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506,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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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青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14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林靖青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曾借用東海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海鑫公司)名義,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103年12月17日、103 年12月31日、104 年1 月21日於密集時間共4 次報關進口購物袋、水壺袋、背袋等低單價物即俗稱之「菜底」貨物。

而前4 次均由被告委託從事報關業務之吳敏南,吳敏南再委由正誠報關行負責人洪賴分連辦理報關進口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在卷,核與證人吳敏南、洪賴分連證述相符,並有進口報單附卷可憑。

因前開4 次被告以「菜底」貨物進口報關之重量分別為5925公斤、8845公斤、7707公斤、8096公斤,而本次同樣以東海鑫公司為收貨人之貨櫃,申報貨名為拉繩袋、購物袋等「菜底」貨物,重量為15407 公斤,申報之重量和件數顯屬異常,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承辦關員以X 光儀器檢測後,會同相關員警於104 年1月28日13時20分許,在基隆港西岸碼頭查獲走私「KING」牌香菸97箱(50條/ 箱)「DERBY 」牌香菸900 箱(50條/ 箱)合計997 箱。

則本案被查獲之走私香菸,收貨人同樣為東海鑫公司,進口東西同樣為「菜底」貨物,且距離被告最後1 次進口「菜底」貨物(104 年1 月21日)僅隔1 星期,被告辯稱與其無關,且向綽號「小鄧」,借牌東海鑫公司牌照使用,「小鄧」非鄧朝先,伊找不到「小鄧」,手機也打不通云云之幽靈說詞置辯,豈合常理?(二)證人即萬通公司業務羅芸芳到庭證稱:伊於104 年1 月26日上午9 時40分通知正誠報關行貨已到了(有到貨通知單等可參,新北地檢104 偵9391號卷第51至58頁參照),正誠報關行完全沒有回應,直至1 月28日下午被查獲後才回應沒有進口這批貨物。

之前4 次,正誠報關行通常都是半到1 天的時間回應等語,則正誠報關行於104 年1 月26日上午至104 年1 月28日下午期間均未回應羅芸芳之到貨通知,已明確在卷,豈會如原判決所謂洪賴分連於收到萬通公司之到貨通知後,第一時間馬上通知吳敏南,吳敏南當天(1 月26日)下午2 點多就跟洪賴分連講沒有進口這票貨云云,顯與前述事實不符,即原審認定之事實前後予盾。

原審再進而採信證人洪賴分連所稱當天就聯絡吳敏南了,吳敏南沒這批貨的文件,他去聯繫被告,被告也說沒有,我就不理他了之說詞。

如前所述,先前洪賴分連會在半天或1 天內回應羅芸芳,為何此次不回應沒有進這批貨?又為何會在被查獲後,再回應沒有這批貨?合理之推論係吳敏南或被告等這批貨如通過驗貨,則承認,如未通過驗貨則不承認,才會遲未回應羅芸芳,始屬合理解釋。

(三)被告是否經「小鄧」之允諾,借牌使用東海鑫公司報關進口貨物?或「小鄧」有無該權限?被告有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皆有必要傳訊東海鑫公司之負責人陳彥宏查明,原審僅以陳彥宏被通緝中,即不傳喚,實屬速斷?(四)與本案有之相關案件(基隆地院105 訴376 號、105 易601 號),其中董昀昇已被同一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5 訴376 號),另1 件仍在審理中(105 易601 號),與本案應為整體之觀查,始能洞悉渠等之走私手法。

在此相關之案件中,被告均以無法查證之「幽靈抗辯」為辯詞云云。

三、經查:被告雖供承前曾有多次借用東海鑫公司名義,在大陸地區委請船運代理人將揹袋、購物袋、水壺袋等貨物裝載報關進口台灣,並委由吳敏南再委託正誠報關行辦理抱關進口共4次等事實,惟依證人吳敏南、洪賴分連、羅芸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證人洪賴分連於104年1月26日接獲到貨通知時,經透過證人吳敏南詢問被告是否有進口本件貨櫃,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亦未委託渠等辦理本件貨櫃報關進口事宜,是本件貨櫃是否為被告猶以東海鑫公司名義所託運進口,已有可疑。

且證人洪賴分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仍證稱:吳敏南之前在103 年有委託伊幫東海鑫公司報關四批貨物;

一般伊接到到貨通知都會問吳敏南跟他要報關文件。

這個客戶東海鑫是吳敏南介紹給伊,船務公司有通知伊有一批是東海鑫的貨,所以伊就通知吳敏南。

104 年1 月26日伊跟吳敏南說你有無這批貨,後來他回覆伊沒有。

相差可能三、四個小時,大概半天。

是萬通通知伊貨到後的當天下午吳敏南有回覆伊,依經驗判斷他很快聯絡到貨主跟貨主確認。

這批貨因為沒有貨主,所以伊後來就不理他,也沒有跟吳敏南討論這批貨。

這次伊接到船務公司到貨通知照往常跟吳敏南要資料,吳敏南問問看之後跟伊說沒有資料,沒有資料就沒有辦法報關,伊也沒有回答船務公司,因為吳敏南說沒有,萬通用傳真的到貨通知單給伊,伊向貨主要不到資料,就沒有必要回覆他。

其實伊不知道這批貨,所以也不知道這批貨何時被查獲,伊不曉得船進來那票貨是這個東西,伊記得28日好像也沒有回覆,沒有這票貨伊就不理他,也沒有去繳費。

因伊問貨主沒有資料,也許船務公司發錯,貨主可能已經把這批貨給別的報關行報,但船務公司還是發給原來的報關行,所以伊確認客戶沒有訂貨,就常常不用去理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益徵證人洪賴分連於吳敏南告知被告非貨主後,未繼續通知羅芸芳乃實務之常,且吳敏南或被告亦始終未就本件進口貨櫃之報關提領為何指示,檢察官徒憑一己之臆測,以證人洪賴分連遲未繼續回覆證人羅芸芳迄本件貨櫃遭查獲藏有私菸,即遽以認定被告以本件進口貨櫃是否通過驗貨決定是否承認其為貨主,顯難認有據。

至檢察官雖另以原審未傳喚東海鑫公司負責人陳彥宏以查明被告是否確有借牌使用,稍嫌速斷云云,然陳彥宏之戶籍地址住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封,陳彥宏亦因案被通緝,現在不知去向,並現仍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已無從傳喚其到庭陳述等情,業經原審詳加敘明,並說明本件遍查卷附其他證人證述及書證均無足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既已因此形成心證,上開證據核屬不必要之證據,而不予傳喚,而迄本院審理中,陳彥宏仍經通緝中而未能將其傳喚到案說明,是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亦難認有據。

另檢察官並未提出何具體證據說明董昀昇與本案究有何關聯,董昀昇雖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亦實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所為被告無罪判決違誤,並仍主張被告有罪,所述理由並非可採,業據指駁如前,檢察官仍執其於原審所持並經原審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無罪之部分,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輸入私菸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維持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青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15樓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林達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靖青係大陸地區「東莞市兆達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兆達物流公司)總經理,負責貨品出口業務。
其明知自外國輸入菸酒,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或財政部同意文件始得進口,竟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前某日,借用東海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海鑫公司) 名義,在大陸地區委請不詳船運代理人在大陸寧波市將拉繩袋、購物袋等貨物裝載入櫃號TCNU0000000/40HC號之40呎貨櫃(下稱系爭貨櫃)為掩護,而在系爭貨櫃中夾雜「KING」牌香菸97箱、「DERBY (都寶) 」牌香菸900 箱,並向大陸地區中外運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下稱中外運輸公司) 訂艙後,中外運輸公司即安排系爭貨櫃自大陸寧波市裝載於DONGFANGFU(東方富) 1504S 航次載運來臺,並由不知情之萬通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公司)代辦船務事宜。
被告在臺灣則委由不知情之吳敏南(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處理報關收貨事宜,吳敏南再委由正誠報關行處理。
嗣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04 年1 月27日過濾貨櫃艙單時,發現艙單之申報貨物重量和件數有異常,於同年月28日貨輪抵達基隆港卸船後,經X 光儀檢測查驗,並查獲系爭貨櫃中夾藏前揭私菸997 箱,共計49萬8,500 包(1 箱500 包,起訴書誤載為50包) ,因認被告涉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吳敏南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萬通公司業務羅芸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董昀昇於偵訊中之證述及另案偵訊中之供述、103 年12月2 日、103 年12月16日、103 年12月30日、104 年1 月20日進口艙單共4 紙、艙單、載貨證券、小提單影本各1 紙、基隆關稅局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及基隆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各1 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事實,辯稱:我於103 年間某日在大陸透過董昀昇認識「小鄧」,「小鄧」說他是東海鑫公司的股東,東海鑫的牌照不想繼續用了,問我要不要借用,他有給我東海鑫的統編,我有去查,是正常的公司,我給了「小鄧」約8,000 元的人民幣跟他借牌,但我們沒有簽約,只有口頭約定。
我跟「小鄧」借了東海鑫的牌照後,「小鄧」同意我自己去刻東海鑫的大小章。
借了東海鑫的牌照後,我使用過東海鑫的牌照進口了2 、3 個雜貨櫃,之後又進口了4個拉繩袋的貨櫃,以上這些貨櫃都沒有出任何問題。
本案有夾帶私菸的貨櫃,裡面全部的東西都不是我進口的,包括掩護用的拉繩袋等物品也都不是我的。
我至今也不瞭解為什麼會有這個貨櫃進口,我沒有請吳敏南去報關,也沒有給他資料,本案可能是有別人冒用東海鑫公司名義進口系爭貨櫃。
之前沒有問題的那4 個貨櫃,我把東海鑫的大小章都放在吳敏南那邊,貨到都是吳敏南去處理領貨,我人都在大陸。
我只認識吳敏南,至於吳敏南之前是找哪些報關行我也不清楚。
「小鄧」在借我牌照後不久,我就找不到他了,他的大陸手機都打不通了等語。
辯護意旨略以:系爭貨櫃非由被告以東海鑫公司名義所攬貨進口,亦非被告以東海鑫公司名義向大陸地區中外運輸公司訂艙裝載於東方富1504S 航次載運來台。
系爭貨櫃縱因夾藏有「KING」牌香菸97箱、「DERBY (都寶)」牌香菸900 箱,不無涉及違反菸酒管理法,亦殊與被告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兆達物流公司總經理,負責貨品出口業務。
前因在大陸地區攬貨進口台灣,而曾透過董昀昇認識「小鄧」,
被告向「小鄧」借用東海鑫公司牌照,先後於103 年12月2 日、103 年12月16日、103 年12月30日、104 年1 月20日,以東海鑫公司名義,進口拉繩袋、購物袋、旅行袋等
貨物進口,並均提出進口報單,委託從事報關業務之吳敏
南,吳敏南再委由正誠報關行辦理報關進口等情,業經被
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3至14、18頁),核與證人董昀昇於偵查中證稱:我有介紹兩個姓鄧的給被告認識,因為被
告只是物流業者,進口要進口商才能,所以被告請我幫忙
介紹進口商,要跟他們借牌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偵字第4663號卷,下稱基隆偵卷,第28頁)相符,並有103 年12月2 日、103 年12月16日、103 年12月30日、104 年1 月20日進口艙單共4 紙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391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29至36頁);
系爭貨櫃內裝有私菸997 箱,共計49萬8,500 包乙節,則有基隆關稅局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及基隆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各1 紙
可憑(新北偵卷第10至11頁),是上情均堪認定。
(二)本案應探究者,厥為:系爭貨櫃是否係被告向東海鑫公司借牌,以東海鑫公司名義進口,並在大陸地區向中外運輸
公司訂艙後,安排東方富1504S 航次載運來台?被告就系爭貨櫃有無委託吳敏南,再委由正誠報關行辦理報關進口
事宜?茲論述如下:
1.證人即正誠報關行負責人洪賴分連於警詢時證稱:我之前幫東海鑫公司報關過4 票貨,有經過海關審核查驗都沒有
問題。我收到萬通公司就系爭貨櫃之到貨通知後,第一時
間馬上通知吳敏南,先問他是否有這票貨物的報關文件,
他回我沒有,我就不理會這票到貨通知,也沒有處理。我
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這貨有問題。我過去處理東海鑫公司那
四批報單(AA/03/4342/0101 、AA/03/4503/0089 、AA/03/4676/0112 、AA/04/0120/0106 )的程序,都是萬通船務到貨通知我,我再問吳敏南是否有這票貨的報關資料,
如果有,我才叫快遞去船公司換小提單,然後回來再做報
單,做完報單由吳敏南核對,沒錯誤才正式向海關投單。
經海關審核後,由吳敏南繳完稅才通知我幫他叫拖車(偉
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送貨等語(新北偵卷第27頁)。
證人洪賴分連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接到萬通公司到貨通知,當天就聯絡吳敏南了,他說沒有這票貨的
文件,他去聯繫東海鑫,東海鑫說沒有,我就不理萬通公
司了,也沒有打電話去,因為我們沒有這批貨。前四次也
是一樣的運作模式,我問了吳敏南,他說是,然後就請我
發通知。我不認識本案被告林靖青,我也不知道系爭貨櫃
是不是他的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
2.證人吳敏南於警詢時證稱:東海鑫公司於104 年1 月27日涉嫌從大陸地區出口之系爭貨櫃,不是我所接運,我不知
道這個櫃子,這櫃子我也沒有通知正誠報關行,也沒有資
料給正誠報關。我是前幾天看新聞才知道該批貨櫃有走私
香菸情事等語(新北偵卷第39頁)。
證人吳敏南於偵查中證稱:東海鑫公司委託我報關過4 個貨櫃,沒有出過問題
,東海鑫委託我報關都是被告跟我聯絡,東海鑫的大小章
在我這邊,被告沒有拿回去,被告要進什麼東西都會問我
,可以進的我就跟他說可以,不行我就跟他說不行。我不
知道系爭貨櫃是誰要進口的,被告還沒跟我聯繫,後來也
沒有委託我報關進貨等語(基隆偵卷第10至11頁)。
證人吳敏南於審判中證稱:之前有為東海鑫公司辦理進口報關
,都是被告委託我,我才有幫東海鑫辦理報關,報關的次
數是4 次。本件萬通公司沒有通知我貨櫃到港,是正誠報
關行洪賴分連快要中午11點的時候跟我講,我打電話給被告,問他有沒有這個櫃子,被告跟我說沒有這票貨,大概
當天下午2 點多,就跟洪賴分連講沒有進口這票貨。報關
不需要東海鑫的印鑑章,一般的大小章就可以了,去銀行
才會需要印鑑章等語(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41頁正反面)。
3.證人羅芸芳於警詢中證稱:系爭貨櫃從大陸透過貨代或報關行跟寧波當地訂艙,訂艙後至開船前會將貨櫃交給櫃場
驗關放行。
104 年1 月24日透過東方富承載系爭貨櫃至基隆,於1 月26日萬通公司有傳真到貨通知給正誠報關行,告知船在1 月28日到臺灣基隆港。
1 月28日下午正誠報關行打電話告知我們,沒有進這批貨。正誠報關行沒有來我
們公司換小提單,也沒有報關等語(新北偵卷第45、47頁)。其於偵查中證稱:系爭貨櫃到臺灣應該是收貨人東海
鑫公司提貨,但因為他的貨到聯絡人(NOTIFY PARTY)是正誠報關行,所以貨到時我們通知正誠報關行,到貨時會
傳真給報關行。正常而言,從傳真貨到通知給報關行,至
報關行表示有無此貨,應該會在半天內回覆,但這批貨到
岸時好像就被查扣,船到岸前我們就通知正誠報關行等語
(新北偵卷第137 頁反面)。
觀諸證人羅芸芳上開證述,除證稱本件收貨人是東海鑫公司外,尚無從證明系爭貨櫃
係被告向東海鑫公司借牌,以東海鑫公司名義托運,以及
其收貨人是東海鑫公司,即係被告所為。另觀諸證人羅芸
芳於審判中證稱:我不確定系爭貨櫃是在船上還是已經卸
到碼頭邊了才被查驗,但是一定是船到港以後才被查驗。
我們都是船還沒到港前,就會先傳真到貨通知給客人,所
以在第一次通知正誠報關行時,我們也不知道這船上有走
私貨櫃。第一次通知正誠報關行的時候,正誠報關行就完
全沒有搭理,因為我們通常都是用傳真。
船是1 月28日才到港的,我們是1 月26日船還沒到時,就傳真到貨通知給正誠報關行,當時我們都還不知道船上有走私物品,但正
誠報關行那時候就沒有回應了。通常我們跟正誠報關行傳
真貨物已到,正誠報關行都會在半天至1 天的時間內回應
我們,但正誠報關行1 月26日完全沒有回應,1 月28日時則回應沒有這票貨。系爭貨櫃大陸的貨主是誰我不清楚等
語(本院卷第43至45頁),核與卷附之傳真資料記載之傳真時間為「104 年1 月26日上午9 時40分」及萬通公司到貨通知上所載「船定於2015/01/28抵達」等情相符(新北偵卷第53至57頁)。
證人羅芸芳上開證述,與證人洪賴分連上開證稱:「我收到萬通公司就系爭貨櫃之到貨通知後
,第一時間馬上通知吳敏南,先問他是否有這票貨物的報
關文件。他回我沒有。我就不理會這票到貨通知,也沒有
處理」等語,及證人吳敏南上開證稱:「我接獲正誠報關
行洪賴分連通知後,就打電話問林靖青,他說沒有這票貨

洪賴分連快要中午11點的時候跟我講,我打電話問被告,之後被告說沒有這票貨,大概當天下午2 點多就跟洪賴
分連講沒有進口這票貨」等語,均互核相符,足認系爭貨
櫃於104 年1 月28日到港被查驗發現夾帶走私香菸之前2日,即同月26日上午9 時40分,斯時海關尚未察覺系爭貨櫃有夾帶走私香菸,證人羅芸芳即已向正誠報關行傳真到
貨通知。
4.從而,依上開證人洪賴分連、吳敏南之證詞,足認被告前4 次以東海鑫公司名義進口貨櫃,均係經由吳敏南委託洪
賴分連負責之正誠報關行辦理報關手續。而就系爭貨櫃,
被告則從未委託渠等辦理報關。又依證人羅芸芳所述,被
告前4 次以東海鑫公司名義委託正誠報關行辦理報關進口
之貨櫃,於萬通公司傳真到貨通知至正誠報關行後,通常
約半天至1 天的時間,正誠報關行即會回復。惟萬通公司
於104 年1 月26日上午9 時40分,就系爭貨櫃通知正誠報關行後,正誠報關行則完全沒有搭理。而依證人洪賴分連
所述:「當天我就連絡他吳敏南了,他說沒有這票貨的文
件,他去聯繫被告,被告也說沒有。我就不理他了,也沒
有打電話去,因為我們沒有這批貨」,依證人吳敏南所述
:「我打電話給被告,問他有沒有這個櫃子,被告跟我說
沒有」,足證系爭貨櫃並非被告以東海鑫公司名義進口。
且系爭貨櫃係於104 年1 月28日到港後,始被查驗,而發現走私香菸。
易言之,萬通公司於104 年1 月26日上午9時40分將系爭貨櫃之到貨通知傳真給正誠報關行時,被告、證人洪賴分連及吳敏男,均不知系爭貨櫃於2 日後到港
時會被海關查驗而發現走私香菸,如果系爭貨櫃確係被告
以東海鑫公司名義進口,則當立即回復以求順利通關,然
被告乃明確向證人吳敏南表示無此票貨物,證人吳敏南、
洪賴分連因而均未為後續報關接貨處置,益證系爭貨櫃確
非被告以東海鑫公司名義進口。
5.證人即承辦本案之海巡署查緝隊查緝員莊文豪於審判中證稱:被告之前4 次以東海鑫公司名義進口貨櫃的情形,我
們沒有執行查緝,所以不清楚,但經調閱海關之通關資料
,結果4 次裡面有3 次C1通關,就是免審免驗,所以直接通關,裡面有什麼內容就不清楚,有1 次是C3應審應驗。
我不清楚東海鑫是否還有其他大小章在他人手中。就此案
件何以不守株待兔,等候實際貨主領貨後再查緝,係因系
爭貨櫃在大陸就整櫃整裝,在臺灣就只能用東海鑫大小章
去領貨,審酌之前東海鑫的通關資料,海關就先開櫃查驗
,櫃子一打開就發現都是香菸了。本案是海關的報單上面
記載貨主是東海鑫,前面4 次是被告自己說的,那第5 次
裡面已被查獲走私香菸,應該沒有人會承認是貨主,被告
當然也不會承認。如果不是被告所為,他當然也不需要承
認等語(本院卷第65至67頁),足認本件之查緝單位係因被告前有4 次以東海鑫公司名義進口貨櫃,即推論系爭貨
櫃亦係被告所進口,然依證人吳敏南之上開證述「只要領
有東海鑫公司大小章即可報關」,證人莊文豪亦證稱「我
不清楚東海鑫是否還有其他大小章在他人手中」,衡諸實
務上不乏冒用其他公司名義進口貨櫃,到港後再以調包等
方式私運出港之案例,且盜刻公司大小章並非難事,被告
辯稱其對系爭貨櫃進口一事並不知情、可能遭人冒用東海
鑫公司名義而進口系爭貨櫃等辯解,客觀上無從排除。是
本件在缺乏證據證明系爭貨櫃係被告以東海鑫公司名義進
口之情形下,顯難遽認本案確係被告所為。
6.檢察官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東海鑫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彥宏到庭作證。惟查,陳彥宏之戶籍地址住所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查封,陳彥宏亦因案被通緝,現在不知去向,故無
法製作筆錄等情,業經證人莊文豪證述在卷,並有莊文豪
所拍攝之陳彥宏戶籍地址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66、92至93頁)。
而陳彥宏現仍遭臺灣桃園及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經本院囑託員警查訪,其現亦未居住戶籍地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訪談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1 至134 頁),已無從傳喚其到庭陳述;且本件遍查卷附其他證人證述及書證
均無足證明被告犯罪,本院既已因此形成心證,上開證據
核屬不必要之證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貨櫃係被告向東海鑫公司借牌,以東海鑫公司名義託運進口,自不能以推測之方法認定被告犯罪。
檢察官就被告被訴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輸入私菸罪嫌所引各項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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