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386,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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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思齊於民國105年4月27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358巷欲右轉瑞光路行駛,途經瑞光路358巷與瑞光路交岔路口時,適遇王傑民駕駛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客運公司)綠16路線之營業大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下稱本案公車),沿瑞光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因前方車輛回堵,本案公車無法通過路口,致李思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遭本案公車之車身阻擋,無法自瑞光路358巷右轉瑞光路行駛,李思齊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下車走至本案公車之前車門外,以手拍打本案公車之前車門,並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交岔路口,朝本案公車駕駛座方向,高聲以「他媽的」公然辱罵王傑民,足以貶損王傑民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並使之難堪而妨害其名譽,復以腳踢踹本案公車右前車身及輪弧後,返回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之後,王傑民駕駛本案公車隨同向前方車輛往前移動,於同日18時38分許,在瑞光路與港墘路口站牌停車載客,並欲向大都會客運公司回報上情,李思齊見本案公車停靠路旁,竟另基於傷害犯意,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駛至本案公車左前方停車後下車,趁本案公車前車門開啟之際,快步自前車門進入本案公車後,站在駕駛座旁,徒手接續朝坐在駕駛座之王傑民揮拳攻擊數下,致王傑民受有右上臂及右肘挫傷之傷害,王傑民並為閃避攻擊而撞到車內麥克風或玻璃(李思齊所涉毀損公車車門、車身、輪弧烤漆、麥克風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李思齊復承前公然侮辱犯意,在本案公車內載有多名乘客且前車門呈開啟狀態,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情形下,立於本案公車駕駛座旁,接續高聲以「你他媽的」、「幹你媽的」、「幹你媽的啦」等語公然辱罵王傑民,足以貶損王傑民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並使之難堪而妨害其名譽,並以腳踢踹設置在本案公車駕駛座旁之刷卡機下方,始自前車門下車走回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旁後,再次承上之公然侮辱犯意,站在本案公車車頭前方,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情形下,朝本案公車駕駛座方向,接續大聲以「王八蛋」公然辱罵王傑民,足以貶損王傑民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並使之難堪而妨害其名譽。

嗣李思齊復另行基於恐嚇犯意,以手指向本案公車駕駛座方向,向王傑民高聲恫稱:「下次再給我看到你試試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傑民,使王傑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傑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上訴意旨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思齊被訴公然侮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判決有罪部分而提起上訴,並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45頁反面),又被告並未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是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毀損公訴不受理部分業已確定,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前述原審判決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51號【下稱原審卷】第29、53、57頁;

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傑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927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5頁、第24至25頁、第40至41頁),復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5年4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年12月13日院三醫勤字第1050017107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見原審卷第14至20頁)、原審就本案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附件擷取照片(按本案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錄影日期及時間,因當日系統異常而顯示錯誤,惟錄影畫面之影像及聲音均正常清晰;

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第37至5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檢察官雖另以告訴人於105年4月27日案發後,當晚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後,經醫師專業判斷告訴人有「右上臂及右肘挫傷,頭暈,疑似頭部挫傷」等傷勢,並於醫囑載明「需持續觀察頭部狀況,若症狀持續不適須立即回診」等語;

於同年5月2日再次前往上開醫院複診,經醫師專業判斷告訴人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上臂及右肘挫傷」等傷勢;

於同年5月4日、5月11日、5月25日持續前往上開醫院複診,經醫師專業判斷告訴人有「疑似創傷後壓力症」,且經原審法院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後,經該醫院函覆「王員(即告訴人)於急診時,目視無頭部外傷,因該員(即告訴人)表示頭暈,故懷疑頭部有挫傷(挫傷是外力造成,但不一定有目視外傷…)」等語,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5年4月27日、5月2日、5月4日、5月11日、5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共5件(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年12月13日院三醫勤字第1050017107號函(見原審卷第14頁)在卷可參,可見告訴人因被告揮拳攻擊之傷害行為,所受傷勢除「右上臂及右肘挫傷」外,尚有「頭暈(疑似頭部挫傷)及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云云。

然查:⒈訊據被告始終堅詞否認前述「頭暈(疑似頭部挫傷)及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其揮拳所致,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上本案公車用手搥伊的右手臂,伊在閃躲時頭有撞到左側麥克風及玻璃等語(見偵卷第40頁),繼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審判長問:被告有直接打你的頭嗎?)沒有,但他揮了數拳,我為了閃躲他,導致我頭部撞擊麥克風及玻璃」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並未揮拳毆打告訴人頭部,已可認定。

至被告揮拳係毆打告訴人右手臂部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上臂及右肘挫傷之傷害,則有上揭事證足資認定,已如前述(見理由欄參、㈠)。

⒉次查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B 男(指被告)自B 車(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後,自A 車(指本案公車)車頭前方快步走向A 車前車門(見附件編號15),A 男(指告訴人)見B 男快步走至A 車前車門旁,呈現驚嚇狀,將行動電話放至左側,B 男快步自前車門走入A車內並對A 男大聲稱:『剛紅燈耶,你還闖』,坐在駕駛座之A 男身體往左後方退(見附件編號16),B 男站在駕駛座外,朝A 男舉起右手指向A 男(見附件編號17),隨即B 男以上半身伸入駕駛座內,以右手握拳數度朝A 男揮去並稱:『紅燈你還闖、紅燈你還闖、紅燈你還闖』,A 男略自駕駛座起身並緊靠車窗欲閃躲(見附件編號18-21 ),B 男以右手拉握A 車之方向盤,大聲對A 男稱:『你他媽的』(見附件編號22),A 男持續緊貼駕駛座車窗站立並對B 男說:『先生,不要過來』,B 男隨即伸手抓起駕駛座椅背上之衣服丟向A 男並大聲稱:『這紅燈你以後還闖啊』(見附件編號23),A 男仍站立靠在車窗旁抓著衣服說:『我…』,B 男以手捶駕駛座旁之刷卡機邊大聲說:『幹你媽的』,再以腳邊踹刷卡機旁邊下方並大聲說:『幹你媽的啦』(見附件編號24-25 ),接著B 男轉身自前車門走下A 車並稱:『紅燈你也在闖』(見附件編號26),B 男走下A 車後,可聽見B男大聲說:『那麼大牌』,B 男沿A 車車頭前方走回B 車,A 男坐回駕駛座並自言自語說:「不是不是,唉」(見附件編號27),A 男坐在駕駛座自左側拿出行動電話低頭操作,B 男走至B 車駕駛座旁站定,面朝A 車方向大聲稱:「王八蛋」,並舉手指向A 車方向大聲稱:「下次再給我看到你試試看」,期間A 男坐在駕駛座調整麥克風位置及操作行動電話(見附件編號28-29 ),之後B 男坐入B 車駕駛座開車離去…」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取畫面編號15-29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第44至51頁)。

而上開錄影畫面之錄影日期及時間,雖因當日系統異常而顯示錯誤,惟仍具顯示讀秒計時功能,可用以判讀被告一連串舉動起訖之時間。

其中自被告上本案公車舉起右手用手指向告訴人,被告上半身伸入駕駛座內,以右手朝告訴人揮去,告訴人身體靠向左後側欲閃躲(附件編號17、18均顯示時間6 時0 分34秒),繼被告第2 次舉起右手握拳朝告訴人揮去(附件編號19顯示時間6 時0 分35秒),旋被告第3 次舉起右手握拳欲朝告訴人揮去,告訴人從駕駛座上起身且緊貼車窗欲閃躲(附件編號20、21均顯示時間6 時0 分36秒),及被告以右手拉握方向盤(附件編號22顯示時間6 時0 分37秒),另以右手抓起駕駛座椅背上之衣服往告訴人身上丟去(附件編號23顯示時間6 時0 分38秒),告訴人緊靠車窗站立並抓著被告甫去來之衣服(附件編號24顯示時間6 時0 分40秒),被告踹刷卡機旁邊下方,告訴人仍抓著衣服站在駕駛座區,身體略往前移動(附件編號25顯示時間6 時0 分41秒),迄至被告轉身走下本案公車止(附件編號26顯示時間6 時0 分43秒),前後僅歷時短短約10秒左右,而在此期間,固見被告情緒激動,朝告訴人揮拳、丟衣服後下車離去,但並未見被告有直接揮拳毆打告訴人頭部之舉動,則前揭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於閃躲時頭部有撞到麥克風及玻璃確屬可採,即難認被告有毆打告訴人頭部成傷之客觀行為。

又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763 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縱使因閃躲時,不慎頭部碰撞玻璃或麥克風而造成如卷附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5 年4 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8頁)所載「頭暈,疑似頭部挫傷」,甚至有同醫院於105 年5 月2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另記載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惟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即陳稱其不知告訴人頭有撞到麥克風等情(見偵卷第41頁),堪認被告對告訴人因自身自主考量而欲如何閃躲之作為,主觀上尚無從預見,縱於告訴人不慎碰撞後,被告原本亦不知情,故此部分顯非被告基於傷害故意揮拳而直接造成之傷勢,要難併予歸咎被告應負此部分之傷害罪責。

⒊至卷附之前揭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5年5月4日、5月11日、5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共3件(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係告訴人嗣於精神科門診就診之結果,且均記載「疑似創傷後壓力症」;

惟創傷後壓力症係指人在遭遇創傷或對抗重大壓力後,身心產生失調等症狀,因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除遭被告揮拳攻擊外,尚經被告以上開言詞公然辱罵、恐嚇,則告訴人縱於案發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亦難逕認即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致,此部分應認屬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之科刑審酌事由,尚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足認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

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又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

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1863、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在前述道路,朝本案公車駕駛座方向,高聲辱罵「他媽的」、「王八蛋」,及其在車內有乘客且前車門開啟之本案公車駕駛座旁,大聲以「你他媽的」、「幹你媽的」、「幹你媽的啦」辱罵告訴人,均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同見聞,已該當「公然」之要件。

又被告所述上開言詞,均屬對於人格負面評價之謾罵語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並使之難堪而妨害其名譽,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在本案公車內,朝王傑民揮拳攻擊,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及右肘挫傷之傷害,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決議㈡參照)。

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積極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被告在作出數度拍打、踢踹本案公車之車門、車身、輪弧、刷卡機等處,及朝告訴人揮拳攻擊等暴力行為後,向告訴人恫稱「下次再給我看到你試試看」,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且告訴人於105年5月6日即因身心受創需長期休息,向大都會客運公司申請離職,有大都會客運公司員工離職單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堪認被告向告訴人恫稱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於上述時、地,以「他媽的」、「你他媽的」、「幹你媽的」、「幹你媽的啦」、「王八蛋」等言詞,接續辱罵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另被告進入本案公車後,基於單一傷害犯意,徒手朝告訴人揮拳攻擊數下之舉動,亦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公然侮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雖自述本案發生時,其正因與前妻發生金錢糾紛而心情不佳,始為前述犯行(見原審卷第29、58頁),然被告縱因上情陷入低落情緒,仍不應遷怒於無關之人,被告僅對告訴人駕駛行為有所不滿,即在前開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場合,公然以上揭言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並朝告訴人揮拳攻擊後,另以言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非僅身體受有傷害,心理亦感恐懼,復對社會秩序造成不利影響,又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勢雖非嚴重,但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至精神科就診結果為疑似創傷後壓力症,並以身心受創需長期休息為由,向大都會客運公司申請離職,可知本案仍對告訴人造成一定影響,另被告於警詢以迄原審審理之初,固否認犯行,然嗣於原審審理期間,終能坦承全部犯行,而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表明和解意願,復在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願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至1萬2,000元予告訴人,但因與告訴人提出之最低和解金額60萬元差異甚大,而未能達成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見偵卷第6、41頁;

原審卷第28至29頁)等犯後態度,再被告自陳碩士畢業,現從事營建業開發及規劃整理工作,已通過建築師執照考試之部分科目,月薪5萬元,因前妻以其名義借款投資股票,致其現仍積欠銀行200餘萬元,目前每月須償還2萬元及車貸4,600元予銀行,其於105年6月21日離婚,無子女,現獨居於租屋處,僅須扶養父母,每月提供1萬2,000元作為父母生活費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9、57頁),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併參酌告訴人表示於本案發生時係擔任大眾運輸司機,希望透過法律懲罰本案暴行(見原審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公然侮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各判處拘役10日、35日、2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於105年4月27日案發後,當晚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即經醫師診斷有「右上臂及右肘挫傷、頭暈,疑似頭部挫傷」,並於醫囑載明「需持續觀察頭部狀況,若症狀持續不適須立即回診」;

於同年5月2日複診,再經醫師診斷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上臂及右肘挫傷」;

於同年5月4日、5月11日複診,又經醫師診斷有「疑似創傷後壓力症」,且經原審法院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經該醫院函覆「王員(即告訴人)於急診時,目視無頭部外傷,因該員(即告訴人)表示頭暈,故懷疑頭部有挫傷,挫傷是外力造成,但不一定有目視外傷…」等情,有告訴人刑事聲請上訴狀所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5年12月13日院三醫勤字第1050017107號函等資料可參,原審漠視上開證據,忽略告訴人所受傷勢表徵是陸續顯現在外,僅認定告訴人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受有「右上臂及右肘挫傷」之傷害,以「頭暈」為個人感受,而非醫師客觀上檢查所見情形或以醫學儀器檢查所得之診斷結果等語,與實情不符。

又告訴人於案發後,一坐上駕駛座即感莫大壓力,經持續於精神科就診,並聽從醫師建議休養、服藥後仍未改善,因恐危及其執行大眾運輸勤務時之乘客與用路人安全,故請辭客運公車司機一職,此與被告所為本件揮拳攻擊傷害、公然侮辱及恐嚇等犯行有因果關係,原審判決以告訴人是否因被告犯行而受有創傷後壓力症仍屬有疑,又縱認告訴人受有創傷後壓力症,亦無從認定係被告揮拳攻擊行為所造成之傷害等語,其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明顯不符,自有違誤;

㈡原審於105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已足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犯行惡劣,於法官詢問雙方和解意願時,被告僅空言願意賠償1萬元,最多再提高1、2千元等語,且多次提及自己之家庭、婚姻及財務狀況不佳等與本案無關之事,但對告訴人全無道歉,亦無提出和解計畫,彷若告訴人及社會大眾本應承受其情緒控管問題衍生之本件犯行,犯後態度明顯不佳,未見有悔改之意,原審判決僅量處拘役刑,顯屬過輕,難認妥適。

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然查:㈠本件被告之故意傷害犯行,確已造成告訴人受有右上臂及右肘挫傷之傷害,有證據在卷足稽,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見理由欄參、㈠),但檢察官所指被告傷害犯行亦使告訴人受有「頭暈,疑似頭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疑似創傷後壓力症」,依檢察官所提出在卷之證據,雖尚難逕認即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致,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但關於「疑似創傷後壓力症」部分,仍屬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之科刑審酌事由,原判決也經詳細審酌此節而予量刑,亦據本院逐一論駁於前(見理由欄參、㈡、);

㈡檢察官上訴雖另以被告於洽談和解過程,明顯態度不佳,而對原審量刑予以爭執,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關於公然侮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部分之犯行既經認定,原審判決之量刑已論述被告縱因個人因素而情緒低落,亦不應遷怒於無關之人,兼衡本件未能達成和解情形,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一切情狀而為審酌,核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均已詳述如前(見理由欄參、),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對量刑反覆爭執,並未更進一步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量刑不當或違法,要難逕採。

從而,本院認檢察官就原判決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有罪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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