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紹捷前為被害人姜欣妤之男友,於民
-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 三、被告趙紹捷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堅詞否認有
- 四、經查:
- 五、綜上所述,證人姜欣妤雖於偵訊、原審指述被告恐嚇伊,惟
- 伍、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所涉恐嚇
- 二、檢察官自行提起上訴意旨猶以:被告自承姜欣妤於103年4月
- 三、惟查,退步縱認證人姜欣妤係打電話至被告使用之遠傳門號
- 陸、被告趙紹捷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本院卷第22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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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紹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趙紹捷涉犯傷害及恐嚇罪嫌,所涉傷害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所涉恐嚇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僅就被告涉犯恐嚇罪嫌部分提起上訴(參見上訴書),復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頁反面)。
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所涉恐嚇罪嫌部分,被告所犯傷害犯行已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確定,合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紹捷前為被害人姜欣妤之男友,於民國103年4月23日中午某時許,姜欣妤撥打電話予被告,表明分手之意,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電話中向姜欣妤恫稱倘若分手,將找人前往姜欣妤住處開槍等語,致姜欣妤心生畏怖。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云云。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姜欣妤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姜欣妤之母楊宜虹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趙紹捷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恐嚇犯行,辯稱:要找人開槍這件事情,我只有103年4月22日當時毆打完彭建豐那時,當下對彭建豐說,我沒有在電話中對姜欣妤說這些話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姜欣妤固於偵查中證稱:隔天我要跟趙紹捷分手,我在學校打電話給他,他就說如果分手的話,他要每天找人到我家開槍;
他在電話中說,如果我跟他分手,就跟他沒關係,他會找人到我家開槍,每天門口都會站人,之後我有跟我媽媽說這件事,我是用我阿姨的手機打給趙紹捷,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見他字卷第4、13至13頁反面)。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4月23日我有在學校打電話給被告說我要分手,我用阿姨的門號打給他的、號碼我忘記了,被告當時有一支手機是固定的,其他的我不知道,我打給他的是固定的,他還有無其他門號我不確定,電話中我跟被告說他傷害我家人,我要跟他分手,他說分手後我跟他就沒有關係,會找人去我家開槍,每天都有人站在我家門口,聽完之後我覺得很可怕,我跟被告講完電話,就用我朋友的手機打電話給我媽媽,跟我媽媽說被告講的那些話,他叫我不要理被告,不要跟被告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32至136頁)。
㈡依證人姜欣妤所述,其僅知悉被告有一固定使用之門號,但不知被告有無使用其他門號,堪認其於偵查中所指稱之被告門號「0000000000」即為其與被告聯絡所用之門號,再觀諸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列印資料(見他字卷第15頁),申請人確為被告,然使用狀態記載「合約終止」,停用日期為103年2月6日(列印資料記載西元2014年),有該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則本案證人姜欣妤證稱其係在案發後翌日即103年4月23日撥打被告該門號,被告並於電話中向其稱上揭起訴書所載恐嚇話語,然被告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既已於103年2月6日停用,自無可能出現證人姜欣妤所稱其撥打被告該門號後,被告於電話中向其述以上揭恐嚇言語之情形,證人姜欣妤所述顯有與客觀事證矛盾之瑕疵。
㈢至於證人楊宜虹雖於偵查中亦證稱103年4月23日中午證人姜欣妤有撥打電話予其表示已經向被告提過分手一事,被告有在電話中回答稱要找人開槍等話語(見偵緝字卷第34頁),然證人楊宜虹不僅未親耳聽聞被告陳述該話語,於證人姜欣妤所稱與被告通電話時,亦不在證人姜欣妤身旁,其所稱被告有陳述上揭恐嚇話語一事,全然係傳聞自證人姜欣妤,自無從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直接證據。
況證人姜欣妤所述已有與上揭客觀事實相矛盾之處,復無其他直接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之直接證人所為之單一指述既有上揭瑕疵,亦難以證人楊宜虹上揭證述內容作為間接情況證據補助證人姜欣妤證述之用。
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恐嚇被害人姜欣妤部分,既僅有證人姜欣妤單一指述,該指述內容復有上揭與客觀事證相悖之瑕疵,自無從遽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恐嚇犯行。
五、綜上所述,證人姜欣妤雖於偵訊、原審指述被告恐嚇伊,惟此乃被害人證明力較低且有瑕疵之指述,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
本件尚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法理,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伍、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所涉恐嚇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自行提起上訴意旨猶以:被告自承姜欣妤於103年4月22日發生衝突之後曾以電話與被告提及分手之事,核與證人姜欣妤證述相符,又被告供稱其當時有使用二個門號,一是遠傳,一是亞太,雖證人姜欣妤證稱是打給被告固定使用的門號,惟無法記得門號號碼,證人姜欣妤既然於103年4月22日之後確實曾打電話給被告,顯非撥打被告所使用、業於103年2月6日停用之亞太門號0000000000,原審不察,逕以被告所使用之亞太門號已於103年2月6日已停用,而認定證人姜欣妤證述顯有瑕疵,顯有不當。
另證人姜欣妤遭被告於電話中以言詞恫嚇後,即告知其母即證人楊宜虹,證人楊宜虹於偵查中知悉證人姜欣妤遭被告恐嚇後,即不敢讓證人姜欣妤出門,亦不讓證人姜欣妤去學校,並要求證人姜欣妤隨時報備行蹤,核與證人姜欣妤於審理中證述相符,是證人姜欣妤、楊宜虹顯因被告放話恐嚇,擔心證人姜欣妤及其家人安全,而心生畏懼甚明,又被告亦自承曾向證人姜欣妤說要找人去證人姜欣妤家開槍,足認證人姜欣妤證述屬實,並非憑空杜撰,原審不察,逕為無罪判決,顯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退步縱認證人姜欣妤係打電話至被告使用之遠傳門號,證人姜欣妤之證述無瑕疵可指,惟就被告是否於電話中有恐嚇稱要找人前往姜欣妤住處開槍乙節,此乃攸關恐嚇罪成立與否之構成要件事實,然僅有證人姜欣妤之證述,其母即證人楊宜虹係聽聞姜欣妤轉述,並未親耳聽聞被告對姜欣妤恐嚇,屬於傳聞證據,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
又被告並未自承曾在電話中向姜欣妤說要找人去姜欣妤家開槍,被告僅自承有與姜欣妤於電話中提及分手,然被告自承之事項亦無法佐證而補強前揭構成要件事實。
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卷內既有證據尚不足以論斷被告有公訴意旨起訴之恐嚇犯行。
被害人姜欣妤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恐嚇部分我想給被告一個機會,因為被告後續也沒有對我怎樣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反面)。
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恐嚇罪之心證,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被告趙紹捷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本院卷第22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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