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295,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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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勝利
選任辯護人 黃國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5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素不相識,2人於民國104 年10月18日上午8 時28分許,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新莊區輔大捷運站服務台前,按先後次序排隊等候詢問站務人員時,告訴人因認被告打噴嚏致鼻涕濺至其衣袖,向前質問被告,詎被告竟基於恐嚇之故意,以兇惡眼神瞪告訴人,對告訴人恫稱:「有種你再過來」等語,並作勢靠近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驚恐不已,不斷發抖,致生危害於安全。

被告見狀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告訴人右手臂吐口水,並不斷辱罵告訴人稱:「你認識我,所以刻意靠近我」、「知道我是名人、知道我有錢,故意接近我」、「看我下體」、「對我性騷擾」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為「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被訴犯行既經認應判決無罪(詳後述),自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查卷第19、20、45至47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不認識告訴人,跟她無冤無仇,沒有理由對之恐嚇及妨害名譽,其因性交及自慰遭拍攝播放,很多人看過,其懷疑告訴人在電視上看過,怕被告訴人仙人跳,怕產生誤會,所以制止告訴人不要再過來,因為告訴人是異性而接近其,一定是認識其,女生接近對其是很大壓力,如果調戲或碰到,她先生指認的話,其無法澄清;

45至60歲年齡層的婦人會接近其,其性行為(對象)的年齡曾是這個年紀,這就是性騷擾、妨害風化... ;

其與告訴人從無瓜葛,還談不上路人,沒有動機誹謗告訴人,也沒理由恐嚇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38頁、原審易字卷第51、52 頁 、本院卷第60頁背面、90頁背面、93頁背面)。

五、經查:

(一)被告曾於前述時間、地點朝告訴人打噴嚏2 、3 次、吐口水,且向告訴人稱:「有種你再過來」、「你認識我,所以刻意靠近我」、「知道我是名人、知道我有錢,故意接近我」、「看我下體,對我性騷擾」等情,分別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述甚詳(見原審審易字卷第38至39頁、原審易字卷第38、52頁、本院卷第60頁背面),並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要離開服務台轉頭看其,對其打噴嚏,鼻涕噴了其一袖子,其後退一步,沒有想到被告不道歉還很得意地看其,接著又對其吐口水,其右手臂上都被告口水,其問被告「你是不是故意的」,被告就說「有種你再站過來」,並說其知道他是名人,故意騷擾他,還說其看他下體,知道他有錢故意接近他,並一直重覆這些話等情(見偵查卷第24至25頁);

及於原審證述:被告在服務台前,...當時覺得被告已經問完問題要離開了,其一往前,被告就轉頭往其方向打噴嚏,其嚇一跳往後倒退一步,被告看著其又瞪其,其覺得第二次被告對其打噴嚏時有痰還有口水,整個噴到其衣服上,...被告還一直說其有種靠過去,其問被告是不是故意的,人也退到比較後面,其很害怕,一直往後退,被告又叫其有種靠過去,因為其很害怕,一直喊要報警,其退到詢問台後面,被告又辱罵叫其有種過去,被告一直「重覆說」他是有錢人,其故意要接近他,對他性騷擾等等的話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48至49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相對位置、被告朝告訴人方向打噴嚏、吐口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9、20、45至47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供承其朝告訴人打噴嚏、吐口水等情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5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雖被告迭就其案發當時言詞內容及行為翻異其詞,然被告案發當時行止、言詞既經被告供述如前,並經告訴人證述屬實,則其嗣後數度翻異之詞,尚無足否定其事,附此說明。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以兇惡眼神瞪告訴人,對告訴人恫稱「有種你再過來」等語,並作勢靠近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

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屬相當。

查被告固坦認於被訴時間、地點出言對告訴人稱「有種妳再過來」等詞,且據告訴人指訴上情甚詳,如前所述;

然被告於案發當時,不斷重複出言指稱告訴人刻意接近被告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證述在卷,核與被告供稱其對告訴人表示「有種妳再過來」言詞,目的在制止告訴人接近等情,並無不合,是被告主觀上究否具故以「加害法益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之恐嚇犯意,並非無疑。

且就該「有種你再過來」言詞內容而言,客觀上並無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對方之情形,衡情尚非具體明確加害法益之意思表示,難認係刑法第305條以「危害安全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之惡害通知。

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之情事,單憑起訴事證,無足確信被告涉犯恐嚇罪嫌。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朝告訴人右手臂吐口水,及不斷以:「你認識我,所以刻意靠近我」、「知道我是名人、知道我有錢,故意接近我」、「看我下體,對我性騷擾」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認被告涉嫌公然侮辱。

然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

又本罪規範目的,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及有無侮辱犯意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人行為時內外部情形之整體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

經查: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因自認其性交、自慰情形遭拍攝並重複播放,主觀上懷疑告訴人曾看過而故意接近,又害怕遭仙人跳、無法澄清,乃以前述方式制止告訴人靠近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審易字卷第38頁、原審易字卷第51、52頁、本院卷第60頁背面、90頁背面、93頁背面),且經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證述:被告不斷重複指陳告訴人故意接近他、故意騷擾他、對他性騷擾等詞甚詳(見偵查卷第25頁、原審卷易字卷第49頁),核與被告所陳各節相合;

又被告因罹有情感性精神病,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鑑定疾病初診日期為89年8月29日),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案發前甫於104年6月16日經診斷確罹情感性精神病,於104年7月14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等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政府106年2月20日新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4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104年7月14日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15、30至58頁);

是卷存事證雖無足認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形,仍不能排除被告因所罹精神病症,自認其性交等私密行止遭拍攝及持續播放,懷疑告訴人刻意接近、騷擾,乃以打噴嚏、吐口水、出言謾罵等方式阻止告訴人上前之可能。

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案發前先後步入捷運站服務台前排隊等候,被告進入捷運站前,即持相機放在肩膀往後方拍,舉止怪異,告訴人乃刻意與被告保持距離等情,亦據告訴人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24頁、原審易字卷第48頁),益見告訴人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判斷亦認被告案發時行止異於常人;

且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素不相識,此據被告供述屬實(見原審易字卷第51頁、本院卷第93頁背面);

則依告訴人與被告二人素不相識之關係及不能排除被告因所罹情感性精神病致懷疑他人刻意接近,乃以噴嚏、口水及出言遏止對方靠近之全部行止及言詞內容等主、客觀情形通盤觀察評價,被告究否自始有意以前述方式減損或貶抑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而具侮辱之主觀犯意,並非毫無可疑;

故無從單以起訴事證,率爾忽略被告行為時之主觀意思,遽認被告有侮辱貶損人格之犯意而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四)至原判決雖以: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指摘告訴人「你認識我,所以刻意靠近我」、「知道我是名人、知道我有錢,故意接近我」、「看我下體,對我性騷擾」等詞,係指摘足以嚴重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而論以誹謗罪。

然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要件;

是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且客觀上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係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始足當之。

且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

如非意圖散佈於眾而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案發前二人先後步入捷運站服務台前排隊等候時,不能排除被告因所罹情感性精神病症,懷疑告訴人刻意接近,乃出言指摘前詞,遏止告訴人靠近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據告訴人證述甚詳,如前所述,是自公訴意旨所示「被告對告訴人指摘前詞」之客觀事態以觀,起訴事實所示言詞,充其量係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對話內容,衡情尚非故意指摘或傳述他人知悉之言論;

縱被告對告訴人出言指摘前詞之音量非微,仍無足否定被告主觀上意在出言遏止告訴人接近而僅欲傳達於特定人即告訴人之事實,是依起訴事證,仍無從遽以誹謗罪責相繩。

原判決遽以該言詞內容已涉具體事實,即率論以誹謗罪,顯然忽略被告未有散佈於眾之意圖,而無傳述眾人週知之誹謗犯意,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起訴事實符合前述犯罪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事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詳酌公訴意旨所示「有種你再過來」言詞內容,客觀上尚無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對方之情形,難認係具體明確加害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卷存事證無足認被告有以「加害法益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之恐嚇犯意,無從論以恐嚇罪;

又未細究被告行為時因罹精神疾病懷疑對方靠近之主觀認知及決意行為之目的,未依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素不相識之關係及被告全部行止、言詞內容等主、客觀情形通盤觀察評價,推敲被告究否自始有意以前述方式減損或貶抑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而具侮辱之主觀犯意,並非毫無可疑,遽以恐嚇、公然侮辱罪論處,自有未合;

且依被告行為時一切情狀判斷,難認被告有將公訴意旨所示言詞散佈於眾之意圖,及將之傳述眾人週知之誹謗犯意,業如前述,原判決徒以前述言詞內容已涉具體事實,率以誹謗罪責相繩,遽行論罪科刑,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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