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460,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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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光文
選任辯護人 吳錫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96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光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光文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因認其所有停放該處之計程車遭連永輝故意刮損,便要求連永輝留待現場候警處理,雙方遂起口角爭執,過程中張光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猛力推擠及毆打連永輝(起訴書僅記載毆打),致連永輝向後退時拐傷右腳踝,而受有右側腳踝內外髁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連永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光文(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32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被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44頁),經核與告訴人連永輝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05年1月13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種)、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0月15日新北市醫診字第B00000000號驗傷診斷書正本(甲種)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8、1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認被告傷害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既知報警處理告訴人刮損其計程車一事,堪認其行為時所受之此一刺激,並未有何特別難忍受之情事,卻又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終以暴力方式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欠佳,所為誠值非難。

而其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目的,無非係洩一時盛怒,又斟酌被告僅徒手推告訴人1次,犯罪手段,尚非嚴重,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骨折之程度,再參以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任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偵查卷第6頁)、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是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22號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給付告訴人和解金額新臺幣12萬5000元,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本院審酌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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