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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盟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拾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乙○○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他人之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5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人聯絡後,即於104年10月6日中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透過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有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遠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台北圓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李先生」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立維」,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戊○○、庚○○、丙○○、丁○○、己○○及甲○○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地,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彰化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關於證據能力之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至35頁反面、第53頁至56頁反面),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關連性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於104年10月6日中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透過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有彰化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辦理貸款,因伊之父親需要用錢,所以請「李先生」幫伊貸款,伊並沒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
惟查: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彰化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自稱「李先生」之人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立維」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陳在卷(見偵卷一第9、10頁,偵卷二第17 頁,原審審易字卷第12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27至29、56、91至95頁),並有被告所有前揭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告所提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23頁,偵卷二第43至45、48至54、57至58頁);
又被告所寄出之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嗣遭詐騙集團使用,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分別將款項匯入前揭金融帳戶(詐騙經過、詐得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等情,亦有前揭交易明細資料以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
是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取得被告寄出之上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並知悉密碼,使用各該帳戶作為詐騙上揭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乙情,應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滿25歲,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係銘傳大學肄業,曾向台新銀行辦理過貸款、任職於南山人壽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60頁反面),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是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對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1.按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2.依被告所述,其委託對方辦理貸款時,僅交付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已非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
況被告亦未曾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背景、地址、等節加以詢問查證(見本院卷第58頁),反而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予對方,且被告僅知悉對方自稱可為其貸款,靠電話聯絡貸款之事,凡此均核與上述一般人所認知之借貸常情相違,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應可預見該「李先生」之人要求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貸得款項之要求,有相當可疑,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
3.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⑴按申辦貸款與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時,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之內容、行為人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仍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⑵經查,依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紀錄所示(見偵卷二第61至81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固曾於104年9月10日發話予新光銀行之客戶服務專線(02)00000000號,嗣於104年10月 3日12時許接到來自(02)00000000號之電話,再於104年10月5日11時許接到來自(02)00000000號之電話,隨即於同(5)日 14時許接到來自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
上開電話號碼(02)00000000號為新光銀行之客戶服務專線;
(02)00000000號為新光銀行內湖分行之傳真號碼;
(02)00000000號為玉山銀行股務科之服務電話等情,固均有新光銀行、玉山銀行服務據點電話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8、79頁),並有同(5)日15時 33分許發話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紀錄可資查考(見偵卷二第73頁),然上情僅得證明被告所曾於104年9月間電詢新光銀行等情,尚無從據此即謂被告無幫助詐欺之故意。
⑶另被告於寄出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後,其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除於104年10月7日有再與前揭自稱「李先生」之人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續通聯之紀錄外,在被告於104年10月 13日收受彰化銀行通知有利害關係人因遭詐欺而將金錢匯入、存入其彰化銀行帳戶後,被告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復有於同(13)日18時許另發話予前揭玉山銀行之電話號碼(02)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等情,有前揭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紀錄及彰化銀行105年 12月16日彰北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信函可供查考(見偵卷二第75頁、原審卷第103、104頁),然現今詐騙集團手法翻新,先交付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後,再與提供帳戶之人聯絡者所在多有,且詐騙者向被害人行騙之際,對於被告上開帳戶並不會遭被告終止或掛失止付,顯然有十足之把握。
倘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當無甘冒不法取得之資金因遭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之風險,是尚難以被告曾有向銀行查詢貸款之事宜,即謂其後於交付前揭提款卡、密碼時,即係遭他人詐騙所致。
況且,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向己索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衡情對於該帳戶物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預見之可能性,亦如前述,是被告於交付其提款卡及密碼於詐騙集團後,經詐騙集團詐騙他人得手,致其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被告有再與「李先生」之人聯絡以確認是否有收到帳戶等節,亦難脫免其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⑷另被告於103年至105年2月份服兵役之前乃任職於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月收入約45,000元乙節,業經其供陳在卷(見偵卷一第8頁、原審卷第56頁),並有被告於103、104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85頁,原審卷第50頁),依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於103年度之收入總額為54萬餘元、104年度之收入總額則為近32萬元,是被告於103 年至105年2月份服兵役前有固定職業等節,固堪認定,然依其就業、收入之狀況,審酌被告任職於上開公司,顯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經驗,焉會對於借貸應循一般銀行之正當管道毫無所悉?況且,被告於本院自承其不清楚「李先生」及「李先生」所陳會計「林立維」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亦未見過該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則其一次將其彰化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3 本及各該提款卡及密碼寄交「李先生」之人,顯與一般常情相悖,故被告任職之相關資料,仍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此外,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時,該等帳戶內雖或已無餘額,或餘額所剩無幾,有前揭交易明細資料可資為佐,參諸被告供陳:伊之薪資帳戶係台新銀行之帳戶,因為裡面有錢,該帳戶伊有在使用,因此未提供該帳戶;
對方說要幫伊做資料,提供 3個沒有在用的帳戶也可以等語(見偵卷二第18頁),則被告前揭金融帳戶內已無餘額或餘額所剩無幾之客觀情狀可知,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際,實已無供被告日常生活所需之款項,則被告交付其上開3本帳戶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時,於其帳戶等資料將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以規避偵查機關偵查、遂行詐欺目的等節,應有所預見,則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亦堪認定。
4.綜上,本院認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時之心態等情相互參酌以觀,本件被告可預見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實已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上開事證,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 793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揭帳戶,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係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而使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另本件之詐騙方式,雖均屬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且依告訴人等於警詢、偵查時指訴之情節,該詐騙集團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
是本件尚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是否係被告明知或可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而仍交付使用尚無從遽認,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案從被告向自稱「李先生」之人申辦貸款之過程,依被告生活經驗、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
原審疏未詳查,認被告主觀上無不確定之故意,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㈡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及沒收: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併參酌其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已婚、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見本判決附表);
兼衡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見本院卷第60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可預見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詐騙及提領贓款之事屢見不鮮,仍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陌生人,致使詐欺犯罪日益猖獗,其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4 小時,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又此等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1.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佈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 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
2.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
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3.本件被告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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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庚○○│104 年10│由詐騙集團成員│104 年10月│29980元 │彰化銀行帳戶│1.證人即告訴│
│ │ │月9 日20│自稱金石堂書店│9 日21時43│ │ │ 人庚○○於│
│ │ │時57分許│員工,以電話佯│分許在新竹│ │ │ 警詢時之指│
│ │ │ │稱庚○○於104 │縣竹北市中│ │ │ 訴(見偵卷│
│ │ │ │年7 月29日在金│正東路331 │ │ │ 一第98、99│
│ │ │ │石堂網站上購買│號台新銀行│ │ │ 頁) │
│ │ │ │書籍,因店員誤│以自動櫃員│ │ │2.台新銀行自│
│ │ │ │將同一本書重複│機匯款 │ │ │ 動櫃員機交│
│ │ │ │訂購12次,嗣接│ │ │ │ 易明細表影│
│ │ │ │獲自稱郵局人員│ │ │ │ 本1張(見 │
│ │ │ │來電表示要協助│ │ │ │ 偵卷一第10│
│ │ │ │處理前開事宜,│ │ │ │ 5頁) │
│ │ │ │致庚○○陷於錯│ │ │ │ │
│ │ │ │誤,依其指示匯│ │ │ │ │
│ │ │ │款 │ │ │ │ │
├──┼───┼────┼───────┼─────┼─────┼──────┼──────┤
│2 │丙○○│104 年10│由詐騙集團成員│104 年10月│25337元 │遠東銀行帳戶│1.證人即告訴│
│ │ │月9 日18│自稱金石堂書店│9 日19時49│ │ │ 人丙○○於│
│ │ │時28分許│員工,以電話佯│分許在臺北│ │ │ 警詢時之指│
│ │ │ │稱丙○○先前上│市內湖區民│ │ │ 訴(見偵卷│
│ │ │ │金石堂網站購買│權東路6 段│ │ │ 一第110至 │
│ │ │ │參考書,因業務│83號郵局以│ │ │ 113頁) │
│ │ │ │人員疏失,誤將│自動櫃員機│ │ │2.中華郵政自│
│ │ │ │付款方式設定為│轉帳匯款 │ │ │ 動櫃員機交│
│ │ │ │分期約定轉帳,│ │ │ │ 易明細表1 │
│ │ │ │致每月會重複購│ │ │ │ 張(見偵卷│
│ │ │ │書且被連續扣款│ │ │ │ 一第115頁 │
│ │ │ │,並表示需由郵│ │ │ │ ) │
│ │ │ │局人員處理,嗣│ │ │ │ │
│ │ │ │接獲自稱是郵局│ │ │ │ │
│ │ │ │人員來電,致張│ │ │ │ │
│ │ │ │沛琳陷於錯誤,│ │ │ │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3 │丁○○│104 年10│由詐騙集團成員│104 年10月│29987元 │彰化銀行帳戶│1.證人即告訴│
│ │ │月9 日21│假冒一名自稱「│9 日22時14│ │ │ 人丁○○於│
│ │ │時30分許│瑪芮娜」,以電│分許在臺東│ │ │ 警詢時之指│
│ │ │ │話佯稱因誤將陳│縣臺東市更│ │ │ 訴(見偵卷│
│ │ │ │昆揮之訂單簽成│生北路42號│ │ │ 一第127、 │
│ │ │ │批發商,致需分│卑南郵局自│ │ │ 128頁) │
│ │ │ │期約定轉帳,並│動櫃員機轉│ │ │2.中華郵政自│
│ │ │ │連續扣繳12個月│帳匯款 │ │ │ 動櫃員機交│
│ │ │ │,經表示會通知│ │ │ │ 易明細單影│
│ │ │ │金融機構協助處│ │ │ │ 本1張(見 │
│ │ │ │理,嗣接獲自稱│ │ │ │ 偵卷一第14│
│ │ │ │郵局人員來電要│ │ │ │ 1頁) │
│ │ │ │求至ATM 解除設│ │ │ │ │
│ │ │ │定,致丁○○陷│ │ │ │ │
│ │ │ │於錯誤,依其指│ │ │ │ │
│ │ │ │示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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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戊○○│104 年10│由詐騙集團成員│104 年10月│29988元 │彰化銀行帳戶│1.證人即告訴│
│ │ │月9 日20│假冒金石堂書店│9 日21時13│ │ │ 人戊○○於│
│ │ │時11分許│工作人員,以電│分許在許在│ │ │ 警詢時之指│
│ │ │ │話佯稱因業務疏│高雄市左營│ │ │ 訴(見偵卷│
│ │ │ │失,誤將付款方│區重立路15│ │ │ 一第85、86│
│ │ │ │式設定為分期約│8 號1 樓OK│ │ │ 頁) │
│ │ │ │定轉帳,恐連續│超商內之自│ │ │2.新光銀行自│
│ │ │ │扣款12個月,並│動櫃員機轉│ │ │ 動櫃員機交│
│ │ │ │表示會通知台灣│帳匯款 │ │ │ 易明細表影│
│ │ │ │企銀協助處理,│ │ │ │ 本1張(見 │
│ │ │ │嗣接獲自稱台灣│ │ │ │ 偵卷一第93│
│ │ │ │企銀人員來電要│ │ │ │ 頁) │
│ │ │ │求至ATM 解除設│ │ │ │ │
│ │ │ │定,致戊○○陷│ │ │ │ │
│ │ │ │於錯誤,依其指│ │ │ │ │
│ │ │ │示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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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己○○│104 年10│由詐騙集團成員│104 年10月│29986元 │遠東銀行帳戶│1.證人即告訴│
│ │ │月9 日18│假冒金石堂書店│9 日19時22│ │ │ 人己○○於│
│ │ │時許 │員工,以電話佯│分許在不詳│ │ │ 警詢時之指│
│ │ │ │稱因業務疏失,│地點之台新│ │ │ 訴(見偵卷│
│ │ │ │訂單處理過程有│銀行自動櫃│ │ │ 一第164頁 │
│ │ │ │誤,將連續扣款│員機轉帳匯│ │ │ ) │
│ │ │ │,並表示會通知│款 │ │ │2.台新銀行自│
│ │ │ │郵局協助處理,├─────┼─────┤ │ 動櫃員機交│
│ │ │ │嗣接獲自稱郵局│104 年10月│13980元 │ │ 易明細表2 │
│ │ │ │人員來電要求至│9 日20時4 │ │ │ 張(見偵卷│
│ │ │ │ATM 解除設定,│分許在不詳│ │ │ 一第168頁 │
│ │ │ │致己○○陷於錯│地點之台新│ │ │ ) │
│ │ │ │誤,依其指示匯│銀行自動櫃│ │ │ │
│ │ │ │款 │員機轉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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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甲○○│104 年10│由詐騙集團成員│104 年10月│99999元 │郵局帳戶 │1.證人即被害│
│ │ │月9 日19│自稱1860寶貝窩│9 日19時43│ │ │ 人甲○○於│
│ │ │時43分許│店工作人員,以│分許在臺中│ │ │ 警詢時之指│
│ │ │ │電話佯稱甲○○│市大里區住│ │ │ 訴(見偵卷│
│ │ │ │於104 年9 月購│處電腦之網│ │ │ 一第174至 │
│ │ │ │買兒童用品,因│際網路轉帳│ │ │ 176 頁) │
│ │ │ │付款時系統發生│匯款 │ │ │ │
│ │ │ │錯誤,付款方式├─────┼─────┼──────┤ │
│ │ │ │誤選為分期付款│104 年10月│29989元 │遠東銀行帳戶│ │
│ │ │ │項目,致每月需│9 日19時48│ │ │ │
│ │ │ │定期扣款,並表│分許在臺中│ │ │ │
│ │ │ │示會通知銀行協│市大里區住│ │ │ │
│ │ │ │助處理,嗣接獲│處電腦之網│ │ │ │
│ │ │ │自稱銀行人員來│際網路轉帳│ │ │ │
│ │ │ │電,要求甲○○│匯款 │ │ │ │
│ │ │ │以信用卡設定取│ │ │ │ │
│ │ │ │消扣款,致王詩│ │ │ │ │
│ │ │ │涵陷於錯誤而以│ │ │ │ │
│ │ │ │自家電腦之網路│ │ │ │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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