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510,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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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頌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被告林頌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判決被告被訴強制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該判決強制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上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上字第312號上訴書、本院民國106年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見本院卷第10頁正反面、第26頁反面)在卷可按,是本院就本案之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提起上訴之強制部分,至於其他部分,則因當事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有關無罪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既認告訴人林羽諾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4年7月28日19時許,因被告手機有告訴人私密照片而摔擲該手機,被告請告訴人賠償,告訴人置之不理,返回公司上班,被告則於告訴人公司2樓櫃台俟告訴人下班,並經由證人即告訴人主管王彥騰表示欲與之洽談手機損賠事,嗣告訴人於同日20時許經證人王彥騰陪同下班,被告尾隨下樓,被告見告訴人至1樓門口時即欲離去,遂拉告訴人阻渠離去,告訴人則伸手取去被告手機,2人發生拉扯等情為真,且勘驗告訴人公司1樓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下略)19時20分22秒,告訴人出現,被告以右手拉住告訴人右手,2人拉扯,至19時20分26秒,告訴人拿起被告身旁手機,2人持續發生拉扯,被告伸手向告訴人要回手機,被告以右手拉住告訴人右手,告訴人將手機置於背後,被告拉住告訴人手臂欲拿回手機,證人王彥騰及另名男子則在旁勸阻,並欲將被告拉開,至19時21分22秒,被告放開告訴人,與告訴人交談;

於19時22分31秒,告訴人自包包拿出手機查看,被告持續朝告訴人說話,於19時22分57秒,被告上前向告訴人拿取手機,2人又發生拉扯,至19時23分03秒,被告自告訴人手上拿回手機並放入褲子口袋,2人各自離去,是被告出手拉住告訴人2次,為時各約56秒、6秒等情亦屬實。

(二)被告明知砸壞其手機之人為與其前有男女朋友關係之告訴人,而非不知姓名年籍、任何資訊之陌生人,為求其遭摔砸壞手機之財產權損害賠償,而妨害告訴人行使下班離去公司之權利自由等情,業據證人林羽諾、王彥騰證述一致,被告於第一次妨害告訴人離去時,其坐在現場1樓櫃檯,拉住告訴人右手阻渠離去,而當時其手機仍在其實力支配下,是其對告訴人之強制行為動機僅為損壞手機求償,後告訴人拿取被告手機,被告再次拉扯告訴人,而取回其手機,就2人間之爭執,被告明知損壞其手機之對象為何人,逕可依刑事毀損罪提告或訴請被害人賠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其捨此不為,而當場對告訴人之身體拉扯,妨害渠離去之自由,是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確遭被告以強暴方法妨害,且其妨害時間最長者長達56秒,對告訴人之影響或損害非微,否則渠為何提告而歷經警偵審冗長程序?是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難認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四、經查:

(一)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1)被告係因告訴人摔毀其手機,欲與告訴人洽談手機損壞事宜,告訴人置之不理,始拉住告訴人阻止渠離去,拉扯時間僅有4秒,嗣告訴人將被告之手機取走,被告為拿回手機,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兩次,拉扯時間分別約為56秒、6秒,被告於取得手機後,即未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

衡諸手機與現代人的生活有密不可分的關係,手機不僅作為通訊之用,亦為個人工作或生活中作為取得即時資訊之重要工具,且常存有個人之工作計畫、文書、影像等檔案資料,是被告於其手機遭告訴人摔擲,告訴人又置之不理欲逕自離去時,拉住告訴人,並於手機遭告訴人拿走時,為取回自己之手機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堪認係一般人面臨相同情況所會採取之方式,縱認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有遭被告以強暴方法妨害,惟其妨害時間誠屬短暫,對告訴人之影響或損害均極其輕微,尚難認在社會倫理上具有高度可非難性,而無施以刑罰權制裁必要之實質違法性。

且由被告取回手機後,即未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益見被告之意顯非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僅係為取回自己之手機;

(2)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告訴人承諾賠償被告手機而將該手機取走後,被告仍基於強制之犯意,持續拉扯告訴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乙節,觀諸證人王彥騰於原審之證述(見易字卷第34頁反面至第37頁),足徵告訴人當時對於賠償被告手機乙事未予置理,且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亦從未表明案發當日有承諾賠償被告手機等情,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未承諾賠償被告手機,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於承諾賠償被告手機後,被告仍持續拉扯告訴人云云,尚難憑採。

再如前所述,手機係現代人之生活不可或缺之工具,手機內常存有個人工作計畫、文書、影像等檔案資料,被告之手機縱遭告訴人摔毀,是否達於無法修復或無法另行存取手機內檔案資料之程度,未可得知,縱告訴人承諾賠償被告手機之損害,亦不等同於告訴人即有權拿走被告之手機,蓋因被告之手機內仍存有其個人檔案資料,非告訴人承諾賠償即可以彌補被告所受之損害,是縱告訴人承諾賠償被告手機,被告仍欲取回手機而拉扯告訴人,亦難認在社會倫理上具有高度可非難性,而無施以刑罰權制裁必要之實質違法性。

(二)綜上,原審以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上僅足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曾為與告訴人洽談手機損壞事宜或取回手機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權利之犯意或被告拉扯告訴人之舉具有應施以刑罰制裁之實質違法性,自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且告訴人於原審亦已具狀表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本件已無告訴之必要等語(見審易字卷第21頁),是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仍不足證明被告犯罪,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既未提出新證據,亦未聲請調查新事證,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一節,乃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頌益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 123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頌益被訴強制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強制罪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頌益因欲與告訴人即其前女友林羽諾商談分手及手機遭告訴人摔壞之事,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晚間8 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等待告訴人下班,惟告訴人無意理會被告,欲下班離去,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拉住告訴人,阻止告訴人離去,告訴人乃承諾賠償被告手機而將該手機取走,被告仍持續拉扯告訴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
三、再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強制故意;
「客觀上」是否有強暴、脅迫行為,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定。
但因強制罪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可資判斷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需從事違法性判斷,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
外國立法例如德國刑法第240條除設第1項與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相當外,尚設第2項:「若暴力之運用或惡害之脅迫與其所欲達到之目的相較之下,得視為可非難者,則其行為係違法」之規定,即為強制罪之違法性規則,作為違法性判斷之用。
我國學者亦認強制罪之成立應經上開違法性判斷,故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方具有違法性;
苟若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僅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人民在日常生活中動輒得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頌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羽諾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王彥騰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4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徒手拉住告訴人,阻止告訴人離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將伊手機砸毀,卻不願意處理就欲離去,伊始出手拉住告訴人,目的係要告訴人賠償伊手機之損失,且伊係透過告訴人之主管王彥騰及告訴人其他同事協同處理,嗣告訴人之同事報警後,警察到場,伊便尋求警察之協助,伊並無強制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去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4 年7 月28日晚間7 時許,因認被告手機中有其私密照片,而拿走被告之手機,並摔擲該手機,被告向告訴人要求賠償,惟告訴人置之不理,並返回公司上班,被告於告訴人公司2 樓櫃台等待告訴人下班,並透過告訴人之主管王彥騰表示欲與告訴人洽談手機損壞事宜,嗣告訴人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王彥騰經陪同下班,被告見狀即跟隨告訴人與王彥騰下樓,告訴人至1 樓門口時均未理會被告即欲離開,被告遂拉住告訴人,阻止告訴人離去,告訴人伸手將被告手機拿走,被告因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337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8頁、第39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王彥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第38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公司1 樓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於畫面時間(下略)19時20分06秒,被告手持手機至櫃檯處,將手機置於身旁右側;
於19時20分12秒,王彥騰於畫面中出現,與被告交談,並伸手拍被告背部安撫;
於19時20分22秒,告訴人於畫面中出現,被告以右手拉住告訴人右手,兩人拉扯,至19時20分26秒,告訴人將被告身旁之手機拿起,兩人持續發生拉扯,被告伸手向告訴人要回手機,被告以右手拉住告訴人右手,告訴人將手機置於背後,被告拉住告訴人手臂欲拿回手機,王彥騰及另名男子則在旁勸阻,並欲將被告拉開,至19時21分22秒,被告放開告訴人,與告訴人交談;
於19時22分31秒,告訴人自包包拿出手機查看,被告持續朝告訴人說話,於19時22分57秒,被告上前向告訴人拿取手機,兩人又發生拉扯,至19時23分03秒,被告自告訴人手上拿回手機並放入褲子口袋,兩人分開,並各自離去。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照片40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
綜上可知,被告係因告訴人摔毀其手機,欲與告訴人洽談手機損壞事宜,告訴人置之不理,始拉住告訴人阻止其離去,拉扯時間僅有4 秒,嗣告訴人將被告之手機取走,被告為拿回手機,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兩次,拉扯時間分別約為56秒、6 秒,被告於取得手機後,即未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
衡諸手機與現代人的生活有密不可分的關係,手機不僅作為通訊之用,亦為個人工作或生活中作為取得即時資訊之重要工具,且常存有個人之工作計畫、文書、影像等檔案資料,是被告於其手機遭告訴人摔擲,告訴人又置之不理欲逕自離去時,拉住告訴人,並於手機遭告訴人拿走時,為取回自己之手機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堪認係一般人面臨相同情況所會採取之方式,縱認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有遭被告以強暴方法妨害,惟其妨害時間誠屬短暫,對告訴人之影響或損害均極其輕微,尚難認在社會倫理上具有高度可非難性,而無施以刑罰權制裁必要之實質違法性。
且由被告取回手機後,即未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益見被告之意顯非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僅係為取回自己之手機。
是被告所辯並無強制之犯意等語,應屬可信。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告訴人承諾賠償被告手機而將該手機取走後,被告仍基於強制之犯意,持續拉扯告訴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乙節,質之證人王彥騰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於案發當天下班時間到公司2 樓的櫃檯,想找告訴人出來,告訴人表示不方便出來,不願意與被告見面,要直接下班;
嗣告訴人下班,伊陪告訴人一起下班,到一樓時告訴人要直接從玻璃門口走出去;
伊陪告訴人走到1 、2 樓樓梯間時,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希望手機得到賠償,要求告訴人負責手機損壞事宜,但告訴人只有叫伊不要理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7頁) ,足徵告訴人當時對於賠償被告手機乙事未予置理,且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亦從未表明案發當日有承諾賠償被告手機乙節,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未承諾賠償被告手機,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於承諾賠償被告手機後,被告仍持續拉扯告訴人云云,尚難憑採。
再者,又如前所述,手機係現代人之生活不可或缺之工具,手機內常存有個人工作計畫、文書、影像等檔案資料,被告之手機縱遭告訴人摔毀,是否達於無法修復或無法另行存取手機內檔案資料之程度,未可得知,縱告訴人承諾賠償被告手機之損害,亦不等同於告訴人即有權拿走被告之手機,蓋因被告之手機內仍存有其個人檔案資料,非告訴人承諾賠償即可以彌補被告所受之損害,是縱告訴人承諾賠償被告手機,被告仍欲取回手機而拉扯告訴人,亦難認在社會倫理上具有高度可非難性,而無施以刑罰權制裁必要之實質違法性,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上僅足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曾為與告訴人洽談手機損壞事宜或取回手機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權利之犯意或被告拉扯告訴人之舉具有應施以刑罰制裁之實質違法性,自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告訴人嗣亦具狀表示:已予被告達成和解,本件已無告訴之必要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500 號卷第21頁),是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仍不足證明被告犯罪,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貳、傷害罪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拉住告訴人,阻止告訴人離去,不慎致告訴人受有右前額瘀傷約4 ×4 公分、右前臂紅腫約12×5 公分、右上臂紅腫約7 ×5 公分、左前臂紅腫約4 ×4 公分及右手臂撕裂傷約0.5 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且與前揭強制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55年度第4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犯行,經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05 年4 月7 日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05 年5 月10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此有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500 號卷第12頁、第21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與前揭強制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即強制部分)無罪,他部(即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刑庭會議決議,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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