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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進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462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628號、105 年度偵字第9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四日竊盜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江進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進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 年5 月14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見王振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而有機可乘,竟以自備鑰匙破壞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發動電門駛離現場竊盜得逞。
經王振鵬於當日下午4 時20分許發覺車輛失竊報警處理,至105 年6 月1 日晚間8 時許,經警在新北市○○區○○里00號育英國小旁發現該車,交由王振鵬領回。
二、案經王振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就被告竊盜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及車號0000-00 自用小貨車(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提起公訴,原審審理後,均判決有罪在案。
茲檢察官及被告均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即105 年5月14日竊盜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2頁背面),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即105 年6 月3 日竊盜部分,則未經當事人上訴而確定,是本院僅就105 年5 月14日竊盜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自白,並無不法取得情事,且與事實相符;
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偵字第9849號卷第4 至5 頁、偵字第9628號卷第69至70頁、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68頁背面、84頁背面)。
核與告訴人王振鵬指述情節相符(偵字第9849號卷第7 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件、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件、勘察照片14幀附卷可稽(偵字第9849號卷第9至14頁、本院卷第54至66頁)。
足認被告供承犯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99年度審訴字第307 號、99年審簡字第400 號、99年度審簡字第737 號、99年度審訴字第412 號等判決均有罪確定在案,各罪宣告刑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99年6 月8 日起算刑期,103 年8 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2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至27、35頁)。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同條第5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依現行沒收之規定,被告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既經警尋獲,並由告訴人王振鵬簽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後合法發還,即應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未審酌此節,仍逕予諭知追徵,即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所指原判決未就原物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始諭知追徵價額等語,自難採憑。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所竊盜車輛業經被害人合法領回,不應宣告追徵價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狀況,與其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機竊盜他人之自用小貨車,嗣後又任意棄置他處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與其竊盜車項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廚師經營小吃店、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父母同住(偵字第9849號卷第3 頁、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至被告竊盜所得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合法發還被害人王振鵬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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