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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龐瑾容(原名龐碧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215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龐瑾容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其價額。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龐瑾容於民國102 年、103 年間因財務狀況不佳,亟需金錢週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2 年1 月5 日召集互助會(下稱合會一),自任會首,邀集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之會員參加互助會,含會首共25會,期間自102 年1 月5 日起至103 年12月20日止,每會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底標1,200 元,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每月扣除標息繳納會款),於每月5 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開標。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互助會會員對其信賴,且會員間彼此不甚熟識,又未親自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於如附表六所示之開標日期,在上述開標地點,冒用如附表二所示互助會會員名義,以未填寫標單之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八、九、十三、十六、十八所示活會會員謊稱各該會期係由如附表二所示之其他會員得標,致附表二編號四、五、八、九、十三、十六、十八所示活會會員(含被冒用名義得標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各期活會之應繳會款予龐瑾容(各期應繳會款詳如附表六詐得合會金金額欄所載),龐瑾容以此方式詐得會款共計30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48,000元)。
㈡於102 年6 月5 日召集互助會(下稱合會二),自任會首,邀集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十六所示之會員參加互助會,含會首共26會,期間自102 年6 月5 日起至104 年7 月5 日止,每會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底標1,000 元,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每月扣除標息繳納會款),於每月5 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開標。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互助會會員對其信賴,且會員間彼此不甚熟識,又未親自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於如附表七所示之開標日期,在上述開標地點,冒用如附表三所示互助會會員名義,以未填寫標單之方式,向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六至二十六所示活會會員謊稱各該會期係由如附表三所示之其他會員得標,致附表三編號二至四、六至二十六所示活會會員(含被冒用名義得標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各期活會之應繳會款予龐瑾容(各期應繳會款詳如附表七詐得合會金金額欄所載),龐瑾容以此方式詐得會款共計3,438,300元。
㈢於102 年12月5 日召集互助會(下稱合會三),自任會首,邀集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會員參加互助會,含會首共21會,期間自102 年12月5 日起至104 年8 月5 日止,每會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底標1,000 元,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每月扣除標息繳納會款),於每月5 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開標。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互助會會員對其信賴,且會員間彼此不甚熟識,又未親自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於如附表四所示之開標日期,在上述開標地點,冒用如附表四所示互助會會員名義,以未填寫標單之方式,向如附表四編號三、四、七至十八、二十、二十一所示活會會員謊稱各該會期係由如附表四所示之其他會員得標,致附表四編號三、四、七至十八、二十、二十一所示活會會員(含被冒用名義得標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各期活會之應繳會款與龐瑾容(各期應繳會款詳如附表八詐得合會金金額欄所載),龐瑾容以此方式詐得會款共計1,076,700 元。
㈣於103 年7 月5 日召集互助會(下稱合會四),自任會首,邀集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二十五所示之會員參加互助會,含會首共25會,期間自103 年7 月5 日起至105 年5 月5 日止,每會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底標1,000 元,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每月扣除標息繳納會款),於每月5 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開標。
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利用互助會會員對其信賴,且會員間彼此不甚熟識,又未親自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於如附表九所示之開標日期,在上述開標地點,冒用如附表五所示互助會會員名義,以未填寫標單之方式,向如附表五編號二至二十三、二十五所示活會會員謊稱各該會期係由如附表五所示之其他會員得標,致附表五編號二至二十三、二十五所示活會會員(含被冒用名義得標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各期活會之應繳會款予龐瑾容(各期應繳會款詳如附表九詐得合會金金額欄所載),龐瑾容以此方式詐得會款共計588,000 元。
嗣龐瑾容自103 年12月5 日起未再召集互助會投開標,且避不見面,經互助會會員藍美卿等人發覺有異而相互間查詢確認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藍美卿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龐瑾容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上揭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龐瑾容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美卿、證人即被害人郭淑惠、黃秀鳳、吳宏朋、梁梅英、黃憶茹、陳淑娟、證人張筱麗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張筱麗、郭淑惠、黃秀鳳、吳宏朋、梁梅英提供之互助會得標紀錄、被告提供之互助會得標及冒標紀錄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其行為係自103年7 月5 日起至103 年11月5 日止;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其行為係自102 年7 月5 日起至103 年11月5 日止;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其行為係自103 年2 月5 日起至103 年11月5 日止,期間內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之法定刑刑度,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各為接續犯(理由詳下述),縱其中部分為103 年6 月18日刑法第339條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為,揆諸上開說明,犯事實欄一㈠、㈡、㈢之行為終了日均為103 年11月5 日,其行為持續至103 年6 月18日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公布施行後,而事實欄一㈣詐欺取財犯行係自103 年8 月5 日起至103 年10月5 日止,是本案事實欄一㈠、㈡、㈢、㈣犯行均無新舊法比較適用,逕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起訴書誤認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㈡復按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事實欄一㈠、㈡、㈢、㈣之互助會均係採內標制,會員應繳之每期會款,因死會或活會而有不同,申言之,活會會員在繳交每期會款時,應扣除當次標息,而死會會員僅需固定繳交每期會款即可,而依上開說明,死會會員本即有繳交會款之義務,故僅有該次活會會員所繳交之金額,始為被告該次詐得之款項。
是以,被告如於某次會期冒標,所詐得之金額計算公式為:當期活會之會數×(會金-當期標金)=詐欺所得。
又遭被告冒標之會員均為被害人,其等因不知自己遭到冒標,於各期合會開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身分繼續繳納活會會款,且遭冒標會員既從未標取會款,被告以其名義得標之行為效力並不因之當然及於本人,則該等會員僅名義上為死會會員,惟實際上其對於被告之權利,仍等同於其他名義上之活會會員,故該等會員實質上仍相當於活會會員,其於遭被告冒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資格所繳納之會款,亦應計入被告詐騙之金額。
㈢被告利用其會首身分掌握主持開標之機會,先後召集4 次合會,於如附表六、七、八、九所示時間冒用他人名義投標,並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該會員已得標之方式,令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又被告虛列上揭會員參與合會,並於102 年1 月5 日身為合會一會之會首,取得合會一第一期之合會金後,旋於102 年2 月5 日即冒用會員名義投標;
又於102 年6 月5 日身為合會二會首,取得合會二第一期之合會金後,即旋於102 年7月5 日即以虛捏之會員名義投標;
復於102 年12月5 日身為合會三會首,取得合會三第一期之合會金後,即旋於103 年2 月5 日即以虛捏之會員名義投標;
另於103 年7 月5 日身為合會四會首,取得合會四第一期之合會金後,即旋於103年8 月5 日即以虛捏之會員名義投標,顯見被告分別於籌組合會一、合會二、合會三、合會四之初,即均有以冒用會員名義投標之方式,詐取合會金之意圖,其後被告又分別陸續於如附表六至九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陸續冒用會員名義投標,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再被告冒用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會員之名義標會,得標後使數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詐騙行為,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㈥被告邀集不同會員分別成立合會一、二、三、四之互助會所犯前開4 次詐欺取財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係接續行為,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如附表十所示前開合會一至四各合會中之被害人,新增之民事上之和解,有分別以蔡金發、羅聖蒂為代表人之協議書、還款明細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160 、166 至171 頁),此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科刑審酌事項,屬量刑重要事項,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
被告上訴以其已與遭冒標之被害人陸續達成民事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篤守信用,愛惜會員對其之信任,竟為圖一己之私,擅自以會員之名義冒標,造成本件多位活會會員之財產損失,行為實有非當,而被告固曾與告訴人藍美卿、被害人蔡素梅、黃士軒、黃玉芬、黃玉玲、張筱麗、黃憶茹、蔡梁梅英、蔡錦雲、陳明慶、陳容秀、陳宜琤調解成立,有原審調解筆錄、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5 年11月24日調解筆錄、新北市○○區○○○○○000 ○○○○○0000號、第1007號、第1008號、第1009號調解書各1 份在卷可憑,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與如附表十所示前開合會一至四各合會中之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59 、166 頁),並陸續還款,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圖便、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藍美卿及被害人王仁平均希望被告入監執行、被害人張筱麗不願被告入監但希望被告按和解條件慢慢還錢(見本院106 年4 月26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㈢沒收之說明: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現金308,000 元;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現金3,438,300 元;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犯罪所得現金1,076,700 元;
就事實欄一㈣部分,犯罪所得現金588,000 元,均未據扣案,且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人,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涉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
並因現金308,000 元、3,438,300 元、1,076,700 元、588,000 元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一│事實欄一│龐瑾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㈠ │現金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事實欄一│龐瑾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㈡ │現金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事實欄一│龐瑾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㈢ │現金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事實欄一│龐瑾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㈣ │現金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會員名義 │時間(民國) │備 註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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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龐瑾容(會首)│102 年1 月5 日│首期合會金由會首取得 │
├──┼───────┼───────┼─────────────────┤
│二 │藍美卿 │103 年9 月5 日│得標(第21期),得標金額為1,200 元│
├──┼───────┼───────┼─────────────────┤
│三 │藍美芳 │103 年11月5 日│得標(第23期),得標金額為1,200 元│
├──┼───────┼───────┼─────────────────┤
│四 │王證權 │ │ │
├──┼───────┼───────┼─────────────────┤
│五 │王鯖華 │ │ │
├──┼───────┼───────┼─────────────────┤
│六 │陳淑娟 │103 年8 月5 日│得標(第20期),得標金額為1,200 元│
├──┼───────┼───────┼─────────────────┤
│七 │黃玉玲 │102 年6 月5 日│遭冒標(第6 期) │
│ │ ├───────┼─────────────────┤
│ │ │103 年11月5 日│得標(第23期),得標金額為1,200 元│
├──┼───────┼───────┼─────────────────┤
│八 │黃玉芬 │ │ │
├──┼───────┼───────┼─────────────────┤
│九 │黃士軒 │ │ │
├──┼───────┼───────┼─────────────────┤
│十 │陳秀枝 │102 年2 月5 日│遭冒標(第2 期) │
│ │ ├───────┼─────────────────┤
│ │ │103 年6月5 日 │得標(第18期),得標金額為1,200 元│
├──┼───────┼───────┼─────────────────┤
│十一│黃秀鑾 │102 年7 月5 日│遭冒標(第7 期) │
│ │ ├───────┼─────────────────┤
│ │ │103 年11月5 日│得標(第23期),得標金額為1,200 元│
├──┼───────┼───────┼─────────────────┤
│十二│黃秀鳳 │102 年3 月5 日│遭冒標(第3 期) │
│ │ ├───────┼─────────────────┤
│ │ │103 年10月5 日│得標(第22期),得標金額為1,200 元│
├──┼───────┼───────┼─────────────────┤
│十三│張靜宜 │ │ │
├──┼───────┼───────┼─────────────────┤
│十四│黃憶茹 │103 年10月5 日│得標(第22期),得標金額為1,200 元│
├──┼───────┼───────┼─────────────────┤
│十五│郭淑惠 │103 年5 月5 日│得標(第17期),得標金額為1,200元 │
├──┼───────┼───────┼─────────────────┤
│十六│林翔毅 │ │ │
│ │ │ │ │
├──┼───────┼───────┼─────────────────┤
│十七│朱淑蓮 │102 年9 月5 日│遭冒標(第9 期) │
│ │ ├───────┼─────────────────┤
│ │ │103 年8 月5 日│得標(第20期),得標金額為1,200 元│
├──┼───────┼───────┼─────────────────┤
│十八│羅聖蒂 │ │ │
├──┼───────┼───────┼─────────────────┤
│十九│陳淑貞 │102 年8月5 日 │遭冒標(第8 期) │
│ │ ├───────┼─────────────────┤
│ │ │103 年11月5 日│得標(第23期),得標金額為1,200 元│
├──┼───────┼───────┼─────────────────┤
│二十│陳雅蘋 │103 年7 月5 日│得標(第19期),得標金額為1,200元 │
├──┼───────┼───────┼─────────────────┤
│二一│高于茹 │102 年5 月5 日│遭冒標(第5 期) │
│ │ ├───────┼─────────────────┤
│ │ │103 年9 月5 日│得標(第21期),得標金額為1,200 元│
├──┼───────┼───────┼─────────────────┤
│二二│林素菁 │102 年4 月5 日│遭冒標(第4 期) │
│ │ ├───────┼─────────────────┤
│ │ │103 年10月5 日│得標(第22期),得標金額為1,200 元│
├──┼───────┼───────┼─────────────────┤
│二三│張桂惠 │103 年2 月5 日│得標(第14期),得標金額為1,400 元│
├──┼───────┼───────┼─────────────────┤
│二四│張淑華 │102 年11月5 日│得標(第11期),得標金額為1,800 元│
├──┼───────┼───────┼─────────────────┤
│二五│林淑芬 │103 年6 月5 日│得標(第18期),得標金額為1,200元 │
├──┼───────┴───────┴─────────────────┤
│合計│共25會 │
└──┴─────────────────────────────────┘
附表三:
┌──┬───────┬───────┬─────────────────┐
│編號│會員名義 │時間 (民國) │備 註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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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龐瑾容(會首)│102 年6 月5 日│首期合會金由會首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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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羅聖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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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陳淑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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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林淑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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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張桂惠 │102 年11月5 日│得標(第6 期),得標金額為1,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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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郭淑惠 │ │ │
├──┼───────┼───────┼─────────────────┤
│七 │林翔毅 │ │ │
├──┼───────┼───────┼─────────────────┤
│八 │林雪芬 │ │ │
├──┼───────┼───────┼─────────────────┤
│九 │陳雅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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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黃憶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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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陳明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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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梁梅英 │ │ │
├──┼───────┼───────┼─────────────────┤
│十三│蔡錦雲 │ │ │
├──┼───────┼───────┼─────────────────┤
│十四│李素雅 │ │ │
├──┼───────┼───────┼─────────────────┤
│十五│黃士軒 │ │ │
├──┼───────┼───────┼─────────────────┤
│十六│黃玉芬 │ │ │
├──┼───────┼───────┼─────────────────┤
│十七│黃玉玲 │ │ │
├──┼───────┼───────┼─────────────────┤
│十八│黃秀鳳 │ │ │
├──┼───────┼───────┼─────────────────┤
│十九│張祚昌 │ │ │
├──┼───────┼───────┼─────────────────┤
│二十│王仁平 │ │ │
├──┼───────┼───────┼─────────────────┤
│二一│王證權 │ │ │
├──┼───────┼───────┼─────────────────┤
│二二│藍美卿 │ │ │
├──┼───────┼───────┼─────────────────┤
│二三│王鯖華 │ │ │
├──┼───────┼───────┼─────────────────┤
│二四│顏玉蘭 │ │ │
├──┼───────┼───────┼─────────────────┤
│二五│藍美芳 │ │ │
├──┼───────┼───────┼─────────────────┤
│二六│蔡素梅 │ │ │
├──┼───────┼───────┴─────────────────┤
│合計│共26會 │ │
└──┴───────┴─────────────────────────┘
附表四::
┌──┬───────┬───────┬─────────────────┐
│編號│會員名義 │時間 (民國) │備 註 (新台幣) │
├──┼───────┼───────┼─────────────────┤
│一 │龐瑾容(會首)│102 年12月5 日│首期合會金由會首取得 │
├──┼───────┼───────┼─────────────────┤
│二 │蔡月鳳 │103 年1 月5 日│得標(第2 期),得標金額為1,700 元│
├──┼───────┼───────┼─────────────────┤
│三 │陳容秀 │ │ │
├──┼───────┼───────┼─────────────────┤
│四 │陳宜琤 │ │ │
├──┼───────┼───────┼─────────────────┤
│五 │吳宏朋 │103 年4 月5 日│得標(第5 期),得標金額為1,300元 │
├──┼───────┼───────┼─────────────────┤
│六 │吳柳枝 │103 年7 月5 日│得標(第8 期),得標金額為1,300 元│
├──┼───────┼───────┼─────────────────┤
│七 │孫春蓮 │ │ │
├──┼───────┼───────┼─────────────────┤
│八 │王仁平 │ │ │
├──┼───────┼───────┼─────────────────┤
│九 │藍美卿 │ │ │
├──┼───────┼───────┼─────────────────┤
│十 │王鯖華 │ │ │
├──┼───────┼───────┼─────────────────┤
│十一│張靜宜 │ │ │
├──┼───────┼───────┼─────────────────┤
│十二│黃玉芬 │ │ │
├──┼───────┼───────┼─────────────────┤
│十三│黃士軒 │ │ │
├──┼───────┼───────┼─────────────────┤
│十四│黃玉玲 │ │ │
├──┼───────┼───────┼─────────────────┤
│十五│蔡素梅 │ │ │
├──┼───────┼───────┼─────────────────┤
│十六│蔡美霞 │ │ │
├──┼───────┼───────┼─────────────────┤
│十七│蔡美玲 │ │ │
├──┼───────┼───────┼─────────────────┤
│十八│林淑芬 │ │ │
├──┼───────┼───────┼─────────────────┤
│十九│張淑雯 │103 年8 月5 日│得標(第9 期),得標金額為1,500元 │
├──┼───────┼───────┼─────────────────┤
│二十│林素菁 │ │ │
├──┼───────┼───────┼─────────────────┤
│二一│郭金雄 │ │ │
├──┼───────┼───────┴─────────────────┤
│合計│共21會 │ │
└──┴───────┴─────────────────────────┘
附表五:
┌──┬───────┬───────┬─────────────────┐
│編號│會員名義 │時間 (民國) │備 註 (新台幣) │
│ │ │ │ │
├──┼───────┼───────┼─────────────────┤
│一 │龐瑾容(會首)│103 年7 月5 日│首期合會金由會首取得 │
├──┼───────┼───────┼─────────────────┤
│二 │羅聖蒂 │ │ │
├──┼───────┼───────┼─────────────────┤
│三 │陳淑貞 │ │ │
├──┼───────┼───────┼─────────────────┤
│四 │陳雅蘋 │ │ │
├──┼───────┼───────┼─────────────────┤
│五 │張桂惠 │ │ │
├──┼───────┼───────┼─────────────────┤
│六 │林淑芬 │ │ │
├──┼───────┼───────┼─────────────────┤
│七 │林素菁 │ │ │
├──┼───────┼───────┼─────────────────┤
│八 │高于茹 │ │ │
├──┼───────┼───────┼─────────────────┤
│九 │郭淑惠 │ │ │
├──┼───────┼───────┼─────────────────┤
│十 │郭金雄 │ │ │
├──┼───────┼───────┼─────────────────┤
│十一│林翔毅 │ │ │
├──┼───────┼───────┼─────────────────┤
│十二│蔡美玲 │ │ │
├──┼───────┼───────┼─────────────────┤
│十三│蔡美霞 │ │ │
├──┼───────┼───────┼─────────────────┤
│十四│孫春蓮 │ │ │
├──┼───────┼───────┼─────────────────┤
│十五│王證權 │ │ │
├──┼───────┼───────┼─────────────────┤
│十六│顏玉蘭 │ │ │
├──┼───────┼───────┼─────────────────┤
│十七│王仁平 │ │ │
├──┼───────┼───────┼─────────────────┤
│十八│藍美卿 │ │ │
├──┼───────┼───────┼─────────────────┤
│十九│黃玉玲 │ │ │
├──┼───────┼───────┼─────────────────┤
│二十│黃士軒 │ │ │
├──┼───────┼───────┼─────────────────┤
│二一│黃玉芬 │ │ │
├──┼───────┼───────┼─────────────────┤
│二二│梁梅英 │ │ │
├──┼───────┼───────┼─────────────────┤
│二三│陳明慶 │ │ │
├──┼───────┼───────┼─────────────────┤
│二四│蔡月鳳 │103年11月5日(│得標(第3期),得標金額為2,500元 │
│ │ │起訴書誤載為 │(原判決誤載為編號二二梁梅英得標,│
│ │ │102年11月5日)│本院逕予更正) │
├──┼───────┼───────┼─────────────────┤
│二五│蔡錦雲 │ │ │
├──┼───────┴───────┴─────────────────┤
│合計│共25會 │
└──┴─────────────────────────────────┘
附表六:(時間:民國;單位:新台幣)
┌──┬───────┬───────┬─────┬─────────┬────────────┐
│編號│冒標日期 │被冒標會員名義│ 冒標金額 │受詐欺之活會會員數│詐得合會金金額 │
├──┼───────┼───────┼─────┼─────────┼────────────┤
│一 │103 年7 月5 日│附表一之不明會│ 1,200 元 │總會員25會-死會會│(10,000元-1,200 元)×│
│ │(第19期) │員 │ │員(含會首)18會 │7(活會會員數) │
│ │ │ │ │=7 會 │=61,600元 │
├──┼───────┼───────┼─────┼─────────┼────────────┤
│二 │103 年8 月5 日│附表一之不明會│ 1,200 元 │總會員25會-死會會│(10,000元-1,200 元)×│
│ │(第20期) │員 │ │員(含會首)18會 │7(活會會員數) │
│ │ │ │ │=7 會 │=61,600元 │
├──┼───────┼───────┼─────┼─────────┼────────────┤
│三 │103 年9 月5 日│附表一之不明會│ 1,200 元 │總會員25會-死會會│(10,000元-1,200 元)×│
│ │(第21期) │員 │ │員(含會首)18會 │7(活會會員數) │
│ │ │ │ │=7 會 │=61,600元 │
├──┼───────┼───────┼─────┼─────────┼────────────┤
│四 │103 年10月5 日│附表一之不明會│ 1,200 元 │總會員25會-死會會│(10,000元-1,200 元)×│
│ │(第22期) │員 │ │員(含會首)18會 │7(活會會員數) │
│ │ │ │ │=7 會 │=61,600元 │
├──┼───────┼───────┼─────┼─────────┼────────────┤
│五 │103 年11月5 日│附表一之不明會│ 1,200 元 │總會員25會-死會會│(10,000元-1,200 元)×│
│ │(第23期) │員 │ │員(含會首)18會 │7(活會會員數) │
│ │ │ │ │=7 會 │=61,600元 │
├──┴───────┴───────┴─────┴─────────┴────────────┤
│詐得金額共計308,000元(61,600元+61,600元+61,600元+61,600元+61,600元=308,000 元) │
└───────────────────────────────────────────────┘
附表七:(時間:民國;單位:新台幣)
┌──┬───────┬───────┬─────┬─────────┬────────────┐
│編號│冒標日期 │被冒標會員名義│ 冒標金額 │受詐欺之活會會員數│詐得合會金金額 │
├──┼───────┼───────┼─────┼─────────┼────────────┤
│一 │102 年7 月5 日│附表二之不明會│ 1,100 元 │總會員26會-死會會│(10,000元-1,100 元)×│
│ │(第2 期) │員(除張桂惠外│ │員(含會首)1 會 │25(活會會員數) │
│ │ │) │ │=25會 │= 222,500元 │
├──┼───────┼───────┼─────┼─────────┼────────────┤
│二 │102 年8 月5 日│附表二之不明會│ 1,200 元 │總會員26會-死會會│(10,000元-1,200 元)×│
│ │(第3 期) │員(除張桂惠外│ │員(含會首)1 會 │25(活會會員數) │
│ │ │) │ │=25會 │= 220,000元 │
├──┼───────┼───────┼─────┼─────────┼────────────┤
│三 │102 年9 月5 日│附表二之不明會│ 1,500 元 │總會員26會-死會會│(10,000元-1,500 元)×│
│ │(第4 期) │員(除張桂惠外│ │員(含會首)1 會 │25(活會會員數) │
│ │ │) │ │=25會 │=212,500 元 │
├──┼───────┼───────┼─────┼─────────┼────────────┤
│四 │102 年10月5 日│附表二之不明會│ 1,100 元 │總會員26會-死會會│(10,000元-1,100 元)×│
│ │(第5 期) │員(除張桂惠外│ │員(含會首)1 會 │25(活會會員數) │
│ │ │) │ │=25會 │= 222,500元 │
├──┼───────┼───────┼─────┼─────────┼────────────┤
│五 │102 年12月5 日│附表二之不明會│ 1,400 元 │總會員26會-死會會│(10,000元-1,400 元)×│
│ │(第7 期) │員(除張桂惠外│ │員(含會首)2 會 │24(活會會員數) │
│ │ │) │ │=24會 │=206,400元 │
├──┼───────┼───────┼─────┼─────────┼────────────┤
│六 │103 年1 月5 日│附表二之不明會│ 1,100 元 │總會員26會-死會會│(10,000元-1,100 元)×│
│ │(第8 期) │員(除張桂惠外│ │員(含會首)2 會 │24(活會會員數) │
│ │ │) │ │=24會 │=213,600元 │
├──┼───────┼───────┼─────┼─────────┼────────────┤
│七 │103 年2 月5 日│附表二之不明會│ 1,100 元 │總會員26會-死會會│(10,000元-1,100 元)×│
│ │(第9 期) │員(除張桂惠外│ │員(含會首)2 會 │24(活會會員數) │
│ │ │) │ │=24會 │=213,600元 │
├──┼───────┼───────┼─────┼─────────┼────────────┤
│八 │103 年3 月5 日│附表二之不明會│ 1,000元 │總會員26會-死會會│(10,000元-1,000 元)×│
│ │(第10期) │員(除張桂惠外│ │員(含會首)2 會 │24(活會會員數) │
│ │ │) │ │=24會 │=216,000 元 │
├──┼───────┼───────┼─────┼─────────┼────────────┤
│九 │103 年5 月5 日│附表二之不明會│ 1,100 元 │總會員26會-死會會│(10,000元-1,100 元)×│
│ │(第11期) │員(除張桂惠外│ │員(含會首)2 會 │24(活會會員數) │
│ │ │) │ │=24會 │=213,600元 │
├──┼───────┼───────┼─────┼─────────┼────────────┤
│十 │103 年5 月5 日│附表二之不明會│ 1,000元 │總會員26會-死會會│(10,000元-1,000 元)×│
│ │(第12期) │員(除張桂惠外│ │員(含會首)2 會 │24(活會會員數) │
│ │ │) │ │=24會 │=216,000 元 │
├──┼───────┼───────┼─────┼─────────┼────────────┤
│十一│103 年6 月5 日│附表二之不明會│ 1,000元 │總會員26會-死會會│(10,000元-1,000 元)×│
│ │(第13期) │員(除張桂惠外│ │員(含會首)2 會 │24(活會會員數) │
│ │ │) │ │=24會 │=216,000 元 │
├──┼───────┼───────┼─────┼─────────┼────────────┤
│十二│103 年7 月5 日│附表二之不明會│ 1,000元 │總會員26會-死會會│(10,000元-1,000 元)×│
│ │(第14期) │員(除張桂惠外│ │員(含會首)2 會 │24(活會會員數) │
│ │ │) │ │=24會 │=216,000 元 │
├──┼───────┼───────┼─────┼─────────┼────────────┤
│十三│103 年8 月5 日│附表二之不明會│ 1,000元 │總會員26會-死會會│(10,000元-1,000 元)×│
│ │(第15期) │員(除張桂惠外│ │員(含會首)2 會 │24(活會會員數) │
│ │ │) │ │=24會 │=216,000 元 │
├──┼───────┼───────┼─────┼─────────┼────────────┤
│十四│103 年9 月5 日│附表二之不明會│ 1,200 元 │總會員26會-死會會│(10,000元-1,200 元)×│
│ │(第16期) │員(除張桂惠外│ │員(含會首)2 會 │24(活會會員數) │
│ │ │) │ │=24會 │=211,200 元 │
├──┼───────┼───────┼─────┼─────────┼────────────┤
│十五│103 年10月5 日│附表二之不明會│ 1,100 元 │總會員26會-死會會│(10,000元-1,100 元)×│
│ │(第17期) │員(除張桂惠外│ │員(含會首)2 會 │24(活會會員數) │
│ │ │) │ │=24會 │=213,600元 │
├──┼───────┼───────┼─────┼─────────┼────────────┤
│十六│103 年11月5 日│附表二之不明會│ 1,300 元 │總會員26會-死會會│(10,000元-1,300 元)×│
│ │(第18期) │員(除張桂惠外│ │員(含會首)2 會 │24(活會會員數) │
│ │ │) │ │=24會 │=208,800 元 │
├──┴───────┴───────┴─────┴─────────┴────────────┤
│詐得金額共計3,438,300 元(222,500 元+220,000 元+212,500 元+222,500 元+206,400 元+213,600 │
│元+213,600 +216,000 元+213,600 元+216,000 元+216,000 元+216,000 元+216,000 元+211,200 │
│元+213,600 元+208,800 元=3,438,300 元) │
└───────────────────────────────────────────────┘
附表八:(時間:民國;單位:新台幣)
┌──┬───────┬───────┬─────┬─────────┬────────────┐
│編號│冒標日期 │被冒標會員名義│ 冒標金額 │受詐欺之活會會員數│詐得合會金金額 │
├──┼───────┼───────┼─────┼─────────┼────────────┤
│一 │103 年2 月5 日│附表三之不明會│ 1,300元│總會員21會-死會會│(10,000元-1,300 元)×│
│ │(第3 期) │員(除蔡月鳳、│ │員(含會首)2 會 │19(活會會員數) │
│ │ │吳宏朋、吳柳枝│ │=19會 │=165,300 元 │
│ │ │、張淑雯外) │ │ │ │
├──┼───────┼───────┼─────┼─────────┼────────────┤
│二 │103 年3 月5 日│附表三之不明會│ 1,200元│總會員21會-死會會│(10,000元-1,200 元)×│
│ │(第4 期) │員(除蔡月鳳、│ │員(含會首)2 會 │19 ( 活會會員數) │
│ │ │吳宏朋、吳柳枝│ │=19會 │=167,200 元 │
│ │ │、張淑雯外) │ │ │ │
├──┼───────┼───────┼─────┼─────────┼────────────┤
│三 │103 年5 月5 日│附表三之不明會│ 1,100元│總會員21會-死會會│(10,000元-1,100 元)×│
│ │(第6 期) │員(除蔡月鳳、│ │員(含會首)3 會 │18(活會會員數) │
│ │ │吳宏朋、吳柳枝│ │=18會 │=160,200 元 │
│ │ │、張淑雯外) │ │ │ │
├──┼───────┼───────┼─────┼─────────┼────────────┤
│四 │103 年6 月5 日│附表三之不明會│ 1,200元│總會員21會-死會會│(10,000元-1,200 元)×│
│ │(第7 期) │員(除蔡月鳳、│ │員(含會首)3 會 │18(活會會員數) │
│ │ │吳宏朋、吳柳枝│ │=18會 │=158,400元 │
│ │ │、張淑雯外) │ │ │ │
├──┼───────┼───────┼─────┼─────────┼────────────┤
│五 │103 年9 月5 日│附表三之不明會│ 1,100元│總會員21會-死會會│(10,000元-1,100 元)×│
│ │(第10 期) │員(除蔡月鳳、│ │員(含會首)5 會 │16(活會會員數) │
│ │ │吳宏朋、吳柳枝│ │=16會 │=142,400 元 │
│ │ │、張淑雯外) │ │ │ │
├──┼───────┼───────┼─────┼─────────┼────────────┤
│六 │103 年10月5 日│附表三之不明會│ 1,100元│總會員21會-死會會│(10,000元-1,100 元)×│
│ │(第11期) │員(除蔡月鳳、│ │員(含會首)5 會 │16(活會會員數) │
│ │ │吳宏朋、吳柳枝│ │=16會 │=142,400 元 │
│ │ │、張淑雯外) │ │ │ │
├──┼───────┼───────┼─────┼─────────┼────────────┤
│七 │103 年11月5 日│附表三之不明會│ 1,200元│總會員21會-死會會│(10,000元-1,200 元)×│
│ │(第12期) │員(除蔡月鳳、│ │員(含會首)5 會 │16(活會會員數) │
│ │ │吳宏朋、吳柳枝│ │=16會 │=140,800 元 │
│ │ │、張淑雯外) │ │ │ │
├──┴───────┴───────┴─────┴─────────┴────────────┤
│詐得金額共計1,076,700 元(165,300 元+167,200 元+160,200 元+158,400 元+=142,400 元+142, │
│400 元+140,800 元=1,076,700 元) │
└───────────────────────────────────────────────┘
附表九:(時間:民國;單位:新台幣)
┌──┬───────┬───────┬─────┬─────────┬────────────┐
│編號│冒標日期 │被冒標會員名義│ 冒標金額 │受詐欺之活會會員數│詐得合會金金額 │
├──┼───────┼───────┼─────┼─────────┼────────────┤
│一 │103 年8 月5 日│附表四之不明會│ 1,200 元 │總會員25會-死會會│(10,000元-1,200 元)×│
│ │(第2 期) │員(除梁梅英外│ │員(含會首)1 會 │24(活會會員數) │
│ │ │) │ │=24會 │=211,200元 │
├──┼───────┼───────┼─────┼─────────┼────────────┤
│二 │103 年9 月5 日│附表四之不明會│ 2,000 元 │總會員25會-死會會│(10,000元-2,000 元)×│
│ │(第3 期) │員(除梁梅英外│ │員(含會首)1 會 │24(活會會員數) │
│ │ │) │ │=24會 │=192,000 元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8,800 ×24│
│ │ │ │ │ │=192,000 元) │
├──┼───────┼───────┼─────┼─────────┼────────────┤
│三 │103 年10月5 日│附表四之不明會│ 2,300 元 │總會員25會-死會會│(10,000元-2,300 元)×│
│ │(第4 期) │員(除梁梅英外│ │員(含會首)1 會 │24 (活會會員數) │
│ │ │) │ │=24會 │=184,800元 │
├──┴───────┴───────┴─────┴─────────┴────────────┤
│詐得金額共計588,000元(211,200 元+192,000 元+184,800 元=588,000 元) │
└───────────────────────────────────────────────┘
附表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各合會被害人新增和解部分
┌─────────┬─────────────────────────────────────┐
│ │達成和解之被害人 │
├─────────┼─────────────────────────────────────┤
│合會一 │林翔毅、羅聖蒂 │
├─────────┼─────────────────────────────────────┤
│合會二 │羅聖蒂、陳淑貞、林淑芬、張桂惠、郭淑惠、林翔毅、林雪芬、陳雅萍 │
├─────────┼─────────────────────────────────────┤
│合會三 │蔡美霞、蔡美玲、林淑芬、林素菁、郭金雄 │
├─────────┼─────────────────────────────────────┤
│合會四 │羅聖蒂、陳淑貞、陳雅坪蘋、張桂惠、林淑芬、林素菁、高于茹、郭淑惠、郭金雄、│
│ │林翔毅、蔡美玲、蔡美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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