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587,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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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健梆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386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3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健梆前於址設臺北市○○路之「密度時尚美容店」(下稱按摩店)消費時,認識該店從事按摩工作之美療師李雨璇,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以珠寶設計師身分,並提供不實之「京華珠寶全球國際集團珠寶設計師王健梆jacky」之名片1張(下稱不實名片)予李雨璇,而為下列二次犯行:㈠於民國103 年7 月6 日某時在按摩店由李雨璇為其服務並結清消費金額後,為獲取李雨璇提供免費服務,另向李雨璇佯稱:伊欲以該店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400 元鐘勤費之代價,於隔(7 )日帶李雨璇出場一天(以10小時計算費用)出遊云云,致使李雨璇陷於錯誤,於103 年7 月7 日上午8、9時許陪同王健梆前往新竹縣○○鎮之「六福村主題遊樂園」(下稱六福村)遊玩,直至同日19時許,李雨璇請被告開車載送返回按摩店領取103年6月份薪資,該店告知李雨璇如欲再陪客人出場,須先結清當日李雨璇陪同王健梆之出場費用11,200元(1,400元×8小時),迨李雨璇走出店外,發現王健梆已不知去向,始知受騙,王健梆因此獲取李雨璇外出服務之免費利益11,200元。

㈡於103 年7 月7 日在六福村內,王健梆另向李雨璇誆稱伊因弟弟需要保釋金交保,須向李雨璇借款64,000元,並承諾交保後即可清償借款云云,致李雨璇陷於錯誤同意借款,再電話連絡按摩店之同事陳卉俞,向不知情之陳卉俞借款60,000元,然因按摩店規定陳卉俞須於下班後,始得領取其103 年6 月份薪資,當天陳卉俞提早下班後即匯款6 萬元至李雨璇之郵局帳戶,李雨璇隨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下稱國泰世華中壢分行)之提款機密集提款20,005元、20,005元、20,005元及4,005 元(共計提領4次,尾數5元均為手續費),總計提領64,000元現款並交付王健梆,嗣於同日19時許,李雨璇請被告開車載送返回按摩店領取上開薪資,迨李雨璇走出店外,發現王健梆已不知去向,李雨璇始知遭騙64,000元。

二、案經李雨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健梆(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中均未加以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103 年7 月7 日駕車搭載告訴人李雨璇同往「六福村」出遊及使用不實名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使用不實名片是為隱瞞年紀,告訴人以為釣到「凱子」(指富二代),主動示好跟我共同出遊,她主要目的是藉機跟我借錢,我拒絕後,兩人不歡而散,我沒有騙她出場,本件她確實有去提款,她在我面前故意算錢給我看,還說缺一些,問我可否再借她錢,但她沒有把提領的現款拿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86頁)。

二、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李雨璇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1 年7 月7 日遭被告詐騙出場,鐘勤費一小時1,400 元,我於當天8 、9 點跟被告出去,被告晚上19點許送我回店內,我要再出去,被告要先付清鐘勤費,因我提早回來,我的部分計算8 小時,共11,200元,另位同事部分(指陳卉俞,詳後述)6 小時是8,400 元,總共消費19,600元,當時被告送我回店就不見,我都聯絡不上,19,600元由我全數代墊給公司;

當天中午12點許,我和被告在六福村,突然有人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接完電話後跟我說,他弟弟被押在警局,需要錢保釋,希望我可以借他,我就向同事(指陳卉俞,詳後述)借錢,陳卉俞調錢(匯款)給我,我再分次提領出來給被告,我的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有四次提領紀錄,103 年7 月7 日顯示跨行提款20,005元有三次、4,005 元有一次,尾數5 元是交易手續費,總共借款64,000元給被告,當時不知道被告經濟狀況,被告案發前有來店內消費2 次,103 年7 月6 日消費後,他說隔天要帶我出場,他之前消費都有結清,我認為103 年7 月7 日這次跟他出去,他會如實給付我鐘勤費,我於當天(7 日)19時回店內要領薪水,請被告先載我回店後再出來,公司人員告訴我,如再出場,先將被告之前鐘勤費結清,我走出店外,就找不到、也聯絡不到被告,被告要付我的鐘勤費19,600元(包括被告承諾支付陳卉俞提前6 小時下班的費用,詳後述),公司就直接從我薪水扣除,在六福村時,被告說他弟弟被關,我想說就幫忙他,他也說馬上把錢還我,我印象很清楚,是103 年7 月7 日借給被告64,000元,因為我們公司每月5 日發薪水,103 年7 月5 日是假日(週六),所以延到7 日補發,我沒有因為出場價格和被告談不攏這回事,被告之前於103 年7 月6 日來店消費,就有帶我出場3 小時,也在當天結清鐘勤費,他知道帶我出場每小時費用1,400 元,當天也有提到,如果隔天(7 日)要帶我出場,一天以10小時計算,共14,000元,被告也說好,我於103年7 月7 日提款4 次,幾乎同一個時間點提領,就是被告要向我借64,000元,才會這樣提領,提款當天餘額顯示在螢幕,我沒有印交易明細表,被告說我於103 年7 月11日借他6萬元應該不對,我於103 年7 月7 日案發當天沒有立刻報案,我老闆先瞭解狀況,並且聯絡警局,過了幾天,我於103年7 月11日才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等語(見偵緝卷第73至76頁),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2至17頁),且告訴人該次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任職密度時尚美容,從事按摩美療師工作,之前被告有提供一張類似珠寶商的名片給我,但他真正的經濟狀況我不清楚,我的郵局存摺明細顯示103 年7 月7 日有一筆6 萬元的無摺存款,就是陳卉俞匯款進來,我當天打電話向陳卉俞借錢時,剛好陳卉俞在上班,陳卉俞也沒錢,剛好7 月7 日那天是領6 月份薪水,公司規定下班後才能領,我跟陳卉俞借錢,就是她當天下班就能領到薪水借我,被告跟我說,陳卉俞提前下班的費用他會一起給我,因為小姐提前下班等於買自己的鐘勤費,被告承諾會給陳卉俞提前6 小時下班的費用(1,400 元×6 小時=8,400 元),所以陳卉俞就提前下班,並先跟公司領她6 月的薪水再匯給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2、13、16頁);

復有告訴人提出王健梆交付之不實名片及字條(記載:「0000-00、白色馬自達、0000000000、王健梆」)各1張、李雨璇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下稱郵局存摺明細)各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5月5月20日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李雨璇郵局帳戶交易清單(下稱郵局交易清單)、國泰世華中壢分行105年6月3日月國世中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函)各1份在卷可稽。

㈡就上開郵局存摺明細及郵局交易清單觀之,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於103 年7 月7 日共有五筆交易記錄,第一筆為無摺存款60,000元,而後四筆分別為20,005元、20,005元、20,005元、4,005 元跨行提款等情,核與告訴人所述上開提領金額相符;

而上開四筆提款摘要均記載「IB022N1 」,經國泰世華銀行函復原審略謂:「該機器編號IB022N1 號之自動櫃員機係設置於國泰世華中壢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號」,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其在桃園市中壢區提領上開四筆現款等情一致(見偵卷第41頁)。

㈢參以被告於104 年2 月11日偵訊時自白供稱:我有於103 年7 月11日(被告記憶有誤,應係103 年7 月7 日,詳後述)上午前往告訴人位在臺北市○○路上之按摩店購買消費時數8小時,並於同日下午向告訴人購買其同事之消費時數6小時,嗣後並未付款,我載送告訴人返回按摩店門口,隨即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離去,當天是帶告訴人出場去六福村,應該有欠她出場費等語(見偵緝卷第49頁);

另於104年2月17日偵訊時供稱:我於103年7月11日(應係103年7月7日,詳後述)開車載告訴人外出消費,之後未給出場費即駕車離去,因為價錢談不攏,才沒有付錢,我當天跟她借6萬元(被告記憶有誤,應係6萬4千元,詳後述),還沒有還,當時騙她急需用錢,我承認詐欺等語(見偵緝卷第52頁正、反面)。

是被告自承於103年7月間,告訴人曾出場陪被告去六福村,被告尚未支付出場費用;

且被告於告訴人出場當天,亦有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甚明。

另查:⒈告訴人於103 年7 月11日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即證稱:被告帶伊去六福村及伊在桃園市○○區領款交給被告之日期皆為「103年7月7日」等語(見偵卷第3、4頁),核與上述告訴人之郵局存摺明細及郵局交易清單之四筆提款日期相符;

況告訴人於103年7月7日遭被告詐騙後,殊難想像伊於103年7月11日會再與被告共同出遊並借款給被告。

是本件告訴人陪同被告出遊六福村及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日期,均應係告訴人指稱「103年7月7日」之提款日期較為可採。

⒉被告於上述偵查中雖供稱伊與告訴人出遊六福村當天,只跟告訴人借6 萬元云云;

惟就上開郵局存摺明細及郵局交易清單顯示,告訴人於103 年7 月7 日之前存款為4,630 元,然於陳卉俞存入6 萬元後,告訴人隨即於桃園市中壢區連續分4 次提領共64,000元,僅餘640 元於該帳戶內,依一般人之消費及儲蓄習慣,除有特別變故、需錢孔急,毋須密集提領現金之必要;

足認本件告訴人係因誤信被告之弟被羈押,急需保釋金64,000元之謊言,而於陳卉俞匯款至告訴人郵局帳戶後,隨於103 年7 月7 日使用上開國泰世華中壢分行之提款機,而密集提領上開四筆現金(總計64,000元)交給被告應急。

又被告自承案發前曾與告訴人共同出遊,其等應無仇恨怨隙,且告訴人上開證詞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

是本件被告於103 年7 月7 日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應為64,000 元較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二次犯行係基於接續犯意所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尚有未洽,併予指明。

又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審易字第8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②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1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③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⑤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⑥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⑦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⑧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⑨偽造文書、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⑧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並與⑨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騙交付64,000元現金給被告後,於103 年7 月7 日19時許,被告載送告訴人返回店內領取薪資時,又接續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告訴人誆稱如為被告代墊消費款項8,400 元(即被告承諾給陳卉俞提前6小時下班須支付按摩店之鐘勤費),將立即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提款後如數歸還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另代墊鐘勤費8,400 元,被告另詐得相當於8,400 元價值之不法利益等語,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然查,就上開告訴人之證述情節得知,被告佯向告訴人承諾願支付陳卉俞之鐘勤費,目的乃為使陳卉俞得提前下班並領取薪資,得以匯款6 萬元至告訴人郵局帳戶,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行為核屬事實一、㈡詐欺取財犯行之部分詐術行為,即不足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之詐欺得利犯行,然起訴意旨認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竟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而圖以詐術取得他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為貧寒、犯罪動機、目的、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輕重,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6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 元折算1 日。

並說明被告就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11,200元、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64,000元,均應依新修正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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