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517,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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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徐敏健
自訴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陳誼瓔
選任辯護人 周逸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自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誼瓔係新北市淡水區自立路之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高第管委會)主任委員,竟基於誹謗、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明知自訴人徐敏健另案所犯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上易字第1910號詐欺案件案號非屬公開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於104年3月27日向本院上開案件承辦股遞交不詳時地所撰載以「被告徐敏健於前開犯罪得逞後,竟食髓知味以相同手法,透過其妻張培倫繼續藉支付命令對一般善良百姓巧取不法利益」、「透過其妻張培倫多次藉故並捏造事由對管理委員會成員及相關人員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透過其妻之名義如法炮製相同模式」「被告徐敏健一再食髓知味,透過聲請支付命令之手段詐取他人財物,犯後態度惡劣」等四段文字(下稱陳報狀中系爭四段文字內容)之刑事陳報狀,指摘並傳述上開不實且足以毀損自訴人徐敏健名譽之事,嗣自訴人徐敏健之辯護人何昇軒律師104年9月16日閱卷後,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及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此外,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 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

基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後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不再就所援引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無非係以張培倫國立政治大學學士學位證書、碩士學位證書、最高法院104 台上747 號民事裁定、原審102 年度司促字第12877 號、15403 支付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5526、5527號不起訴處分書、高第管委會104 年3 月27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證1 至證5 (見原審105 年度審自字第8 號卷,下稱原審審自卷,第7 至54頁)等件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辯稱:雖於104年3月27日遞交本院所擬妥陳報狀及系爭四段文字內容,惟案號是公開的,上網查詢徐敏建三個字,即有犯罪事實,因自訴人提告社區住戶很多案件,約七、八十件,告刑事個資、毀謗及民事支付命令等等,本來不知道其有詐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錸光電)犯罪事實,因為報紙刊登,始知道自訴人以其妻名義向住戶聲請支付命令要求付款,與其詐欺保利錸光電手法相同,因擔任高第管委會主委負責將住戶意見彙集至陳報狀,社區求自保,及社區民眾的生存權,自願蒐集證據提供法院,該訴訟文件本為社區檔案管理,書狀所述均事實,並非誹謗,目的為社區住戶生活及利益,105年6月19日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已辭職,因為社區帳戶為自訴人及其妻假扣押,他所有公共基金農會、玉山銀行帳戶均凍結,無法支付社區水電費,住戶熱心自掏腰包,105年12月1日有產生召集人,但因為沒有管委會到現在大家也不敢繳交管理費,召集人會把沒繳交管理費的人貼在公告,自訴人又向法院主張那些未繳管理費的人不能繳給高第社區,要繳給他,因為他是債權人,不知怎麼生活下去等語。

五、本院查: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1、按自然人個人資料之定義,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其中「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之概括條款,參酌該項例示之項目意旨,「直接」係指資料本身無須藉由他法而可確認、連結或推知資訊以識別特定個人,「間接」則為以合理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即得就資料識別可得特定之自然人,既慮及現今數位科技發展個人資訊無所不在,更能兼顧本法立法之本旨。

查案件繫屬於法院時,應即在卷面上編列卷宗號數(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參照),此即法院受理案件之「案號」,案號數不能直接識別特定之自然人,但不須過度勞費得輕易經由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網站或各級法院網站之公示送達、新聞稿網頁等得知相關案號之判決或所涉及之當事人內容,而悉可得特定個人資訊,法院受理案件之案號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間接方式識別之個人資料。

本案自訴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有罪判決後,上訴本院刑事庭以案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1910號」繫屬審理,「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910號」為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或利用,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

2、按個人資料保護並非絕對之權利,蒐集、處理或利用應依法律規定、實現合法目的或民主社會之公益必要為之外,亦應考量平衡保障其他基本權利諸如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表現自由、財產權、新近之資訊接觸傳遞自由甚或藝術與科學自由而允許之。

另按刑事訴訟法就被告、檢察官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證人以外之一般第三人行為規範,有第240條之告發規定。

告發為任何人就疑有刑事犯罪之行為通知偵查機關發動犯罪調查,性質上為提供所認知實際事實經過之觀念通知,並非訴訟法之權利,惟由憲法第22條概括基本權利保障主張,告發制度可謂就人身安全甚或向政府請求保護協助之基本權具體實現之保證。

告發既為刑事訴訟法就提出犯罪相關線索建議偵查機關協助之特別制度,內容所涉及個人資料蒐集利用,應屬依法律規定且有維護治安免遭侵害之公益之必要,但告發人就所告發內容真實性及客觀性負責,不得涉有刑事誣告罪或侵害其他基本人權。

(1)本案被告蒐集利用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之上開案件案號之個人資料一事,除經其自承外,亦據證人即高第管委會之前主委羅庭偉在原審審理中證述:在聚會場所,某不識之住戶因見自訴人至高院開庭而抄下案號,經口頭轉知後,轉交給新任主委之被告,自訴人夫妻從102 年搬進社區後,就不斷對當時住戶、警衛、協力廠商、管理人員大量提起民刑事訴訟,其受託重組管委會未及半年又遭自訴人提告三十幾件刑事案件,至今約四年尚未審畢,嗣見報刊自訴人保利錸光電案件一審判決,始發現對社區住戶所用手法一樣,都是存證信函轉支付命令,當時四處陳情,均回覆以法院的事情應該向法院陳情,本欲在社區內外布告欄張貼自訴人詐欺判刑之事,但因恐引自訴人濫訴,眾多住戶共同決議要寫高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910號刑事陳報狀給法院,因已不知如何自保,很多人不堪上法庭,工作家庭都出問題等情(見原審自字卷第47至50頁)。

(2)觀諸自訴人配偶張培倫於102年6月間確因高第管委會按電鈴送包裹乙事,認遭高第管委會僱用之保全騷擾,倘未張貼道歉啟事,將請求5萬元損害賠償;

高第管委會102 年3月份未討論張培倫之住戶意見提案,倘未張貼道歉啟事,將請求5 萬元之損害賠償等情;

認管委會未提案張培倫之提案,並偽造不實決議內容觸犯刑事法律,倘未於文到5日內張貼道歉啟事,將提出刑事告訴並請求賠償150 萬元,有102年6月6日郵局存證信函2件、102年6月17日郵局存證信函1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審自卷第31 頁、第33頁、第36頁),且高第管委會於102年9月18日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科,並寄發副本予新北市市政府市長辦公室、吳育昇國會議員辦公室、議員服務處、新北市淡水區竹圍派出所、福德里郭清泉里長辦公室、淡水區公所等處之函文內容,請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為接管社區管理委員會,並說明該社區於102 年10月13日下午2時舉行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邀請該局長官參與指導,因為某新入住戶一再對住戶及管委會興訟,多數現任委員表明不再續任,社區委員係義務性質,不但無給又要花費時間心力,如今尚需面對莫名之官司,社區恐面臨真空狀況,特函請長官協助使社區能順利運作等語,有高第管委會102年9月18日第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1件(見原審審自卷第42頁)在卷可查。

再依自訴人於原審105年6月14日提出之自訴請假狀,自訴人自陳為代理配偶張培倫辦理因債權人張培倫與債務人羅庭偉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原審105年度司執全慎字第124 號不動產指界,而無法到庭,有刑事自訴請假狀1 份暨原審民事執行處函文(見原審審自卷第73至74頁),不惟可見自訴人配偶張培倫確有一再對高第管委會提出訴訟之事實,二人確有共同參與對高第社區之管委會及住戶提出民事告訴之過程,已造成社區住戶生活困擾,抑且高第社區確因為自訴人與其妻張培倫一再提出民刑事告訴,要求賠償及刑事訴追,導致該社區管委會無法運作,而需向其他公務部門提出協助之請求甚明。

(3)被告發現自訴人同以濫發支付命令詐欺犯行經判處有罪上訴本院中,蒐集利用自訴人之103 年度上易字第1910號案號而向法院陳報「被告徐敏健於前開犯罪得逞後,竟食髓知味以相同手法,透過其妻張培倫繼續藉支付命令對一般善良百姓巧取不法利益」、「透過其妻張培倫多次藉故並捏造事由對管理委員會成員及相關人員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透過其妻之名義如法炮製相同模式」、「被告徐敏健一再食髓知味,透過聲請支付命令之手段詐取他人財物,犯後態度惡劣」,關於社區住戶遭自訴人涉嫌同一濫用支付命令行徑方式對待,雖其對象與刑事訴訟法之犯罪偵查機關不盡相同,但核其目的及性質已屬向本院提交自訴人對該社區住戶涉嫌以濫用支付命令之詐欺犯罪嫌疑事實建請協助,被告陳報行為應與告發等同視之。

再由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中有關支付命令之規定,原係便利債權人迅速實現債權之途徑,後因不法人士利用該制度為形式審查及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特性,捏造假債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詐騙,為避免上開情事,而於104年7月1 日修正將支付命令原具既判力之效力廢止,僅具有執行力一事以查,被告蒐集利用本院上開案號之自訴人個人資料,確具申報犯罪以懲罰及預防之公共利益,客觀上並非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非法行徑。

尤其此觀念通知既具有上述揭露自訴人以同一方式行詐欺犯罪嫌疑之處,難認被告主觀意圖為自己或其他社區住戶之不法利益。

又陳報建議調查他人犯罪行為有企求犯罪嫌疑者受刑事偵審制裁,即屬正當利益,且所舉資料如上所述,亦非憑空捏造,被告更乏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故意。

(二)妨害名譽部分被告向本院上開案號承辦股遞交陳報狀,無非上述自訴人及其配偶在高第社區動輒興訟並以支付命令為手段之行徑,竟與自訴人在擔任保利錸光電總經理期間,多次以同一債權向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支付命令,並為強制執行之詐欺犯行如出一轍後,遂以「被告徐敏健於前開犯罪得逞後,竟食髓知味以相同手法,透過其妻張培倫繼續藉支付命令對一般善良百姓巧取不法利益」、「透過其妻張培倫多次藉故並捏造事由對管理委員會成員及相關人員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透過其妻之名義如法炮製相同模式」「被告徐敏健一再食髓知味,透過聲請支付命令之手段詐取他人財物,犯後態度惡劣」等四段文字,除具通知犯罪嫌疑之告發性質,亦應屬憲法上人民向該管機關請求或申訴之概括基本權,此種在訴訟程序中觀念通知或建議,屬特殊言論情境,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有請願、訴願、訴訟之權,以及言論自由之憲法價值與特殊公共政策考量下,應受特別保障。

被告於自訴人之刑事訴訟審理中,既非虛捏事實漫加指摘,所為陳報申訴之內容,或帶有情緒用語,亦屬因自己受害事實所生善意評論,更與犯罪懲治之公益相關屬可受公評之事,客觀上並非侮辱或毀損名譽之文字,自訴人就己所為應予容忍。

被告主觀上亦係基於「自訴人一再對他人提起訴訟行為」之確信而發表上揭言論,亦乏臆測杜撰,傳播虛構事實而為不實陳述,自不能率論被告有侮辱及誹謗之惡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蒐集利用本院案號之自訴人個人資料,以陳報發表前揭言論文字,具告發申報犯罪嫌疑之公益性質,且陳述或評論係可受公評且與公益有關之事項,主觀上仍屬善意之範疇,自不能認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刑法公然侮辱及誹謗罪。

此外自訴人復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憑參被告有其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旨趣,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說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其中未就法院受理案件編號之個人資料特性,以及被告以第三人身分向受訴法院遞狀之屬性論述,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認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蒐集、利用前開案件中屬自訴人非公開之個人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且向本院就上開被告及高第管委會均非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刑事案件,以不實之事由提出陳報狀,自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具體事實之惡意,又遞交過程亦必經院內多人經手之程序,而該不實之陳報內容甚或可能於公開審判程序中,或判決中揭露與不特定第三人共見共聞,自仍應構成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

更因自訴人所涉上開刑事案件,原已審理近兩年之久,詎於被告105年3月間向本院遞送陳報狀後,旋於105年6月間即結案並宣判,顯有重大影響,自已嚴重侵害自訴人之權益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均已論述如上,且自訴人及其配偶使用支付命令頻率、自訴人犯有以支付命令施詐之罪行及民事督促程序廢止支付命令確定力之修正理由交互以觀,被告陳報自訴人對高第社區及住戶所為,確有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公益、公評該當,無從繩以罪名。

是自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被告被訴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2項,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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