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762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凌晨0 時58分許,在臺北巿信義區松壽路22號「LAVA」飲酒店內,徒手竊取共同前往該店消費之友人陳壯維、張名為所有,放置於陳壯維皮包內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陳壯維6000元、張名為20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嗣陳壯維、張名為返家後發現現金失竊,遂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LAVA」店內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獲許家榮,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過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後述),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家榮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壯維、張名為之指述、「LAVA」店內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許家榮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陳壯維、張名為一同至「LAVA」店內消費,且有動手翻找陳壯維皮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把手機、錢包、鑰匙放在陳壯維包包裡,伊打開陳壯維皮包係要找伊的手機及錢包,拿手機是想看訊息,拿錢包是想要放回身上,伊並未竊取陳壯維皮包內的現金,伊會在臉書發文「犯了一次錯!再多的解釋都沒用!每次喝酒一定要出事嗎?. .. 覺得心情低落」,係因為伊每次喝酒手機錢包都會不見,另伊在LINE群組對話中表示「拿了你們的錢我真的感到非常抱歉」,意思是伊當時喝醉了不曉得在幹什麼,如果真的是伊拿的伊願意賠償,並非真的承認伊有偷竊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許家榮於104 年4 月1 日晚間10時30分許,與告訴人陳壯維、張名為及其他友人至位於臺北巿信義區松壽路22號「LAVA」夜店消費,被告許家榮將其手機、傳輸線、皮夾等物、告訴人張名為則將其皮夾暨同行友人之個人物品均置放於陳壯維皮包內統一保管。
翌日(4 月2 日)凌晨0 時58分許,被告許家榮曾動手翻動陳壯維皮包。
嗣同日凌晨3 、4 時許,告訴人陳壯維、張名為離開LAVA夜店分別搭乘計程車返家時,陳壯維始發現其皮夾內短少現金6千元,張名為則發現其皮夾內短少現金2 千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壯維、張名為、證人即查獲警員陳弘旻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第15頁、第31頁、偵緝卷第27頁、原審卷二第50至51頁、第58至60頁),上情並為被告許家榮所不爭執(見偵卷第6 頁反面至7 頁、偵緝卷第16頁反面、原審卷一第81頁反面至82頁、原審卷二第21頁反面、第37頁反面至38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此外,復有「LAVA」夜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8頁),上述各情堪予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陳壯維、張名為之指述及「LAVA」店內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執為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論據。
惟查: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壯維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 . 我在4 月2 日晚上03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時,發現我的皮夾內現金不見了,之後有到派出所報案,並至LAVA夜店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在當日00時58分時有1 名男子,靠到我旁邊,並且在竊取我的皮夾內之現金. . .」、「(問:你去報案時就有懷疑是被告偷的嗎?)有,因為我先走,聽說我走之後,許家榮一直在請人家喝酒,還說他很有錢,後來去調監視器看有看到他把錢拿出來,還有在數錢的動作,他皮夾沒有拿走,只有拿大鈔。
我看到他把皮夾打開,手在撥的動作」、「. . . 請警局去夜店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我跟張名為、蘇葦瑞都有去看監視錄影畫面,看了約幾分鐘的畫面,我們就確認是許家榮偷我們的錢。
(問:看到的畫面為何?)有看到許家榮在我包包拿錢的動作,還有數錢的畫面」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偵緝卷第27頁、原審卷二第58頁);
另證人即告訴人張名為於警詢、偵查時則證稱:「. . . 那時我和朋友一同到夜店消費,我將錢包放在我朋友陳壯維的包包內,交給他保管,我就離開包廂去跳舞,之後我在4 月2日晚上4 時00分許搭乘計程車時,發現我的皮夾內現金不見了,之後有到派出所報案,並至LAVA夜店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在當日00時58分時有1 名男子,靠到我朋友陳壯維旁邊,並且在竊取我讓朋友陳壯維所保管皮夾內之現金. . . 」、「. . . (問:是如何發現是許家榮偷你的現金?)調閱監視器」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反面、第31頁),然細譯證人陳壯維、張名為所證上情,可知渠等俱未親眼目睹被告竊取其等皮夾內現金之過程,僅係因其等當晚離開「LAVA」夜店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取「LAVA」夜店監視錄影光碟查看後始指認皮夾內現金係被告所竊甚明。
準此,自非得逕以證人陳壯維、張名為前揭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再依證人陳弘旻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 . 我有到夜店去向業者調監視器. . . 我用隨身碟拷貝完監視器畫面後我有請報案人來看監視器畫面,我去調監視器之前報案人有說時間、地點,我有向夜店說是要調某時間某包廂的監視器畫面,陳壯維、張名為看完監視器影像後,他們有指認,我有擷圖下來,陳壯維、張名為指認被告翻他們的皮夾、皮包,把錢偷走。
(問:提示偵P18 、P19 、P21 ,監視器翻拍畫面,是否為你所翻拍制作?)是。
(問:監視器畫面你在做擷圖還有圈圈的過程中,發現被告有何異狀?)被告在翻他人的皮包皮夾。
(問:被告翻多久?)忘了。
大概有10秒以上,被告動包包的畫面的時間是連續的,我只是從中擷取兩張出來。
我是把被告翻包包的動作比較清楚的畫面擷取下來。
(問:這兩張擷圖你看到什麼清楚的動作?)被告在動其他人的包包,. . . (問:有無看到被告把錢抽起來?)我記得有翻東西的畫面,有無抽出的畫面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反面至51頁),對照證人陳弘旻警員調取上開「LAVA」夜店監視錄影光碟所擷取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19、21頁),僅見翻拍時間為104 年4 月2 日零時58分13秒、同日零時59分23秒照片各1 張,照片中雖見被告許家榮於該時坐在沙發上翻找陳壯維之皮包,左手握一呈白色光點之物,然礙於夜店內燈光昏暗及監視錄影拍攝角度之故,並未能清楚攝得被告手持白色光點之物究為何物,及其翻動陳壯維皮包同時究否有將皮包內所放置陳壯維或張名為皮夾打開、甚或撥動、抽出或數錢等情狀,是由前揭證人陳弘旻所證及其製作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於上述時、地翻動陳壯維皮包之事實,酌以告訴人陳壯維並不否認當時被告之手機同置於其皮包內乙情(見偵緝卷第27頁),被告所辯伊翻找陳壯維之皮包係為拿回其手機及傳輸線或錢包等語,即非完全不可能之事,尚難僅因被告曾翻找陳壯維皮包內物品,即遽以推斷告訴人陳壯維、張名為皮夾內現金即為被告所竊取。
且依上開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在翻找陳壯維皮包斯時,陳壯維亦同坐於其皮包另一側沙發上,換言之被告與陳壯維間僅隔該只皮包相鄰而坐,證人陳壯維雖陳稱其當時已睡著等語,然依渠等所在之夜店燈光昏暗、聲音吵雜,客觀上難以一眼即知陳壯維坐於沙發上究係閉目養神或睡著,稽此情狀,亦誠難想像被告會在陳壯維同坐於其放置皮包處之沙發時下手翻找皮包竊取財物,且連續翻找皮包內物品長達1 分鐘以上,亦據證人陳弘旻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1頁)暨上開翻拍照片足憑,而徒增其可能隨時遭在旁之陳壯維發現其犯行之不利情況,由此益彰被告辯稱伊翻找陳壯維皮包係要拿回自己之物品,並未竊取皮夾內現金等語,尚非子虛。
⒊證人陳壯維雖證稱伊看監視錄影畫面時有看到被告把錢拿出來,還有在數錢的動作、把皮夾打開、手在撥的動作云云,然一同監看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證人張名為、陳弘旻均未指稱有見被告於翻動陳壯維皮包時將皮夾打開、撥錢或數錢之動作,參酌前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亦未見被告有如陳壯維所述將皮夾打開或數錢之情形,尚無法排除或係證人陳壯維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後之個人解讀,是其所指上情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仍非無疑。
又經檢察官於104 年5 月19日委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佐葉鴻昇前去詢問派出所員警手機及「LAVA」有無留存上開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據該員表示「手機畫面已刪除,沒有留存;
LAVA夜店也確定沒有監視器畫面」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偵卷第36頁),證人陳弘旻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今日有無帶監視器畫面檔案到庭?)我有找,但是沒有找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反面),致本院無從再行勘驗前揭監視錄影光碟以審認證人陳壯維所證監視錄影畫面可看出被告打開皮夾及數錢等節之真實性,是亦難單憑證人陳壯維前開證述執為被告即有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論據。
⒋被告事後雖於臉書貼文表示:「犯了一次錯!再多的解釋都沒用!每次喝酒一定要出事嗎?. . . 覺得心情低落」,並於LINE群組對話中稱「拿了你們的錢我真的感到非常抱歉」等語(見偵卷第28、34頁),然查,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很多人問伊怎麼每次喝酒,手機、錢包都不見,伊不想解釋那麼多,所以就貼了那則貼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頁),再細繹上開臉書貼文之全文內容,被告所稱「犯了一次錯」、「喝酒」等事並未具體指明時間、地點及犯了什麼錯,已難遽認該則貼文即係針對本件與告訴人陳壯維等人至「LAVA」夜店喝酒所發生財物失竊之糾紛,被告復始終否認有於上述時、地,竊取陳壯維及張名為皮夾內財物之情事,所辯上開臉書貼文僅係個人心情抒發,亦無悖離常情之處,是前揭臉書貼文自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皮夾內財物之事實。
至被告雖於LINE群組對話中稱「拿了你們的錢我真的感到非常抱歉」等語,然觀諸該群組對話前後文義,被告許家榮先說明「我剛剛有接到警局的電話」、「他說有看到我拿錢包」、「但是我很醉」、「我根本不知道我在幹嘛了?」、「他要我明天去局裡說明」、「如果真的是我拿的,我願意還你們雙倍」、「因為我都忘了,我在幹嘛了」、「嘿」、「剛剛我有接到警察局的電話,他說有看到我拿錢包,我還反問他真的假的,沒有吧?,我說我那天很醉,我都忘了我怎麼回家的了,如果真的是我拿的我會承認,但是因為那天我喝太多了,忘了我有做過這種事,如果拍到真的是我拿的我願意還你們錢。」
、「如果是我拿的,我會承認,但是這中間可能有點誤會,甚至是我喝太醉了,失憶了」、「大家都朋友一場,真的是一場誤會」等語(見偵緝卷第29至31頁),足見被告於LINE群組對話初始原即未承認有竊取陳壯維、張名為金錢乙事,經群組友人追問「你要不要承認」,被告仍表示「我是真的忘了,我有做這件事了」、「我不是不承認」、「我是根本喝太多了,失憶了」,對方又表示:「算了你等著」,被告則表示「沒有必要這樣」、「如果是我拿的我願意還你們」,對方則以「我要聽的是有或沒有」,被告又以「因為我真的忘了」、「我不知道我在幹嘛」、「要看到錄影帶才知道」、「我都忘了我怎麼回家的了」回應,對方即表示「我要封鎖你了,掰」、「不回答問題,之後就別談」等語(見偵緝卷第31至34頁),被告此時緊跟著表示「我沒有不回答啊」、「我不是回你了嗎」、「好,可能我喝多了」、「拿了你們的錢我真的感到非常抱歉」、「不要這樣可以嗎」、「就算真的是我拿的好了,但是我那天喝多了你也知道」、「我真的為我那天的荒謬事和你道歉」、「朋友沒有必要搞到這樣吧」等語(見偵緝卷第34、35頁),堪認被告最終於LINE群組會稱「拿了你們的錢我真的感到非常抱歉」,實係在友人追問並要被告只需承認與否之條件下,輾轉反覆之後所陳,然被告嗣後仍一再以:「就算真的是我拿的好了,但是我那天喝多了你也知道」、「朋友沒有必搞到這樣吧」等語向友人解釋,參佐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我那個時候是想說,因為他們都覺得是我,我是說如果是我拿的我會承認,我說大家朋友一場也不需要搞成這樣,如果是我拿的我願意還給你們,如果不是我拿的,為什麼要承認」、「我LINE的意思是那時候我喝醉了我不曉得我在幹什麼,假如真的是我拿的我願意賠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頁、本院卷第32頁),職此以觀,被告許家榮上述於LINE群組對話內容就有無竊取陳壯維、張名為財物乙事前後不一,難認被告之真意即已承認竊盜犯行,是仍難以上開LINE群組對話內容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始終否認竊取告訴人陳壯維、張名為之財物,依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復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而為被告許家榮無罪之諭知,已於判決理由詳予論述,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 年4 月2 日凌晨0 時58分許,與告訴人陳壯維、張名為及其他友人至臺北巿信義區松壽路22號「LAVA」店內消費,被告與張名為等人將個人物品同置於告訴人陳壯維皮包內,其間被告曾翻動告訴人陳壯維皮包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證人陳壯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回家要付計程車錢時,發現怎麼少那麼多錢,我就開始問一起去的朋友,張名為好像也少了1 、2 仟元.. . 大家覺得當天被告很奇怪,一直要花錢,請女生喝酒.. . 有請警局去夜店調監視錄影畫面,看了約幾分鐘,有看到被告在我包包拿錢的動作,還有數錢的動作,我們就確定是被告偷我們的錢等語,另就「LAVA」夜店監視錄影畫面情形為何,證人陳壯維於偵查中陳稱:有看到被告把錢拿出來,還有在數錢的動作,我看到被告把皮夾打開,手在撥的動作等語;
又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弘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詢問被告為何靠近陳壯維旁邊,將陳壯維包包拿取、翻看,過一段時間後,將陳壯維之包包內之現金竊取;
及被告為何將其手機取出,另竊取他人金錢的動作多次等情,應是監視畫面有看到該情形等語,據此,上開證人均有看過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均確認被告確有翻找陳壯維之皮包,並將陳壯維等皮夾內之金錢抽出,即有數鈔票等情,亦有當時「LAVA」店內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考。
被告事後於臉書狀態中亦曾貼文表示:「犯了一次錯!再多的解釋都沒用!每次喝酒一定要出事嗎?. . . 覺得心情低落」,並於群組LINE對話中,表示竊取告訴人陳壯維、張名為之金錢,稱「拿了你們的錢我真的感到非常抱歉」等語。
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上揭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