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郭天宇經由游家瑋、黃佳偉之引介而結識陳俊毓,並得知陳
- 二、嗣陳俊毓所涉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1月13日以
- 三、案經陳俊毓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由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
- 三、另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積欠告訴人陳俊毓7、800萬元之款項,惟
- 二、經查,被告積欠告訴人陳俊毓至少800萬元款項,除據告訴
- 三、被告矢口否認係以可為疏通其所涉槍砲案件而自告訴人陳俊
- 四、論罪:
- 五、對上訴之判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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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天宇
選任辯護人 蕭郁寬律師
姜智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847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2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天宇經由游家瑋、黃佳偉之引介而結識陳俊毓,並得知陳俊毓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0月13 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17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18 萬元(下稱槍砲案件),陳俊毓因此憂心焦慮,遂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接續為下列犯行:㈠於101 年10月15日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之某茶房,向陳俊毓謊稱:伊有管道可疏通最高法院法官,使陳俊毓所涉槍砲案件可在最高法院獲判無罪,並需要疏通費用云云,使陳俊毓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5 萬元予郭天宇。
㈡於101 年11月12日某時許,在郭天宇當時經營之大泰蔘藥行(址設:宜蘭縣○○鎮○○街0號;
詰問者、證人或稱「中藥行」以下均從之),向陳俊毓誆稱:因擔心被人跟蹤,所以要出國與法官接洽討論陳俊毓所涉槍砲案件,需要旅費云云,使陳俊毓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25萬元予郭天宇。
㈢於101年11月21日某時許,在上址大泰蔘藥行,向陳俊毓訛稱:要給6位遭疏通之法官及庭長每人100萬元,需用600萬元云云,使陳俊毓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600萬元予郭天宇。
㈣於102 年1 月8 日某時許,在上址大泰蔘藥行,向陳俊毓偽稱:要出國與法官再度接洽確認遭疏通之法官及庭長收到100 萬元後是否都沒問題,所以需要旅費云云,使陳俊毓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現金25萬元予郭天宇。
㈤於102 年2 月8 日某時許,在上址大泰蔘藥行,向陳俊毓詐稱:要給4 位分案及送文人員每人20萬元,需用80萬元,使陳俊毓所涉槍砲案件可分案給遭疏通之法官云云,使陳俊毓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80萬元予郭天宇。
㈥於102 年2 月20日某時許,在上址大泰蔘藥行,向陳俊毓謊稱:要出國與法官接洽確認陳俊毓所涉槍砲案件是否確實分案給遭疏通之法官,所以需要旅費云云,使陳俊毓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25萬元予郭天宇。
㈦於102 年4 月23日某時許,在上址大泰蔘藥行,向陳俊毓謊稱:伊需借款100 萬元供周轉,若陳俊毓不借款,就無心幫陳俊毓關心、追蹤陳俊毓所涉槍砲案件於最高法院之進度云云,使陳俊毓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郭天宇。
二、嗣陳俊毓所涉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1月13 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527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陳俊毓無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3年5月7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444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陳俊毓即以此向郭天宇質疑為何已經疏通最高法院法官,其所涉槍砲案件仍有無罪部分遭撤銷,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重新審理之情事,並向郭天宇追討前揭疏通法官所付款項,郭天宇推稱不知為何如此云云以圖掩飾,陳俊毓始確知受騙,而悉上情。
三、案經陳俊毓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正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由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又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
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 至第219條之8 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
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
而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之錄音、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乃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律授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並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證人黃佳偉於103 年10月間某日對話之錄音光碟(置於偵卷後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錄音、錄影光碟片存放袋內)固係證人黃佳偉未經被告同意所錄製,然上開錄音內容確為被告與告訴人、證人黃佳偉於前揭日期之談話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86頁正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佳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31 頁背面、第141 頁背面),核屬證人黃佳偉私人取證之行為,並非國家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所得。
又上開錄音光碟業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而為合法調查,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復依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所為對話內容具備任意性,並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該勘驗筆錄而合法調查,依上開說明,應認該錄音光碟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以該勘驗結果即勘驗筆錄為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依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除僅再陳明該私人錄音取證未得其同意外(本院卷第56頁),亦同意原審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至第55頁)。
又被告雖主張該錄音之對話並非出於渠任意性所為,辯稱:告訴人於上開對話錄音之前,曾指使證人黃佳偉的朋友來打伊,此由伊於該次對話稱「一個禮拜之前跟我說拿去給黑道討錢,都準備好了」,可證上開對話內容違反其任意性,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並提出其與陳至清、邱文達、證人黃佳偉之對話錄音光碟1 片為證;
辯護人則辯護稱:告訴人已多次向被告追討債務,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當日,告訴人再度向被告追討債務,因證人黃佳偉亦在現場陪同告訴人,被告心生畏懼且財務狀況不佳,恐遭再度遭到拳腳相向,自不敢反駁告訴人與證人黃佳偉之話語,故被告於錄音當日所言均非出於自由意志,應排除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之證據能力云云。
惟被告提出其與陳至清、邱文達、證人黃佳偉之對話錄音光碟,已據證人黃佳偉證稱:該對話內容是在渠取證錄音之後一週,因郭天宇答應要還款給告訴人,伊陪告訴人去被告中藥行找被告拿錢等語(見偵字第2326號卷第58頁),則縱當次被告有遭「陳至清」毆打,時間亦已在告訴人提出之關鍵錄音以後,則於關鍵錄音中所陳,自無因該事件致生任意性之疑義。
況由被告與告訴人於黃佳偉私人取證錄音之對話脈絡中,可見被告表示「不要啦,你給我拿去...一個禮拜之前跟我說拿去給黑道討,錢都準備好了,何不給我一個禮拜的時間勒」後,告訴人係回應「沒啦,你票在我這,不會拿給黑道啦,為什麼要拿給黑道...,在我這...拿去給黑道,票在我這,關黑道什麼事」,足徵告訴人於該次談話之前並未找他人向被告討債甚明,堪認被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原審基於該私人取證之錄音所製勘驗筆錄自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積欠告訴人陳俊毓7 、800 萬元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向告訴人借貸該等款項,伊亦以自己等值之產品質押在告訴人陳俊毓處作為借款之擔保,與疏通法官無關。
伊先前曾簽發8 張本票交告訴人陳俊毓持有作為借款憑證,告訴人陳俊毓卻將之交付予黑道向其暴力討債,事後始由被告商求簡士為設法取回該等本票,告訴人確有向被告暴力討債之事實。
又證人黃佳偉另於101 年10月24日犯槍砲案經法院裁定羈押,迄102 年5 月間始釋放出所。
則黃佳偉於前開在押期間發生之事實應不知情,原審卻採用黃佳偉之證詞,並不可信。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若被告對告訴人曾有司法黃牛之詐欺行為,何需再介紹羅明宏律師參與告訴人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辯護。
告訴人豈非不會起疑,既已打點好法官何需另外請律師?㈡告訴人與被告係在被告開設之蔘藥行認識,又如何可能誤信被告具有法律專業?㈢被告在偵查中表示告訴人之司法黃牛另有他人,如今亦可得知吳連發就是司法黃牛,顯見被告並非本案司法黃牛。
㈣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佳偉、游家瑋就被告與告訴人第一次商討告訴人所涉槍砲案件之地點及人數之證述有所矛盾,顯見該3 人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105 年10月11日證稱:被告分別收取3 筆25萬元出國旅費,但被告只說要出國,沒有說要去哪裡(原審卷第120 頁、第121 頁、第122 頁反面);
後改稱:被告曾經跟我說去香港,好像也有說要去上海;
再經原審審判長提示證人即告訴人之告訴狀後復稱:香港跟上海為同一個地方(原審卷第130 頁)。
然證人即告訴人之告訴狀載明「約在香港協商而索取旅費(偵卷第2-2 頁)」,且證人即告訴人分別說明「去香港」、「去上海」,顯然知悉「香港」與「上海」為不同地方,故後稱以為香港與上海為同一地方,顯非真實,證人即告訴人所述細節有歧異不一之情,尚不能逕信。
㈤證人即告訴人之下列證述有下述有違常理之處,而無可採信:①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因吳連發未告知受賄之高等法院法官姓名而認為遭吳連發詐騙,亦證稱被告始終未告知受賄之最高法院法官姓名等語,則被告為何未對有相同情形之被告起疑且深信不疑。
承上,既然需打點的係台北的「最高法院法官」,那為何要跟「花蓮的檢察總長」接洽?既然「花蓮的檢察總長」在處理,那為何不需要花錢打點「花蓮的檢察總長」?此毫無邏輯,不符一般人之認知,證人即告訴人卻不曾懷疑,有違常理,而原審僅因證人即告訴人非法律專業之人,不從事法律實務,遽認證人即告訴人所有之行為認知均為合理,原審判決顯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於101 年10月收取第一筆5 萬元,作為疏通審理槍砲案件之最高法院法官之用(原審卷第118 頁反面),第一次給吳連發10萬元,處理槍砲案件之高等法院部分(原審卷第128 頁),然被告之槍砲案件於101 年10月時,仍繫屬於高等法院,尚無疏通最高法院之必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槍砲案件二審階段聘請3 位辯護人,給付之律師費至少10多萬元,給付疏通二審高等法院之費用為10萬元,而5 萬元遠低於前揭費用,卻得以疏通三審最高法院之法官;
③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105 年10月11日證稱:被告替我擺平官司之報酬為5 萬元及價格未知之手錶一對,手錶需等到最高法院判決後再給(原審卷第130 頁反面)。
然前揭之報酬即手錶一對,價格若所費不貲,證人即告訴人必定印象深刻,然證人即告訴人卻稱不記得價格,顯見手錶之價格不高。
又證人即告訴人槍砲案件一審判決應執行刑為10年,併科罰金18萬元,刑度非輕,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被告需打點最高法院至少10人(法官5 人、庭長1人、送文人員4 人),還需出國多次,耗時費力,而被告之報酬僅為5 萬元及價格不高之手錶,被告之報酬還不如送文人員1 人拿到之費用;
④依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可知,告訴人應該認為被告具有醫師、律師、藥師等3 種身份,此3 種身份專業性極高,一般人得其中一種身份,已然不易,告訴人卻對被告具有此3 種身份毫不懷疑;
⑤證人即告訴人稱其自行查知被告不具律師及中醫師資格(參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4 頁),代表證人即告訴人有自行查證之能力,則被告所施用之詐術內容,告訴人均可輕易自網路上得知正確知識為何(如:檢察總長僅有一位,不在花蓮;
最高法院一件案子係由五位法官承審),或請教其於所涉槍砲案件所委任之律師,其卻未查證被告所述諸多疑點。
㈥證人黃佳偉就被告係疏通哪些法院之法官一節之證稱前後矛盾,證稱:「(被告辯護人問:一開始郭天宇在中藥行外面跟你說的計畫是他要疏通高院及最高法院的法官?)是的。」
(被告辯護人問:郭天宇有無表示高院和最高法院的法官的疏通分別要多少錢?)沒有,當時郭天宇只說打點法官總共要600萬元,包含高院及最高院。」
(原審卷第134頁正反面)。
「(審判長問:…除最高法院外,郭天宇有無說要幫陳俊毓疏通高院的法官?)有,高院及最高法院都包含在內,郭天宇說兩個都要疏通。」
「(審判長問:還是郭天宇主要要疏通的是最高法院?)郭天宇好像是疏通最高法院。」
(原審卷第140頁反面)云云,顯不足採。
㈦本件之事實乃被告與告訴人係於101年7月間經證人黃佳偉、證人游家瑋介紹後相識,之後告訴人多次前往被告所開設之中藥行泡茶走動,兩人逐漸熟稔。
嗣被告於遭訴外人張淑菁對被告提出重利罪之告訴,被告之中藥行生意突陷困頓。
是於101年11月間,被告向告訴人借錢紓困,告訴人將約600萬元無息貸與被告,雙方約定待被告投資生技產品獲利後,再將借款償還予告訴人,被告亦將價值800多萬元之貨物抵押於告訴人在羅東之住處,作為擔保還款之用。
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後,於103年10月間開了8張共計800多萬之本票給告訴人,作為還款之擔保,此有準備程序筆錄B:「沒啦,你票在我這,不會拿給黑道啦,為什麼要拿給黑道…在我這…拿去給黑道,票在我這,關黑道什麼事?」(原審卷第85頁反面,倒數3行)可證。
後告訴人將前揭本票交給暴力討債集團,故被告求助於證人簡世為請證人簡世為替被告將前揭本票拿回來。
是證人簡世為知有擔保還款之本票存在,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確係借貸關係,實有傳喚證人簡世為到庭作證之必要。
㈧原審認因證人游家瑋於案發當時兼具刑事訴訟專業法律知識及法律實務工作經驗,而證人即告訴人經由證人游家瑋介紹認識被告,故證人即告訴人始對被告深信不疑(原審判決,頁20)。
然證人游家瑋於原審105年11月8日證稱:大致上了解訴訟程序(原審卷第197頁反面),與原審所稱具刑事訴訟專業法律知識,並不相符,且證人游家瑋對於被告要疏通最高法院「六位」法官,而不是通常的「五位」沒表示意見,顯見證人游家瑋對刑事訴訟法並不熟悉,原審判決理由顯與事實不符。
㈨被告目前已償還部分欠款,其中200多萬元係告訴人於他案與董金海洽談和解時,被告提領200多萬元現金並陪同告訴人至陳律師事務所,將200多萬元直接交付董金海,證人羅明宏律師之證詞可證(參原審卷第142頁反面以下),且證人羅明宏亦證稱和解的錢似為被告所出的,此為被告無罪答辯之有利證據,是當日被告究竟交付多少錢,收受和解金之證人董金海應最為清楚,為釐清和解金之來源與和解金之正確數額,實有傳喚證人董金海到庭作證之必要。
又其中25萬係被告於103年7月15日,在羅東分局以現金交付告訴人,嗣後被告陸陸續續亦有還款,惟告訴人於貸與被告金錢時,原稱為無息借貸,後又復稱需加計利息,故被告與告訴人因而產生齟齬,雙方至今未曾好好對帳,造成確切之借款與還款金額均不確定云云。
二、經查,被告積欠告訴人陳俊毓至少800萬元款項,除據告訴人指訴歷歷外,復為被告所不爭。
又告訴人陳俊毓所涉槍砲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13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8年,併科罰金3萬元、17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18萬元,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102年11月13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52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諭知陳俊毓無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於103年5月7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影本共3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
而被告係經由游家瑋、黃佳偉之引介,始結識並得知告訴人及所涉槍砲案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游家瑋、黃佳偉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確且相符(見原審卷第116頁背面、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正面、第195頁正面),首堪認定。
三、被告矢口否認係以可為疏通其所涉槍砲案件而自告訴人陳俊毓取得鉅款,並主張該等款項另有借貸之原因關係,復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有關告訴人因被告佯稱可為告訴人涉犯槍砲案件疏通最高法院法官,致陷於錯誤,分次陸續交付款項等節,則據參與其間過程之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毓、證人黃佳偉、證人游家瑋結證在卷:㈠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毓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有一個槍砲案件,需要法律諮詢,黃佳偉就介紹伊認識被告,被告說伊有拜託別人處理高院,最高法院也要處理,否則高院判無罪也無用,而他可以疏通最高法院法官,伊就有給被告疏通法官的錢,伊會相信被告是因為被告是游家瑋介紹的,而游家瑋當時是警察,伊覺得警察不會隨便介紹,而且被告後來跟伊說他有律師執照,一直跟伊說法院流程,伊就這樣被他騙了。
第一次給錢是伊於101年10月15日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之21茶坊拿現金5萬元給被告,被告說現在電視在報恐龍法官很多,檢察官一定會上訴到最高法院,因此將最高法院法官處理掉即可,就先拿5萬元講講看,看後面能否將伊的案件結掉,當天在場的還有黃佳偉、游家瑋。
第二次給錢是伊於101年11月12日某時許,在被告當時經營之大泰蔘藥行拿現金25萬元給被告,當時被告說因為在臺灣會被人跟蹤,所以他要出國跟將來打算打點的最高法院法官接洽談伊的槍砲案件,需要旅費,被告有說他自己有管道可以知道哪個案件會到哪個法官。
第三次給錢是伊於101年11月21日某時許,在大泰蔘藥行拿裝著現金600萬元之箱子給被告,這筆錢是要給最高法院的5位法官跟1位庭長,每人100萬元。
第四次給錢是伊於102年1月8日某時許,在大泰蔘藥行拿現金25萬元給被告,這次給錢的目的是被告要出國跟法官接洽確認600萬元拿去後是否都沒問題了。
第五次給錢是伊於102年2月8日某時許,在大泰蔘藥行拿現金80萬元給被告,這筆錢的用途是要給最高法院的4位送文行政人員,每人20萬元,被告說法官那邊都處理好了,不過需要送文的人配合,這樣案件才會給特定的最高法院法官,被告一直跟伊說花蓮有一位法官是從臺北調過去的,在那作花蓮地檢署檢察長,這位法官會處理,被告還在伊面前打電話給這位法官。
第六次給錢是伊於102年2月20日某時許,在大泰蔘藥行拿現金25萬元給被告,這次給錢的目的是被告要出國跟法官接洽確認案件是否送到特定的法官,所以需要旅費,這次出國接洽結束後,被告說都處理好了,檢察官若上訴,最高法院也會駁回上訴,判伊無罪,伊就等著輕鬆就好。
第七次給錢是伊於102年4月23日某時許,在大泰蔘藥行拿現金100萬元給被告,這筆錢是伊借給被告的,當時被告說他欠錢,若沒有借他錢,他無心關心伊案件的進度,伊擔心案件將來到最高法院後被告後續不幫伊追蹤判下來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背面至第132頁背面)。
㈡證人黃佳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跟游家瑋聊到告訴人的事情,之後游家瑋說他認識一位律師郭天宇(即被告),叫伊去請教被告,後來伊去找被告,被告就叫伊找告訴人過去瞭解狀況,被告跟伊、游家瑋第一次見面是在中藥行外面站著聊天,當時被告說可能要 600 萬元疏通最高法院法官,並說好第二次見面時要先拿 5 萬元的疏通費用,第二次見面是約在 21 茶坊,當時在場的有被告、游家瑋、告訴人跟伊,那次告訴人有拿 5 萬元給被告,作為疏通法院最下層之費用,之後還有第三次見面,是約在被告經營的中藥行,當時在場的有被告、游家瑋、告訴人跟伊,這次見面有確定疏通最高法院法官的費用為 6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背面至第 142 頁正面)。
㈢證人游家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佳偉有一次來找伊說告訴人有一個槍砲案件,問伊有無認識比較熟悉法律的人或是比較厲害的律師,可以幫忙看告訴人的槍砲案件,當時告訴人沒有一起來,伊當時已經認識被告並知道被告是中興大學法律系畢業,所以就帶黃佳偉去跟被告聊告訴人的案件,當時是在被告經營的中藥行外面站著聊告訴人的槍砲案件,當時告訴人沒有在場,然後伊、被告、告訴人及黃佳偉於隔天下午在21茶坊見面,一開始有帶告訴人所涉槍砲案件的地院判決在聊,當天被告說要先用5 萬元來打理一下,再來第一階段可能要70、80萬元,要來疏通分案的書記官,讓案件分給有辦法處理的法官,然後就是尾款600 萬元,這是要給法官的酬金,被告當天有拿到5 萬元,被告也說要在高院階段先換掉一個律師,找被告認識的律師來當辯護人,再來等高院結束之後,案件到最高法院時,這70、80萬元是要去說疏通分案的書記官,分完案件之後就會到有辦法處理的最高法院法官,最後法官會判無罪,就是會在最高法院那邊結束案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94 頁正面至第198 頁背面)。
㈣則細繹與被告實際接洽言及此事之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毓、證人黃佳偉、證人游家瑋所證,關於被告如何經游家瑋、黃佳偉之引介,第一次與被告在中藥行外見面,第二次則在21茶坊見面,次則於中藥行見面,由告訴人分次依被告所言交付金錢。
其間曾交付現金5萬元、25萬元、確認並交付酬金600萬元等情,均相一致,確堪信憑。
㈤被告雖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佳偉、游家瑋就被告與告訴人第一次商討告訴人所涉槍砲案件之地點及人數之證述有所矛盾,以及證人黃佳偉曾因槍砲案遭羈押,而質疑證人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證人即告訴人所證存有不合常理之處云云。
惟查:⒈關於被告第一次與證人游家瑋、證人黃佳偉見面之地點,證人均證稱係中藥行外面,當次只是站著聊天,並未交付金錢,是第二次在 21 茶坊見面時,告訴人才交付被告 5 萬元,就主要事實所證並無歧異。
至於第一次在中藥行外與被告見面時,告訴人是否亦在場,證人黃佳偉與游家瑋所證不一(原審卷第136 頁;
第195 頁反面)。
然當時距今時間已久,兩人所述「第一次」是否確指同次,或記憶與實情有無出入,實難論斷。
況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或因人之記憶或有漏失不明,或陳述時就細節交代不夠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佳偉、游家瑋就告訴人係經由證人黃佳偉、游家瑋之引介而結識被告,被告於得知告訴人所涉槍砲案件後,乃對告訴人稱可以幫忙疏通最高法院法官,疏通法官金額為600 萬元一節之主要證述均屬一致,已悉述如前,參以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又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方式及能力,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非必絕對出於虛偽所致,準此,自難徒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佳偉、游家瑋就渠等第一次見面、商討告訴人所涉槍砲案件之地點及參與人數等細節所證稍有分歧,即將渠等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故辯護人辯護稱: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佳偉、游家瑋就被告與告訴人第一次商討告訴人所涉槍砲案件之地點及人數之證述有所矛盾,顯見該3 人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云云,尚非可採。
⒉至證人即告訴人關於被告藉詞為避免遭人跟蹤,必須出國與法官商談案件而分次索款 25 萬元,雖就被告藉詞出國究係至香港或上海,所證與告訴狀所載不一,然其亦已說明其所理解之重點就是出國,地點並非重要,伊記得被告大多是說香港,但好像也有說過上海等語 (原審卷第 130 頁 ),此節自非可指之瑕疵。
又辯護人指摘證人即告訴人所證不合常情之處,諸如①被告始終未曾告知行賄之最高法院法官姓名、②又在告訴人面前撥打電話與台北調至花蓮之檢察長,顯然與即將繫屬於最高法院之槍砲案件無關、③第一次與被告見面,告訴人僅給付被告5 萬元,竟少於吳連發疏通高等法院法官之10萬元,不合常理、④告訴人給付款項予被告時,告訴人所涉槍砲案件尚未繫屬最高法院,如何疏通最高法院法官?⑤被告之報酬僅為5 萬元及手錶2 只,還不如送文人員1 人拿到之費用?⑥告訴人認為被告具有醫師、律師、藥師等3 種身份,此3 種身份專業性極高,一般人得其中一種身份,已然不易,告訴人卻對被告具有此3 種身份毫不懷疑?⑦有關告訴人指述被告所施用之詐術,多與顯而易見之常識不符,如最高法院承審法官為5 名而非6 名等,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與常情不符云云。
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業就上開辯護人質疑之疑點說明在卷,或因恐龍法官之說甚囂塵上,縱使無罪也一定會上訴到最高法院,擔憂官司結果而信賴告訴人之說詞,例如最高法院雖還未受理該案,但被告自有管道;
或需要打點的最高法院法官有六人,除四位法官外,還有一位庭長,還有另一位,請伊不要問這麼多;
被告稱都跟台北調至花蓮的一位檢察長接洽。
且伊因對法律程序不了解,前雖並非毫無犯罪科刑紀錄,然均於地院即判決確定所致(原審卷第119頁、第120頁正、反面)。
衡之台灣社會充斥缺乏事實基礎攻訐司法實務之言論,諸如「有錢判生,無錢判死」、「收賄的司法人員仍有百分之五至十左右」云云。
然而,司法權力、制度順利運作之前提,必有賴於法官的參與,如果隨便的予以詆毀,逾越了界限,不只是法官群體受害,其結果也將動搖司法權力行使的可靠性與可信性。
對於法治還在發展、司法信賴累積不易的台灣,此類未經查證、不負責任的言論,其代價正是如此。
被告以此等說詞,竟得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正常之法治國家看似不合理,但在臺灣社會上開背景映襯之下,實不足為奇。
況為告訴人所涉槍砲案辯護之羅明宏律師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以:告訴人之槍砲案件是由被告在處理,被告且較告訴人更具有法律知識,其亦認為被告所稱係中興大學法律系畢業是事實等語,尤徵告訴人因聽信告訴人之說詞,與常情無違。
再按人之生活經驗、智識程度不同,有聰穎謹慎,凡事謹慎應對者;
有資質平凡、行事輕率,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者。
聰穎謹慎者,遇事多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
資質平凡、行事輕率者,則易輕信他人,已受騙亦不知其情。
如近幾年來詐欺集團以假冒檢察官查案,要求交出帳戶內之存款保管,或假冒網路購物刷卡有誤,要求操作自動提款機詐騙等,詐欺集團慣用之詐騙方法,多經報紙、電視宣導,但仍屢有被害人遭以此手法詐騙,且其中不乏高知識份子,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會相信被告是因為被告是游家瑋介紹的,而游家瑋當時是警察,伊覺得警察不會隨便介紹,而且被告後來跟伊說他有律師執照,一直跟伊說法院流程,伊就這樣被他騙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背面);
證人游家瑋於案發前確實從事刑警工作一節,則據證人游家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原審卷第194頁背面),參以告訴人並非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人,亦非法律實務工作者,對於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實際運作現況等節並不熟悉,其會依賴相信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人或法律實務工作者提出之建議或意見,實屬人情之常,準此,被告於所涉槍砲案件之最高法院判決結果宣判前,始終相信案發當時同時兼具刑事訴訟專業法律知識及法律實務工作經驗之證人游家瑋之介紹,而對被告所述深信不疑,與常情並不相悖,又既然告訴人對於被告所述深信不疑,其當不會以網路搜尋或諮詢其他具有法律專業知識或從事法律實務工作者等方式查證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因認辯護人所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存有違常之處,並不可採。
⒊另證人黃佳偉雖於原審審理時曾就被告為告訴人所涉槍砲案件允諾疏通之法官,究係最高法院之法官,或也包含高等法院法官在內,曾證稱:高院及最高法院法官均包含在內云云( 原審卷第 140 頁反面 )。
惟黃佳偉亦介紹被告與吳連發認識,被告並委託吳連發疏通承審其所涉槍砲案件之高等法院法官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123 頁正面、第 126 頁正面),核與證人黃佳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相符(見原審卷138頁正、反面、第139頁正面)。
又本案發生至今已逾3年,證人黃佳偉就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商談詳細內容有記憶不清之情,實屬事理之然,況證人黃佳偉經原審再為確認後,已就被告允諾疏通之對象證稱:被告好像主要疏通的是最高法院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背面),是尚難僅以證人黃佳偉就被告係疏通哪些法院之法官一節之證稱有所修正,遽認證人黃佳偉之證詞均不可採。
至證人黃佳偉固有受告訴人委託向被告討取告訴人因本案所給予被告之款項一節,業據證人黃佳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並有前揭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之譯文1份在卷可查。
惟證人黃佳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為告訴人係透過伊,伊透過證人游家瑋才找到被告,所以伊才會幫告訴人向被告索取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反面),且比對前揭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之譯文記載:「B:沒啦,黑狗牽的勾仔,我就是追死他,他牽的勾仔啊,給我牽成這樣,可以受的了這樣?你勾仔給我牽成這樣?A:今天是大家…C:大家好來好去啦,我不是說要來你家...,黑狗,我不是要么你的錢啦,不是我…啦」、「A:這太大條了我不能幫你擔當啦,我真的沒辦法當啦。
C:我不會給你漏氣啦。
A:不是啦,我沒辦法擔當啦,太過大條了啦,2、30萬幾十萬還有辦法。
C:我知道你說的,我知道啦,這大部分我都知道啦,這錢我就還給你就對了,一個禮拜的時間就要還給你了。
A:你沒還他要找我耶。
C:不可能去找你啦,冤有頭債有主啦,這條拿去找你要幹嘛。
B:勾仔他牽的,我當然找他,我一定找他,勾仔他牽的,我不會找你啦。
C:我知道你啦,你講這種話,你在想什麼都知道啦,放心啦,一禮拜我會給你錢就對了啦」,足認證人黃佳偉因自責其仲介被告為告訴人處理官司,卻導致告訴人遭被告詐騙鉅款,道義上難解其責,其為告訴人向被告索討款項,亦合情理,所證並無特意偏頗。
況縱證人黃佳偉於本案事實所處地位,於經驗法則上可認其所證將受其立場影響,可能偏向有利告訴人,然事實審法院就其證言證明力之判斷,仍須受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支配,其憑信性或因審慎判斷,以所證是否與客觀事證、其他證人所證是否相符而有瑕疵為斷,不得以證人與告訴人之關係,即逕認證人所證不得採取。
又證人黃佳偉於案發期間即101年10月間至102年10、11月間,固自101年10月24日起即或以被告身分、或以受刑人身分入宜蘭看守所或宜蘭監獄執行,迄102年5月16日經當庭釋放出所,又於102年8月13日執行觀察勒戒,迄102年9月23日始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
惟細繹其所證參與被告與告訴人洽商階段經過所證,共與被告見面三次。
第一次係在被告經營之中藥行外聊天、第二次則約在21茶坊、第三次則在被告經營之中藥行內(原審卷第137頁),其記憶較為明確者係前二次見面,對照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毓所證,第一次見面時間約在101年10月15日前,第二次則在101年10月15日(給付5萬元予被告),均在證人黃佳偉入所以前。
至於第三次見面,證人黃佳偉印象已趨模糊,僅能因應檢察官詰問而應答(原審卷第137頁正、反面),並不能確定當次陳俊毓是否亦有在場,而證稱:「(問:上開第一次及第二次見面後,還有無你、郭天宇、陳俊毓三人共同見面之情況?)沒有,21茶坊是最後一次。」
然經檢察官再為追問,證人黃佳偉仍證稱:「(問:你與陳俊毓、郭天宇究竟有無在中藥行裡面見過面,並提及600萬元之要求)我忘記了」(原審卷第137頁),最始經檢察官誘導、假設後,臆測並回憶而為證述,證稱:「(問:為何你會有第三次與陳俊毓、郭天宇在中藥行內見面的情況?)因為第一次見面只講大概,第二次就拿五萬元。」
「(問:第三次見面的目的為何?)第三次見面就是確定要多少錢。」
「(問:所以第三次見面才提及600萬元的事情?)對,第三次才確定。」
等語,亦未證及當次告訴人是否即交付600萬元予被告,以及告訴人是否在場。
則或證人黃佳偉有關第三次在中藥行與被告見面,確認600萬金額之場合,陳俊毓並不在場;
或證人黃佳偉根本僅有參與兩次見面。
不問何者,證人黃佳偉均未證其有參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毓所證,於101年11月21日交付600萬元予被告之會面,不能以101年11月21日時,證人黃佳偉業已入所,而推認證人黃佳偉所證不實。
⒋辯護人以證人游家瑋應了解訴訟程序(原審卷第197 頁反面),卻未就被告所稱要疏通最高法院「六位」法官,而不是通常的「五位」表示意見,顯見告訴人指因證人游家瑋兼具刑事訴訟專業法律知識及法律實務工作經驗,又係因游家瑋介紹始認識被告,始對被告深信不疑等語,並不可採。
然證人游家瑋所以得取信告訴人,係因其擔任偵查佐之身分,而非其對個案之分析。
且證人游家瑋並未參與中、後階段被告與告訴人接洽詳情,亦據其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96 頁);
況證人即告訴人就被告佯稱欲疏通之最高法院法官人數之具體說詞,係證稱:「四個法官、一個庭長、還有一個人,總共六人,一人100 萬」,都是最高法院的法官(原審卷第120 頁反面)。
則所謂「另一個人」究否亦指承辦案件之最高法院刑事庭庭員,亦有疑義。
自不得執此質疑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游家瑋所證存有瑕疵。
㈥況被告與告訴人、證人黃佳偉於103 年10月間某日曾有對話內容如下:(A :證人黃佳偉,B :告訴人,C :被告,下同)「A:快點啊,要2點半了,快點,好...要3點半。
...好....好..掰掰。
A:…我的勒?B:有啦,他要先還一個600,上個月說的。
A:那錢咧?C:明天禮拜五會過來。
A:啥?C:禮拜五會過來,…你過來拿,禮拜五一定會過來。
A:你電話要接不接的,哪有辦法相信,等我被關你給我這樣搞這樣。
C:在這也沒走啊...你在揮啥。
A:我知道你沒走啊...你、你,我跟你講啦,你嘴裡...大家兄弟一起說沒關係沒關係,那你今天這樣做事情...這樣對嗎?C:我今天是要處理事情。
A:對啊。
C:我今天是去考…,不然我跟你講,我不要回來就好,不然我哪有可能不回來呢?我們在這,大家可以商量啦,你放心啦,這個錢你不會跑掉啦。
A:不會跑不會跑,你們可以保證?這條錢這麼大條的。
C:我人在這,哪有大條啊,這有什麼大條呢?A:這沒有大條?這沒有大條?C:你下禮拜來你就…,大家都有一些…啦,你也知道。
B:沒啦,黑狗牽的勾仔,我就是追死他,他牽的勾仔啊,給我牽成這樣,可以受的了這樣?你勾仔給我牽成這樣?A:今天是大家…。
C:大家好來好去啦,我不是說要來你家...,黑狗,我不是要么你的錢啦,不是我…啦。
B:...沒錯啦,今天有處理沒處理我都不知道是…,你聽懂意思嗎?C:我一定會處理啦,黑狗,我們在這裡,你聽我講,我們在這裡宜蘭站起,你聽我一句話就好啦,不然我不要回來就好了啊,可以亂騙人家嗎?對吧,我們沒有騙人家,我就馬上給你處理,要不然我回來. . . 我不要回來就好了嘛,是不是呢,每天都講這個事。
A:你講話我不要相信啦,你都敢叫旺來說叫他不要跟我聯絡,不要跟我做作伴啦,你都敢那樣說了,你…。
C:沒有,那時候是剛開始而已,你說…不要跟...黑狗啊跟他那個...你先不要跟他接觸,等他若回來我有這樣講。
B:...你這醜人...尪費跟你做夥。
A:我跟你講啦,我自我關出來,我去你中藥行…去找你的時候,我們去上面講的時候,你老婆的那個動作我就知道說,這條錢被你拿去給...用。
C:沒有人會給你用啦,以後你就知道啦,我這樣就對了啦,你那後面576啦,不是575啦,576對吧,24萬我給你嗎,576我給你啦,我最後跟你說好了,你就下禮拜五來,你就帳戶留給我,不然我幫你出面,好不好,一個禮拜的時間啦,最起碼要一個禮拜,可以嗎?我不會走,你放心,你隨時...。
A:總數跟你拿多少?C:你就講我拿一個576給你嘛,後面再來算,沒有、沒有問題的東西嘛。
A:沒有啦,現在算一算、現在算一算、現在算一算,私底下又跟他借100萬…你沒經過我的同意跟他借100萬...。
C:那時候你也在裡面。
A:你不能這樣,就算我再好的朋友也不敢這樣。
C:不會啦,我不會給你漏氣啦。
B:要資料拿一個5萬你…樓上那...現在還有736萬,他有拿一個24萬,本來是…。
C:你那時候沒有跟我說利息,你還來跟我說利息。
B:沒、這裡面都沒利息,這都沒利息。
C:你把本金先算好,這我絕對好好的...。
B:這都沒利息,這都沒利息,這都沒利息。
C:…來處理就好,沒關係沒關係,你先、你先講,我們現在不是在針鋒相對好不好,我們說求財不求氣啦,我們也不會怎樣。
B:沒有,這都沒利息,你自己看,黑狗你自己看。
C:好啦、好啦…。
A:沒有啦,你算給他聽…你跟他去講、你算給他聽。
B:買資料5萬嘛,送單子那個啊,那個拿一個80嘛,本來說60嘛,後來拿一個80,拿的時候拿80,對吧。
C:我知道...好啦、可以啦。
B:裡面的法官要的是600嗎,對吧。
C:什麼法官...好啦、好啦,不然你這樣,等一下,你影印給我,你不是寫了嘛?B:不可能,這樣就有證據了,不好。
C:…寫不都一樣嗎?不然你總數給我。
B:都在這了。
A:總數是多少?B:736,這是這條的,那這條的是另外的,這條是100萬又加進來,對啊。
C:都是心甘情願要還你的...,當初的...那先放旁邊,我現在先,你這邊拿來,我拿給你多少錢...你啦,好不好?B:你總數要736萬,24萬扣掉了。
C:但是我...好,我拜託你,576等...給我一點時間,你再時間給我…好不好?這之前我禮拜四之前...。
B:那這,阿財借的,阿財早就還了,後來…有拿給我啦。
C:多少736是不是。
B:736…。
C:我先...,576我先給你啦,本來...576好不好?那差不多一個月左右的時間,我再補給你,好不好?我給你補得清清楚楚,黑狗,一禮拜的時間而已。
A:一個禮拜的時間我是沒問題,問題你的…不是啦。
C:不會啦,你放心啦,你看我回來、我就敢回來這裡了,要不然我不要回來就好啦,是不是勒。
A:我不怕你不回來、我不怕你不回來。
C:對啊、是啊,對不對…。
A:不過,我跟你講啦…你跟我是你跟我,你跟他要有一個保障啦,就是這樣很簡單啊。
C:一個禮拜而已嘛,你帳戶給我我就匯給你。
A:沒有阿,就一個保障啊,因為我剛叫他載我過來,你本票簽一下,沒有啦,你本票簽一下,你一個禮拜給他領時,那張馬上還給你啦,我跟你講,這個東西是直來直去,我也不要跟你囉唆、你也不要跟我囉唆。
C:我現在講正經的啦,這個問題是大家歡喜甘願,我會給你處理好,一個禮拜,我不會跟你講一年、半年,剛好一個禮拜。
B:是對還不對啊...。
A:你若一個禮拜沒拿到錢誰要負責?C:你來、你可以對我啊。
A:你要負責喔?C:什麼你負責…關你什麼是啊。
A:你知道他如果找不到你時,就整天打給我。
B:對啦...。
C:我知道啦。
B:當然是打給你不然要打給誰。
A:當然是打給我啊,對吧,還要處理這...。
C:好啦…我是尊敬你啦,我們說真得大家互相尊敬啦,遇到... 大家也不想遇到這。
A:不是啦,一筆錢金額這麼大,我跟你講,大家一定要拿一個憑據出來,你今天不是說2、30萬,2、30萬我隨便跟你講好,700多萬呢…800多...勒。
C:576先給你,因為我這個承諾,因為我…,我該用的都用好了。
A:你承諾你上次說要給多少也沒給啊。
B:之前承諾是8月28要給我。
C:拜託,趕著要…,我也有講。
B:結果電話都沒接,我的電話他都給我用黑名單封鎖掉。
C:誰給你放黑名單?B:我可以馬上拿給你看,我可以馬上拿給你看,我可以馬上拿給你看,我可以馬上拿給你看。
C:誰給你放黑名單啦?A:沒有啦,不然乾脆點,簽一簽就好了,簽一簽好來好去,...,今天給你尊重...你就簽一簽大家好來好去,就一個禮拜錢進來時一定拿…給你啦,我人就是這樣啦,真得很氣啦,我也不要跟你囉唆啦,但是遇到了就是要處理,這樣好不好。
C:不要給我..啦,給我一個禮拜時間。
A:沒有啦,一定要簽啦…,這不是小條錢。
C:現在找黑道來啦,大家好來好去啦,我錢準備好了啦,一個禮拜時間我如果說一年,半年我絕對會給你簽啦,一個月我也絕對簽啦,不要說一年啦。
A:一個禮拜真的又沒甚麼,你今天有沒有相信我?C:我絕對相信阿,我相信阿。
A:相信我就好啦...。
C:我相信阿、我相信你阿...。
A:那你要讓我相信嗎?C:我當然要相信阿,給我一個禮拜時間阿。
A:那錢是不是金額太大了。
C:我、我...你們放心啦,你們可以每天來這裡走,看我在這啦。
B:每天來,你們幾個禮拜沒開了。
C:我籌錢那時候…禮拜前才回來的阿,每天都有開。
B:每天哪有開,我上禮拜每天來。
A:我知道你還沒回來啊。
C:回來不就馬上開了嗎,我不想要大家歹面相看。
B:那錢還來嗎。
A:本來就不想要歹面相看阿。
C:對嘛,你要兇人,大家也知道阿,對不對。
對不對、你放心啦,一個禮拜你來拿啦。
B:沒有啦…恁爸就是...幹...。
A:沒有啦,他現在就是要一個禮拜才要處理你看阿,現在人在這,什麼都可以說。
C:給我一個禮拜時間,你來錢馬上給你啦,不要說你帳戶留在這,我也房子給你啦。
沒有有恃無恐,我不會…,對吧,我就是都準備好了,大家互相相退一點啦。
一個禮拜啦。
B:我針對你拿阿,我針對你拿阿…。
C:就一個禮拜,你就帳戶給我,我匯給你,我就單子給黑狗嘛,都是準備好的東西你系…人家哪有錢嘛,錢也不是他拿走嘛。
B:當初拿現金的,不用再帳戶,當初是抱現金的。
A:這太大條了我不能幫你擔當啦,我真的沒辦法當啦。
C:我不會給你漏氣啦。
A:不是啦,我沒辦法擔當啦,太過大條了啦,2、30萬幾十萬還有辦法。
C:我知道你說的,我知道啦,這大部分我都知道啦,這錢我就還給你就對了,一個禮拜的時間就要還給你了。
A:你沒還他要找我耶。
C:不可能去找你啦,冤有頭債有主啦,這條拿去找你要幹嘛。
B:勾仔他牽的,我當然找他,我一定找他,勾仔他牽的,我不會找你啦。
C:我知道你啦,你講這種話,你在想什麼都知道啦,放心啦,一禮拜我會給你錢就對了啦。
A:好啦,你就簽一下就好了,很簡單阿,簽一下,一個禮拜錢來我就還你。
C:不要啦,你給我拿去...一個禮拜之前跟我說拿去給黑道討,錢都準備好了,何不給我一個禮拜的時間勒?B:沒啦,你票在我這,不會拿給黑道啦,為什麼要拿給黑道...在我這...拿去給黑道,票在我這,關黑道什麼事?(電話聲響起)」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佳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31頁背面、141頁正面),並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屬實,此有原審105年7月25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
觀諸上開對話,可知:⒈對話開始之初,告訴人稱「黑狗牽的勾仔,我就是追死他,他牽的勾仔啊,給我牽成這樣,可以受的了這樣?你勾仔給我牽成這樣?」「今天有處理沒處理我都不知道是…,你聽懂意思嗎?」居中仲介之黃佳偉則稱:「我跟你講啦,我自我關出來,我去你中藥行…去找你的時候,我們去上面講的時候,你老婆的那個動作我就知道說,這條錢被你拿去給... 用。」
被告則答稱:「我一定會處理啦,黑狗,我們在這裡,你聽我講,我們在這裡宜蘭站起,你聽我一句話就好啦,不然我不要回來就好了啊,可以亂騙人家嗎?對吧,我們沒有騙人家,我就 馬上給你處理,要不然我回來... 我不要回來就好了嘛,是不是呢,每天都講這個事。」
均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佳偉所證,經黃佳偉介紹尋得被告,代為處理槍砲官司為由,取得款項,嗣因最高法院仍撤銷部分台灣高等法院無罪判決發回更審,導致告訴人懷疑被告藉詞詐財,進而向被告索討款項之脈絡相符。
⒉而對話進行至具體向被告追討款項階段,證人黃佳偉稱「沒有啦,你算給他聽…你跟他去講、你算給他聽」而示意告訴人計算款項總金額給被告聽,告訴人乃計算款項總金額並說明發生原因而稱「買資料 5 萬嘛,送單子那個啊,那個拿一個80嘛,本來說60嘛,後來拿一個80,拿的時候拿80,對吧」、被告回答「我知道...好啦、可以啦。」
,告訴人再稱「裡面的法官要的是600嗎,對吧」、被告回答「什麼法官...好啦、好啦,不然你這樣,等一下,你影印給我,你不是寫了嘛」,告訴人續稱「不可能,這樣就有證據了,不好」、被告回答「…寫不都一樣嗎?不然你總數給我」,告訴人又稱「736,這是這條的,那這條的是另外的,這條是100萬又加進來,對啊」、被告回答「都是心甘情願要還你的...,當初的...那先放旁邊,我現在先,你這邊拿來,我拿給你多少錢...你啦,好不好」,告訴人復稱「你總數要736萬,24萬扣掉了」、被告回答「但是我...好,我拜託你,576等...給我一點時間,你再時間給我…好不好?這之前我禮拜四之前...」、「多少?736是不是」、告訴人則稱「736...」、被告接著回答「我先...,576我先給你啦,本來...576好不好?那差不多一個月左右的時間,我再補給你,好不好?我給你補得清清楚楚,黑狗,一禮拜的時間而已」。
自上開對話之前後文脈絡觀之,告訴人給予被告款項之原因包括買資料5萬元、給送單子的80萬元、裡面法官要的600萬元等,且款項總金額為860萬元(736萬元+24萬元+100萬元=860萬元),此與前揭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給予被告款項之原因及總金額相一致,又被告聽完告訴人上開計算及說明後,對告訴人所計算之款項總金額及發生原因均未置可否,按諸常情,上開款項總金額甚高,被告若認為告訴人所計算之款項總金額及發生原因有任何錯誤之處,理應起而爭執並稱告訴人所述有誤,然被告卻未有如此之行為,反而順應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內容並回稱其有還款之意願,但希望告訴人給其時間籌錢,顯見被告係認同告訴人計算之款項總金額及發生原因,復當證人黃佳偉於上開對話內容中稱「不是啦,一筆錢金額這麼大,我跟你講,大家一定要拿一個憑據出來,你今天不是說2、30萬,2、30萬我隨便跟你講好,700多萬呢…800多...勒」時,被告係回答「576先給你,因為我這個承諾,因為我…,我該用的都用好了」,則被告既然稱「576先給你」,代表被告認同證人黃佳偉所述之款項總金額不只576萬元,而係達800多萬元,否則被告亦應糾正證人黃佳偉所述之款項總金額。
由上開各節均可見,前揭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黃佳偉之對話內容可佐證證人即告訴人所述應非虛妄,益證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稱可以幫忙用金錢疏通最高法院法官,使告訴人就其所涉槍砲案件可以無罪確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前揭時、地交付前揭現金共860萬元予被告一節與事實相符。
㈦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稱被告所以積欠告訴人鉅款,另有借貸之原因關係。
然而,倘此等原因關係屬實,被告所陳當前後一致,而無瑕疵,且又得與其他客觀事證相符才是。
惟查:⒈被告於104 年11月29日偵訊時陳述:之前別人向伊借錢,對方還不出來,伊周轉不過來,又知道告訴人有借錢給別人,就向他借錢,告訴人在伊的中藥行拿600 萬元現金給伊,後來伊又在中藥行向他借100 多萬元現金等語(見偵緝卷第23頁);
⒉被告於104年12月18日偵訊時又陳稱:告訴人交給伊的金額大約是700萬元,都是用現金交付,這些錢是伊向告訴人周轉借用的,伊有算利息給告訴人;
這筆借款本來沒有算利息,是後來經過一年多,告訴人才說要算月息約7分利;
伊跟告訴人沒有簽立借據,但伊有開立8張本票給告訴人,伊沒有留副本等語(見偵緝卷第43頁);
⒊被告於105年5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告訴人沒有給付伊860萬元,是伊跟告訴人有借貸近6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
⒋被告再於105年7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之前陸續跟告訴人借了600萬元,加計利息後要付800多萬元給告訴人,一開始告訴人說不用付利息,之後告訴人到伊店裡說要付利息,當時伊有開借據給告訴人,但是告訴人說他弄丟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
⒌由上開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於偵訊時係稱向告訴人借款之金額共 700 萬元,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卻改稱為借款金額共 600 萬元,且對於是否有簽立借據一節,被告於兩次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矛盾。
若被告真是向告訴人借款,考量該借款金額甚高,又經會算,確認金額,被告豈會就借款總金額、是否簽立借據等重要情節有前後所述不一?又被告未提出相關借款憑證,因認被告所辯:伊之前有陸續跟告訴人借款 600 萬元,是加計利息後,才積欠告訴人 860 萬元,伊並不是以向告訴人佯稱可代告訴人擺平官司,惟告訴人應拿出錢財疏通最高法院法官之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現金共 860 萬元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能採信。
⒍告訴人給予被告款項860 萬元之緣由,暨被告所述告訴人所給款項均是其向告訴人借款之辯稱並不可採之理由,均於前述,尚難僅憑前開錄音光碟譯文提及「利息」、「本金」等語,即認告訴人給予被告之款項均為被告向告訴人借貸之款項,是辯護人辯護稱:若未排除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之證據能力,依該錄音光碟所錄製之對話內容「黃佳偉:沒有啦.. . ,你沒經過伊的同意跟他借100萬...。
被告:你那時候沒有跟伊說利息,你還來跟伊說利息。
被告:你把本金算好,這伊絕對好好的...」、「告訴人:沒有,這都沒有利息,你自己看,黑狗你自己看。
被告:什麼法官...好啦、好啦,不然你這樣,等一下,你影印給伊,你不是寫了嘛」,可證被告係向告訴人借款,而當日雙方在商討借款之總額及利息之計算等問題云云,仍無可採。
㈧又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定有明文。
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陳至清、證人簡世為,其待證事實係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因未能還款始遭栽贓以司法黃牛詐騙告訴人云云;
另聲請傳訊證人董金海,則為證明已以第三人清償方式,另代告訴人清償第三人之債務,而返還200 萬元云云。
然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陳至清、簡世為,均未參與被告與告訴人接洽過程,至多僅係嗣後介入處理兩人債務關係,則縱其就債務之原因有所了解,亦係經由被告或告訴人轉述而來。
此等傳聞內容,僅得評定為與被告或告訴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並非適格之補強證據,並無助於待證事實之釐清。
又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董金海之待證事實,已據證人羅明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為告訴人的不動產及財產被假扣押,伊有幫告訴人聲明異議,後來告訴人跟對方和解,所以伊就陪同告訴人去陳律師事務所協商和解條件及相關內容,經當場和解並給付款項200 多萬元,伊看到該筆200 多萬元是被告從他身上背的袋子中拿出來,伊沒印象告訴人有無拿出錢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頁背面),惟亦證稱:告訴人和解的錢如何來去,伊完全沒碰,伊只負責跟對造的債權律師去談和解條件,因此伊僅能以旁觀者的角色報告其見聞。
伊所見情況是被告從他身上的袋子拿出該筆錢。
為何是由被告拿出錢來,伊當時也覺得有點奇怪,因為照道理錢應是由告訴人這邊拿出,但是當天到陳律師事務所時,伊所見的錢都是從被告身上的袋子拿出來的,當時被告也就該筆錢聊了很多,但因伊主要都在跟陳律師討論,加上錢不是伊的事,因此沒有刻意去聽,被告、告訴人談論內容,伊記不清楚,但印象中錢好像都是被告在處理,也似乎都是他的錢,因為在被告講話的過程中,告訴人似乎比較沒有插話或表達錢是他的等類似話語,因此伊的想法是該筆錢似乎是郭天宇拿來的,伊沒過問錢的來源,且這是伊個人想法,伊也沒有跟雙方透漏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頁正、背面),是證人羅明宏就為何是由被告拿出錢來作為告訴人假扣押案件之和解金之來龍去脈一節並不瞭解,其所述「似乎是被告的錢」等語僅為其依據當時所見「錢自被告背的袋子中取出」所為推測之詞。
而證人羅明宏律師所以在場,係因告訴人之不動產遭假扣押,委任羅明宏律師為其聲明異議,嗣後債權人並與告訴人和解,始由羅明宏律師陪同告訴人至陳律師事務所協商和解條件及相關內容。
則其就相關資金之來龍去脈既僅得為上揭證述,顯然此節並未於當場協商時釐清,則和解受清償之他方即董金海豈又能知悉其詳情?況證人即告訴人已提出其當日與董金海之協議書1 紙(原審卷第188 頁),其上並有董金海收現金2,250,000 元之簽名。
告訴人並釋明該款項係向其姊陳秀蘭於同日協議書訂定同日即102 年11月15日提領同額現金而來,亦有陳秀蘭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可按(原審卷第189 頁正、反面),所陳當有可信之依據。
況被告於104 年12月18日偵訊時及105 年7 月1 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亦陳稱:伊目前約還145 萬元給告訴人等語(見偵緝卷第43頁,原審卷第75頁正面),亦不一致,因認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僅償還告訴人24萬元,已無傳訊證人董金海再為調查之必要。
㈨至被告另又辯稱倘對告訴人曾有司法黃牛之詐欺行為,豈需再介紹羅明宏律師參與告訴人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辯護、告訴人與被告係在被告開設之中藥行認識,又如何可能誤信被告具有法律專業?被告在偵查中表示告訴人之司法黃牛另有吳連發,顯見被告並非本案司法黃牛云云。
然查,被告介紹告訴人羅明宏律師,原係其說詞之一部分;
論理上施用司法黃牛之詐術與引介律師並非不可併存。
至告訴人何以誤信被告有法律專業,亦據告訴人及證人羅明宏律師證述在卷,並經說明如前,茲不贅論。
再本件被告原係利用吳連發未敘及之最高法院法律審部分,對告訴人施用之詐術,自不因本案另有吳連發亦涉對告訴人施用司法黃牛之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即認被告犯行並不存在。
㈩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已修正,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0日生效。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法定本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查被告係基於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1 年10月15日起至102 年4 月23日止,多次向告訴人以相同理由施用詐術,遂行其取財之單一目的,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均甚薄弱,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且數行為之時間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而接續實施,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五、對上訴之判斷:㈠原審詳為審理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充當司法黃牛,利用當事人對於法院實務運作不瞭解,竟恣意編造可疏通司法人員之虛詞,誘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交付860 萬元,致告訴人受有高額之財產上損害外,亦斲傷司法信譽不淺,嚴重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踐踏國家司法公正形象於其貪念之中,惡性非輕,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與告訴人間只有借貸關係云云,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中國擔任中醫師、月收入約6-7 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
並以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現金860 萬元,均為被告直接獲得之犯罪所得。
另就被告業已償還告訴人款項數額部分,則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被告先後不一之供述,並取捨證人羅明宏之證言,認定被告犯罪所得僅實際返還被害人即告訴人24萬元,尚餘836萬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刑之量定,均屬允洽。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所犯本罪,除導致告訴人陳俊毓受有高額財產損失外,尚嚴重戕害司法信譽,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且被告犯後除未與告訴人和解外,尚始終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情,亦據原審判決是認,是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2 月,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等語。
然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本件原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逐一審認上開各項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由及量刑因子,所指犯罪對於司法信譽、告訴人財產權所生損害、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節,均已衡酌考量在內,經反覆審慎斟酌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要屬妥適。
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執各由均屬無據,業據一一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薇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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