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紜芳為代書,任職於吳瑞仁所經營、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詞
-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為許朱通辦理上開買賣房屋、塗銷抵押權
- 五、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 六、本院之認定:
- (一)被告為無照代書,任職於全國不動產桃園中平加盟店;簡
- (二)又本案房屋經過同案被告簡麗宜之仲介,於101年2月7日
- (三)證人即告訴人許朱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
- (四)再本案房屋出售予楊士賢後,所得價金固用以繳付本案房
- (五)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與同案被告簡麗宜收受本案房屋
-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並未將100萬元交
- 七、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
- 八、惟查,
- (一)本件並無以排除簡麗宜因書寫時間相聚甚久、書寫工具有
-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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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紜芳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1371號,中華民國 105年11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紜芳為代書,任職於吳瑞仁所經營、址設桃園縣○○市○○○街0號1樓之全國不動產桃園中平加盟店,提供不動產交易之服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全國不動產桃園中平加盟店之客戶許朱通因需款孔急,乃於民國 100年11月25日,透過全國不動產桃園中平加盟店之業務人員簡麗宜之介紹認識王宏元,並向王宏元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雙方約定將許朱通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00巷0弄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設定抵押權予王宏元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並委由簡麗宜及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
被告、簡麗宜即以如設定抵押,將很難申請貸款為由,勸說許朱通將本案房屋出售,並以所得價金清償借款及利息,經許朱通同意,詎被告、同案被告簡麗宜(所涉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通緝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 101年2月7日,經同案被告簡麗宜之居間,以 348萬元將本案房屋出售予楊士賢,並如數收受買賣價金 348萬元後,除繳付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仲介佣金及本案房屋原有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房屋貸款外,僅將50萬元交予許朱通,餘款悉數侵占入己,並以不詳方式朋分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詞;
㈡證人吳瑞仁、王宏元、許朱通、林欣霈、楊士賢、許惠恩、龍立中、王儷蒨之證詞;
㈢被告及簡麗宜之名片、借款合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100年11月25日簽發之本票、意願書暨要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價款收付明細表、101年2月7日簽發之本票、101年2月7日之支票、101年3月27日收據、國泰人壽公司可貸款證明、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人壽公司102年9月18日國壽字第1020092233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仲介佣金收據、授權同意書、玉山銀行桃鶯分行 102年1月3日玉山桃鶯字第1011226002號函暨所附支票、玉山銀行桃園分行102年2月1日玉山桃園字第1020118005 號函暨所附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玉山銀行桃鶯分行 102年6月4日玉山桃鶯字第1020530002號函暨所附支票、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102年9月9日南桃存字第1020002382 號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2年9月16日玉山個(服二)字第1020909148號函所附資料、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102年9月24日南桃存字第1020002575號函所附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102年9月23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21012457號函所附資料、渣打銀行102年10月4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21013046號函所附資料、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102年10月 7日南桃存字第1020002670號函所附資料、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2年10月9日玉山個(服二)字第1021001046號函所附資料、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2年11月26日玉山個(服二)字第1021025060 號函所附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為許朱通辦理上開買賣房屋、塗銷抵押權設定等代書業務,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許朱通向王宏元借 100萬元,我只有幫忙簽借款合約書,一開始是約定許朱通向銀行借款後還錢給王宏元,但因為許朱通與前妻間有贍養費的問題,許朱通便決定出售本案房屋,將價金還給王宏元,本案房屋之買方楊士賢是由簡麗宜仲介,我只負責簽約,本案房屋出售所得價金,除了要償還銀行貸款外,還需要償付佣金、稅金以及還款給王宏元,經簡麗宜計算後,許朱通尚可取回50多萬元,本案房屋出售後,我有請簡麗宜通知王宏元,簡麗宜表示王宏元是她的客戶,她要自己處理,我便將 100萬元交給簡麗宜請她轉交予王宏元,之後簡麗宜稱已與王宏元約定好將 100萬元借給簡麗宜使用,我便相信簡麗宜等語。
五、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本院基於後述之理由認應對被告前揭被訴罪嫌為無罪判決,故就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自無庸再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六、本院之認定:
(一)被告為無照代書,任職於全國不動產桃園中平加盟店;簡麗宜則為該店之業務,職稱為經理;
而告訴人許朱通於100 年11月25日,透過同案被告簡麗宜認識告訴人王宏元,並向告訴人王宏元借款 100萬元,告訴人王宏元、許朱通二人原約定以告訴人許朱通所有之本案房屋作為抵押向銀行申請貸款,並以所貸得之款項償還對告訴人王宏元之借款,如無法順利取得貸款,則將本案房屋設定抵押予告訴人王宏元,經同案被告簡麗宜勸說後,告訴人許朱通同意出售本案房屋,並以出售所得價金之一部分償還對告訴人王宏元之借款等情,為被告自始所坦認(見 101年度他字第6407號卷【下稱他字第6407號卷】第73頁,原審易字卷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第247頁反面至第248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全國不動產桃園中平加盟店之店長吳瑞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是全國不動產桃園中平加盟店之負責人,簡麗宜是全國不動產桃園中平加盟店之高專人員,就是沒有領底薪的業務人員,被告則為與全國不動產桃園中平加盟店配合的代書,許朱通於101年1月請簡麗宜代尋金主借款應急,簡麗宜便找王宏元等語(見 101年度他字第5944號卷【下稱他字第5944號卷】第51頁);
證人即告訴人許朱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為開發臺灣市場需要用錢,因此透過朋友認識簡麗宜,再經由簡麗宜認識王宏元,我向王宏元借款 100萬元,並約定要將本案房屋拿去貸款,以貸得之款項還款予王宏元,也有約定要將本案房屋設定抵押權予王宏元,但因為我與前妻當時有離婚官司,簡麗宜一直叫我將本案房屋賣掉,這樣比較不會麻煩,我也擔心離婚官司中,我前妻會向我求償並將本案房屋拿走,便決定將本案房屋賣掉,簡麗宜並表示會將出售本案房屋所得之價金拿去償還我向證人王宏元所借之 100萬元等語(見 101年度他字第6023號卷【下稱他字第6023號卷】第19頁,原審易字卷第197頁至第198頁反面);
證人即告訴人王宏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 100年11月25日透過簡麗宜認識許朱通,許朱通要向我借 100萬元,簡麗宜有幫忙做房屋二胎借款,簡麗宜跟我說會將本案房屋拿去貸款,已經通過星展銀行之評估,三個月後貸款下來就可以還款,我與許朱通也有約定將本案房屋設定抵押作為還款之擔保,但被告及簡麗宜一直跟我說本案房屋已經有貸款,如果再設定抵押,就很難再向銀行取得貸款,所以事後並未設定抵押,到 101年3、4月間,簡麗宜向我表示已將本案房屋賣掉等語(見他字第5944號卷第 3頁至第4頁,原審易字卷第149頁至第149頁反面、第153頁至第153 頁反面)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及簡麗宜之名片、借款合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本票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944號卷第 7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1頁),洵堪認定。
(二)又本案房屋經過同案被告簡麗宜之仲介,於 101年2月7日以 348萬元出售予楊士賢,並於同日在全國不動產桃園中平加盟店簽約,楊士賢於同日交付10萬元之現金及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予賣家即告訴人許朱通,該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則經提示兌現並存入被告所開立之玉山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
楊士賢又於101年2月16日交付面額為60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許朱通,該紙支票經提示兌現並存入許惠恩所開立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楊士賢再於101年3月28日將 228萬元匯入東陞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即全國不動產桃園中平加盟店)於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楊士賢、證人即楊士賢之配偶林欣霈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他字第6023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102年度偵字第8236號卷【下稱偵字第8236 號卷】第21頁)明確,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支票、玉山銀行桃鶯分行102年1月3日玉山桃鶯字第1011226002 號函暨所附支票兌現之交易憑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收據、價款收付明細表、存戶交易明細查詢、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 102年3月6日南桃存字第1020000620號函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意願書暨要約書、玉山銀行桃鶯分行102年6月4日玉山桃鶯字第1020530002 號函暨所附之玉山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支票、土地銀行匯出匯款明細帳應解匯款簿、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見他字第5944號卷第22頁至第35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4頁、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第100頁、第105頁至第108 頁反面,他字第6023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6頁至第26頁反面,偵字第8236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0頁、第53頁),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三)證人即告訴人許朱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將出售本案房屋之事宜全部交由簡麗宜處理,我跟簡麗宜說好由她拿出售本案房屋之價金將房屋貸款以及對王宏元之借款處理好,簡麗宜在全國不動產桃園中平加盟店有計算給我看,依據她計算的結果,出售本案房屋之價金償還原有之房屋貸款、手續費、稅金以及要償還給王宏元之 100萬元後,我可以拿到50萬元,之後我確實有拿到50萬元現金,其中30萬元我拿去還向陳水樹所借貸之款項, 101年2月7日當天楊士賢交給我的現金10萬元現金,我只有過水,該筆現金是直接交給簡麗宜等語(見他字第6023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103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4 頁、第34頁、第36頁,原審易字卷第197頁反面、第198頁反面至第199頁、第201頁至第 201頁反面)明確,並有授權同意書一紙附卷可參(見他字第5944號卷第97頁),足徵告訴人許朱通係將出售本案房屋之事宜全權委託同案被告簡麗宜處理,並同意僅取得出售本案房屋所得價金中之50萬元,其餘價金則交由同案被告簡麗宜為其處理,包括用以償還本案房屋原有之房屋貸款、出售所需之各項手續費與稅金以及償還其向王宏元所借貸之 100萬元,告訴人許朱通嗣後亦有取得50萬元現金等情,堪以認定。
(四)再本案房屋出售予楊士賢後,所得價金固用以繳付本案房屋原有之國泰人壽公司之房屋貸款 164萬5951元、地價稅3702元、房屋稅 757元、土地增值稅14萬8949元及全國不動產桃園中平加盟店所收取之佣金14萬元,惟告訴人王宏元先前借予告訴人許朱通之款項 100萬元並未獲得清償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宏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字第5944號卷第 4頁,原審易字卷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反面),復有貸款證明、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102年6月14日北桃存字第1020001475號函所附之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國泰人壽公司102年9月18日國壽字第1020092233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總局地價稅 100年01期(月)繳款書、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總局 101年房屋稅繳款書、收據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字第5944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偵字第8236號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9頁至第50頁,偵緝字卷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五)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與同案被告簡麗宜收受本案房屋之價金後,除扣除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仲介佣金之外,僅將50萬元交付予許朱通,並向國泰人壽公司繳付本案房屋原有之房屋貸款,餘款悉數侵占入己,分別以60萬元、 4萬4000元償付被告個人債務、以50萬元、59萬元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內而以不詳方式朋分花用云云,惟依據起訴書之上開記載計算出售本案房屋所得之價金扣除被告與同案被告簡麗宜所花用之金額,結果為「負55萬3359元」(計算式:本案房屋之價金 348萬元-土地增值稅14萬8949元-房屋稅 757元-地價稅3702元-給付予許朱通之價金50萬元-本案房屋原有之房屋貸款 164萬5951元-被告個人債務60萬元-被告個人債務 4萬4000元-匯入被告個人帳戶之金額50萬元-匯入被告個人帳戶之金額59萬元= -55萬3359元),為負值,足認被告辯稱:全國不動產桃園中平加盟店之帳戶並無專用,錢都是混在一起,我帳戶內的錢與全國不動產桃園中平加盟店帳戶內的錢都是來來去去,全國不動產桃園中平加盟店帳戶所匯出之 4萬4000元、59萬元均與出售本案房屋的事無關,我先交付20萬元之現金予許朱通,又將30萬元交予陳水樹代替許朱通償還借款,所以楊士賢所交付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由我兌現以填補我代墊之金額,楊士賢所交付面額為60萬元之支票則是用以向黃秀珍之金主許惠恩借調現金,故該張支票由許惠恩提示兌現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尚非無據。
況依證人黃秀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見過楊士賢所交付的面額為60萬元之支票,該支票是被告拿給我去向許惠恩調現金後借給被告,許惠恩是我的金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06 頁反面);
證人許惠恩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全國不動產桃園中平加盟店的金主,被告會向我借資金,有錢時就會還,我不知道面額60萬元之支票與本案房屋之買賣有關,我只知道被告欠我錢,就要還我錢等語(見偵字第8236號卷第99頁);
證人即告訴人許朱通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拿到50萬元,其中有30萬元是拿去償還我欠陳水樹的借款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198頁反面至第199 頁),益徵被告所辯楊士賢所交付之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係由其兌現以填補其代墊而交付許朱通之款項、面額60萬元之支票係用以向許惠恩借調現金、全國不動產桃園中平加盟店帳戶所匯出之 4萬4000元及59萬元均與本案無關等語,應非子虛。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將 100萬元交予同案被告簡麗宜代為轉交王宏元?又倘被告確實有將 100萬元交予同案被告簡麗宜,則被告與同案被告簡麗宜就將該 100萬元侵占入己之行為間,另是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當予以詳加審究:1.依證人趙睿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在全國不動產桃園中平加盟店之代書部門工作,為被告的助理,工作地點是在桃園縣桃園市經國路,桃園縣○○市○○○街0號1樓則是仲介部門之辦公室;
黃秀珍曾拿60萬元現金到桃園縣桃園市經國路之辦公室,另外我有標得黃秀珍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會款有47萬餘元,當初有約定好標得之會款由全國不動產桃園中平加盟店使用,黃秀珍便將其標得之會款轉入被告之帳戶內,被告即自他的帳戶內提領40萬元交給我,之後簡麗宜來到桃園縣桃園市經國路辦公室,我將上開二筆款項,合計為 100萬元,在桃園縣桃園市經國路之辦公室點交給簡麗宜,當時因點鈔機點到卡紙,我還自己用手點鈔,然後我再開車搭載被告及簡麗宜到桃園縣桃園市○○○街0號1樓之辦公室,在王儷蒨的桌上拿收據交給簡麗宜簽收,簡麗宜是站在我面前簽的,簡麗宜簽收完收據後,我就將收據收在一個透明L夾內放回王儷蒨的桌上,然後我再開車搭載被告及簡麗宜離開,被告交代我說該筆100 萬元是要透過簡麗宜還給借款人,因為民間借款有利息,趕快還款就不用付這麼多利息,本案房屋買賣的貸款還沒有下來,所以就要代書先墊錢還給王宏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08頁反面至第210頁反面、第211 頁反面);
證人黃秀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惠恩是我二十幾年的朋友,也是我的金主,楊士賢所交付的面額60萬元之支票是被告拿給我,我再拿去向許惠恩借調現金,我將借調來的現金60萬元帶到桃園縣桃園市經國路之辦公室交給趙睿愉,由趙睿愉點收,被告是老闆娘,被告都叫趙睿愉經手金錢,被告也曾經跟過我的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06 頁反面至第207 頁反面);
證人王儷蒨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在全國不動產桃園中平加盟店上班,負責行政文書,我知道許朱通有向王宏元借錢,其印象中簡麗宜於101年3月22日簽收的收據是我打的,我是依據被告的指示打的,我打這張收據時,簡麗宜還沒有簽名,我打好列印出來後就放在我的辦公桌上,收據內容提到點交 100萬元交給簡麗宜之事我並未參與,也不清楚許朱通向王宏元所借之100萬元是否有償還等語(見偵緝字第364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原審易字卷第202頁反面、第204頁正反面、第205 頁反面),可認其等就證人黃秀珍拿60萬元至桃園縣桃園市經國路辦公室交予證人趙睿愉,證人趙睿愉再將該筆60萬元連同被告提領之40萬元交給同案被告簡麗宜,證人趙睿愉再搭載被告及同案被告簡麗宜至桃園縣桃園市○○○街0號1樓之辦公室拿取證人王儷蒨所繕打之收據後,交給同案被告簡麗宜簽收等節,均具體明確,且相互連貫並具一致性。
再衡酌上開證人趙睿愉、黃秀珍、證人王儷蒨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經具結而為證述,自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偏袒被告而虛編不實證詞之可能與必要,是證人趙睿愉、黃秀珍、王儷蒨上開證詞之憑信性當屬無疑。
再參以同案被告簡麗宜於101年3月22日有簽收收據,其內容為:「立據人簡麗宜茲代收新臺幣壹佰萬元正轉交王宏元先生,該案座落於桃園市○○街00巷 0弄0號原屋主許朱通之借款,因該屋已於中華民國101年 2月 7日售出,並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買賣移轉完成並結案,於結案時親自點交新臺幣壹佰萬元正交由簡麗宜轉交王宏元先生,無誤。
特立此據為憑」乙節,有上開收據一份存卷可參(見他字第6407號卷第 5頁),核與證人趙睿愉上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將 100萬元交給簡麗宜後,開車搭載被告及簡麗宜至桃園縣○○市○○○街0號1樓之辦公室拿取收據,請簡麗宜在收據上面簽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09頁正反面)相符,則被告確實有調取100萬元之現金交予同案簡麗宜,並請同案簡麗宜轉交告訴人王宏元以償還告訴人許朱通向王宏元之借款等情,應屬事實。
2.證人即告訴人王宏元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透過簡麗宜認識許朱通,簡麗宜與我接洽時稱許朱通名下有本案房屋,請她代尋金主借貸應急,我有借 100萬元給許朱通,我在 101年3、4月間打電話詢問簡麗宜為何尚未做抵押權設定,簡麗宜對我說本案房屋已經賣掉,價金是進入全國不動產桃園中平加盟店之履約帳戶內,因許朱通有離婚官司,本案房屋之價金被凍結,所以錢無法還給我,之後我還有收到利息,簡麗宜說這是全國不動產桃園中平加盟店代墊的利息錢, 101年2至5月的利息是轉帳的,簡麗宜有跟我說利息有匯入我帳戶, 101年6至8月的利息是簡麗宜親自拿給我,101年9月的利息沒有付,101 年10月間我就找不到簡麗宜,她的行動電話也都不通;
我於101年3月間有打電話給被告,確認本案房屋已經售出,被告跟我說因為許朱通有離婚官司所以錢被卡住,被告還說履約帳號裡有150萬元到160萬元,要我放心,之後我於101年7月26日再度打電話給被告,要求被告提供許朱通出售本案房屋之履約帳號,被告稱會交給簡麗宜,但簡麗宜一直沒有給我;
我於 101年10月間因找不到簡麗宜,便聯絡許朱通,許朱通表示已經都交給全國不動產桃園中平加盟店處理,我就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叫我約簡麗宜出來,我便約許朱通在101年10月5日至全國不動產桃園中平加盟店,被告表示簡麗宜是我認識的, 100萬元已經被簡麗宜拿走,與被告無關等語(見他字第5944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51頁至第52頁,原審易字卷第149頁至第150頁反面、第151頁反面、第152頁、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
就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許朱通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為上開證述外,並證稱:我把本案房屋的事情全部交給簡麗宜處理,並未與被告接觸,楊士賢交給我的支票,我都直接交給簡麗宜,我是在好幾個月後才知道簡麗宜並未幫我將 100萬元還給王宏元,當時我已經找不到簡麗宜,因為王宏元是藉由簡麗宜介紹,所以還款的事情都是交給簡麗宜去處理,我也不知道 101年2月至8月有付利息給王宏元的事情,這些利息並不是我支付的等語在卷(見他6023卷第19頁,偵緝字卷第4頁至第5頁,原審易字卷第197頁至第198頁反面、第199頁反面、第200頁反面至第201 頁反面)。
是依據告訴人王宏元、許朱通上開所陳述之內容可知,本件係因許朱通係因急需借款,遂經由同案被告簡麗宜介紹認識王宏元而向王宏元借款,嗣後許朱通亦係全權委託同案被告簡麗宜代為仲介出售本案房屋以及處理本案房屋出售所得價金,並委請其自出售本案房屋所得價金中,取 100萬元交付予王宏元以償還先前借款,王宏元於借款予許朱通及收取 101年2月至8月利息之過程中,亦均是與同案被告簡麗宜聯繫,被告僅係全國不動產桃園中平加盟店之代書,並未實際媒合告訴人許朱通向另告訴人王宏元借款,亦未受許朱通之委託仲介出售本案房屋之事宜及受許朱通之委託代許朱通將 100萬元之借款償還予王宏元,則被告與同案被告簡麗宜間,是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顯有可議之處,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3.至於原審將上開由同案被告簡麗宜於101年3月22日所簽收之收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之結果,認:該收據上「簡丽宜」之筆跡與簡麗宜親簽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
又筆跡鑑定係就爭議筆跡(即甲類筆跡)及參考筆跡(即鑑定分析表編號1至7之乙類筆跡)筆劃「個性」及「慣性」特徵之異同進行比對分析,以判斷是否出自同一人之手筆。
爭議筆跡與參考筆跡進行比對前,須先評估確認參考筆跡本身之一致性及變異範圍,案經審視原審提供比對之簡麗宜參考筆跡,雖簽名中「簡」、「麗」二字有簡體及繁體書寫之別,但由於「宜」字及「簡」、「麗」二字之部首或部分筆劃如「竹」、「日」、「丽」等,其書寫慣性及筆劃特徵均一致與穩定,並未脫離簡麗宜親簽筆跡變異之範圍,故將原審提供比對之簡麗宜筆跡均列入參考筆跡憑比。
復經與爭議筆跡比對後,認為甲、乙兩類筆跡無論在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字形、體裁等宏觀特徵均相異,彼此間之起筆、收筆、連筆、筆序等筆劃細微特徵亦明顯不同,因此,本案在鑑定條件充分下,研判爭議甲類筆跡應非出於乙類筆跡書寫者簡麗宜本人手筆等情,固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於 105年1月8日出具之調科貳字第10403538000 號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法務部調查局於105年5月3日出具之調科貳字第10503219530號函各一份附卷足憑(見原審易字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第 192頁正反面)。
惟:⑴筆跡之鑑定方法非僅有「特徵比對法」一種,亦得以「歸納分析法」等其他方式為之,倘能同時運用多種鑑定方式鑑定,該鑑定之結果必較精確且較貼近事實。
本案原審將上開相同爭議收據上之筆跡(即甲類筆跡)及參考筆跡(即鑑定分析表編號1至7之乙類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特徵比對法」出據上開鑑定報告後,原審法院再次上開將相關資料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該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委員函覆原審:「㈠簽名字跡之鑑定,尤須歸納執筆人之常態慣性書寫特徵,方能獲得正確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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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本案所用以比對之字跡不足,請補充下列資料:①簡麗宜本人近三年之平日筆跡,數量越多越好。
②兩造雙方就「簡丽宜」(簡體字)連續書寫三十次。
補齊上開跡證資料後再行送鑑」等語,有該中央警察大學於105年7月18日出具之校鑑科字第105000585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221 頁),可認本件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比對相關筆跡之資料樣本數經中央警察大學認為尚有不足,是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以相同資料所鑑定「該收據上「簡丽宜」之筆跡與簡麗宜親簽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之結果,除僅單以「特徵比對法」鑑定,並無佐以其他鑑定之方法(「歸納分析法」)鑑定外,該送請鑑定之資料亦無簡麗宜本人連續書寫之筆跡,復因同案被告簡麗宜經通緝在案而無其於近三年之平日筆跡,原審係自各方調取同案被告簡麗宜可能留存之筆跡,惟其中於中華郵政開戶時所留存之筆跡係於72年12月16日,距鑑定時已超過三十三年前所為,依簡麗宜之年齡推算(53年7月1日生),其當時為未滿十歲的小學生,衡情任何人以小學時代之筆跡與自己三十年後之筆跡相較,必有不同,故上開調查局以此樣本資料不足及僅以「特徵比對法」單一鑑定分法鑑定之情狀下所為之鑑定結果,是否詳細、週延?是否得全然排除簡麗宜於該收據上簽上「簡丽宜」之事實?均有可疑。
⑵另按影響筆跡變化之因素頗多(如書寫時間、書寫工具、心理、生理變化等),則詳予審究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年1月8日調科貳字第10403538000號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之內容,簡麗宜所簽收之收據編為甲類筆跡,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比對之簡麗宜平日筆跡即乙類筆跡共有七枚,經編號為1至7號,而其中甲類筆跡「簡」字上方之「竹」部分,與乙類筆跡編號5、6號簽名之「簡」字上方之「竹」部分相似,甲類筆跡「丽」字之運筆態勢,與乙類筆跡編號2、3號簽名之「丽」字之運筆態勢亦有相似之處,且甲類筆跡「丽」字中之二點,各係以由上而下直劃之方式書寫,與乙類筆跡編號1至7號簽名中之「丽」字及「麗」字上方「丽」部分之書寫方式相符,再以甲類筆跡之「宜」字中「且」部分,係以一直劃之方式書寫,與乙類筆跡編號2、3、6 號簽名之「宜」字之書寫方式相同,是甲類筆跡「簡丽宜」之簽名與乙類筆跡「簡麗宜」及「簡丽宜」之簽名,其細微部分之特徵仍有部分相同之處(見原審易字卷第138 頁),是否能全然排除簡麗宜因書寫時間相距甚久、書寫工具有所不同、或因心理、生理變化等情,致簡麗宜於該收據上書寫「簡丽宜」之字跡與其在參考筆跡(即鑑定分析表編號1至7之乙類筆跡)之筆劃及特徵有所相異,亦有可議。
⑶準此,本件並無以排除簡麗宜因書寫時間相距甚久、書寫工具有所不同、或因心理、生理變化等情,致簡麗宜於該收據上書寫「簡丽宜」之字跡與其在參考筆跡(即鑑定分析表編號1至7之乙類筆跡)之筆劃及特徵有所相異之可能,且前揭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亦有前述未盡詳細、週延之情狀,參以前述證人趙睿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收據是簡麗宜站在其面前親自簽名的等情明確,若無其他證據可認該收據上書寫「簡丽宜」之字跡並非簡麗宜所親簽,要難僅憑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與回函,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並未將 100萬元交予同案被告簡麗宜代為轉交王宏元,又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實有將 100萬元交予同案被告簡麗宜,另與同案被告簡麗宜就將該 100萬元侵占入己之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狀可言。
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行為,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原判決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上不足使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行為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
七、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原審認為被告有將調取之 100萬元現金交予簡麗宜,請簡麗宜轉交王宏元以償還許朱通對王宏元之借款等情,無非係以證人趙睿愉、黃秀珍、王麗蒨之證詞及簡麗宜於101年3月22日簽收之收據一份為據,惟該收據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顯示,該收據上之筆跡與簡麗宜親簽之筆跡筆畫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 105年1月8日調科貳字第10403538000 號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法務部調查局105年5月3日調科貳字第10503219530號函各一份附卷足憑,是系爭收據是否為簡麗宜所親簽,已非無疑,原審逕以系爭收據應是簡麗宜站著簽名而影響其運筆方式而致系爭收據上之簽名與平日坐姿書寫所呈現之字跡型態有所出入之空泛理由,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八、惟查,
(一)本件並無以排除簡麗宜因書寫時間相聚甚久、書寫工具有所不同、或因心理、生理變化等情,致簡麗宜於該收據上書寫「簡丽宜」之字跡與其在參考筆跡(即鑑定分析表編號1至7之乙類筆跡)之筆劃及特徵有所相異之可能,且前揭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亦有前述未盡詳細、週延之情狀,且與證人趙睿愉所述該收據為簡麗宜在其面前親自簽名等情相悖,詳如前述,若無其他證據可認該收據上書寫「簡丽宜」之字跡並非簡麗宜所親簽,要難僅憑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 105年1月8日調科貳字第10403538000 號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法務部調查局105年5月3日調科貳字第10503219530號函等件,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犯行,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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