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394,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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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俊儀前為陳鄭權律師事務所員工,並持有由陳素珍管理而位於桃園市○○區縣○路0號5之6樓之律師事務所辦公室之門鎖鑰匙,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離職前某時許,複製所保管之門鎖鑰匙,遂於同年月15日凌晨4時10分許,以複製之鑰匙開啟辦公室大門進入辦公室後旋即關閉監視器,再至會計陳立怡之座位,徒手竊取陳立怡放置在抽屜新臺幣(下同)7萬元現金,又至陳芊筑座位,徒手竊取陳芊筑放置在抽屜之1萬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離開等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竊盜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芊筑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立怡、證人陳素珍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監視器錄影、監視器畫面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為論據。

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嫌,辯稱:我沒有複製事務所鑰匙,我沒有做過這件事情等語。

經查:被告曾於陳鄭權律師事務所擔任司機,由陳素珍轉交該律師事務所鑰匙,於104 年10月14日因離職而將鑰匙交還陳素珍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陳芊筑、陳素珍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50、69頁),另有大傑聯合法律事務所之人事資料卡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本件竊盜案之主要依據,係以證人陳芊筑、陳立怡、陳素珍所述:行竊之人熟知監視器之主機位置,方得於作案時,進入該事務所內隨即拔掉監視器開關,又被告曾向會計陳立怡請款,知悉陳立怡放置現金之處,且上開證人觀看行竊之人行竊時被側錄之監視器畫面後,均認行竊者之身形與被告相似而斷定。

惟查,被告固於任職期間,持有事務所鑰匙,然於案發前一日交還,已如前述,而證人陳芊筑也證稱該事務所之員工,都有事務所大門、電梯、5樓及6樓的鑰匙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是該事務所之鑰匙並非被告單獨持有之物;

又證人陳立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證稱:被告會到我辦公室座位跟我請款,我是直接從抽屜拿出現金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9頁;

原審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惟其亦不否認,其所負責者為該事務所所有員工之請款事宜,而員工向其洽辦請款事宜時,其都在座位上處理(見原審卷第39頁),是知悉陳立怡座位處放有現金之人,非僅被告一人;

再者,證人陳芊筑於偵查中固稱:被告熟悉辦公室內監視器主機位置等語。

證人陳素珍於偵查中亦稱:被告知道監視器開關在哪裡,被告上班時會站在監視器前觀看監視器畫面,被告也知事務所內部監視器,損壞待修等語(見偵卷第50、69頁)。

惟陳素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監視器開關置放地點,在被告辦公桌前方左側的空間裡面,該處沒有關門,大家都可以看的到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證人陳芊筑、陳立怡亦可當庭指述監視器主機及插頭放置地點(見原審卷第36、40頁),可見監視器主機及插頭所在位置,係該事務所員工所周知,且該處並無門禁,該事務所內員工均可查看,各架監視器運作情形,並非被告獨有之知能,基上所析述,顯然無法排除其他人涉案可能性。

六、又公訴意旨另以證人陳芊筑、陳立怡及陳素珍於偵查中固證稱:監視器攝錄之行竊之人,從畫面一看就知是被告,身形一樣等語(見偵卷第50、70頁)作為被告犯竊盜罪之證據方法之一,經查,觀諸案發時該事務所1樓門口,及事務所5樓樓梯間之監視器所拍攝行竊之人身影,係身穿連帽外套、長褲、戴口罩,雙手插在外套口袋,此有原審勘驗上開監視器拍攝之影像所製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

而原審審理時經令上開證人,觀看監視畫面中,行竊之人之影像後,證人陳芊筑雖證稱:看他的身材、走路的樣子和頭形云云(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

惟上開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人,分明穿著連帽外套,頭被帽子包裹,有案發時監視器之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6、29至31頁),實難想像證人陳芊筑如何自監視器畫面,判斷行竊之人的「頭形」出與被告相像。

至證人陳芊茿則稱:被告走路有點駝背云云(見原審卷第36頁)。

但監視畫面中行竊之人,因穿著連帽外套,其頭部、頸部、背部均被衣物包覆;

再就案發當日凌晨4時13分17秒,在上址5樓樓梯間,監視器所拍攝畫面中行竊之人,與案發前被告在同一地點,經監視器拍攝之影像畫面相互對照比較,後者固可見被告稍有駝背,但前者因行竊之人身穿長袖連帽外套,頸部、背部均有外套覆蓋,且外套非緊貼身體,著實難以發現行竊之人行走時,頸、背部與被告相同呈稍有彎曲駝背之情形(見偵卷第26至27頁)。

此外,證人陳芊筑、陳素珍另證述被告之身高與行竊者高云云(見原審卷第36、42頁)。

惟被告之身高,屬國內男性普遍的身高,並無特別高大或矮小,雖上開兩張監視器畫面所示,行竊之人與被告之身高相仿,但若僅身高相近,純屬一般性相似,不具有個人特殊性,尚難依此作為人別辨識之基準,何況行竊之人因身穿非貼身之長袖連帽外套,依一般人肉眼觀察,實無法明確看出其身材是否與被告相符。

原審復再播放上址5樓樓梯間監視器畫面,令證人陳芊筑觀看,其認當日凌晨4時13分17秒之監視畫面,最能辨識行竊者臉部特徵,其從眼鏡及鼻子的挺度,可以判斷即是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37頁),惟國內戴眼鏡之男性人口,比比皆是,畫面中行竊之人戴口罩,已包覆嘴部及大部分鼻樑,何況該人頭部尚有連身帽蓋住頭部,單憑口罩及連身帽以外所露出之顏面部位,實難將之與被告之鼻樑比較異同(見偵卷第26頁)。

又證人陳千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前,因手受傷而有包紮云云(見偵卷第50頁),惟細究監視器錄影畫面,行竊之人雙手插入口袋,自畫面充其量僅能看出其左手腕有覆蓋物,惟難判斷係被何物覆蓋(見原審卷第33頁)。

而在原審證人陳芊茿亦稱:監視器畫面中我只有看到一個白白的;

被告手包紮的情形是我記憶的陳述,而不是從畫面上看到的云云(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另證人陳立怡亦稱:我無法確定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人左手是包紮還是戴手套云云(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

而證人陳立怡另稱:被告習慣性走路時手肘會彎起云云(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然有此習慣者何其多,再細查案發當天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行竊之人至事務所1樓門口時,是以雙手插著口袋方式行走,迨出現於上址5樓樓梯間時,亦未見其露出手掌,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可佐(見偵卷第26頁;

原審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顯見行竊之人於上開時間,手部實放在衣服口袋內,誠難依此情狀即判斷行竊之人走路習慣(手肘會彎起),有無與被告相似。

綜上,證人陳素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依案發時監視器所拍攝行竊者之身形、戴眼鏡、鼻子挺度為據,可判斷是被告云云,惟監視畫面中行竊者之上開線索,依前所述,均無法憑以斷定行竊者即是被告。

再者,本院審理時檢附含有失竊當日該事務所5樓樓梯間、室內、地下室行竊者之影像與被告案發前之影像畫面之光碟1片,併監視器翻拍之彩色照片6張,送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作影像特徵鑑定,經該局擷取其中4個監視畫面,作放大影像比對後,函復本院「本案因待鑑影像欠清晰,囑鑑事項無法鑑定。」

等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27154號函及輸出影像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是依影像科學鑑識結果,仍無法判斷被告即為行竊之人至明。

七、綜上所述,因行竊之人身穿連帽外套、長褲又戴口罩,身材及臉部露出部位甚少,已難單憑監視器拍攝之影像辨識其面容及身材特徵,而證人陳芊筑、陳立怡、陳素珍證述被告即為行竊之人之上開各情,實不足憑以斷定行竊者即是被告,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事證,仍無法排除其他人涉案之可能性,認被告被訴之竊盜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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