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3,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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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宸綜
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50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宸綜係江媚非婚生子江丞弘之子;江秀琴係江媚與配偶江正所生婚生子江朝鏞之配偶。

被告江宸綜於民國101 年間,知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地籍清理時,查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江朝鏞曾祖父江發所有,而當時江發、江發之子江母、江母之子江正、江正之子江朝鏞均已去世,上揭土地應由江朝鏞配偶江秀琴及江朝鏞之子女江衍文、江衍長、江昀庭、江寶釵、江美霞、簡江鳳春繼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向江秀琴表示可為江秀琴及其子女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經江秀琴同意並交付印章及提供戶籍謄本後,復以不詳方式取得江衍文、江衍長、江昀庭、江寶釵、江美霞、簡江鳳春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將江秀琴及其子女印章,交由不知情之代書呂德旺蓋用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義務人附表、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上,於102年3月4日,持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行使,申請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俟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辦理完畢,江秀琴取得系爭土地7分之1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後,被告江宸綜竟向江秀琴佯稱:只要江秀琴交付印鑑章給伊,伊則願意支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江秀琴等語,致江秀琴陷於錯誤,於103年1月28日前某日,交付印鑑章予被告江宸綜,被告江宸綜於取得江秀琴之印鑑章後,則以贈與名義將前開土地【應係江秀琴對系爭土地持分七分之一】移轉登記前開至其名下,詎事後江宸綜竟拒不交付200萬元予江秀琴,且前開土地變更登記至江宸綜名下,江秀琴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江宸綜涉犯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

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

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換言之,被害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不得逕以其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江宸綜涉嫌有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江宸綜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江秀琴、江衍文、江衍長、江昀庭、江寶釵、江美霞、簡江鳳春之證述、贈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6 份、委託契約書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各1 份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江宸綜於原審審理時,堅詞否認其有何詐欺取財犯嫌,辯稱:江秀琴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七分之一過戶予伊,係基於江發之財產係由三房均分之慣例,且係經由江秀琴之同意。

因當時江發的兒子係江母及江泉,但因江泉沒有繼承權,而江母下來則有三房,分別係江安、江正及江力,而伊父親江丞弘則係屬江正該房,雖然伊父親係江媚與其他人所生之非婚生子,依法並無繼承權,然因從小就住在一起,所以慣例上就是如此。

且當時係土城1 位代書找伊父親及江衍文,稱江家在土城有土地,意思即是否要委託其來辦理,但當時並沒有說要給該名代書辦理,而係伊父親有詢問江衍文是否要辦理,江衍文說好,江衍文就有拿資料給伊父親,因伊當時係在土城上班,伊父親就再交給伊,而關於江秀琴、江衍文該房的人,除江秀琴、江衍文是自行將相關資料拿給伊外,其餘均係由江衍文交給伊辦裡的。

而依三房均分之慣例,伊父親本可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但因伊父親年紀大了,所以於102年12月中旬伊、伊父親及江秀琴均在場時,伊父親向江秀琴表示,土城之土地係江發所留下來的財產,應該由三房來分,但現在均係江秀琴1家7人之名義,所以要求江秀琴將其自己之部分,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過戶予伊,故之後江秀琴才與伊一同前往戶政機關領取印鑑證明,隔天伊即將資料交給代書呂德旺,請其去辦理。

因此,伊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依照相關慣例本即係伊可分得的,伊豈可能向江秀琴表示伊要給予200萬元之事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江宸綜係江媚非婚生子江丞弘(原名江傳)之子;江秀琴係江媚與配偶江正,因婚姻所生之子江朝鏞之配偶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案,復有被繼承人江發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103他4651卷一第19頁),首堪認定。

又系爭土地原為江發所有,因江發之子江母、江母之子江正、江正之子江朝鏞均已去世,故系爭土地應由江朝鏞之配偶江秀琴及江朝鏞之子女江衍文、江衍長、江昀庭、江寶釵、江美霞、簡江鳳春等人繼承。

且被告因委請地政士呂德旺代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嗣於103年1月3日辦理繼承登記,並於103年1月8日,由呂德旺持江秀琴之印鑑章蓋立於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以贈與予被告為由,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提出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之申請,於103年1月28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即辦妥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除據被告供稱明確,復有證人呂德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甚詳在卷可稽(見103他4651卷一第69頁),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委託契約書暨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按(見103他4651卷三第68至70、109頁正反面),亦堪認定。

㈡、而被告於原審辯稱,歷來江發之財產係有三房均分慣例等語。

而證人江月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係三房江力之女兒,而江秀琴是伊父母之養女,後來嫁給江朝鏞。

伊係三房,有分到江發之財產,因伊父親江力無子繼承,伊身為長女有繼承江力之財產,這些財產皆由江發所繼承的。

三房平分之財產是當時已經登記之財產,係一次就由三房平分,至於後面陸續清查出未登記之土地,則係再陸續分給三房。

又江朝鏞在世時,亦有說好江發之財產係由三房平分,而二房之財產則係由江朝鏞、江丞弘所平分等語;

另證人江游美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係大房江安之媳婦,一直以來,江發之財產都說是三房均分,伊大房確實有分到,從伊未嫁進來之前就分了,後來有陸續有分到一些。

在5年之前,大房在中壢有賣掉一些土地,當時所得款項,也有拿出來三房均分等語。

嗣於原審時復證稱:伊先生係江敏夫,江敏夫係二房的,因大房沒有兒子,所以江敏夫係給大房做兒子。

江發之財產均是三房均分,大房有分到江發所遺留下來之遺產,以前是沒有分現金,都是分財產,後來如頭寮、土城之土地被做道路而徵收,也係三房分。

另大房江敏夫之前在中壢有土地賣掉,也是將錢拿出來分,而二房之江朝鏞、江傳(即江丞弘)均有分到。

又江朝鏞有繼承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下同)三層段頭寮小段215地號之土地(下簡稱頭寮土地),後來該土地其中一部分被政府徵收做道路,當時江朝鏞也是三房分,好像一房分30萬元等語(見103他4651卷一第59頁;

原審卷第111至113頁)。

是依證人江月雲、江游月菽前揭證詞,已明確證述江發所遺留之財產,均由三房所均分。

再者,證人江丞弘於原審證稱:被告係伊兒子,伊母親江媚,江媚的原配叫江正,於伊母親26歲時過世,伊親生父親是誰,伊不知道。

又大房江安、二房江正、三房江力,伊算是二房的,伊雖不是江正所親生,但伊係在那裡出生,且和母親都住在那裡,伊出生以後,就都住在江家。

又江發遺留之遺產,都是三房均分,另江朝鏞有繼承江發在桃園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當時係因要去慈湖的道路不夠寬,道路要拓寬,才被政府徵收,徵收之時間已經有5、6年了,該次之補償金90多萬元,零散就給去領的人當車馬費,其餘90萬元分做三份,一房30萬元,這個都是江發的遺產,二房也是分30萬元,伊與江秀琴各拿二分之一,伊拿1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66頁),依證人江丞弘前揭證詞,亦可佐認江發之財產,由三房均分之情。

㈢、證人江秀琴於原審證稱:伊先生係江朝鏞,而江朝鏞之父親係江正,江正之太太是江媚,江媚有跟別人生了1個兒子即江丞弘,被告是江丞弘之子,另江衍文、江衍長、江衍庭、江寶釵、江美霞、簡江鳳春係伊之子、女。

關於江發所遺留財產,並非一直是由三房均分,江發之財產僅有江朝鏞得以繼承,其他人都不可以分。

江朝鏞有繼承桃園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該土地是登記在江衍文、江衍長名下,後來土地遭政府徵收變成道路,所以有領補償金,因當時伊兒子江衍文、江衍長沒有住家裡,江敏夫一直打電話至伊住處,要領該筆土地遭徵收款項,弄得伊快氣死了,伊才要小孩分一些款項予江敏夫云云;

另證人江衍文於原審證稱:江發係伊祖先,已經好幾代了,江發有遺留下財產,但伊未曾聽過要如何分配。

伊父親江朝鏞生前很照顧同父異母之弟弟,即伊二叔江敏夫、三叔江傳,但伊父親於88年去世後,土地由伊、母親及其他兄弟姐妹繼承,伊應該沒有義務,再將財產分給渠等。

又關於大溪三層頭寮段之土地被政府徵收,該土地係伊與伊弟弟江衍長名下土地,伊接到桃園地政事務所通知要其領取道路補償金,伊領回後,伊二叔、三叔知道這件事情,一天到晚至母親住處吵吵鬧鬧,伊母親不得安寧,故伊母親在不得已情況下,始要伊將錢分給伊二叔及三叔。

又關於伊二叔、三叔會來索要補償金,伊認為係認知上之差異,因伊二叔、三叔認為土地是公的,而伊認為是自己的云云(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反面、59至60頁)。

依證人江秀琴、江衍文前開證詞,其等所述:並無所謂江發之財產由三房均分之情,且關於頭寮土地遭政府徵收,所取得徵收補償金,嗣後分予江敏夫等人,與三房均分無關,僅因江敏夫等人不斷爭吵索取所致,核與證人江月雲、江游月菽及江丞弘證述情節,迥異。

衡酌常情,若江發之財產向來並無所謂三房均分之協議或慣例存在,依證人江月雲、江衍文前開證述,頭寮土地遭政府徵收之際,土地所有權人係證人江衍文及江衍長,則江敏夫等人有何理由前來索討徵收補償金之款項乎;

又依證人江衍文前開證述:江敏夫等人認為財產是公的等語,若江發的財產,從無三房均分之慣例,則頭寮土地既已由江衍文等人繼承,江敏夫等人又豈會認該土地係公的財產而要求分配徵收補償金乎;

更甚,證人江衍文、江秀琴又豈會僅因江敏夫等人,前來索取頭寮土地徵收補償金,即願意將頭寮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以每戶30萬元分予江敏夫等人之理。

㈣、再者,被告前揭辯稱:於102年12月中旬時,伊、伊父親江丞弘及江秀琴皆在場時,江丞弘向江秀琴表示,關於系爭土地伊應分得之六分之一部分,請江秀琴直接過戶予被告等語,究竟被告上開辯解之情節存在。

審之證人江丞弘於原審證稱:伊在系爭土地辦理繼承期間,在伊住處後方之鐵皮屋處,有跟嫂嫂江秀琴表示,系爭土地是江發遺留下來之財產,這個要三房分,而伊與江秀琴就是三分之一中的二分之一,如果繼承辦理好了之後,伊想要把伊分得之該份過戶給被告,當時江秀琴說好,所以江秀琴之後才會將其持份過戶予被告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67頁)。

關乎上情,證人江秀琴於原審證稱:江丞弘有問過伊1次,要伊將系爭土地持份之七分之一過戶予被告,但伊不要,土地係伊的,伊不要給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50頁正反面)。

是依證人江秀琴上開證詞,可知江丞弘確向江秀琴提及要將系爭土地持分七分之一過戶予被告,然遭江秀琴拒絕等情,相互對照,就江秀琴有無同意,將系爭土地江秀琴之持份過戶予江丞弘所指定之被告,兩人陳述各異,惟自江秀琴上開證詞,可證:江丞弘確曾向江秀琴表示,要將江丞弘原可分得之持分過戶予被告乙節為真。

衡以常情,若江發的財產從無三房均分之情,系爭土地當歸江朝鏞之繼承人,即歸江秀琴及其子、女計7人所有,江秀琴就系爭土地之持分,既因繼承而為江秀琴所有,江丞弘豈會毫無來由,向江秀琴要求要將江秀琴持分過戶予被告之理。

㈤、關於繼承文件、印章等交付情節,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與證人江秀琴等人各有有利於己方主張之證據,分述如下:⑴證人江衍文於原審復證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乙事,伊沒有交付任何文件及印章予被告,被告只有在102年農曆年年初,即103年國曆年之時,有告訴伊,被告有去辦理系爭土地繼承,但伊不知道被告何時前往辦理,甚至當初伊連自己係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都不知道,係後來被告表示要向伊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看到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有伊及其他兄弟姊妹的名字後,伊才知道,而伊當下沒有向被告確認土地是否已經辦好了,伊就相信被告。

至於他字卷一第110頁之授權書伊有看過,當時被告係將授權書及土地買賣同意書一起交給伊,但伊沒有仔細看授權書之內容,伊以為係要買賣土地,伊就相信被告,而授權書上之江衍長、江衍庭、江寶釵等人之署名均係伊所簽立,伊沒有經過江衍長等人之授權,但因相信被告,加上內容伊也沒有看清楚,伊才會簽立云云(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62至64頁)。

依證人江衍文於原審上開證詞,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過程中,並未經過江衍文等人授權,僅於103年年初曾向江衍文提及該情,而江衍文亦未因要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而交付文件及印章予被告等情。

顯與被告所辯:當初係江丞弘詢問江衍文,是否要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江衍文說好後,由江衍文將辦理繼承土地之相關文件、資料交予江丞弘,再由江丞弘將該等資料交予被告辦理等語,情節迥異;

又證人江衍文在原審之上開證詞,亦與證人江丞弘在原審所證情節相歧,證人江丞弘於原審證稱:就系爭土地,當初伊有詢問江衍文,為何不去辦一辦繼承,江衍文表示找代書辦理,連同稅金要1200萬元,如果只賣1000萬元,不就虧大了,所以江衍文不要辦,後來伊跟江衍文稱,被告在土城,不然將資料拿給伊,伊再拿給被告辦,江衍文即同意,之後就把謄本、日據時代謄本的資料,拿給伊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正反面)。

⑵矧之證人呂德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於101年5月間,即來委託伊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當初伊接該案件時,發現本案係地籍清理條例案件,本來已經要公開標售了,因本案送件登記才停止標售,所以該案件很急,沒有辦法像一般事件,將全部事項確認完畢後再送件,僅能被告給伊什麼資料,伊就送什麼資料,但被告給伊之資料算很齊全,所有江發派下往生者的除戶謄本,所有存活的全部可能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部分繼承人之身分證影本,被告還給伊很多可能繼承人之印章,不只告訴人等之印章,伊全部送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送件後才發現繼承人漸漸限縮,伊就要求被告提出確定繼承人之授權書,但被告提出授權書時,地政事務所已經辦完繼承登記等語;

另參以證人江月雲、簡江月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有向渠等要印章,並稱要印章之目的,即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又證人江支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伊是江發次子江泉,該房之長孫,系爭土地要辦理繼承登記之時,被告有向伊要印章,並請伊將伊這房之印章收集交予被告,伊即將自己與姐妹共6人之印章交給被告等語(見103他4651卷一第69、114、115頁),審酌證人呂德旺與本件訴訟毫無關聯,所證者為其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親身經歷、見聞為陳述;

另證人江月雲、簡江月珠及江支勝與本件訴訟,亦無任何利害關係,渠等並無虛偽陳述之動機。

又證人呂德旺前開證稱,被告有因辦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而交付可能為江發繼承人之相關資料、印章乙事,亦與證人江月雲、簡江月珠及江支勝前揭所證:被告有因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事,向渠等拿取印章等情,悉相符合;

對照卷附之101年8月1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見103他4651卷三第91至94頁)以觀,可知證人呂德旺確係以代理人之身分,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該份申請書上所列載之繼承人,除江衍文、江衍長、江昀庭、江寶釵、江美霞、簡江鳳春等人(即系爭土地最終為繼承登記之人)外,尚列載江美霞、簡江月珠、江支勝、江阿完、江秀玉、江秀桂等人,關於該份土地申請書有關繼承人之登載人數、得繼承之人之用印等內容,核與證人呂德旺、江支勝、江簡月雲上揭證述之情節吻合,堪認證人呂德旺、江月雲、簡江月珠及江支勝前開證述情節,堪信為真。

⑶承上所述,依證人簡江月珠、江支勝及江月雲前開證述,可知被告確曾因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向渠等拿取印章,且參照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於101年8月15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得繼承之人已蓋立有「簡江月珠」、「江支勝」及「江月雲」等人之印文於其上,可見被告於101年間,業已告知證人簡江月珠、江支勝及江月雲,其欲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向渠等拿取印章。

被告豈會將證人江衍文摒棄以外,不告知系爭土地要辦理繼承登記,亦不向其拿取印章以供辦理繼承登記之理。

又證人江秀琴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有拿1個普通印章給被告,被告說要去把土地辦出來,伊小孩不在家,伊也不會辦,所以被告要辦出來,伊覺得好等語(見104偵4294卷第5頁反面、6頁),可見被告確有因要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而向江秀琴拿取印章,而江秀琴與江衍文為母子關係,被告既向江秀琴告知其要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更向江秀琴索取印章以供辦理繼承登記之用,於此情況下,被告豈會不告訴江衍文,亦不向其拿取印章以供辦理繼承登記,是證人江衍文上開證述,顯與情理相違。

復參見卷附由江衍文署名之授權書(見103他4651卷一第110頁)所載內容,其上明確記載「全權代為辦理被繼承人江發之遺產繼承相關事宜,包含財產歸戶、遺產稅申報、查欠地價稅、代繳地價稅…等相關事宜」等情,而證人江衍文於原審卻證稱:係由被告交予伊,由伊在該授權書上署名,該授權書上所載日期,雖係103年3月10日,對照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完成於103年1月3日(如前所述),可知該授權書簽署日期,在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之後。

此情狀,適與證人呂德旺前開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呂德旺證稱:係確定系爭土地之繼承人為何人後,其要求被告提出相關繼承人之授權書,然被告提出該份授權書之時,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業已辦理完成之情,相互勾稽,證人呂德旺之證述與書面證據所載相合,益證係因證人呂德旺之要求,被告始將該份授權書交予江衍文,請其簽署。

雖證人江衍文於原審證稱:其未仔細觀看授權書上內容,其以為僅是被告要向其購買土地而簽立云云,然該授權書所載內容,攸關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事,並未敘及土地買賣之任何字句,業如前述,審之證人江衍文於原審作證自稱,學歷為初中畢業,其識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則依證人江衍文之學識程度,豈會無法分辨所簽署之授權書,實係授權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至於證人江衍文雖證稱,因被告表示該張係有關土地買賣,其相信被告,於未注意內容之下始簽立云云。

若如證人江衍文所證:被告告以該份授權書,與土地買賣有關云云,而被告竟提出內容與土地買賣無關之記載,訛稱與土地買賣有涉,豈不輕易遭江衍文所識破。

又倘被告確告以該份授權書,與系爭土地買賣有關云云,而系爭土地之買賣,事涉江衍文等人之權益重大,江衍文豈有不仔細查看內容,而冒然簽署之理,是證人江衍文上開證述,顯與情理有違而難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於101年間即告知可能列為繼承人之江支勝、簡江月珠及江月雲,並向彼等索取印章,俾利辦理繼承登記之用,且自證人呂德旺所證述其向被告要求要有繼承人之授權書,但被告交付授權書之時已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既與101年8月15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列為可能繼承之人的印章相符,亦有該授權書在卷可查,而就江承弘曾向江秀琴表示,要將自己得分之持分過戶予被告乙節,證人江秀琴、江丞弘為相同之證述等各情,足認江衍文知悉該授權書,係為授權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之用,於知情狀況下簽署並交予被告乙情,應堪認定。

而此情形,適足佐見在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過程中,由原找辦理繼承登記之人遍及三房派下子孫,逐漸減縮為僅江秀琴及其子、女計7人之情形。

是關於證人江秀琴、江衍文所證述江發之財產並無三房均分之情形,亦有疑義。

⑷承上,關於江發之財產向來有三房均分之慣例,業經被告一再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江月雲、江游美淑及江丞弘所證之情相符,另坐落桃園縣大溪鎮三層段頭寮小段215地號之土地,因遭政府徵收,所領取之徵收補償金,確有分予其他房之人乙情,亦為證人江秀琴與江衍文所不否認,此即與三房均分之慣例相符。

是證人江秀琴、江丞弘證述:江發的財產並無三房均分之事云云,即非可採。

㈥、再者,關乎本件證人江秀琴會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以贈與為由,過戶予被告乙節:證人江秀琴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說要將土地辦出來,伊覺得好,後來被告辦出來之後,伊發覺那個土地係伊的名字,登記在伊名下後,這是伊個人的,伊就沒有要給被告了。

而伊之後會給被告印鑑章,係因被告說伊將印鑑章交予被告,就會給伊200萬元,伊想說印鑑章給被告蓋就有200萬元,伊不知道被告拿印鑑章去蓋什麼,伊想說被告就是拿200萬元向伊買印鑑云云;

嗣於原審證稱:被告有載伊去戶政事務所蓋手印及去拿伊的印鑑,被告沒有說拿伊的印鑑要做何用途,蓋什麼東西伊不知道,印鑑章在3天後才還伊,且伊會給被告印鑑章,係因被告說要給伊200萬元。

至於印鑑章可以做什麼,伊都不知道,因為伊不識字,也沒有經驗,伊也不知道印鑑章可以拿去辦理土地過戶,又因伊想要自己留被告說要給的200萬元,所以伊不想讓兒女知道這件事,因此,伊也沒有跟兒女商量云云(見104偵4294卷第6頁正反面;

原審卷第49至54頁),可知證人江秀琴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陳稱,被告當初表示,若伊交付印鑑章予被告,被告則要給伊200萬元,被告亦未告知要伊印鑑章要做何事云云。

是證人江秀琴所證:其僅須將印鑑章交予被告,被告即會交付200萬元,且其未向被告詢問,或向被告確認被告拿其印鑑章之目的,然查證人江秀琴所證僅交付其個人印鑑章,被告即會交付200萬元乙節,誠然與常情有違,證人江秀琴豈有絲毫不覺有異。

再,證人江秀琴於原審亦稱,因印鑑是最重要的印鑑,故其認為值200萬元,惟於原審時又稱:其不知道印鑑可以做什麼,因其沒經驗,也不識字,其亦不知印鑑可以辦理土地過戶云云(見原審卷第51頁正反面)等情觀之,證人江秀琴就何以將已之印鑑交予被告乙情,反覆其詞,甚至相互矛盾。

甚至其稱,不知印鑑章有何用途,卻又稱因相信被告所言,會交付200萬元,而未查問被告拿取印鑑章之目的為何,實與常情有違。

又如證人江秀琴所稱,其交付己之印鑑章予被告,所看重為被告會交付200萬元,則何以被告未交付200萬元之時,證人江秀琴竟將印鑑章交予被告,甚至未將上情告知任何人,甚至其子、女亦無人知曉,是證人江秀琴所證述交付己之印鑑章予被告,係為被告承諾會給付200萬元乙情,顯與常情有違,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資審酌認定,誠難遽加採信。

㈦、復審之證人江秀琴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說要去把土地辦出來,伊不會辦,伊也覺得好,後來被告辦出來之後,伊發覺土地係伊名字,因伊一開始以為土地是大家的,但辦出來是登記伊的名子後,這是伊個人的,伊就沒有要給被告了等語(見104偵4294卷第6頁),細繹證人江秀琴前揭證述情節,其既稱「其以為是公的土地,然辦出來係登記於個人名下,其即不想給被告了」等語,可知證人江秀琴先前確有承諾給被告什麼,然之後反悔、不願意,否則豈會有「就沒有要給被告了」乙語。

至其所稱「其以為是公的」等語,適足以佐見證人江支勝、簡江月珠、江月雲所證述,確有三房均分之慣例,而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最終由江秀琴與其子、女計7人辦理繼承登記,係因地政事務所採用日據時期之戶主相續制度、分戶無繼承權乙情,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江秀琴、告訴代理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8頁),亦有告訴人所提出分別於103年4月9日及106年2月24日向地政事務所申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與繼承系統表原件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上開繼承系統表上明列有「(江發之)次男江泉分戶無繼承權」(此後江泉之後代子孫,均無繼承權),只江發之長男「江母」有繼承權,「江母」之後嗣中,大房(長男)江安部分:因先於江發過世,無嗣,江安之配偶縱然尚存,亦無繼承權。

三房(三男)江力部分:因與「江母」分戶而無繼承權,此後子嗣,不論存歿均無繼承權,故系爭土地乃由「江母」次子即二房「江正」之後嗣江朝鏞(已歿)即江秀琴及其子、女計7人得以繼承,倘若循舊例,即如證人證人江丞弘、江游美菽、江月雲所證述,江發之財產由三房均分之慣例,江承弘原可分得二房之三分之一,再與江朝鏞之繼承人對分二分之一,即六分之一,而證人江承弘復證稱:確認由江秀琴及其子、女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後,其曾向江秀琴提及,請江秀琴將其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過戶予被告乙情,已與證人江秀琴於原審亦證述:江承弘確曾向其為如上之表示等語,已如上述。

綜上,可知被告所供稱及證人江丞弘所證:江秀琴確有承諾要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予被告乙情,故而江秀琴方才將自己之印鑑章交予被告辦理應有部分之贈與登記,但事後江秀琴「反悔、不願意將土地給被告」等情相符,是江秀琴將己之印鑑章交予被告,誠然係基於「要給被告」而交付印鑑章,是江秀琴並非因相信被告佯稱「交付印鑑章,要給200萬元」等語,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印鑑章等情,應堪認定。

㈧、至檢察官以:若有三房均分之情,被告何須向證人江衍文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云云。

查:被告就其先前欲向證人江衍文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乙情,業已供承在案,並據證人江衍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固可認定。

參以常情,若被告確以詐欺之手段,向江秀琴詐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以江秀琴、江衍文為母子關係,關係密切,被告理應於詐得江秀琴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避不見面,以避免惡行遭揭發,然被告並非如此,反而向江衍文接洽系爭土地之其他應有部分買賣事宜,毫不擔心江秀琴將遭被告詐騙之事告知江衍文。

益見告訴人江秀琴所證稱,遭詐欺方才交付印鑑章云云為不可採。

又證人江衍文於原審復稱:卷內由其簽署之授權書及土地買賣同意書,均係被告於103年3月3日交付,觀諸上開授權書上記載103年3月10日(見103他4651卷一第110頁)與證人江衍文所稱被告交付該份授權書之時間,甚為接近;

而系爭土地江秀琴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係於103年1月28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已於前述,可知江秀琴於103年1月28日前即已將己之印鑑交予被告,倘若確遭被告詐騙取得印鑑章,且嗣後亦未依約支付200萬元予江秀琴,對照江衍文於原審上開證述情節,則於103年3月3日左右,被告尚且交付授權書、土地買賣同意書予江衍文,此際證人江衍文顯然尚不知母親江秀琴受到被告詐騙(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至58頁),苟江秀琴確如其指訴,遭被告佯稱要支付200萬元,而受騙交付印鑑,何以交付印鑑已逾1個月有餘,均未見被告依約支付200萬元,江秀琴竟不向其子女反應此事,凡此均可見證人江秀琴前開指訴之情詞,無從遽加採信。

再者,被告縱依三房均分之慣例,並取得江秀琴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為贈與登記,被告為達土地之利用,而欲向江衍文等人購買系爭土地其餘之應有部分,亦與情理無違,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有詐騙告訴人江秀琴之舉止。

檢察官雖又指稱,被告於101年6月15日以60萬元之代價,委託代書呂德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卻未告知江秀琴等人相關辦理繼承登記之費用若干,顯見被告欲待江秀琴等人辦妥繼承登記後,再向江秀琴詐取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云云。

然依卷附之委託契約書(見103他4651卷三第68、69頁)所示,被告確以60萬元之代價委請呂德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然參照卷附之新北市政府原定於101年9月5日至同年月27日代為標售系爭土地之公告(見103他4651卷三第88頁正反面)以觀,系爭土地原定標售之底價即逾1800萬元,則被告前開委託全書辦理之代價與系爭土地當時之價值相較,被告該全書委託費用非高而未告知他人即行處理,亦難認與常情相悖。

況依卷附由證人呂德旺經辦於101年8月15日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103他4651卷三第91至95頁反面),可見其上繼承人並未列載被告之父親即證人江丞弘,且參之被告於原審供稱,其知悉伊父親非江正之婚生子女,故依法律相關規定無繼承權,但因江發之財產有三房均分之慣例,故其認可分得江發該筆財產等語明確,已見被告自始即知其父江承弘,並非法律上所規定之繼承人,若非因有三房均分之慣例,其父江承弘仍與江朝鏞(之妻女及子嗣)對分二房之應分得之分,其何須對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徒然奔走。

檢察官雖又稱,被告目的即為詐取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云云,然參以證人呂德旺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證稱一開始無法確定系爭土地之繼承人究竟有何人,僅得將被告所交付之相關資料全部送件,之後才確認繼承人究竟有何人等情明確,且參照前揭101年8月15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其上所列載之繼承人高達18人,則被告尚無法確認,依法究竟有何人得繼承系爭土地,若謂其目的係為詐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被告究係圖謀何人之應有部分乎。

凡此,均可見告訴人江秀琴指訴被告佯稱僅要交付印鑑即交付200萬元,致其受騙而交付印鑑云云,其不含於常情,已如前述,且缺乏其他事證相佐,誠難採信。

況系爭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之初,究竟有若干人得以繼承,甚為周折之過程觀之,若稱被告於101年5月間委託代書呂德旺辦理之際,即可預料,最終將由江朝鏞之配偶及子女加以繼承,豈非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準此,尚難僅以告訴人上開片面證述,推認被告確對告訴人江秀琴施以詐術,並因此得以將告訴人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方式登記予自己名下而得財之行為。

七、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事證,均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依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之無罪判決,並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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