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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10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3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月自任會首,邀集告訴人郭吳春子、林世煌等人參加合會,惟被告明知其在外負債累累,並無足夠之資力負擔其以他人名義參加之數會會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會員彼此間未必熟識,且多數會員無暇親自參與競標之機會,另偽以「志明」、「小惠」、「淑珍」等名義各參加1會,且私下向其債權人即鄭謝錦春表示將使用「鄭太太」名義參加1會,並繳納會款,待得標後,即由鄭謝錦春取走款項,以抵銷其積欠之債務,鄭謝錦春遂同意之,被告進而實際操控會單上之數名會員,並製造有多人參加該合會之假象,致告訴人林世煌、郭吳春子等人陷於錯誤,認定該合會風險非高,分別同意參加1至2會,被告則製作會單,載明連同會首共計19會,會期自民國102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5月15日止,每月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3,000元,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開標(下稱系爭合會),並刻意在會員名單內,額外列入自身之名字「明月」,使其他會員混淆誤認被告除任會首外,另有額外參加1會。
被告並於102年11月15日,向告訴人郭吳春子、林世煌等合會會員,取得每會3萬元之頭期會款即合會金,復於102年12月15日第2期開標時,佯稱有其他會員託其以標息4,600元代標且得標,使有意投標之告訴人郭吳春子等會員難以標得該合會,並致所有會員信以為真,繳付第2期會款每會2萬5,400元予林明月。
又「阿娟」即被害人張秀娟繳納上開2期會款後,因無法得標,故向被告表明無意繼續參加合會,被告竟承前開犯意,隱瞞其他會員此情,私下承接被害人張秀娟之會,藉以規避「參與兩會以上者,需超過半數以上方可再標第二會」之規定,復於103年2月15日第4期開標時,虛以「阿娟」名義投標,使其他實際參與合會之會員難以得標,而順利以標息4,500元標得該期合會,其他會員復不疑有他,繳納該期會款每會2萬5,500元予被告。
嗣於103年3月15日第5期開標時,告訴人林世煌以4,600元得標,被告旋向告訴人林世煌誆稱,其姐亦想投標但未能得標,願與告訴人林世煌共享及負擔一半活會、死會之權利義務,致告訴人林世煌信以為真而同意,然被告遲未將其所得標合會金交予林世煌。
迄被告於103年5月間,停標本件合會,且不知去向,經告訴人郭吳春子等人核對會員及得標資料,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㈠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據裁判主義: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
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
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
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
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
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
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
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林明月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偵查中之供述;
⑵告訴代理人郭玫君於偵查中之指訴;
⑶告訴人林世煌於偵查中之指訴;
⑷證人康諒福、蔡韋成、林春美、姜貴珍、林雅雪、吳秋燕、張秀娟、鄭謝錦春、林金煙、謝麗惠、蔡寶英、李美雲、蔡如貴、林明英於偵查中之證述;
⑸系爭合會會單影本1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招集系爭合會之初,明知自己負債累累,無法負擔合會債務,仍招集每月每期會款3萬元之合會,並虛偽捏造「淑珍」名義參與合會,又於會首身分外,刻意隱瞞而另行以「明月」身分參加一會,僅開標6期情況下先後得標2次,並取走得標之合會金,且第5期亦取走半數之合會金,嗣後即避不見面等語。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詐欺犯嫌,辯稱:受朋友拖累,第一次招會,不清楚標會情形,沒要騙人,已跟會員和解;
伊發生車禍,沒有詐欺及躲藏等語;
於原審辯稱:當時從事美髮業,缺錢邀會單上會員成立合會,會員真有其人;
伊是會首,還兼跟一會,有告訴會員;
本來只負擔2會會款,且有跟會員編號10「鄭太太」即證人鄭謝錦春講好,由她先墊付活會會款,日後她得標會金會給她;
至於死會會款再由伊繳納,以清償伊原先對鄭太太負債;
但要繳第一期會款時,鄭太太不繳;
另編號17會員「淑貞」也說不跟,只好接下這兩會;
編號9的會員「阿娟」即證人張秀娟繳兩期後,不跟了,只好退兩期會款給她,再接下她的會;
所以以「阿娟」名義投標,沒違反「參與兩會以上者,需超過半數以上方可再標第二會」的約定;
另伊把告訴人林世煌得標合會金交給他,可能因伊原先欠他錢,他一起算,認為伊少給了;
後來103年5月間出車禍傷及手部,無法工作賺錢,無法續標等語。
五、本院查:㈠被告於102年11月間,以會首身分邀集會員成立系爭合會,會單上所列編號1之會員「韋成」為被告之姊林春英以其子蔡韋成之名義參加;
編號2會員「康先生」為康諒福;
編號3、4會員「阿克」為告訴人郭吳春子;
編號5會員「秋蓮」為姜貴珍、編號6會員「志明」為王志明、編號8會員「秋燕」為吳秋燕、編號9會員「阿娟」為張秀娟、編號10會員「鄭太太」為鄭謝錦春、編號12會員「金煙」為被告之兄林金煙、編號13會員「謝麗惠」、編號14會員「蔡寶英」、編號15會員「蔡宜芳」、編號16會員「蔡如貴」即為其等4人、編號18之「世煌」為告訴人林世煌、編號19「蔡美麗」為被告之妹林明英,且合會每期會款為3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3,000元,自102年11月15日首期合會金由被告以會首身分取走外,其後每月15日開標1次,各次得標金額及得標會員如附表所示,另自103年5月15日即停標至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前、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郭吳春子之告訴代理人郭玫君於偵查中之指證、證人蔡韋成、林春美、康諒福、姜貴珍、張秀娟、鄭謝錦春、林金煙、謝麗惠、蔡寶英、蔡如貴、林明英、證人即蔡宜芳與蔡如貴之母李美雲、證人即王志明之友人林雅雪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證人吳秋燕及告訴人林世煌於檢察事務官前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王志明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調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55頁至第60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2頁、原審卷第94頁至第108頁),且有系爭合會會單影本1紙、告訴人郭吳春子提供之系爭合會每月得標金額文件1份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11月29日函覆之告訴人郭吳春子用以繳交會款之支票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頁、第27頁、原審卷第89頁至第90頁);
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被告是否虛偽成立系爭合會,詐取首期合會金?⒉被告是否冒標第2期合會金?⒊被告是否詐取第4期合會金?⒋被告是否詐取會員林世煌第5期合會金?分述如下:⒈被告是否虛偽成立系爭合會,詐取首期合會金?⑴關於被告邀集會員加入系爭合會之過程,查無被告施用詐術之情事:①證人王志明於原審證稱:被告當時說要起會,問伊要不要加入,伊問人數和金額,她說大概1、20人並說一個數目,因她當時經濟不好請伊幫忙,伊答應,伊認識的1、2個人有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第99頁至第100頁)。
②證人吳秋燕於原審證稱:伊是被告美容院客人,她缺錢,要成立會款3萬元的會,底標3,000元,大約邀20個會員,當時有講已邀到幾人,沒講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3頁)。
③證人林世煌於原審證稱:被告要成立合會,希望伊參加,有給會單,收到會單才知幾個會腳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07頁)。
④綜上,被告邀集上開證人加入時,係粗略介紹會員人數,已入會會員或會款金額等資訊;
其等各基於自己與被告交情及被告請託而同意參加系爭合會等情明確;
此與社會常情並無違背,足見系爭合會之會員同意加入合會之原因均係基於對被告即會首之信賴,並非會員之人別為何,為入會考量原因,此由系爭合會會員亦證稱僅認識其中部分會員或其他人均不認識等情(見偵卷第13頁、調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56頁、第58頁、第59頁、第70頁、第78頁、第89頁),亦可徵之;
自不因會員成員為何人而影響各該會員判斷加入系爭合會之風險性;
則公訴意旨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虛設會員名義之詐術誘使會員加入系爭合會,亦未舉證各會員有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加入合會並給付頭期會款,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以此詐術手段詐欺告訴人郭吳春子等會員加入合會騙取頭期合會金云云,即非可採。
⑵系爭合會會單編號6「志明」、編號11「小惠」及編號17「淑珍」等人並非虛設會員,足證被告並無施用詐術:①系爭合會會單編號6「志明」即王志明業於原審證稱:確以「志明」名義參與合會(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100頁),足見公訴意旨認被告偽以「志明」名義參加合會乙情,顯有誤會。
②證人吳秋燕於檢察事務官前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認識會單編號11之會員「小惠」,當時被告開美容院,是她的常客,「小惠」是做臉的,被告倒會後伊才知「小惠」有加入合會,伊把會單弄丟,還去「小惠」家拿會單影本,「小惠」還是活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4頁);
而參以被告現仍積欠證人吳秋燕會款未還等情(見原審卷第104頁),證人吳秋燕之證述率無刻意偏坦被告之理,是其前揭證述應屬可信,足證會單編號11「小惠」亦確有其人,並非被告自行虛設加入系爭合會之人物,公訴意旨認被告偽以「小惠」名義參加系爭合會等情,亦屬誤會。
③系爭合會會單編號17之會員「淑珍」雖未曾出面作證,或經其他合會成員證述認識該名人士,然被告始終否認「淑珍」係虛設之名義,均堅稱係其客人,繳納第一期會款時就說不跟了等語(見偵卷第14頁、調偵卷第20頁、第90頁、第99頁);
以被告從事美髮業,與客人之往來本多侷限於其營業場所;
其後被告於103年5月5日出車禍,受有左小指骨折、左無名指脫臼等傷勢,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系爭合會即未再開標,被告稱其後未再與「淑珍」有所聯繫而失聯絡管道等情,尚難謂與常情有違;
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淑珍」確係被告虛設之會員,自難逕以「淑珍」本人未出庭作證或無其他認識「淑珍」之人出庭作證,即推斷「淑珍」即為被告虛設之合會會員,而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⑶被告除會首外,尚以會員編號7「明月」跟1會,亦不足認被告有詐術之情事:①證人吳秋燕於檢察事務官前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確有向其告知被告除會首另再參加1會等語(見調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103頁),顯見被告確曾向會員告以上情,並無假意參加1會之情事;
又依證人林世煌於原審證稱:系爭合會有幾個會員不記得了,但依會單來看,被告就是會員編號7的「明月」,被告是會首兼會員等語,亦可徵該合會會單可使會員了解被告會首兼會員,且被告另加入1會,反而需多繳交1會份之會款,尚難謂其有何需虛構上情之動機與必要。
又依系爭合會會單所示之會員編號即共有19名會員,再加上身為會首之被告,該合會連會首應共計有20會,固與該會單上第一點所載「連會首計十九會」等情不符,是該會單之前後記載本即有矛盾之處,然系爭合會之會員持會單後均可發現此一明顯疏漏,倘被告有意從中作假,實無須製作此一有明顯疏漏之會單供會員持有,自不排除係製作會單時誤載所致。
另證人康諒福於檢察事務官前固證稱:伊得標時,僅拿到18會會份之合會金等情(見調偵卷第56頁),而與被告所述系爭合會應共計有20會,得標者可取得19會之合會金等情有異,然此不排除係被告在向會員康諒福結算得標合會金時未予結清,未能足徵被告自始即虛以「明月」名義假意另跟1會,而於成立合會之際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②民法第709條之2第2項固規定:「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
考其立法意旨係認倘會首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對等之債權債務將集於一身,致使法律關係混淆,且易增加倒會事件之發生,故特明文禁止之。
準此,民法第709條之2第2項規定應屬禁止規定,是會首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者,其兼以會員身分參與合會之法律行為因違反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即為無效,該會份應自會員名單中予以剔除,至合會契約之其他部分則仍為有效。
是被告供稱其除會員外,另有以會員身分再參加1會等情,固為上揭民法法文規定所禁止,然此僅生法律上不承認被告有以會員身分另加入1會之法律效果,並不影響被告或其他會員信被告兼具會員身分之主觀認知,而與本案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施用詐術之事實無涉,併此敘明。
⑷被告於合會成立後,承接會員編號9「阿娟」、編號10「鄭太太」及編號17「淑珍」之會員權利義務,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情事:①被告自稱除擔任會首外,尚以會員編號7「明月」跟1會;
另承接會員編號9「阿娟」、編號10「鄭太太」及編號17「淑珍」之會員權利,而有1人負擔數會之情;
惟始終堅稱後3者係合會成立後,才因前開會員表示不克繳納會款後期才承接之等情(見調偵卷第60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9頁、原審卷第112頁),核與證人張秀娟於檢察事務官前證述:在繳2期會款後,無錢續繳,讓給被告等情吻合(見調偵卷第70頁),足見被告前揭所稱,尚非全然無稽。
另證人鄭謝錦春雖於檢察事務官前證稱:被告欠伊錢,她起合會還錢,伊不用繳會錢,用伊債權去抵會錢;
她欠伊200多萬元,她說會把得標合會金給伊,讓她繳死會會款以還伊錢等語(見調偵卷第59頁);
而與被告所稱請託鄭謝錦春墊繳會款,再將得標合會金給她,並代繳交死會會款;
惟鄭謝錦春嗣後拒繳第一期會款,其始代為給付會款等情略有出入(見調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原審卷第112頁);
然證人鄭謝錦春並未明確提及被告為上揭承諾之時點為何,且被告既積欠鄭謝錦春債務,彼此間當就被告如何以系爭合會清償上開債務有所討論,被告本即可能向鄭謝錦春爭取以其前述還款時間較長而有利於己之方式清償積欠款項,故不排除被告於成立系爭合會之時,主觀上係認鄭謝錦春應會繳納活會會款,惟嗣向鄭謝錦春收取第一期會款時,遭鄭謝錦春所拒之可能性,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前揭供述有何不實。
②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佐被告於成立系爭合會時,即有意承接會員編號9「阿娟」、編號10「鄭太太」及編號17「淑珍」之會員權利義務。
則本案既僅足認被告於成立系爭合會時係以會首及會單所列會員編號7「明月」身分另跟1會;
故其合會每期原應負擔之會款應在6萬元以內,則以被告供稱當時從事美髮工作每月收入約7、8萬元而言,並無明顯不能負擔之情事。
又參證人張秀娟、鄭謝錦春、林金煙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及證人王志明、林世煌於原審之證述,被告於成立系爭合會之前,有向上開證人借錢之情事(見調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70頁至第71頁、原審卷第100頁、第108頁),被告亦自承因欠錢而成立系爭合會(見原審卷第35頁、第116頁);
可見被告確係因經濟狀況不佳,迄需金錢周轉而成立系爭合會,然合會本即由會首先取得首期合會金,故以常情而論,會首本係基於自身資金需求而成立合會,以被告於成立合會之際有負債且迄需金錢乙事尚難謂與常情有所相悖;
且被告縱有積欠前揭證人款項,然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於成立系爭合會之前即已陷於周轉不能之情事,此由證人王志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雖有向其借錢,但彼此間信用良好,被告都有還錢等語亦可佐證(見原審卷第100頁);
況被告於成立系爭合會之際尚有工作,每月仍有7、8萬元之收入,而可承擔會首及其自身另跟1會之會款,故難認其自始即係在明知無力繳納會款之情況下成立系爭合會,而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即與詐欺罪之主觀要件不符。
⑸綜上,被告邀集會員加入系爭合會之過程,查無被告施用詐術之情事:系爭合會會單編號6「志明」、編號11「小惠」及編號17「淑珍」等人並非虛設會員;
被告除會首外,尚以會員編號7「明月」跟1會,暨被告於合會成立後,承接會員編號9「阿娟」、編號10「鄭太太」及編號17「淑珍」之會員權利義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情事,故本件被告並無虛偽成立系爭合會,詐取首期合會金。
⒉被告是否冒標第2期合會金?⑴系爭合會之會員,除會單編號11「小惠」、17「淑珍」未曾到庭作證外,其餘會員本人或其親人皆有到庭指稱有參與系爭合會,並經勾稽比對各證人之證詞後,各期得標者詳如附表所示,有證人即告訴人郭吳春子之告訴代理人郭玫君於偵查中之指證、證人蔡韋成、林春美、康諒福、姜貴珍、張秀娟、鄭謝錦春、林金煙、謝麗惠、蔡寶英、蔡如貴、林明英、證人即蔡宜芳與蔡如貴之母李美雲、證人即王志明之友人林雅雪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證人吳秋燕及告訴人林世煌於檢察事務官前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王志明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調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55頁至第60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2頁、原審卷第94頁至108頁),是第2期合會金之得標者固有不明,惟除上述各期得標者外,其餘會員既皆為活會,是第2期之得標者僅可能為會單編號7之「明月」、編號10之「鄭太太」及編號17之「淑珍」;
惟如前述,此3會份會員之權利義務實際上既分別為被告所有或承接,倘若被告以「明月」名義得標,本不生冒標之問題,另縱以「鄭太太」或「淑珍」之名義投標,然其既已得該等名義人同意其以上開名義參與系爭合會,被告以上開名義投標,亦難謂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且主觀上被告既認自己有權以上開名義投標,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⑵另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亦有明定。
是被告自述承接「鄭太太」、「阿娟」及「淑珍」之會份,既未得全體會員之同意,即與上揭民法法文有違,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其他會員若認有疑義,尚非不可主張該會份轉讓之行為對之不生效力,然此並不影響被告主觀上自認其有權得以上開名義進行投標,是其自其他會員轉讓會份之行為雖不生民法上之效力,然無礙於其為投標行為時主觀上並不具不法所有意圖,而與詐欺罪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⑶綜上,被告並無冒標第2期合會金之情事。
⒊被告是否詐取第4期合會金?觀諸系爭合會會單上第六點備註欄,固載有:「參與會員名單內兩會以上者,需超過半數以上方可再標第二會」等語(見偵卷第3頁),是系爭合會內部間對2會以上之會員,確設有投標之限制。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刻意向其他會員隱瞞其承接會員編號9「阿娟」即張秀娟之會,於103年2月15日第4期開標時虛以「阿娟」名義投標而詐取該期合會金云云;
然張秀娟確係於已繳納2期會款後,才將其會份轉讓與被告等節,業據證人張秀娟證述在卷(見調偵卷第70頁),則見被告主觀上係認其除自身之會份外,另承接「阿娟」之會份,則其於第4期以「阿娟」名義投標,兩者名義既有不同,則被告是否確有違反系爭合會內部約定限制,已非無疑,退而言之,此充其量亦僅屬違反上開內部約定,而屬民事違約之問題,實不足徵被告有何藉此施用詐術詐取該期合會金之主觀犯意。
⒋被告是否詐取會員林世煌第5期合會金?證人林世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得標時,被告跟伊說她的大姊或是小妹也是會員,要跟伊一起得標,但該次被告未將伊應得的合會金付清,只有拿到一部分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其有以上開理由向證人林世煌表示僅給其一半之合會金等語(見原審易卷第36頁),足見被告確有向林世煌表示其姊要與林世煌共享一半活會、一半死會之權利義務,且據前揭證人林世煌之證詞可知,被告並非完全未給付該期合會金,而係僅給付一部分而已,是由上情僅足認被告未盡其會首之責任交付其等約好之合會金數額,然尚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虛構上詞而欲向林世煌訛詐該期合會金,不足認定此部分構成詐欺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成立系爭合會,然係第一次起民間合會,難免不熟悉民間合會相關程序,而有不合乎規定之情事;
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證明被告有虛設會員「志明」、「小惠」、「淑珍」等名義營造多人入會之假象邀集會員,使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參加系爭合會;
又其雖有負債之情事,且除承擔會首及另跟1會之會份外,另承接「鄭太太」、「阿娟」及「淑珍」之會份,然依現行事證僅足認其承接後者會份係發生在系爭合會成立之後,無足認定其成立系爭合會之際,即已處於明知其無資力負擔數份會款之情形,而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又系爭合會第2期實際上雖應係被告以「明月」、「鄭太太」或「淑珍」之名義而得標,然就以其所可能使用之投標名義而言,其並不構成無權冒標之情事,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至於系爭合會第4期雖係由被告以「阿娟」名義得標,惟此充其量僅足認被告係違反民法會員會份禁止轉讓及系爭合會之內部約定,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可言;
另系爭合會第5期依現有事證,僅足認被告僅係未按其與林世煌之約定如期給付約定之合會金而有遲延給付情事,未能足證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自難以詐欺罪相繩。
六、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而本院核閱檢察官上訴理由,檢察官並無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犯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亦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
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開標日期 │得標人 │得標金額│活會應付會款│
│ │ │ │ │ │
├──┼───────┼──────┼────┼──────┤
│ 1 │102年11月15日 │會首即被告 │無 │3萬元 │
├──┼───────┼──────┼────┼──────┤
│ 2 │102年12月15日 │被告以「明月│4,600元 │2萬5,400元 │
│ │ │」、「鄭太太│ │ │
│ │ │」或「淑珍」│ │ │
│ │ │之名義得標 │ │ │
├──┼───────┼──────┼────┼──────┤
│ 3 │103年1月15日 │康諒福 │5,800元 │2萬4,200元 │
├──┼───────┼──────┼────┼──────┤
│ 4 │103年2月15日 │被告以「阿娟│4,500元 │2萬4,500元 │
│ │ │」名義得標 │ │ │
├──┼───────┼──────┼────┼──────┤
│ 5 │103年3月15日 │林世煌 │4,600元 │2萬5,400元 │
├──┼───────┼──────┼────┼──────┤
│ 6 │103年4月15日 │林金煙 │5,400元 │2萬4,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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