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304,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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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述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05、4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萬述偉無罪部分撤銷。

萬述偉犯過失妨害公眾飲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萬述偉係「亞太儀器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之員工。緣亞太公司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下稱十河局)「104年度員山子分洪監測系統委託維護勞務工作」標案(下稱系爭標案)之得標廠商,於民國103年12月1日與十河局簽訂「104年度員山子分洪監測系統委託維護勞務工作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勞務契約),派駐萬述偉擔任系統管理操作,並為新北市瑞芳區員山子分洪管理中心(下稱員山子分洪管理中心)之現場負責人;

「巍昌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巍昌公司)則為系爭勞務契約之協力廠商,負責系爭標案水門機電設施之維護、維修、緊急應變處理等工作,黃仲臺(經原審論處罪刑,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與不知情之鍾至遠(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為巍昌公司之員工,在場作業時受萬述偉監督。

二、104年8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黃仲臺及鍾至遠2人受巍昌公司指派至員山子分洪管理中心機房進行發電機保養等工作。

黃仲臺及鍾至遠因2號發電機油料不足,遂以手提油桶之方式,自儲油槽增補柴油至2號發電機之日用油箱,俟黃仲臺及鍾至遠將2號發電機之日用油箱之油料增補於八分滿後,正欲離去之際,適有萬述偉行經該處,鍾至遠因內急而至廁所如廁,萬述偉因見黃仲臺以手提油桶之方式增補油料,遂指示黃仲臺有電動補油設備(即泵浦補油,分為自動及手動控制),黃仲臺旋即上前操作該電動補油設備。

黃仲臺於操作該電動補油設備時,本應注意其欲增補之油料係妨害衛生之物品,且應注意使用該泵浦補油之手動控制方式,以補充前開2號發電機之日用油箱之油料時,應以手動控制之方式將手動閘閥開啟,然後啟動泵浦補油,補滿油料後須手動之方式停止泵浦及閘閥;

萬述偉則應注意監督黃仲臺操作使用電動補油設備完畢後確實手動停止泵浦及閘閥,確保該設備完好正確運轉,滿足操作需求。

而依當時之情形,萬述偉、黃仲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仲臺於不熟悉該電動補油設備操作方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貿然操作,因未關閉該補油設備之手動閘閥,萬述偉亦疏未注意監督與檢查黃仲臺在二號發電機日用油箱補滿後是否確實手動停止補油設備泵浦及閘閥,導致2號發電機內之油料溢流173公升至基隆河之供公眾飲用之水源。

嗣於104年8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一營運管理處瑞芳營運所(下稱瑞芳營運所)人員接獲用戶電話通知自來水有異味,該所隨即派員檢查水質,發現新北市瑞芳區員山淨水場原水取水口有薄油膜。

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人員發現污染源係來自距離員山子分洪管理中心下游右岸約80公尺處之舌閥,經調查為該管理中心旁發電機房2號發電機油箱有漏油之現象,警方嗣於據報後,循線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瑞芳營運所員山淨水場管理員陳文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提出告發,經該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萬述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反面),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一所載萬述偉係亞太公司之員工。

系爭標案由亞太公司得標,與十河局簽立系爭勞務契約,且巍昌公司為系爭勞務契約之協力廠商,負責系爭標案水門機電設施之維護、維修、緊急應變處理等工作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系爭勞務契約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黃仲臺、鍾至遠均為巍昌公司之員工,該2人於104年8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受巍昌公司指派至員山子分洪管理中心機房進行發電機保養等工作。

且因2號發電機油料不足,遂以手提油桶之方式,自儲油槽增補柴油至2號發電機之日用油箱,並於黃仲臺及鍾至遠將2號發電機之日用油箱之油料增補於八分滿後,適萬述偉行經該處,告知黃仲臺有電動補油設備可以使用。

黃仲臺於不熟悉該電動補油設備操作方式之情形下,貿然操作該電動補油設備,因未關閉該補油設備之手動閘閥,導致2號發電機內之油料溢流173公升至基隆河之供公眾飲用之水源之事實,業據證人黃仲臺、鍾至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3605號卷《下稱第3605號偵卷》第3頁反面至6、42至43、原審卷㈡第4頁反面至9頁、原審卷㈠第100、102頁),且為被告萬述偉所不否認(見第3605號偵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45至47頁、本院卷第35頁)。

並有104年8月6日員山淨水場油污事件處理報告、員山淨水廠104年8月6日淨水操作日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新北環水字第1041480191號函、104年9月11日新北環稽字第1041697160號函及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104年10月19日新北環稽字第1041963051號函及檢附之稽查紀錄與採證照片、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104年8月6日所攝原水水源遭污染照片20張、亞太公司與巍昌公司簽訂之104年度員山子分洪監測系統委託維護勞務工作勞務採購合約書、協力廠商合作同意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及同法院執行命令、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04年8月21日十河局員山子分洪管理中心漏油事件鑑定報告、會勘紀錄及現場拍攝照片、員山子分洪發電機油箱漏油事件檢討、員山子分洪管理中心漏油污染基隆河事件之檢討報告(見第3605號偵卷第51至53、55至60、149至154、70至74、110、114至118、122至146頁)及系爭勞務契約書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茲本件應審究者,乃萬述偉是否亞太公司派駐員山子分洪管理中心之現場負責人?對巍昌公司員工黃仲臺執行發電機保養,是否負監督之責?就本案油料流至基隆河,妨害供公眾飲用之水源,應否負過失責任?經查:⒈觀諸⑴系爭勞務契約第8條規定:「㈦轉包與分包:...⒊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

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亦同。

...㈨廠商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之責任。」

(見系爭勞務合約書第6頁反面)⑵系爭勞務採購合約書所附「服務建議書」①第二章「委託計畫背景之了解與分析」之員山子分洪監測系統架構圖,載明員山子分洪監測系統下分為監測系統和水門機電(見系爭勞務合約書第91頁反面);

②第三章「工作構想與初步建議」載明:「一、每日操作檢查㈠監控系統派駐系統管理操作人員:本公司將派駐1名管理操作人員,365天於管理中心24小時待命(排休除外),並具有電機或資訊相關科系之專科以上學歷及從事與本計畫相關工作經歷1年以上之資歷。

㈡每日操作檢查工作內容⒈每日監控系統及水門機電設備之操作、檢查、維護、事件檢視、故障處理及貴局其他交辦工作...⒉派駐系統管理操作人員將依據詳細操作、檢查標準流程圖透過系統圖控軟體或自我測試,對現場各項設施進行遠端功能檢測,另巡視現場設施之運作狀況並填寫操作檢查紀錄表。」

(見系爭勞務合約書第94頁反面);

③第五章「工作組織與相關經驗實績」所載參與執行「104年度員山子分洪監測系統委託維護勞務工作」計畫之工作組織(詳如附圖所載),被告係派駐系統管理操作人員。

⑶綜上,可知系爭標案包含監測系統及水門機電系統,應由得標廠商即亞太公司對十河局負責,且亞太公司應派駐管理操作人員於管理中心現場,負責每日監控系統及水門機電設備之操作、檢查、維護、事件檢視、故障處理及十河局其他交辦工作,並非僅限於監控系統,是以亞太公司派駐現場人員之權限自包含水門機電設備之監督管理。

⒉依上開服務建議書所載及下列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係員山子分洪管理中心之現場負責人:⑴證人鍾至遠於原審證稱:就伊認知被告是在管理現場,被告曾就水門機電之事項跟黃仲臺聯繫,例如要黃仲臺去現場處理機臺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1至102頁)。

⑵證人即十河局工程員李厚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稱:「十河局是跟亞太公司簽約,巍昌公司是亞太公司所分包,發電機自動輸油設備之維護是否係亞太公司應負責事項,內容詳契約投標標價清單(3/7),內含發電機保養工作項目。

我們104年度員山子分洪監測系統委託勞務工作契約的得標廠商就是亞太儀器有限公司,巍昌公司只是協力廠商,我們認為發電機的輸油設備也是得標廠商要負責維護。

現場有問題及各種事情,伊都會找現場的人去轉達,會找人來維護、修理,當天被告確實是在現場的常駐人員,且在現場被告職級最大,經驗、年紀都是最資深的等語(見第3605號偵卷第12、105至107頁、原審卷㈠第192、195頁)。

⑶證人即十河局管理課正工程師周俊彬於原審中證稱:監控系統或機電系統有問題,伊是找被告,他類似是一個窗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8頁);

⑷證人即巍昌公司經理劉裕民於原審中證稱:被告是亞太公司派駐在員山子管理中心現場的駐點,負責這個案子執行的人員,因為系爭標案簽約當事人是十河局和亞太公司,十河局告知亞太公司,然後亞太公司才會告知巍昌公司去執行一些工作,伊的認知是受到亞太公司監督,被告是亞太公司代表在這邊負責執行整個案子包括機電維護、水文監控所有案子的人,我們都稱呼他經理,經理就是管理階級,代表亞太在這裡執行這個合約所有的事項,負責跟十河局及協力廠商的聯繫,我們有問題也是會先跟被告聯繫,被告會跟我們說十河局有交代要做何事情,我們會配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2至95頁)。

⑸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伊是亞太公司派駐員山子分洪道的進駐人員,巍昌公司是亞太公司配合廠商,如果巍昌公司做錯要請他們重做,伊從102年間開始在員山子分洪道管理中心工作,合約要求每天要有人派駐該處,我平時不休假時就派駐該處等語(見第3605號偵卷第13至14、46頁),綜上可知被告為亞太公司派駐在員山子分洪管理中心之人員,並負責亞太公司與十河局、協力廠商之聯繫,堪認被告係員山子分洪管理中心之現場負責人。

⒊又被告既為員山子分洪管理中心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每日監控系統及水門機電設備之操作、檢查、維護、事件檢視、故障處理,及包含水門機電設備之監督管理,自應注意監督黃仲臺操作使用電動補油設備完畢後確實手動停止泵浦及閘閥,確保該設備完好正確運轉,滿足操作需求。

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仲臺依被告所言操作電動補油設備後,被告疏未注意監督與檢查黃仲臺在二號發電機日用油箱補滿後是否確實手動停止補油設備泵浦及閘閥,因而導致2號發電機內之油料溢流173公升至基隆河之供公眾飲用之水源,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亦稱:環保局於104年8月6日通知保全,表示有機油洩漏,伊就先去二樓發電機去巡視就發現有滲漏之情形,也立即把油閥給關閉等語(見3605號偵卷第14頁),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且與妨害公眾飲水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明確。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妨害公眾飲水之犯行,辯稱:亞太公司主要的業務範圍是水文監測、雨量、水位、水質,該公司因為沒有人力及能力,所以才由巍昌公司負責水門機電設施維護保養之工作,且巍昌公司施作水門機電設施之維護保養工作,為承攬之性質,故亞太公司對之並無指揮監督權限。

又伊非現場負責人,僅負責員山子分洪監測系統委託維護勞務工作監控系統部分之操作及十河局的交辦事項,不包含水門機電設施部分之操控云云。

㈡惟查:⒈被告為亞太公司派駐於員山子分洪管理中心之現場負責人,負責每日監控系統及水門機電設備之操作、檢查、維護、事件檢視、故障處理,其權限包含水門機電設備之監督管理,業據說明如前。

至系爭勞務契約合約書所附委託服務說明書及服務建議書雖有「監控系統派駐系統管理操作人員」之名稱(見系爭合約書第64頁、95頁反面),然觀諸附圖所示,並未將被告列於監控系統項下,且依系爭服務建議書所定工作內容及上開說明,縱認被告之職稱為監控系統派駐系統管理操作人員,此名稱僅涉及費用之編列,被告之工作內容仍包含水電機門設備之操作檢查及監督管理,此觀證人李厚慶證稱:常駐人員是放在亞太公司監測系統契約的經費裡面,但現場的問題伊都會先找現場的人去轉達,畢竟亞太公司有限多專業的分包商等語亦明(見原審卷㈠第191頁正反面)。

是被告辯稱非現場負責人員,其工作範圍不包含水電機門設備云云,尚非可採。

⒉系爭標案包含監測系統及水門機電系統,應由得標廠商即亞太公司負責,此與亞太公司就水門機電系統有無專業應分別以觀。

且亞太公司固將系爭勞務契約中關於機電設施部分分包巍昌公司承作,而與巍昌公司間另有承攬關係,惟與亞太公司本於系爭勞務契約對十河局應負之責任,要屬二事。

被告執此為辯,率謂機電設施部分應係巍昌公司對十河局負責,被告對巍昌公司之人員並無指揮監督之權云云,自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均難採信。

三、論罪之理由:核被告萬述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90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妨害公眾飲水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未詳予勾稽比對,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俱如前述。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自為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員山子分洪道監測及水門機電設施之現場管理人員,對於未能確實維護、保養發電機等設施,可能造成公眾飲用水源之重大危害,非不能知悉,仍於不熟悉電動補油設備操作方式之情形下,貿然指示黃仲臺操作該電動補油設備,且未注意該等設施維護、保養後有無發生問題,致發電機之油料溢流,而污染公眾飲水之水源,其主觀上具有過失;

惟審酌亞太公司已與十河局及自來水公司和解,業據證人周俊彬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85頁反面),被告非實際操作之人,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其為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歷此偵、審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認被告因本案所受行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為緩刑2年之宣告,俾利其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0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
(妨害公眾飲水罪)
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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