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易,604,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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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智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59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3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建智無罪。

理 由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被告吳建智為址設桃園市○○區○○里○○00○0號「極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極穩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告訴人一零一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賴大立)於民國101年10月4日,委託極穩公司將4台汙水處理淨化設備改裝成2台,而將汙水處理淨化設備4台載運至極穩公司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廠房,改裝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萬9,126元,極穩公司於101年12月10日將上開4台汙水處理淨化設備改裝成2台設備(下稱A、B設備)完工後,B設備隨即由告訴人公司出口至印尼,A設備仍放置在極穩公司上開廠房內。

嗣於102年7月30日,由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賴大立之父親賴界榮委託友人寇中興支付上開改裝費用。

再於102年9月5日前某日,告訴人公司委託極穩公司將1台從大陸地區運回之C設備改裝,C設備並直接從大陸地區運至極穩公司安置,告訴人公司另向興鋒配管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寇中興)以2萬8,897元價格購買改裝C機器之零件運至極穩公司。

嗣由極穩公司之會計邱鳳鳳通知賴界榮取回上開A、C設備,又於103年4月間委託寇中興通知賴界榮取回上開A、C設備,然賴界榮以告訴人公司空間無法擺放為由,要求暫時擺放在極穩公司上開廠房內。

詎被告竟意圖為極穩公司不法之所有,利用其職務上保管上開設備之機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4年1月間某日,將上開A、C設備連同極穩公司之管線等物,以7萬餘元,出售予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資源回收場,並將所得款項存入極穩公司之帳戶,亦未交付予告訴人公司,以此方式將上開A、C設備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要旨)。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

再按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易為所有,始足當之,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該罪相繩。

公訴人認被告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賴大立、賴界榮、邱鳳鳳、寇中興之證述,及上開設備照片、極穩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興鋒配管有限公司101年10月、11月、102年9月份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為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建智固不否認告訴人公司曾委託極穩公司將4台汙水處理淨化設備改裝成2台,改裝後告訴人公司將其中1台設備運至印尼,另台即起訴書所稱之A設備則置於極穩公司之廠房,其後告訴人公司又運送1台設備即起訴書所稱之C設備到極穩公司廠房,其後其將A、C設備連同極穩公司之管線等物,以7萬餘元,出售予資源回收場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公司一直將A、C設備置於其廠房,雖經我委請邱鳳鳳、寇中興多次請告訴人公司搬走,告訴人公司均未置理,賴界榮並將A、C設備之重要零件均拆走,只剩下不值錢部分在極穩公司廠房。

其後我承租的廠房因要都更,房東要我在104年1月中旬遷走,我沒地方放,告訴人公司又不搬走,我當時又因癌症在做放療及化療,人很不舒服,才將A、C設備跟我自己的管線等物賣給資源回收場,賣得之70930元我交給會計邱鳳鳳請她匯給告訴人公司,但邱鳳鳳說因遷廠房找不到告訴人公司的帳號故未匯等語。

查被告為極穩公司負責人,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賴大立之父賴界榮經由證人寇中興介紹,於101年10月4日委託極穩公司將告訴人公司所有之4台汙水處理淨化設備改裝成2台,並將上開設備載運至本件廠房,極穩公司於101年12月10日依約改裝設備完工後,由告訴人公司將其中一台設備出口,另台A設備則放置於本件廠房,並未取回。

又告訴人公司於102年9月5日前某日,將自大陸地區運回之汙水處理淨化設備即C設備運至本件廠房擺放。

迄至104年1月間某日,被告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即將告訴人公司所有放置在其廠房之A、C設備,連同極穩公司之管線等物,以70,930元出售予貿敬公司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所得之款項迄未交付予告訴人公司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寇中興、賴界榮、證人即貿敬公司負責人梁洲祥證述在卷,並有設備照片(見偵卷第14、15頁)、極穩公司報價單(見偵卷第33至36頁)、統一發票(見偵卷第39頁)等在卷可稽,固堪認被告無處分A、C設備之正當權源,亦未取得告訴人公司之同意即處分上開設備。

茲有疑問者,乃被告為上開處分,係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查:㈠被告並未同意告訴人公司將A、C設備置於其廠房,且多次請告訴人公司取回,均未獲置理:就告訴人公司於極穩公司完成設備改裝或焊接工程後,告訴人公司之A、C設備是否仍可置於極穩公司上開廠房乙節,證人賴大立及賴界榮均證稱:有與被告約定放置在該處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多次請告訴人公司將A、C設備搬離廠房,均未獲置理等語。

本院依下述理由,認被告所辯為可採:1.證人賴大立於偵查中證稱:將4台設備送請被告改裝成2台時,有跟被告約定,改裝後之設備放在被告廠房,等有客戶購買時,再取走設備。

約定管理費2萬元,惟未約定管理期限。

極穩公司之報價單並有載明「管理、20000元」云云(偵卷第28頁),證人賴界榮於偵查中亦證稱:有約定放在被告的廠房,我有支付管理費,並沒有約定放置的期間云云(偵卷第55頁),惟證人賴界榮於原審則證稱:不知極穩公司報價單上的「管理、20000元」是何意等語(原審卷第60頁),賴大立於本院則證稱:交設備予被告時,即與被告約定,改裝後設備仍放在被告廠房,待有買主下訂單購買再自被告廠房出貨。

當初因大家對我們公司的產品有信心,也有實際出口,認為不會放在被告廠房很久,所以沒有特別談倉儲費及保管費,我父親賴界榮亦與被告協議等出貨後再談保管費用云云(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48頁背面)。

就告訴人公司與被告間究竟有無約定管理費、支付管理費,及極穩公司報價單上之「管理、20000元」之項目是否即為告訴人公司將設備放置在被告前開廠房之代價等節,證述不一,所述是否可採,已值起疑。

次查,極穩公司101年12月9日所開立就承攬告訴人公司4台汙水處理淨化設備改裝成2台工程之報價單確有「管理、20000元」之明細,此參該報價單自明(偵卷第33至34頁),惟極穩公司與其他公司間之契約及報價單,亦均有「管理」此一項目之報價,此參卷附之契約及報價單自明(偵卷第66至82頁),堪認被告辯稱:與告訴人公司間報價單上所列「管理、20000元」,所收之管理費20000元是指施工期間之管理費用,其他業主委請我們公司施工也都有收取此筆費用等語(偵卷第28頁)屬實,證人賴大立證稱:報價單有載明「管理、20000元」就是設備放在被告廠房之報酬云云,自無可採。

又A、C設備體積龐大,佔地甚廣,此參卷附該設備之照片自明,被告衡無不收取保管費用而同意告訴人公司無限期放置在其廠房之理。

是證人賴界榮、賴大立證稱與被告間未約定管理期限云云,顯亦無足採。

2.再查極穩公司承作告訴人公司將4台汙水處理淨化設備改裝成2台之工程,業於101年12月10日完工,時任極穩公司之會計邱鳳鳳因而開立發票向告訴人公司請款,並通知告訴人公司取回設備等情,業據證人邱鳳鳳證述在卷(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44頁背面),並有統一發票在卷可憑(偵卷第39頁),而告訴人公司因極穩公司催款,遂向證人寇中興借款,由證人寇中興於102年7月30日代告訴人公司支付上開工程款26萬9176元等情,亦據證人寇中興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48、149頁),並有戶名極穩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7、88頁)。

足認將告訴人公司所委託4台汙水處理淨化設備改裝成A、B 2台之工程業於101年12月10日即完工,並經極穩公司會計邱鳳鳳通知告訴人公司領回設備至明。

另證人寇中興證稱:被告於103年4月間提及已完工很久,告訴人公司未支付保管費或房租,東西卻一直不搬走,請我聯繫告訴人公司儘速將放在極穩公司廠房之機器搬走,被告請我聯繫1至2次,我也通知賴界榮1至2次,但賴界榮說他沒地方放器材,我說這是你們的問題等語(偵卷第52至53頁,原審卷第66至67頁)。

足認被告完工後,於101年12月、103年4月間先後透過邱鳳鳳、寇中興委請告訴人公司取回放置在其廠房之A、C設備,惟告訴人公司均未置理。

雖證人賴界榮證稱:設備會放在被告廠房這麼久,是因為被告有空才弄,改很久;

未曾有人通知我領回機器云云(原審卷第59、62、63頁)。

惟極穩公司都是服務提供完畢,要向對方請款時才會開發票,本件發票日期為101年12月10日等情,業據證人邱鳳鳳證述在卷(偵卷第26至27頁),且告訴人公司亦於102年7月30日透過寇中興付款,已如前述,況證人賴界榮亦證稱:101年12月10日已加工完成等語(原審卷第61頁)。

是證人賴界榮證稱:因為被告改很久,設備才會放在被告廠房這麼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又賴界榮係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經由寇中興介紹,委請極穩公司為本件改裝工程等情,業據證人賴界榮證述在卷(原審卷第57頁),另因賴界榮欠錢,寇中興因而貸款100萬元予賴界榮等情,亦據證人寇中興、賴界榮證述在卷(原審卷第67、157頁),足見寇中興與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賴界榮交情非淺,寇中興自無杜撰為不利告訴人公司證詞之理,且被告係因寇中興介紹而承接告訴人公司前述工程,則其於告訴人公司遲未將設備取回,而央請寇中興代為聯繫通知,亦符常理。

又倘證人邱鳳鳳有偏袒被告而為虛偽證述之念,衡情應陳稱一直有催告訴人公司領回設備之語,惟其卻證稱:僅101年12月間通知告訴人公司將設備領回,103年5月間則未通知等語(參偵卷第27、28頁),堪信證人邱鳳鳳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是證人賴界榮稱未曾接獲極穩公司面請其領回設備之證述,顯昧於事實,而無足採。

㈡被告辯稱賴界榮已將A、C設備之重要零件拆除等語,難認杜撰不實:1.據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梁洲祥證稱:被告是賣2台機具及一些管路、電線等廢資材給我。

該2台機台就像所提示偵卷第14頁照片之機具,不過裡面零件不完整,有的地方壞損、也有缺件,左右兩邊大桶子內沒有東西,剩下是一些配件、管材。

因不完整,我才會認為是廢材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76至178頁);

而偵卷第14頁照片之機具即為告訴人公司放置在被告工廠之設備。

依此,可知被告出售予梁洲祥之2台機台,應即為A、C設備。

2.次依證人寇中興證稱:賴界榮於102年9月5日向我叫貨自行裝設於C設備上,該日出貨給賴界榮之「電磁閥PSV1521」用途類似控制閥,用來控制系統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51至153頁),及證人賴界榮證述:寇中興於102年9月5日出貨的零件都是用在C設備上,我當時請被告進行C設備之管路焊接,至於電路組裝則都是我自己處理;

改裝完成後,我未將A設備取走,是因還有一些後續工作未處理,要在被告的廠房處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56、158頁),可知告訴人公司將A、C設備置於被告廠房期間,證人賴界榮仍持續至被告廠房對A、C設備進行裝修,證人賴界榮自身亦具備自行裝設控制閥等重要零件於A、C設備上之專業技術。

3.再參以告訴人公司未經被告或極穩公司同意,亦未繳交任何管理費、租金,即自101年12月10日、102年9月5日起分別將A、C設備放置在被告之廠房,暨佐以證人賴大立證稱:濾心、控制閥是A、C設備高價的元件,上開元件可以拆下來,再裝上去也不會很費時等語(本院卷第48頁正背面),則證人賴界榮為免A、C設備之高價、重要零件遭第三人拆除,影響該設備之價值,而先將之拆回保管,待覓得買主要出貨時再裝上去,衡與常情無違。

復衡以上開重要零件拆除後,A、C設備價值驟減幾成廢鐵,被告衡無拆除重要零件再出售之理,依上諸情,再參酌證人邱鳳鳳證稱:告訴人公司委託極穩公司改裝設備後,告訴人公司曾有人來拆了很多東西回去,剩下一些零件和外殼等語(本院卷第43頁背面),本院認被告歷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辯稱:賴界榮把重要零件,濾心、控制閥都拆走了,該設備已經沒有價值等語(偵卷第7、29頁、原審易字卷第39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難認杜撰不實。

㈢查新北市○○區○○路00號之廠房係被告向黎金城承租,此有租賃契約在卷可參(偵卷第83至86頁)。

而依證人邱鳳鳳證稱:被告說要都更,所以要在104年2月8日前遷廠,而104年1月間工廠正在搬遷等語(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43頁正背面);

證人梁洲祥證稱:被告叫我去他工廠搬貨時說廠房要都更,裡面東西要清掉等語,104年1月我去搬時被告的工廠已經開始在清了,裡面的物品有打包、整理、歸類。

我知道被告的工廠要都更,因為之前公告該處屬重劃範圍,被告的廠房都要拆遷等語(原審卷第175、177、179、180頁)。

是被告辯稱:被告因租約到期,要將上開廠房騰空返還房東,而出售A、C設備等語,亦可信為實。

㈣承上,104年1月間,被告因承租之廠房租約到期,房東要求騰空遷離,被告遂請資源回收場將其廠內拆除重要零件之A、C設備及其餘極穩公司所有之管線等物搬走,以70930元出售上開各物。

雖被告上舉未徵得告訴人公司同意,且出售前亦未再通知告訴人公司取回A、C設備,然依告訴人公司所有之A、C設備,未經被告同意,亦未支付任何代價,即自101年12月10日、102年9月5日起分別放置在被告承租之廠房,幾經被告委請邱鳳鳳、寇中興通知取回,均未獲置理,期間賴界榮且至上開廠房將A、C設備之重要零件拆走等情,參以證人賴大立證稱:賴界榮致電被告表示要取回設備時,被告說已經賣掉,誰叫你們不來拿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及被告於警詢供稱:他把貴重零件都拆除了,他們公司和我們公司相距不5公里,卻都沒來看也沒打電話,讓我感覺他們將一個不要的設備強制放在我廠房等語,則被告於出售A、C設備時,主觀上誠可能認為告訴人公司已棄置上開設備,且前多次聯繫取回,均未置理,而認無再聯繫之必要。

再據證人賴界榮證稱:我打電話告訴被告要取回A、C設備時,被告說他把設備賣給回收場了,我問他哪家回收場,他告訴我後,我有到該家回收場問等語(偵卷第55頁、原審易字卷第58頁),及證人寇中興證稱:被告說他告訴賴界榮設備賣掉後,有和我去該回收場詢問所賣之設備現置於何處,回收場人員表示已經送給上游回收場了等情屬實,我確實有和被告到回收場詢問等語(偵卷第56頁),倘被告有侵占A、C設備,或不給付告訴人公司所賣得價金之意,於賴界榮追問時,自可矢口否認,衡無告知賴界榮A、C設備去處,讓告訴人公司有證據證明被告出售設備及追查賣得之價錢,暨於得悉賴界榮要取回設備時,即與寇中興至該回收場詢問A、C設備之去處,企圖取回上開設備。

是被告雖出售上開設備,且尚未將賣得之價款主動交付予告訴人公司,亦難認其於出售已拆除重要零件,且放至其廠房甚久,幾經通知告訴人公司取回,告訴人公司均未取回之A、C設備時,有侵占該設備或侵吞賣得價款之不法所有意圖。

綜據上述,被告雖無正當權源,且未取得告訴人公司之同意即出售A、C設備,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為被告辯稱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不可採。

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刑法業務侵占罪相繩。

原審不查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違誤。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另本件係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意圖而4為無罪判決,惟無卸極穩公司及被告應負之民事責任,告訴人公司若認受有損害,自得訴請賠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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