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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建良
選任辯護人 林德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易字第七二六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三七0二號、第八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建良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做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將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五號、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八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便利商店宅急便方式,寄送至苗栗縣竹南鎮○○路○○號,送交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明德」之成年人收受,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向蔡英美、林美娟、陸戴素蘭等三人(下稱蔡英美等三人;
原起訴書所列附表編號4部分,因純屬筆誤,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刪除)佯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內容,致蔡英美等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邱建良之帳戶內,使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各筆匯款處於得領取之狀態而既遂。
其中附表編號2、3之款項隨即遭提領。
嗣蔡英美等三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林美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二、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
三、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具備證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建良固坦承有申請上開帳戶,並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使用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從一開始對方跟我聯絡,其實我也有一點擔心,但是事前的資料我都有去查證過,包括我要寄提款卡的地址,我也有用GOOGLE查詢過地址的資料,確實是有一家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當下我認為應該都沒問題了,我才把我的提款卡寄去給對方,對方後來有跟我聯絡說他已經收到,他說他盡快幫我處理,一、兩天內我都有在觀察我的帳戶有沒有異常,一直到十月一日的時候,我去看我的戶頭裡面多了兩筆不明的資金,在華南跟土銀,第一時間我就打165 反詐騙專線,再去跟銀行聯絡凍結我的帳戶,再到三峽分局報案,我都有趕快去處理,所以表示我沒有要幫助詐騙集團的意思,因為提款卡是在對方,所以錢還是被領走云云(詳本院卷第四六頁)。
經查:㈠上開土地、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被告所申辦並使用,由被告於一0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宅急便寄送予自稱「葉明德」之人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偵卷一第八、九、四二至四四頁,卷二第四頁反面、五、三八至三九頁,原審卷第一八頁反面、八0、八一頁,本院卷第四二頁反面),並有宅急便寄件人收執聯一紙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一0五年一月三十日營清字第○○○○○○○○○○號函暨附件被告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往來明細表(見偵卷一第六七至七0之一頁)、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峽密字第○○○○○○○○○○號函暨附件被告之開戶資料、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各一份(見偵卷二第八至一一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被害人蔡英美、陸戴素蘭、告訴人林美娟有如附表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等情,亦據證人蔡英美、陸戴素蘭於警詢中(見偵卷二第一五至一六、二三頁)、告訴人林美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一一至一三、七三至七四頁),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一第七0、七0之一頁,卷二第一一頁)、被害人蔡英美所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一紙(見偵卷二第一八頁反面)、被害人陸戴素蘭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見偵卷二第二四頁)、告訴人林美娟之台新銀行帳號○○○○○○○○○○○○二六號存摺影本一份(見偵卷一第三0頁)在卷可證,足徵被害人蔡英美、陸戴素蘭、告訴人林美娟確係將被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應堪認定。
㈢被告供稱:我想要借二十萬,所以在代辦貸款網站上留資料,某自稱羅先生之代辦業者跟我聯絡,要幫我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但需財力證明,因為我在餐廳工作領現金,沒有薪資轉帳證明,代辦業者說會在我的戶頭內存入四萬元作成金流,幫我做財力證明,要我把提款卡及密碼寄過去,再幫我送件到新光銀行去審核,我當時寄提款卡出去時就有點怕是詐騙,因為對方拿著我的提款卡及密碼,等於持有我的戶頭,我怕對方拿去詐騙別人云云(詳原審卷第一八頁反面、八0、八一頁,本院卷第四二頁反面)。
惟衡情,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當清楚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身分,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然被告與該電話中自稱「羅先生」或宅急便之收件人之「葉明德」男子素無交情,且其代辦業者公司地址、將以何還款期限、貸款利率、還款金額等資訊代替被告申請貸款,被告均不知悉,且被告亦未與對方簽立任何貸款契約或文件,此經被告於原審供陳明確(詳原審卷第八0、八一頁),凡此均與常情有違,被告不僅未循正常程序填寫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復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自行承擔貸款金額被盜領或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
參以被告亦坦承寄送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際,主觀上即預見該帳戶可能遭對方用以詐騙別人乙節不諱,自堪認被告對於上開貸款流程明顯異於常情,所寄出之提款卡及密碼極有可能遭對方用於詐騙等節,有所認識。
㈣被告於一0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寄交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結餘五十一元,土地銀行帳戶餘七十八元,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一紙附卷足參(見偵卷一第七0之一頁,原審卷第七一頁),且被告於一00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有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款全額未繳之情形,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五七、五八頁),以被告當時帳戶內存款情形以及近五年內曾有信用瑕疵之紀錄,其信用狀況顯非良好,一般金融機構自無從單純審核上開帳戶資料遽以核准貸款之申請;
且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知道我自己沒有辦法跟銀行借錢,所以跟網路上的代辦公司聯絡,對方表示可以幫我做金流之財力證明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八頁反面、第一五0頁),則被告既因帳戶內存款不佳,復有信用瑕疵無法循正常途徑向銀行申辦貸款,而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羅先生」或「葉明德」等年籍不詳之人,以不法之方法增加其帳戶內款項之流通,而提升其信用額度乙節,被告應可深知對方此舉,係欲將來路不明之款項,藉由上開帳戶匯入、提領,且欲以此虛構之金流使銀行對被告信用、資力等授信條件陷於錯誤,因而詐貸,自難謂被告交付帳戶時毫無詐欺之念,且被告將僅餘數十元之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亦堪認被告抱有前開帳戶縱遭人不法使用,反正帳戶內無甚餘額,並無損失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以提供。
㈤至被告雖辯稱於寄送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有以GOOGLE街景模式搜尋代辦業者所提供之苗栗縣竹南鎮○○路○○號收件地址,其搜尋結果為會計師事務所,並有求證新光銀行行員的來電電話云云。
然經原審函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前往上開收件地址訪查結果,該址自九十二年起經營理髮店迄今,附近雖有聯合記帳及報稅事務所,然其地址為苗栗縣竹南鎮○○路○號,此有該分局一0五年十月五日南警偵字第○○○○○○○○○○號函暨附件查訪紀錄表一份、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二0七至二一一頁),且經原審依職權以GOOGLE街景模式搜尋苗栗縣竹南鎮○○路○○號之街景,該程式並無法顯示該路段「一五」號之確切位置街景,堪認被告於查詢之際,應可知悉代辦業者所提供之收件地址,並非確為會計師事務所,顯然有疑,然被告對於此等顯有疑問之代辦貸款流程及不明之收件地址,視若無睹,未進一步求證,足徵被告對於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極可能遭對方用於不法使用乙節,有所認識並予容任。
又被告供稱係欲委由代辦業者做不實財力證明向新光銀行詐貸,則被告是否真有接獲新光銀行之來電,即與被告主觀上認知交付上開帳戶,將用於不法使用無關,且被告亦未提出當時新光銀行行員來電之電話,供本院調查,是被告辯稱其有為前開事前查證,可認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自難憑採。
㈥被告又辯稱其有於一0四年十月一日去補登土地、華南銀行存摺,發現有異常資金匯入後,隨即去電土地銀行要求凍結帳戶,並有報警,足認其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
而被告所持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固曾於一0四年十月一日上午十時七分許,有撥打至土地銀行三峽分行之通話紀錄,被告亦有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四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下稱三峽派出所)報案遭詐欺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一0四年十月一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一0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大字第一0五0七九四九六號函暨附件雙向通聯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一六九至一七一、一七七頁)。
然被告於一0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寄送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後,詐騙集團成員旋向被害人蔡英美、告訴人林美娟行騙,致被害人蔡英美、告訴人林美娟於一0四年九月三十日匯款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內,其中告訴人林美娟所匯之款項,旋遭提領殆盡,此有被告之華南銀行交易往來明細一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七0之一頁);
另被害人蔡英美於一0四年九月三十日匯款當日下午,即報警並通報土地銀行,土地銀行遂凍結該筆款項,並將該筆十二萬元匯款返還蔡英美,此有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一0五年七月七日峽存字第○○○○○○○○○○號函暨附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三頁),可認詐騙集團成員未能提領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因被害人蔡英美機警及時自力救濟所致,並非因被告一0四年十月一日之報警或去電土地銀行所防止。
又被告於一0四年十月一日上午發現上開土地、華南銀行帳戶內有不明款項匯入後,曾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至三峽派出所指稱因辦理貸款,誤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對方,並於同日下午二時許,檢具相關資料完成報案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警員鮑柏堅之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且為被告所坦認(詳原審卷第八一頁),堪認被告於一0四年十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已知悉自身土地、華南銀行兩帳戶遭詐騙集團所使用,而斯時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陸戴素蘭尚未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此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七0之一頁),倘被告有意防止自身華南銀行帳戶繼續為詐騙集團提領並使用,自應即時通報華南銀行掛失,然被告於原審自承:我想說我跟三峽派出所報案,警察就會通知華南銀行,所以華南銀行我就沒有再通報云云(詳原審卷第八一頁),而該華南銀行帳戶係遲至同日下午三時十三分許,經被害人陸戴素蘭報警後,始由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一份在卷可證(見偵卷二第二五頁),是被告既已知悉自身華南銀行帳戶已遭詐騙集團使用,仍不主動掛失,無視於詐騙集團有持續將該帳戶用做收取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之情事,亦足徵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使用乙節,有所容任,是被告辯稱其事後有主動去電土地銀行或報警等事後補救措施,佐證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並無可採。
㈦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被告固有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然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再附表編號1被害人蔡英美因受詐騙而匯款十二萬元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內,附表編號3被害人陸戴素蘭受騙匯款十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迄至被害人蔡英美於一0四年九月三十日主動報警並通報土地銀行凍結該筆款項及被害人陸戴素蘭於一0四年十月一日報警,經警察受理報案通知華南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二萬零五十七元時,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對於上開土地、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構成詐欺取財既遂(參本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三號審查意見),不因該筆款項後續未遭人提領,且另由銀行返還被害人蔡英美而影響,附此說明。
㈣又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參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五號判決意旨)。
本件依卷內現行事證,僅足稽被告對其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有助於他人如詐欺集團從事不法犯行有所認識,未能足徵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在其預見範圍內,復本案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供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狀,故尚難論以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各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併予敘明。
㈤另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蔡英美、陸戴素蘭、告訴人林美娟行騙,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無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
兼衡被告交付名下二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害人蔡英美等人受詐騙金額達三十四萬元,其中被害人蔡英美事後主動報警及通報銀行取回十二萬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又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三0頁),素行尚可,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損失,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說明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獲得對價或取得上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
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然被告本身並非正犯、實際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且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非鉅,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有何過輕之情。
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仍執陳詞,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然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如上所述,是被告上訴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或告│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所匯入之帳戶 │
│號│訴人 │ │
├─┼─────┼──────────────────┤
│1 │蔡英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9 月30日上午10時│
│ │ │30分許,撥打電話予蔡英美,佯稱為其好│
│ │ │友「李玉美」,急需用錢而向蔡英美借款│
│ │ │,致使蔡英美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
│ │ │2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
│ │ │元至邱建良之土地銀行帳戶內。蔡英美於│
│ │ │匯款後,於同日下午2 時許發現遭騙隨即│
│ │ │報警並通知土地銀行,土地銀行遂凍結該│
│ │ │筆款項,並返還蔡英美。 │
├─┼─────┼──────────────────┤
│2 │林美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9 月30日撥打電話│
│ │ │予林美娟,佯稱為其友人「洪秀春」而急│
│ │ │需款項,並向林美娟借款,致使林美娟陷│
│ │ │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匯款12萬元至邱建│
│ │ │良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 │ │提領一空。 │
├─┼─────┼──────────────────┤
│3 │陸戴素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9 月29日上午11時│
│ │ │許,撥打電話予陸戴素蘭,佯稱為其友人│
│ │ │,急需款項而向陸戴素蘭借款,致使陸戴│
│ │ │素蘭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 日中午12時│
│ │ │10分許,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邱建良之華│
│ │ │南銀行帳戶內,遭詐騙集團成員陸續提領│
│ │ │至剩餘20,057元時,該帳戶始遭列為警示│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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