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575,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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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榮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3日某時,趁至友人黃懿嫺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1住處借宿之機會,在黃懿嫺上開住處房間內,徒手竊取黃懿嫺所有、置於梳妝臺抽屜內如附表所示之手鍊2條、項鍊3條、戒指5只(均未發還,其餘項鍊1條、戒指1只、手錶1支、手環2個、耳環2副,詳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所述),得手後據為己有。

嗣因黃懿嫺信用卡遭竊(此部分另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67號判決確定)而向謝榮芳確認,經謝榮芳以LINE通訊對話軟體向黃懿嫺坦承上情,始經查獲。

二、案經黃懿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爰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公訴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740號卷第18頁背面;

原審卷一第24頁、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

原審卷二第10頁、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懿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被告如何以LINE通訊對話軟體向其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首飾,其檢查後確有戒指、項鍊不見,失竊之物品經確認後如起訴書所載等語(見他字卷第2頁;

偵字第24299號卷第7頁至其背面;

偵字第6740號卷第22頁至其背面;

原審卷一第24頁),互核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至10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145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甫於102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前已有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顯見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果,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

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而修正後刑法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查,被告前開竊得之手鍊2條、項鍊3條、戒指5只,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扣案,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已於104年3月15日、翌(16)日前往告訴人住處時,將上開物品置於夾鍊袋中放回梳妝臺抽屜裡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4頁、第36頁),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稱被告並未將上開物品歸還,其於梳妝臺內並未尋獲失竊之物,亦未發現有被告所稱之夾鍊袋(見偵字第24299號卷第7頁反面;

偵字第6740號卷第22頁反面),而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業已返還上開物品,是難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已有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因前揭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得以估算認定之,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告訴人之陳述及被告並不爭執之失竊財物價值為本案認定基礎(詳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1頁背面、第16頁,第21頁背面)。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詳如后述),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並有竊取犯罪事實欄以外之項鍊1條、戒指1只、手錶1支、手環2個、耳環2副等首飾,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

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

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

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竊取項鍊3、4條,戒指5、6只,而為被告坦承不諱,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有很多項鍊及戒指,哪些被竊亦不確定等語(見偵字第6740號卷第22頁背面),則既無法確認正確數目,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案被告竊取之項鍊為3條、竊取之戒指為5只。

㈣再查,被告始終堅詞否認行竊上開事實欄以外之手錶1支、手環2個、耳環2副等首飾,雖證人即告訴人黃懿嫺對此於偵查中有所指訴、證述(見他字卷第2頁至其背面;

偵字第6740號卷第22至23頁),但除其證言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首飾保證書等補強證據為憑,且雖證人黃懿嫺證述上開蜜蠟手環、碧璽手環、耳環及手錶確實於被告行竊時一併置於房間梳妝臺抽屜內,不可能憑空消失等語(見偵字第6740號卷第22頁至其背面),然其既未親眼目睹被告行竊之經過,且本案亦未起獲被告行竊之上開財物,是在欠缺足夠補強證據之情況下,「罪證有疑,利歸被告」,自應認公訴人證明被告同時行竊上開物品之舉證程度顯有不足,本院無從遽認被告此部分有罪。

㈤承上,上開㈢、㈣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乃單純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

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懿嫻於104年4月23日調查筆錄稱:「我經清點後發現遭竊新臺幣約5000元、GUCCI錶1只、2付純金耳環、1只純金戒子、碧璽手環1條、蜜蠟手環1條。

她只有說要歸還2瓶精油,但我都還沒有收到。」

(見本署104年度偵字第10806號卷第6頁),被告謝榮芳於104年5月4日調查筆錄稱:「我承認竊取黃懿嫻信用卡,但上述物品我並沒有竊取。」

(見同上偵卷第16頁)、於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67號104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稱:「我否認,我只承認我有偷取起訴書所載之物品,我沒有偷告訴人另外所指的這些物品,我沒有偷了又放回去。」

,對照被告LINE稱:「信用卡是第二次去您家時拿的,第二次去您家時,在房間梳妝台下的抽屜,原本拿了一些飾品,但是我很害怕,第三次去您家時,就找機會放回去了,當時如果我也把信用卡放回去,今天我就不會那麼愧疚,您也不會不相信我了。」

(見本署104年度他字第10852號卷第9頁、第13頁至第15頁),是告訴人就失竊財物之時間、地點、數量,以及遭竊盜之金額等情節之陳述,自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始終一致,而證述之內容合理、具體、明確,並於法院審理時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經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其證言並無瑕疵可指,觀其作證之整體過程,足使法院確認其證詞為真正,是證人之證詞具有相當之可信性,佐以被告於LINE對話坦承竊取相關物品,僅辯稱已將竊得物品歸還等詞,惟被告若有歸還上開物品,為何2瓶精油不同時歸還,參以先前否認竊取現金5000元部分,辯解是否可採,自非無疑。

原判決徒以未親眼目睹被告行竊之經過,且未起獲被告行竊之上開物品,逕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採信,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惟按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自不能以告訴人單方陳述,逕認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所述之項鍊1條、戒指1只、手錶1支、手環2個、耳環2副等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稱此部分竊盜犯行。

五、原審就此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乃單純一罪關係,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              │數量          │ 價值(新臺幣)   │
├──┼─────────┼───────┼─────────┤
│ 1  │手鍊              │2條           │ 5,000元          │
├──┼─────────┼───────┼─────────┤
│ 2  │項鍊              │3條           │ 12,000元         │
├──┼─────────┼───────┼─────────┤
│ 3  │戒指              │5只           │ 1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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