),並有傷勢照片1份、診斷證明書2 張在卷可佐(偵字第21029 號卷第15至18、13至14頁),是屬被告前開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
尚難認有另對於徐彰慎、楊宜霖傷害之故意可言,自難另應論以傷害罪,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應與妨礙公務執行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未查,認被告未以不法腕力施以強暴行為,遽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與為逃避殘刑之執行而以掙扎拖行之方式脫免逮捕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肇致警員徐彰慎、楊宜霖所受有傷害程度,並考量其陸軍專科學校畢業、退伍後從事木工、經濟勉持,離婚、與母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偵字第21029 號卷第4 頁、本院卷第43頁),與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