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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強
梁貴丸
范揚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0、291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595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7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永強、梁貴丸、范揚鈴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永強、梁貴丸係劉德明之父母,范揚鈴則係劉永強、梁貴丸之友人。
緣蔡智偉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劉德明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住處找劉德明,藉詞向劉德明索取金錢未果,出手掌摑劉德明,推撥劉德明胸腹部,並在劉德明欲出手反擊時,出手拉扯毆打劉德明,致劉德明受有右膝挫傷、左膝擦傷及左肘擦傷等傷害(劉德明涉犯傷害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蔡智偉被訴傷害案件,因經劉德明撤回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同路段168前路旁欲駕車離去,梁貴丸、范揚鈴見狀,遂出於共同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梁貴丸駕駛銀色自小客車、范揚鈴駕駛黑色休旅車分別緊靠停擋於蔡智偉所駕車輛左前方及後方,阻擋蔡智偉去路,俟蔡智偉下車與范揚鈴對話要求移車時,梁貴丸旋即上前強行取走蔡智偉車鑰匙之強暴方法,妨害蔡智偉行使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
梁貴丸、范揚鈴、劉永強並基於共同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分由劉永強、范揚鈴手持隨地撿拾之木棒,梁貴丸持其所有之高爾夫球桿共同毆打蔡智偉,致蔡智偉因此受有左側顴骨骨折、右側遠端脛骨骨折、左側腓骨粉碎性骨折、右手小指近端指骨骨折、右側眼眶周圍及右下肢淺撕裂傷、頭部鈍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當場扣得高爾夫球桿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智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條之5:「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茲查: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劉永強、梁貴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至39頁反面、60至62頁反面)。
而被告范揚鈴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未爭執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原審易字卷第48至50頁),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具狀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劉永強、梁貴丸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偵10595號卷第40、41頁;
他832號卷第41至43頁;
原審審易卷第62頁;
原審易字卷第20頁反面、22頁反面、23、45頁反面、46、49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37 、63 頁),以及范揚鈴於原審審理時(原審易字卷第45 頁反面、46 、49頁正反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蔡智偉於警偵詢時證述(偵10595號卷第10至12頁、182頁;
他832號卷第48至49頁)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原審易字卷第17頁反面、18頁)綦詳,復據證人即目擊者羅濟彬於警偵詢時證述在卷(偵10595號卷第155至158頁;
他832號卷第36至37頁)分別證述在卷。
此外,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8份、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7張、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份附卷可稽(偵10595號卷第58至61、63至78、160至168、170至171頁),以及高爾夫球桿1支扣案可資佐證。
總此,堪認被告3人上開自白屬實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梁貴丸、范揚鈴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劉永強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梁貴丸、范揚鈴就上開強制犯行間;
以及梁貴丸、范揚鈴、劉永強就上開普通傷害犯行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梁貴丸、范揚鈴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3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對被告3人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紛爭,竟分持木棒、高爾夫球桿毆打蔡智偉,致蔡智偉受有上開傷害,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上開傷害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
就梁貴丸、范揚鈴上開強制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梁貴丸、范揚鈴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就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應諭知沒收之理由。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且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量處上述刑度,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原審判決未說明劉永強、范揚鈴持以毆打蔡智偉之未扣案木棒各1支,雖係供其等上開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因係劉永強、范揚鈴隨地撿拾而得,業經劉永強於警詢時、范揚鈴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偵10595號卷第40頁;
原審卷第49頁反面),非犯罪行為人所有,依法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雖有疏漏。
惟不影響判決本旨,爰不予撤銷改判)。
從而,檢察官以被告3人尚未與蔡智偉達成民事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云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3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且被告3人嗣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蔡智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臺幣8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有蔡智偉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3至54頁),此次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當均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范揚鈴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47、51、5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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