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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83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809號、第11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浩翔明知他人無正當理由徵求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將其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供作該等不詳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行時之收取匯款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4年12月11日致電予等被害人胡詠雯等8人,並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使渠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之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至被告上揭二家銀行帳戶中,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嗣因被害人胡詠雯等8人發覺有異,經查證後發現受騙上當,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為信用有瑕疵,所以才透過網路借款廣告申辦貸款,對方說要伊提供帳戶資料作為撥款使用,伊才將台新銀行跟彰化銀行的提款卡,連同伊的工作證、薪資條、中國信託薪資帳戶影本等資料,一併寄送給對方,伊並不知道會被拿來做詐騙之用等語。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附表所示被害人胡詠雯等8人之指訴,台新銀行台新作文字第1051559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彰化銀行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㈠被告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有提供與「甘先生」之人,而附表所示被害人胡詠雯等8人在分別遭受詐騙後,有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原審卷第126頁),且分經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屬實,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稽(以上見105年度偵字第6809號卷㈠第44至44-2、55至56、62至64、76至77、98至99、111、128至129頁,卷㈢第9至10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偵查卷宗第19至20、29至30頁)。
至於檢察官指陳被告有一併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見原審卷第82頁),而依前揭卷附交易明細,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後,均係以提款卡提領,是卷內在別無其他事證可以證明下,此部分事實既仍有可疑,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被告是提供上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
故被告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經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檢察官以被告係因他人徵求其金融帳戶,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由,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然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均一再表明是為了辦理貸款所需才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6809號卷㈡第35至39頁,卷㈢第16頁,原審卷第80頁反面),是被告不僅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無故提供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之情。
更何況若被告真係應徵求帳戶集團所需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主觀上有幫助犯罪的故意,則該徵求帳戶之人理當會一併要求被告提供帳戶的存摺才是,否則該集團不法詐得款項後,卻另遭他人以存摺原件的方式提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然則被告並未一併提供其金融帳戶存摺原件或印鑑章,是檢察官所指被告係因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而無正當理提供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乙節,既仍有合理可疑之處,則檢察官據此指摘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自難憑採。
㈢而被告所稱透過網路借款廣告要申辦貸款乙節,不僅可以提出「好借好還不囉嗦、以月計息、有工作就借、3-10萬免押保、0000000000」之小額代償高利-融資抵押借貸黃頁為據(見本院卷第63頁)。
且被告於104年12月10日,確依該廣告所載之聯絡行動電話,署名「甘先生」為收件人,收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而以宅急便寄送文件資料,有被告所提出之宅急便單據可按(見原審卷第84頁)。
而依卷內事證,既無從證明被告有要藉提供金融帳戶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事。
則被告若非確係基於該網路貸款廣告之需求,當不會另外以自己的費用支出,特意以宅急便寄送上開帳戶的提款卡。
參以被告上開收件人為「甘先生」、收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所,同有案外人黃泰穎、朱育賢、洪玫齡等人,亦因申辦信用貸款為由,而遭詐騙後寄送自己銀行帳戶金融卡,此部分事實均另經檢察官查明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至89、93至94頁)。
則被告誤信該詐騙集團成員貸款所需之說詞,致陷於錯誤,始依指示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非無可能。
是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無預見到對方會據以供犯罪之用,並非無合理可疑之處。
㈣檢察官認為被告不循正常管道辦理貸款,且一般辦理貸款不需要交付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更何況依卷附被告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在交付提款卡前,有將剩餘可提領的款項300元提出等情,據以指摘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
惟依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所述:因為伊的信用有瑕疵,銀行沒辦理借,所以才透過網路的借貸管道辦理私人借貸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而依卷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所載,被告確實列為低收入戶第4類(見原審卷第132頁),則被告因自身信用情況,無法透過一般程序向銀行金融機構辦得信用貸款,非無可能,而坊間承接此等信用瑕疵之貸款甚多,被告在發現前揭網路信用貸款分類廣告後,循該管道指示提供辦理信用貸款所需的資料,難認此舉有何悖於常情之處。
又即令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以致一時輕率交付自己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但尚難以被告有重大粗疏之舉,遽為推論被告有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
至於被告在交付帳戶前將可提領的款項先行提出,有可能是為了自己需款使用,也可能是為了測試該久未使用的提款卡能否提用款項,抑或係為了避免自己帳戶內款項遭對方私自挪用,原因種種不一而足,在本件別無積極事證下,尚難據此臆測即推論被告主觀上必定可以預見到對方要作為不法詐欺之用。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上開所指的犯行,按上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心證,應維持被告無罪之判決。
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8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黃浩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12月11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詐騙被害人呂欣樺等10人,致該等被害人誤信為真,分別匯款至黃浩翔前開彰化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認被告此部分與本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惟查:本案既為無罪之諭知,則併辦意旨書所指與本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無由附麗,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表: (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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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轉入帳│備註│
│ │ │ │戶/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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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胡詠雯│以來電顯示+000000000號號碼致電,並自稱│18時58分/ │ │
│ │ │為網路賣家shopping99客服人員佯稱:因工│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某│ │
│ │ │作人員疏失,購買spa券出貨錯誤多訂12組 │處上國泰世華銀行提款│ │
│ │ │券,要求告訴人協助取消訂單,並告知將由│機/ │ │
│ │ │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處理,隨後即有假冒銀行│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 │
│ │ │客服人員與告訴人聯繫,使告訴人陷於錯誤│8,976元 │ │
│ │ │,而前往操作提款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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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裕峰│以來電顯示顯示+000000000號號碼致電,並│18時45分/ │ │
│ │ │佯稱告訴人購物訂單錯誤,導致多訂12組,│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 │ │
│ │ │要求告訴人協助取消訂單,並告知將由彰化│段127號台新銀行提款 │ │
│ │ │銀行人員協助處理,隨後即接獲來電並自稱│機/ │ │
│ │ │為彰化銀行人員表示欲協助告訴人取消,使│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 │
│ │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19,98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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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冠名│以來電顯示+000000000號號碼致電,並自稱│18時47分/ │ │
│ │ │為網路賣家佯稱:因系統設定疏失,告訴人│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 │ │
│ │ │將被重複扣款,要求告訴人協助取消設定,│232號郵局提款機/ │ │
│ │ │並告知將由富邦銀行人員協助處理,隨後即│被告彰化銀行新店帳戶│ │
│ │ │接獲來電並自稱為富邦銀行人員表示欲協助│/ │ │
│ │ │告訴人解除設定,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29,989元 │ │
│ │ │其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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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廖媛瑞│以來電顯示+000000000號號碼致電,並自稱│19時06分、41分/ │ │
│ │ │為網路賣家ideahouse客服人員佯稱:因工 │新北市土城區捷運永寧│ │
│ │ │作人員疏失,誤將告訴人款項設為分期約定│站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 │
│ │ │轉帳,將被連續扣款12個月,要求告訴人協│/ │ │
│ │ │助取消設定並告知將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協│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 │
│ │ │助處理,隨後即有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與│29,989元、30,000元 │ │
│ │ │告訴人聯繫,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前往操│ │ │
│ │ │作提款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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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韻 │以來電顯示+000000000號號碼致電,並自稱│19時7分、27分/ │ │
│ │ │為網路賣家shoping99工作人員佯稱:因工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一│ │
│ │ │作人員疏失,誤將告訴人帳目錯誤要求告訴│段270巷3弄2號7-11 │ │
│ │ │人協助取消訂單,並告知將由中國信託銀行│便利商店內提款機/ │ │
│ │ │客服人員協助處理,隨後即有假冒中國信託│被告彰化銀行新店分行│ │
│ │ │銀行客服人員與告訴人聯繫,使告訴人陷於│帳戶/ │ │
│ │ │錯誤,而前往操作提款機。 │8,989元、11,01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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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映汝│以來電顯示+000000000號號碼致電,並自稱│19時34分/ │ │
│ │ │為網路賣家shoping99工作人員佯稱:因其 │苗栗縣苑裡鎮某處國泰│ │
│ │ │為前往超商取貨,將自銀行帳戶強制扣款,│世華銀行提款機/ │ │
│ │ │要求告訴人轉帳,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前│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 │
│ │ │往操作提款機。 │5,01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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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吳沅錡│以來電顯示顯示+000000000號號碼致電,並│20時25分、36分、39分│ │
│ │ │佯稱告訴人購物訂單錯誤,導致多訂12組,│/ │ │
│ │ │要求告訴人協助取消訂單,並告知將由台新│臺北市中正區公館捷運│ │
│ │ │銀行人員協助處理,隨後即接獲來電並自稱│站旁全家便利商店國泰│ │
│ │ │為台新銀行人員表示欲協助告訴人取消,使│世華銀行提款機/ │ │
│ │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 │
│ │ │ │26,985元、12,085元、│ │
│ │ │ │ 10,98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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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盧俊宇│以來電顯示+000000000號號碼致電,並自稱│19時2分/ │ │
│ │ │為網路賣家好動網客服人員佯稱:因工作人│雲林縣虎尾鎮立德路某│ │
│ │ │員疏失,誤將被害人款項設為分期約定轉帳│處全家便利商店提款機│ │
│ │ │,將被連續扣款12個月,要求被害人協助取│/ │ │
│ │ │消設定,並告知將由郵局人員協助處理,隨│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 │
│ │ │後即接獲來電並自稱為郵局客服人員表示欲│10,985元 │ │
│ │ │協助被害人解除設定,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而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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