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 一、被告審判外之陳述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 (二)查被告對於公訴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之警詢、偵查訊問筆錄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原審判決所引用為對於檢察官
- 貳、證明力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係甲○○之胞弟,甲○○於
- 二、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
- 三、按妨害名譽罪章中之犯罪,不論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均係
- (一)按言論自由、出版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司法院大法官
- (二)又按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0九
- (三)分析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三百零
- (四)然而,何謂「名譽」才是應該要先釐清的前提。正如學者
- (五)接下來的疑問是,所謂被「侮辱」的被害人真有「內部名
- 四、「真正惡意原則」亦適用於公然侮辱罪之判斷
- (一)又雖然誹謗罪的構成要件並未就行為人是否認識其指摘或
- (二)檢視釋字五0九號解釋對於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
- (三)至於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所指「相當理由確信為真」之證
- (四)綜上所述,行為人涉及侮辱及誹謗罪處罰之言論,主觀上
- (五)最後的難題雖與本案無關,惟事涉妨害名譽罪的完整體系
- 五、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 (一)其實單純意見表達的「公然侮辱」,很難認定對於「名譽
- (二)惟言詞是否粗俗,端賴個人之品味而定,實情往往是,被
- (三)又「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
- 六、查被告上述不否認於一0四年七月四日晚間十時許於臺北市
- (一)檢察官認為被告以臺語「全世界最不要臉的人就是你」一
- (二)一個心智正常之人是不會莫名其妙的對他人口出「不要臉
- (三)既足認被告所言顯事出有因,易地而處,任何人遭遇被告
- (四)人們往往忽視自己「所受利益」,而誇大「所受不利益」
-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未能證明(客觀上幾不可能證明)客觀上
- 八、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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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87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審判外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對於公訴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之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又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部分自白陳述筆錄,及否認犯罪事實之陳述,均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又與事實相符,自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原審判決所引用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陳鵬中、陳鵬元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係甲○○之胞弟,甲○○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四日晚間十時許,為其父親陳清池辦理自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出院,並陪同陳清池返回臺北市○○區○○路○○○巷○○號時,陳○○於詢問甲○○是否打電話向房客要房租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且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前方巷道內,向甲○○辱罵以臺語「全世界最不要臉的就是你」一詞,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與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論據,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訊據被告陳○○固不否認有於檢察官所指時、地以臺語「全世界最不要臉的人就是你」一語罵其胞姊即告訴人甲○○,惟否認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辯稱並援用原審辯稱(略以):因為兩人的父親陳清池名下有一棟房子出租,租金用以支付父母親平日的生活費及外勞之費用。
被告負責照顧母親、告訴人則照顧父親。
通常收房租的是被告的姪子陳鵬元,因告訴人直接打電話向房客要房租,說要支付父親住院的錢,但該筆二萬二千元之租金平日支付父母親生活費就不夠用,多出來的部分又是靠被告的退休金支付,而父母親的老人年金及存款都是告訴人拿走,加上長期為了父母親的照顧問題,屢遭告訴人騷擾,因為這些生活壓力已患憂鬱症(原審中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參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才會在當日怒罵告訴人,當時不知道係其父陳清池叫告訴人打電話給房客等語。
三、按妨害名譽罪章中之犯罪,不論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均係國家以刑罰公權力,對於人民之「言論」所為之處罰,此等刑罰規定是否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意旨,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向為學說及實務上所爭論,是本院首應審究者係,此等犯罪所欲規範及處罰之「言論」,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關係如何?於認定此等犯罪時,是否以及應受言論自由基本權之何種限制?茲詳述如下:
(一)按言論自由、出版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六四號、第四0七號解釋理由書明言之。
又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與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
本於主權在民之理念,人民享有自由討論、充分表達意見之權利,方能探究事實,發見真理,並經由民主程序形成公意,制定政策或法律。
因此表現自由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本人權。
國家所以保障人民之此項權利,乃以尊重個人獨立存在之尊嚴及自由活動之自主權為目的,同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理由書亦著有明文。
再前大法官吳庚,亦於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0七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中發人深省地表明:允許人民公開發表言論、自由表達其意見,乃社會文明進步與閉鎖落後之分野,亦唯有保障各種表現自由,不同之觀念、學說或理想始能自由流通,如同商品之受市場法則支配(所謂「言論思想之自由市場理論」marketpace-of-ideas theorie),經由公眾自主之判斷與選擇,去蕪存菁,形成多數人所接受之主張,多元民主社會其正當性即植基於此。
又民主社會之存續及發展有賴於組成社會之成員的健全,一個國民祇有於尊重表現自由之社會生活中,始能培養其理性及成熟之人格,而免遭教條式或壓抑式言論之灌輸,致成為所謂「單向人」。
憲法上表現自由既屬於個人權利保障,亦屬於制度的保障,其「保障範圍不僅包括受多數人歡迎之言論或大眾偏好之出版品及著作物,尤應保障少數人之言論。
蓋譁眾取寵或曲學阿世之言行,不必保障亦廣受接納,唯有特立獨行之士,發為言論,或被目為離經叛道,始有特加維護之必要,此乃憲法保障表現自由真諦之所在」。
(二)又按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特針對刑法誹謗罪之處罰與言論自由基本權之關係,著有解釋。
認為前述刑罰規定,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其解釋文稱(略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
大法官基於「合憲解釋原則」之態度,為上述結論尚值贊同,惟大法官為免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遭受國家無端以刑罰權加以干預或限制,亦援引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認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參見該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賦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具有類似(民事上)舉證責任及(刑事上)舉證義務轉換之效果,亦即民事上之原告,或刑事上之公訴檢察官、自訴人等,如欲提出此項誹謗罪之名譽賠償或刑事追訴,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
換言之,大法官認為名譽受到某發表言論之人侵害者,必須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或負擔賠償責任。
(三)分析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三百零九條處罰的是「公然侮辱」之言論,第三百十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同條第三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謂「證明真實且事關公益」條款)。
換言之,刑法公然侮辱及誹謗罪所要處罰的言論,至少包括如下三者:1不中聽的公然侮辱言論(侮辱言論);
2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誹謗言論);
3雖屬真實但與公益無關的言論。
姑且不論第三種言論所以處罰之理由,係因為侵犯他人之隱私權,而與妨害名譽無關,是否屬妨害名譽罪章之犯罪類型的爭議。
就第一、二種關於「誹謗」及「侮辱」言論的區別標準而言,學說多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將「言論」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
此種區別早有實務依據,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七九號解釋曾舉例區別二者謂:「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三一○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倘僅漫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論科」。
換言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稱「侮辱」及第三百十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
很明顯的,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
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涉及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
是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既謂可以證明為真實者,祇有「事實」方有可能,此更足以證明我刑法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而不包括意見表達。
另自二者均為妨害名譽罪章之犯罪類型來看,有主張若侵害被害人「社會評價名譽(外部名譽)」為誹謗罪所處罰,侵害被害人之「感情名譽(內部名譽)」,則為公然侮辱罪。
後者所謂感情名譽的說法,也是多數意見所持的立場。
本席以為,上述兩種區別標準並不衝突,不僅得以併行(標準及實益),並且正突顯二者區分的實益。
(四)然而,何謂「名譽」才是應該要先釐清的前提。正如學者所說的:「如果我做過一件事情,我就有做過這件事情的名譽,如果我沒有做過一件事情,我就沒有做這一件事情的名譽,因此名譽要以過去發生的經驗事實作為判斷,來確定說你應該保護甚模樣的名譽。
換言之,如果我以前做過一件事,我就不應該受到法律保護我沒有做過這件事情的名譽,反之亦然」(參見李念祖,從釋字五0九號解釋論陳述不實是否為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兼論社會變遷中言論自由憲法解釋對刑法及其解釋之影響,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四輯,二00五年五月,第二四四頁)。
亦即,有無某種名譽,應該聯結「事實」始得存在而加以判斷,如果我們認為名譽是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那麼法律所保障的名譽法益,就應該是「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也就是說,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卻沒有「欺世盜名」的權利。
當「名譽」構築在事實之上,那麼陳述真實之事的言論,就不該是侵害名譽,法律沒有理由處罰說實話的人,換言之,法律不應該保障虛偽的名譽,欺世盜名,禁不起真實揭露的社會評價,絕非值得法律保護的名譽。
若說「真實言論」會毀損名譽,應該祇能解釋成上述所謂的「名譽感情」(內部名譽),但是這種名譽感情,充其量祇是「個人擁有較佳聲譽的主觀願望」,並無理由當然成為法律上可以主張的「權利」,也就是刑法保護的法益。
綜上所述,假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的意見或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因為欠缺社會「名譽」檢驗,仍不致構成誹謗罪,而沒有事實為基礎的「評論」或「意見」,如何判斷被害人享有或不應享有某種評價?一個人是否美醜,是否無知、卑鄙,當欠缺事實為基礎時,無從認定,至多僅係其情感受傷,或祇是社會是否願意接受不中聽、粗鄙的,甚至挑釁性的言論而已,這恐怕才是公然侮辱罪所要處罰的客體。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Chaplinsky v.New Hampshire一案中,曾明白表示公然侮辱罪所要制裁者的是「挑釁性言論」,亦即足以立即形成創傷及立即導致平和秩序遭破壞而有害公共秩序的言論。
換言之,美國實務見解以為,公然侮辱罪所欲保護的,並非被害者的名譽,而是社會安寧、和平秩序的維持。
(五)接下來的疑問是,所謂被「侮辱」的被害人真有「內部名譽」(感情名譽)可言?至少,真的值得動用國家刑罰來保護這種個人主觀的情感?如果一個本來社會評價(外部名譽?)認為帥氣英挺的男子(根本的問題是,要多少人的評價才算成立?),偏偏有人就是要刻意指稱他不帥、很醜,就應該被以公然侮辱罪處罰嗎?甚至,如果本來就被身旁許多人認為「卑鄙無知」的人,祇因其自認不應受此評價,難道對其公開說出心中真實感受言語之人-即使用詞不中聽-國家就可以繩之以公然侮辱罪處以刑罰?又即使是說出如「幹你娘」此類粗鄙、不堪入耳之言論者,或如本案被告所說的「不要臉」,國家就有理由以「社會安寧和平秩序」遭破壞為由,而動之以刑罰?尤其,在欠缺事實基礎為立證之情形下,檢察官有無可能證明侮辱罪成立?或是祇能流於法官的主觀判斷,祇要法官認為不中聽的話(或以法官個人價值所界定的社會安寧秩序),就會構成侮辱罪?甚值吾人深思。
四、「真正惡意原則」亦適用於公然侮辱罪之判斷
(一)又雖然誹謗罪的構成要件並未就行為人是否認識其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為真實加以規定,惟參酌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以及所謂「名譽」應有「真實事實」為前提之特性,誹謗罪應該無欲處罰「真實的言論」,換言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而應處罰之言論,係指「虛偽的言論」,從誹謗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來看,「不真實的言論」為構成要件要素中的客觀不法要件才是。
至於行為人對於該不實言論是否認識,應否為主觀構成要件,自不能忽略緊接在刑法第三百十條後面的第三百十一條。
該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不罰」之四款事由,不論刑法學者係將之列為阻卻違法或阻卻構成要件之事由,就結果而言,均屬刑法不處罰的言論。
而除第一款「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解釋上可認為屬刑法總則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分則特別規定外,餘第二、三、四款之「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及「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均屬與「公共利益」相關之善意言論,解釋上可以說是前條第三項後段的反面的例示事由。
如此本條即可與前條第三項結合,亦即均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為不罰的前提,反面言之,就是惡意的言論不受保護,如此解釋恰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al malice),大致相當。
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主張名譽受到不實內容言論侵害者(尤其公務員或公眾人物),如果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
另須強調的,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的不罰事由,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的公然侮辱罪,當亦有其適用餘地,此為多數意見所不否認。
以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合理評論原則」(以「善意」發表言論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規定為例,雖然該條立法理由謂:「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既然稱「不問事之真偽」,即認該條所規範的言論仍有「真偽」之分,自係指事實陳述而言,而非評論。
惟某一言論之內容,究係陳述事實或表達意見,亦即在許多灰色地帶的邊際案件上,要嚴格區分「事實」與「意見」,實務上確屬不易,蓋有時二者兼有之。
至少,正如前述,所謂公然侮辱之言詞,既包括不涉及事實之陳述,即偏向於所謂意見之表達,在審究意見表達或評論之言詞是否構成公然侮辱之言詞,「合理評論原則」之不罰事由,與其說是對於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阻卻不法要件事由,毋寧應視為係對於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不成文的)阻卻不法事由。
換言之,如果要立法處罰「侮辱」言論,至少在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時,應留意以「合理評論原則」加以限縮,在合憲性解釋原則之下,方足使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規定不致發生違憲之結果。
(二)檢視釋字五0九號解釋對於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證明真實條款」的闡釋,也可以看出大法官有意將「不真實性」列入構成要件要素。
該解釋所謂「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等語,可以理解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不罰」。
而大法官言下之意正是,虛偽言論始可能構成足以毀損名譽的處罰言論。
最重要的,大法官緊接著又謂:「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
重點在這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蓋是否與事實相符的言論,在訴訟上即使窮盡調查也未必能證明,所以大法官顯然同意行為人如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事實)為真」,即使客觀上該事實非真實仍不構成誹謗罪。
換言之,行為人必須對於事實之不真具有認識,主客觀構成要件始該當,由此更足證明「不真實性」屬客觀構成要件。
(三)至於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所指「相當理由確信為真」之證明,蘇俊雄大法官在其協同意見書中稱:「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即排除於誹謗罪處罰之外。
吳庚大法官提出的協同意見書亦舉例謂:「諸如出於明知其為不實或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情節,始屬相當」。
二位大法官所闡釋及舉例者,顯然即相當於美國法上的「真正惡意原則」。
雖學者及不少實務判決另提出「合理查證」之標準,認為「不先要求一定的查證行為義務,就無法確定行為人是否具相當理由足以確信所述為真實」作為判斷標準。
惟所謂「合理查證」與「真正惡意」實為一體兩面,運用上未必衝突,亦即前者標準往往係用來判斷是否具有後者標準之方式,且通常係使用在新聞媒體(記者)或公職人員、公眾人物為被告之案件,甚且,對於一般市井小民,是否以及應有如何之合理查證能力,該標準未必能一體適用於所有刑事案例中,應為不爭的事實(至於適用於民事案件則為我實務通說)。
最重要無法合理說明的是,從犯罪階層及類型來看,刑法不處罰「過失誹謗」行為,如果上述「不真實性為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說法成立,那麼「合理查證」要作為阻卻(不法)構成要件之事由,會包含「過失誹謗」,正因為如此,前大法官林子儀於出任大法官前,曾經撰文認為:「合理查證」不符合刑法的規定,應該捨棄此判斷標準,而採取「真正惡意」的判斷標準(真正惡意模式),因為唯有「真正惡意」所對應的不法行為,始符合刑法僅處罰「故意誹謗」的規定(參見林子儀,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之新發展,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一九九九年九月,第三八0頁)。
(四)綜上所述,行為人涉及侮辱及誹謗罪處罰之言論,主觀上必須非善意,亦即係「惡意」的(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理由書:「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又因為保障的是名譽法益,所以客觀上該言論還必須是「不真實」的,如此不法構成要件始得該當。
惟「意見表達」並無所謂實在與否的問題,業如前述,因而造成我國實務認定公然侮辱「極易也極難」成罪之現象。
正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包爾(Powell)大法官在該院判決中曾說過:「在言論自由之下,並無所謂的虛偽或不實的意見。
任何一個意見不論其是多麼的惡毒,我們並不依賴法官或陪審團的良心來匡正它,而是藉由其他的意見與該意見的競爭來匡正它」。
無獨有偶的,前大法官吳庚亦曾在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謂:「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更可窺見「意見表達」相對於「名譽法益」在憲法言論自由下所受到的絕對保障。
剩下的就是涉及事實之言論,必須是不實的言論才涉及誹謗,又因為主觀上必須「惡意」,且屬強度的故意,相當於刑法上的「直接故意」,不包括「間接故意」,言論內容如果證明是不實的,行為人之故意必須包括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的認識及意圖,如果行為人主觀上非明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即具備該阻卻構成要件事由的主觀要件,而欠缺構成要件故意,不成立誹謗罪。
(五)最後的難題雖與本案無關,惟事涉妨害名譽罪的完整體系,而有論述之必要。
既然言論的不真實性為誹謗罪的構成要件,為何刑法第三百十條但書規定「雖屬真實但與公益無關的言論」也要處罰的第三種言論?本院以為,誹謗罪其實保護兩種性質不同的法益「名譽」及「隱私」(參見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而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後段所欲保障的正是「隱私權」。
正因為隱私是個人不受打擾的自主私密空間,所以傳述不真實之資訊雖然會侵害名譽權,但不會有侵害隱私權的問題,唯有傳述真實的資訊始有侵害隱私權可言,所以刑法要處罰與公益無關的真實言論,也正因為二者法益截然不同,所以刑法第三百十條才無法將「不真實言論」明定為構成要件。
嚴格的說,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但書就不應該定在妨害名譽罪章,而應該列入次章之妨害秘密罪章為宜。
當然,參見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定的善意言論不罰規定,如係出於善意之真實而與公益無關言論,亦非刑法處罰之言論。
五、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
又按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見)。
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施行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二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又解釋適用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應顧及本院前述所提出之「真正惡意原則」標準,而落實在訴訟程序之舉證責任上,於公訴案件,檢察官即須舉證證明,於自訴案件,則由自訴代理人舉證證明,被告有毀損被害人名譽或侮辱被害人之「真正惡意」。
法院當亦以此原則作為調查證據及認事用法之依據,換言之,如公訴人或自訴代理人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此惡意,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本件因檢察官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就檢察官於公然侮辱罪之舉證責任,尚有加以詳述之必要:
(一)其實單純意見表達的「公然侮辱」,很難認定對於「名譽」造成侵害,即令採取所謂「名譽感情」的說法,其所造成之傷害,或者說傷害可能性,應該遠較「誹謗」來得小。
蓋「侮辱」並未針對「事實」指摘傳述,而個人在特定人或群體當中的「評價」,不致輕易因他人言論而影響或取代,即便是一句「卑鄙」、「無恥」或「不要臉」此類侮辱性言論,對於「名譽」的傷害沒有誹謗言論來得具殺傷力。
最重要的,所謂侮辱性言論,均係涉及行為人主觀評價的意見表達,相較於誹謗帶有不實事實的傳述,侮辱言論反而更應受到言論自由的絕對保障。
我司法實務上,檢察官祇要提出證據,說明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或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下,包括如本件於公開的巷道內中,曾經使用粗俗、不堪入耳之言論,即構成公然侮辱罪。
而此處究竟被害人的「名譽」如何受到減損,檢察官都是以「因而侮辱」被害人,此種循環論證的說法表示,或者僅以因被告使用之言詞粗俗不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於社會上之評價)」之用詞,即認已盡舉證責任。
(二)惟言詞是否粗俗,端賴個人之品味而定,實情往往是,被指摘者不會因為幾句粗俗言詞就受到社會上負面評價,毋寧反是說出此類粗俗言詞的被告,會被社會評價為品位不佳、人品不良者,而遭致人格貶低的社會評價,如此所謂「名譽」受損者,即非提起告訴者,反係被告?!其實,保障言論者以最有效之語言表意,原本就是言論自由的核心範圍,而語言、文字之選用,本來除了客觀意思之傳達溝通外,還有情感表述的成分在內,特別是「有力的表述,未必是文雅的」,強迫一個人在情緒激動時不得「口出惡言」以發洩情緒,無異於強令行為人找尋其他宣洩出口,反而另滋生毀損、傷害或其他更嚴重的無可挽回的犯行發生。
簡單的說,在公然侮辱罪,被害人被侵害的不是「名譽法益」,因為在欠缺事實基礎下,檢察官如何證明被害人名譽受損?當行為人就是認為被害人的言行舉止及人格,應該受到這樣的負面文字、言語評價,國家憑甚麼要求人民不可以說出不中聽的話,國家(檢察官)又要如何始得證明所謂被害人並不具有被告所「形容」的品行。
簡言之,一個涉及個人主觀判斷的評價,如何以他人(檢察官?法官?被害人自己?)的評價來代替,就客觀的角度而言,檢察官要舉證「名譽受損」,無寧是「不可能的任務」。
換言之,幾乎所有不具事實基礎的公然侮辱案例,是否應該以檢察官未盡到說服責任,法院也無法消弭合理懷疑,而判處被告無罪,但是要檢察官(或告訴人)去證明一件「無從證明之事」,又係強人所難,所以司法實務的發展反而成為,祇要證明「有此言論」,就會有罪,所以本院上述稱:我國實務認定公然侮辱「極易也極難」成罪之理由。
總之,從結果來看,本來是檢察官「不可能(有罪)的任務」,竟變成被告「不可能(無罪)的任務」,甚值司法實務深思。
(三)又「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
是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
換言之,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評論」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而置誹謗罪的審查於不顧。
檢察官在不具事實基礎的公然侮辱罪,要盡其說服責任,證明被害人「名譽」受損,幾為不可能的任務,同樣的,在誹謗罪的證明,要檢察官證明被告所言不真實,以及「真實惡意」,亦難如登天,可謂檢察官的另件不可能任務(此部分因與本案無關,暫略不提),更不用說,檢察官還得證明被告具有意圖毀損名譽的主觀上惡意,致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更是艱難的任務。
所以「真實惡意原則」之標準建立後,因為檢察官甚難舉證證明,誹謗或公然侮辱罪,成為備而不用的刑事法律,應可想像。
至於實務上仍常見此等犯罪成立之判決,究其原因,當係不能澄清妨害名譽罪的保護法益及構成要件究為如何,導致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一綱多本」的操作。
本院確信,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後,如要合憲操作、適用妨害名譽罪,除非改弦更張,或再為補充解釋,否則該罪祇有「束諸高閣」一途,但觀察現行實務操作此等犯罪,尤其公然侮辱罪所持「有說即等於侮辱」的標準,我們也不得不承認,我國距離「妨害名譽罪被束諸高閣」的那天,仍然非常遙遠。
六、查被告上述不否認於一0四年七月四日晚間十時許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巷道,以臺語「全世界最不要臉的人就是你」一語怒罵甲○○之事實,核與陳蘭芳於偵查及原審所述相符,且有檢察官及原審對卷附由告訴人所提出檔案名稱「MO V-1201」之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可證,是被告與告訴人於上述時、地發生爭執,被告進而對告訴人口出「全世界最不要臉的人就是你」之語,堪認屬實。
惟查:
(一)檢察官認為被告以臺語「全世界最不要臉的人就是你」一語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惟檢察官如認為告訴人不應受到上述之評價,應先證明告訴人於社會上不應為此評價。
如前所述,「名譽」是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法律所保障的名譽法益,就應該是「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也就是說,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卻沒有「欺世盜名」的權利。
當「名譽」構築在事實之上,那麼陳述真實之事的言論,就不該是侵害名譽,法律沒有理由處罰說實話的人,若說「真實言論」會毀損名譽,應該祇能解釋成上述所謂的「名譽感情」(內部名譽),而這種名譽感情,充其量祇是「個人擁有較佳聲譽的主觀願望」的反射利益,並無理由當然成為法律上可以主張的「權利」(也就是刑法保護的法益)。
綜觀卷證,檢察官均未指出如何證明告訴人應享有良好評價之名聲,尤其當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為了父母親的照顧及年金與收租等事宜,長年下來的積怨,而被告當日所以罵告訴人「不要臉」是因為誤會告訴人要將平日用以支付父母親生活及外籍移工薪資的房租全數收走,被告當時有何理由不能向告訴人抱怨、指責。
總之,要檢察官證明消極不存在之事實,難如登天,如同「不可能的任務」,業如前述。
(二)一個心智正常之人是不會莫名其妙的對他人口出「不要臉」之語,這一定有其背後的恩怨脈絡,尤其被告與告訴人為親生姊弟之關係。
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尚非可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的評論,綜合判斷之。
查被告與告訴人協議好,由被告負責照顧母親、告訴人照顧父親,但是告訴人常干擾被告照顧母親之方式,且因為父母親的印章均由告訴人保管,老人年金均由告訴人支配,告訴人要求由自己照顧父、母親,兩人為此長年發生爭執,此為告訴人於原審亦不否認(參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第四十二頁),被告甚且因為自認遭告訴人騷擾及上述生活壓力已患憂鬱症,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參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
被告於審理中甚至因陳述這些經過而哭泣(參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足認被告不論經濟或生活壓力之大,可想而知,而這些壓力除來自於照顧父母親外,更來自於告訴人。
而告訴人對於家族中成員亦曾多所提告,均係提告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且均多有錄影(音)為證,有被告提出之各地方法院判決書在卷可證(參見原審卷第四十七至五十頁),可見告訴人與親戚間的相處不甚融洽,亦據被告陳稱在卷(參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背面)。
被告甚且明知告訴人對之錄影,但「只要看到告訴人情緒就來了,我就會生氣」(參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背面)。
而本案緣起於通常收房租的是被告的姪子陳鵬元,因告訴人直接打電話向房客要房租,說要支付父親住院的錢,但該筆二萬二千元之租金平日支付父母親生活費就不夠用,多出來的部分又是靠被告的退休金支付,所以被告忍無可忍才會在當日怒罵告訴人,而當時被告並不知道係其父陳清池叫告訴人打電話給房客等語,亦據告訴人於本院解釋在卷。
是被告誤以為告訴人要將全部的租金收益取走,不顧被告已陷入「水深火熱」的生活環境及經濟處境,加上以往的積怨一併發洩,指稱告訴人「全世界最不要臉的人就是你」!不正是真切表現其內心對於告訴人不滿感受的典型反應。
被告即使帶著情緒(誰能不帶情緒?)咒罵告訴人,有何以刑罰禁止的道理?這難道不是國家再次以公權力,而且是刑罰權,對於說真話(但不好聽)的人民的過度侵害?遑論被告所使用「全世界最不要臉的人就是你」之用語,是否粗俗不堪,已甚有疑。
(三)既足認被告所言顯事出有因,易地而處,任何人遭遇被告處境,其無奈甚或憤怒,均堪想像,而告訴人也不會因為被告使用這樣的言詞,就因而受到社會上負面評價,如果告訴人真認為被告言詞粗俗,毋寧反是說出此等言詞的被告會遭社會評價為品位不良者,而有人格貶損。
正如本院前述所言,以最有效之語言表意,原本就是言論自由的核心範圍,而語言、文字之選用,本來除了客觀意思之傳達溝通外,還有情感表述的成分在內,「有力的表述,未必是文雅的」,強迫一個人在情緒激動時不得「口出惡言」以發洩情緒,無異於強令行為人找尋其他宣洩出口,反而另滋生毀損、傷害或其他更嚴重的無可挽回的犯行發生。
被告所說「全世界最不要臉的人就是你」一語,告訴人聽來覺得刺耳不悅,當可理解。
被告在言語上確有失風度,惟尚難以被告有此等言詞,即遽認被告此處有「真正惡意」之陳述或評論,而有侮辱告訴人之意圖。
從而,法律上不應處罰真心說出自己內心感受話語之人,即使這些言詞因為言者的涵養、修辭而多麼不悅。
被告基於一時情緒激憤而責罵告訴人,告訴人或有情感受損,至多僅生民事上賠償請求權,國家無理由動用刑罰權介入,在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告訴人因而有名譽受損下,被告誤判情事,以「全世界最不要臉的人就是你」之詞,形容告訴人想拿走全數租金支付醫藥費之行為,即使亦涉及對於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尚符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之合理評論,而得阻卻刑法侮辱罪(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相繩。
(四)人們往往忽視自己「所受利益」,而誇大「所受不利益」之感受,要能心平氣和面對他人對於自己,不論就品行或行為上的負面評價,自屬難事,告訴人遭被告以上述言詞責罵,其感情受損,當可想像,然而在法律上,有人感受到痛苦(或心有不甘),並非就是有另一個人必須接受刑罰,國家使用刑罰權的目的絕非為了滿足私人情緒上的欲求,如此所實現的正義,充其量僅是口號意義的正義,正是客觀意義的正義的最大敵人。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姊弟,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一再強調不想與被告姊弟失和,更不想下一代還是為此相互仇視,不願再追究被告行為,希望本院能改判被告無罪,當係能領悟本院上述所言。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未能證明(客觀上幾不可能證明)客觀上告訴人有不應受到「不要臉」之評價,及被告講出這句話,是否確有「真實惡意」之意圖,而依被告當時的理解(即使是誤解)對於告訴人所為是「不要臉」之論述,客觀上亦未逾適當評論之界限,主觀上屬善意(非惡意)個人意見之表達,被告並無毀損其名譽之真實惡意,告訴人更不可能因為被告的一句話而受到社會負面的評價,毋寧是被告與告訴人於相處不合中的刺耳的言論。
國家刑罰權在於,被告的行為究竟是否具社會非難性,而應受處罰並教化,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立場,本院確信,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
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檢察官所指犯行。
八、撤銷原判決之說明檢察官以原審僅輕判被告罰金新臺幣五千元,顯有欠洽,認量刑過輕而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提起上訴。
殊不論在公然侮辱罪此等因言論入罪的刑罰,如判處拘役自由刑,會否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本條第二項權利之行使(人人享有表意的自由,此權利包括不分國界,以口頭、文字、出版物、藝術或其他自己選擇之媒介,尋求、接收及傳遞各種資訊或思想的自由),負有特別的義務及責任,除為保障他人權利或名譽、保障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公共健康或道德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以及人權事務委員會第三十四號一般性意見第四十七段所指出:「各締約國並應考慮誹謗除罪化,且只有在最嚴重的案件始得適用刑事法律,而監禁絕不是一適當的刑罰」,亦即不應因為言論入獄之要求。
惟原判決不察,僅因為被告有上述之言語,卻無視被告一再辯稱無公然侮辱真實惡意之抗辯,僅以被告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承認「對不起她(指告訴人)」(參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即認定被告為自白,不考量審酌被告何以口出此言之脈絡,更未深究被告行為是否受言論自由保障,以及與公然侮辱罪如何調和之情,即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違誤,是檢察官上訴要求改判重刑,並無理由,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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