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熊偉豪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靚美貿易有限
- 二、案經張智宏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 三、論罪: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良為靚美公司負責人,其明知系爭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政良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
- 四、經查:訊之證人即共同被告熊偉豪業供稱:李政良並不知道
- 五、綜上所述,被告李政良雖為靚美公司負責人,然並無積極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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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良
熊偉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881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 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熊偉豪部分撤銷。
熊偉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熊偉豪為址設桃園市○○區○○路 0段00號「靚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靚美公司)店長,靚美公司為尚盟汽車服務事業(以下稱 「SUM」)所屬車商,然靚美公司所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MINI-COOPER牌,民國97年10月出廠,為進口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 104年間已屬出廠超過六年之非日系進口中古汽油車,並不適用 SUM之保固,熊偉豪明知於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2月 1日,在靚美公司內,在「中華民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古汽車買賣契約」之第十五條「約定保固範圍」中手寫記載「SUM保固,引擎、變速箱本體、起動機、方向馬達1年or 2萬公里,保固書內容」等字樣,向有意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之張智宏誆稱系爭自小客車可適用 SUM保固,致張智宏因而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95萬元購買系爭自小客車而詐欺得手,嗣因系爭自小客車發生故障,張智宏委請位在台南市○○區○○路 0000號之SUM松鎰汽車保修中心檢修,得知系爭自小客車並不適用SUM保固,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智宏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我國刑事訴訟法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於偵查中,凡被告以外之人受檢察官訊問,而就涉及被告、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為陳述者,不論係以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共犯身分而為陳述,本質上均為證人(最高法院 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參照),倘未於檢察官訊問時依法具結,依前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然自立法例觀之,日本法於偵查中並無「證人」之觀念存在,故亦不存在偵查中應命被告以外之人供前或供後具結之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同時又屬一種傳聞證據,就其證據能力之取得,日本法則設有較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更為嚴格之規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參照,需符合特信性、必要性等要件),與日本法相較,我國所採取之規範方式,則係於前階段強烈要求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應踐行依法命其具結此一法定程序,惟於檢察官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後,則賦予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相對於日本法明顯較高之傳聞例外容許性(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經比較兩國制度後,應認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等檢察官訊問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所以較易依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取得證據能力之重要緣由,亦即以該被告以外之人之依法具結,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以資確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倘未依法命具結,雖同屬違反蒐集證據法則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立法理由參照),然考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於容許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方面之意義,檢察官於偵查中倘未依法命被告以外之人具結,若一律逕認無證據能力,殊嫌過苛,允宜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之規範方式,認為檢察官縱未命被告以外之人具結而逕取得其就涉及被告、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之陳述,在具備特信性、必要性等要件時,仍可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甚至於當事人明示或默示同意時,亦可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參照)。
經查,證人張智宏、李政良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固分別係以告訴人、被告之身分到庭,惟觀諸其等偵訊內容,證人張智宏、李政良亦有陳述有關被告熊偉豪之犯行,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9至70頁、偵卷第17至18頁),故證人張智宏、李政良就有關被告熊偉豪犯罪事實之陳述,本質上係屬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命其具結,始屬適法,惟觀諸上開筆錄內容,檢察官並未命證人張智宏、李政良具結,然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人張智宏、李政良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依前開說明,自仍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能力之判斷外,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熊偉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
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之被告熊偉豪固不諱言其為靚美公司店長,有於104年2月1 日,在靚美公司內,以95萬元代價將系爭自小客車出售予告訴人張智宏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自小客車雖無法適用 SUM保固,但靚美公司願意自己保固,若其他車廠修理靚美公司賣出之車輛,靚美公司也會付錢云云。
經查:㈠被告熊偉豪為靚美公司店長,於104年2月 1日在靚美公司內,將系爭自小客車,以95萬元代價販賣予告訴人張智宏,告訴人於當日以給付10萬元充當定金,另支付臺灣銀行永康分行票號000000000號支票1紙以支付餘款,系爭自小客車為97年10月出廠,於告訴人104年2月 1日購買系爭自小客車時,已為超過6年之非日系進口中古汽油車,依卷附SUM服務手冊規定,已不適用 SUM保固規定;
又被告熊偉豪於其與告訴人張智宏簽訂之「中華民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古汽車買賣契約」之第十五條「約定保固範圍」中,以手寫記載「SUM保固,引擎、變速箱本體、起動機、方向馬達1年or2 萬公里,保固書內容」等字樣等情,業據被告熊偉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政良、張智宏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系爭自小客車之「中華民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古汽車買賣契約」、SUM服務手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5日匯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卷7至29頁、第33至34頁、偵卷第2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訊之被告熊偉豪業坦認伊於賣車當時即已知悉系爭自小客車超過6年保固期限,不受SUM保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53頁)。
至被告熊偉豪前於偵訊時固辯稱:伊不知超過6年沒有保固,伊接店長才一年,而且SUM的條款會改來改去,SUM 更改條款會通知老闆,但不會通知伊云云(見他卷第69頁、偵卷第17頁),對此證人李政豪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熊偉豪不知道SUM就出廠6年以上車輛不負保固責任云云(見他卷第69億頁、偵卷第17頁),然被告熊偉豪既自承於出售系爭自小客車時,已擔任靚美公司店長達 1年之久,對於何種中古車輛得以適用 SUM保固,本無從諉為不知,況就被告熊偉豪前開辯稱 SUM的條款會改來改去云云,以及證人李政良於原審審理時,指稱SUM嗣後修改條款,讓超過6年之中古車亦能適用 SUM保固云云(見原審審易卷第27頁反面),然觀諸證人李政良所提出佐證之 SUM保固書(見原審審易卷第35至36頁)、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2月25日匯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103年10月版服務手冊中,於104年2月修改之保固條款(見偵卷第26頁後附證物袋)、被告熊偉豪於105年7月12日提出之104年8月版SUM服務手冊(見原審證物袋),亦仍然維持超過 6年之非日系進口中古汽油車不受 SUM保固之規定,而無任何變動,足見此等規定業已行之有年,是被告熊偉豪於本院時所為供述,方屬可信,其於偵訊時所為辯解,及證人李政良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係卸責迴護之詞,不可採信。
被告熊偉豪於出售系爭自小客車之時,對於系爭自小客車並不適用 SUM保固一事已知之甚明一節,亦堪認定。
㈢又被告熊偉豪於其與告訴人張智宏簽訂之「中華民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古汽車買賣契約」之第十五條「約定保固範圍」中,以手寫記載「SUM 保固,引擎、變速箱本體、起動機、方向馬達1年or2萬公里,保固書內容」等字樣,訊之被告熊偉豪業供稱:伊有跟告訴人說車況沒有問題,且 SUM有四大保固等語,伊當初有給告訴人保固書,當時告訴人有依規定在 7日內去更換機油及變速箱油,他購買的車是可以享有 SUM保固等語(見偵卷第17頁、原審審易卷第28頁),而自承上開買賣契約中「SUM 保固」即為系爭自小客車適用 SUM保固之意,且觀諸被告熊偉豪既於上開買賣契約中手寫「SUM 保固」等字樣,作為保固範圍之特別約款,當指系爭自小客車適用 SUM保固之意。
至被告熊偉豪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們是 SUM的車商,依照規定,我們需要交付服務手冊,我有記載以保固書內容為準,所以在買賣契約書裡面提到 SUM保固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惟系爭自小客車本即不能適用 SUM保固,更無須交付服務手冊,被告熊偉豪徒以靚美公司為SUM車商,即需記載SUM保固云云,顯非有據。
㈣又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乃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構成要件,所謂詐術行為,係指行為人就交易上重要之事項,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為反於真實之虛偽表現,或依法律、契約或誠實信用原則負有據實告知義務卻刻意不告知實情之謂,而所謂交易上重要之事項,乃指相對人倘知悉該事項之真實情形,即不會為財產處分行為之謂,是否為交易上重要事項,應依交易之客觀性質、雙方當事人之主觀交易目的,依社會通念具體決定之。
經查,本件乃屬中古車買賣,對於系爭自小客車經先前所有人駕乘使用後,是否仍具備中等品質?核屬買受人所關心之事項,於一般人多欠缺汽車專業知識之情形下,出賣人是否願意擔負一定時間、範圍之保固責任,自屬交易上重要之點,且本件告訴人居住於台南市00區,卻特意前往位在桃園市00區之靚美公司購買系爭自小客車,除車型、價格之考量外,對於系爭自小客車是否能於台南市附近獲得保固,自亦屬交易上重要之點,於此情形下,被告熊偉豪竟以「SUM保固」作為約定保固範圍,而所謂「SUM保固」,依 SUM服務手冊所示,乃指買受人得於保固期間內在全省匯豐保養廠或指定之 SUM保修廠均可進行保固索賠(見他卷第15頁),可以避免告訴人必須專程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向靚美公司要求保固之勞費,況 SUM保修聯盟又係匯豐汽車子公司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聯盟品牌,亦經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5日匯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函覆明確,在中古車市場上具有相當知名度,則自本件交易之客觀性質、雙方當事人之主觀交易目的觀之,系爭自小客車是否適用SUM 保固,自屬交易上重要之點,換言之,倘告訴人知悉系爭自小客車並不適用 SUM保固,即無可能仍同意以95萬元代價購買系爭自小客車,是被告熊偉豪於出售系爭自小客車之時,對於系爭自小客車並不適用 SUM保固一事已知之甚明,仍於前揭買賣契約書中載明系爭自小客車適用「SUM 保固」,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至靚美公司是否願意自行保固,或支付其他車廠修理靚美公司賣出車輛之費用,核均無解於前開詐術施用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至證人李政良固另提出靚美公司於103年5月 8日被告熊偉豪出售予案外人謝志宏,車齡已逾6年(出廠年份為94年9月)、車牌號碼為 0000-00之進口中古車買賣契約一紙(見原審卷第33頁),其上約定保固範圍載明「依SUM保固書內容為主,保固一年二萬公里」(見原審卷第33頁),惟被告熊偉豪於另一中古車買賣中是否涉及詐欺取財犯行,本非本院所得斟酌,尚無先空言斷定另一中古車買賣為合法,再以此推論被告熊偉豪於出售系爭自小客車時所以在買賣契約中載明「SUM保固」僅係原則援用SUM保固條款內容,並針對客戶需求加以修改保固內容之意,而置本件買賣契約中被告熊偉豪載明「SUM 保固」於不論;
況觀諸被告熊偉豪、證人李政良所指靚美公司保固方式,顯與 SUM保固有所差距,益難認有何「原則援用 SUM保固條款內容,並針對客戶需求加以修改保固內容」之情可言。
另被告熊偉豪於完成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進口中古車買賣後,0000-00號自小客車雖有產生維修、保養費用,證人李政良並據以主張該車所生維修、保養費用均由靚美公司負擔,而提出估價單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4、35頁),然觀諸上開 0000-00號自小客車變速箱維修估價單日期為104年10月7日,保養估價單日期則為104年9月22日,均已逾上開買賣契約約定之1年保固期限,完全無從藉以確認該車有適用SUM保固;
至被告熊偉豪、證人李政良是否於0000-00號所約定之保固期限屆至後,仍對0000-00號自小客車擔負保固責任,則與被告熊偉豪是否有於系爭自小客車買賣時為詐欺取財行為無關,同無從以其他車輛情形,即認系爭自小客車時所以在買賣契約中載明「SUM保固」僅係原則援用SUM保固條款內容,並針對客戶需求加以修改保固內容之意。
㈥至系爭自小客車買賣契約中,就保固範圍約定為1年或2萬公里,核與SUM服務手冊中就 5至6年之非日系進口中古汽油車之保固範圍為半年或一萬公里,有所歧異,然被告熊偉豪既有於系爭自小客車買賣契約中明示「SUM 保固」之情,即屬施用詐術,並不因所約定之保固範圍,較諸 SUM所允諾之保固範圍為寬,即認並無以「SUM 保固」為詐術詐欺告訴人。
又被告熊偉豪於出售系爭自小客車時所交付之 SUM服務手冊固載明「上述皆針對車輛引擎、變速箱、方向機及啟動馬達提供全省保固,請務必於交車後 7日內,至匯豐汽車保養廠或指定之 SUM保修廠進行車況檢查與首次保養,保固方始生效」、「請於交車日起七日內持SUM保證/保固確認單、行照、車主身份證件,前往全省匯豐汽車保養廠或指定之 SUM保修廠,進行車況檢查以及首次啟動保養,以使保固方始生效」(見他卷第12、15頁),訊之證人即告訴人張智宏固不諱言並未依上開維修手冊規定,於 7日內啟動保固等語(見他卷第70頁、原審卷第24、25頁),然系爭自小客車本即不適用SUM保固,既如前述,則告訴人張智宏不論是否依規定於7日內啟動SUM保固,均無法獲得SUM保固;
又觀諸上開 7日啟動保固之規定,僅具有起算 SUM保固始日之意義,並無車主未於交車日起7日內啟動保固,即不能再獲得SUM保固之失權條款;
況衡情保固本為購買車輛之人所重視之交易事項,既如前述,自無從徒以告訴人張智宏未於交車日起 7日內啟動本即無法獲得之 SUM保固,即認告訴人於交易時並不在意是否有SUM保固,亦此敘明。
㈦又被告熊偉豪於出售系爭自小客車時所交付之 SUM保修手冊中,固載明「凡九至十二年(含)內國產汽油車、五至六年(含)內進口車及柴油車,提供半年或一萬公里全省保固(以先到者為準)」、「五至六年(含)內進口車及柴油車,保固半年或一萬公里。」
(見他卷第12、15頁),而與被告熊偉豪於上開買賣契約中明載「SUM 保固」有所歧異,惟被告熊偉豪既已以前揭積極之詐術向告訴人宣稱系爭自小客車適用「SUM 保固」,並以此使告訴人支付款項而為財產上處分行為,其詐欺取財行為業已既遂,訊之證人張智宏業供稱:伊於簽約時只有大致看了一下 SUM服務手冊,因為伊要趕回公司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於常情亦無相違,自不因 SUM保修手冊中業已載明保固範圍,倘事後詳細閱覽、當可得知系爭自小客車並不適用 SUM保固,即認被告熊偉豪並無詐欺之犯行或主觀犯意,亦此敘明。
㈧至被告熊偉豪、證人李政良事後是否因告訴人未於 7日內啟動本無法適用之 SUM保固,未於首次發生車輛故障時即行告知靚美公司,而對系爭自小客車事後發生故障之責任歸屬有所懷疑,而不願無條件擔負修繕費用,核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抗辯範圍,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是否成立並無關涉,本件既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熊偉豪確有詐欺取財犯行,尚無徒以告訴人因被告熊偉豪、證人李政良事後不願無條件擔負系爭自小客車修繕費用而提起告訴,即置前揭積極證據為不顧,而為被告熊偉豪有利之認定,亦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熊偉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熊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不察,徒以被告熊偉豪於系爭自小客車買買時,有另交付SUM保修手冊,且靚美公司其他中古車買賣時亦有記載「依SUM保固書內容為主」之字樣,另告訴人未於7日內啟動本即無法適用之 SUM保固,即認被告熊偉豪於系爭自小客車買賣契約中所載「SUM 保固」並非向告訴人訛稱系爭自小客車適用SUM保固之意,復認系爭自小客車是否適用SUM保固亦非交易上重要之點,據以推認被告熊偉豪並無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為被告熊偉豪無罪之諭知,核原判決對於證據之評價顯然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容有未洽。
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熊偉豪既身為中古車商店長,本應秉持誠實信用原則從事中古車買賣,乃捨此不為,以系爭自小客車所不能適用之 SUM保固為幌,虛偽誇飾以求順利出售,所為顯有不該,且被告熊偉豪前於 103年12月間,亦因中古車買賣詐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其素行非端,並斟酌本件詐欺所得款項達90萬元,以及被告熊偉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熊偉豪雖然否認犯行,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允諾與證人李政良連帶以16萬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謂「有過苛之虞」,應依比例原則斟酌之,例如於犯罪所得嗣後已因非可歸責於犯罪行為人之原因確定滅失,且犯罪行為人並未因此取得財產上利益者,當有前開過苛調解條款之適用;
另衡量具體犯罪情節,倘犯罪之應非難性輕微,或犯罪所得並非全然歸因於犯罪行為所生,亦即犯罪所得之取得,犯罪行為並非最主要因素,而堪認倘逕予剝奪犯罪所得,實有過度苛酷之情者,亦有前開過苛調解條款之適用。
被告熊偉豪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雖為95萬元,然被告熊偉豪另有依買賣契約交付系爭自小客車予告訴人,且被告復已允諾與證人李政良連帶以16萬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是應認犯罪所得並非全然歸因於犯罪行為所生,且斟酌具體犯罪情節,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亦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良為靚美公司負責人,其明知系爭自小客車並非 SUM所屬負保固責任之車輛,竟與被告熊偉豪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2月 1日在上址車行內,由被告李政良授意被告熊偉豪向告訴人張智宏佯稱系爭自小客車屬 SUM之保固車輛,且告訴人得於購買期間1年內及行駛里程數2萬公里內,引擎、變速箱、起動機、方向馬達如有故障,可至全省任何一間聯盟車商免費接受維修云云,隱瞞該車並非屬 SUM之保固車輛之事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以95萬元購入。
嗣告訴人因前揭自用小客車引擎發生故障,送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SUM松鎰汽車保修中心檢修,其由檢修人員告知該車車齡已逾6年,且SUM就車齡6年以上車輛不負保固責任,告訴人至此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李政良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
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政良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政良之供述、證人熊偉豪、張智宏之指述、中華民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古汽車買賣契約、尚盟汽車服務事業服務手冊影本、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2月25日匯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函附服務手冊及SUM合約書資料等為其依據。
訊據被告李政良固坦承熊偉豪曾於上揭時地販售系爭自小客車予告訴人張智宏,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僅係售後服務沒有做好,伊只跟告訴人說要依照SUM的保固契約內容,並沒有表示SUM會負保固責任,且我們靚美公司是SUM的加盟商,即便SUM不負保固責任,我們公司也會負責等語。
四、經查:訊之證人即共同被告熊偉豪業供稱:李政良並不知道系爭自小客車超過6年保固期限,不受SUM保固,這件車子買賣的過程李政良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54頁反面),核與被告李政良供稱:伊當下也不知道該車超過6 個月的保固期等語(見他卷第70頁)相符,另訊之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被告李政良在銷售該車給你前,有向你保證該車是受有 SUM保固的嗎?)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李政良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正反面),是被告李政良是否確於共同被告熊偉豪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前或事中,與被告熊偉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非無疑。
尚不因被告李政良自承知悉出廠 6年以上中古車不負保固責任之規定,於原審審理期間更自承於賣車時知悉系爭自小客車車齡超過 6年,且事後代表靚美公司出面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消費糾紛,並於本件偵審期間以上語置辯,即認被告李政良與共同被告熊偉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熊偉豪向告訴人張智宏誆稱系爭自小客車可適用 SUM保固而施用詐術,自難遽為被告李政良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李政良雖為靚美公司負責人,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政良於共同被告熊偉豪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前或事中,與被告熊偉豪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就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倘若成立,被告李政良亦應負賠償責任,然刑事詐欺取財之罪責,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政良亦應承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李政良犯罪,而為無罪諭知,雖理由構成尚有諸多瑕疵可指,已如前述,然其結論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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