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SONGALIARYAN(中文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SONGALIARYAN涉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四、經查:
- (一)告訴人謝昀佑、陳兪蒨於上揭時間,因遭不詳之人以上揭手
- (二)查被告係菲律賓籍之外籍勞工,前於100年7月11日首次入境
- (三)再者,被告辯稱伊係因於101年7月間在桃園向某華僑女子借
- (四)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主觀上
- 五、從而,經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 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784號移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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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NGALIA RYAN(中文譯名:雷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所為105年度簡上字第53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SONGALIA RYAN(中文譯名:雷恩)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與他人,可能成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而有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1年7月4日某時,在桃園市某處,將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代價,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該女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一)於104年12月8日晚上7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謝昀佑,冒稱為郵局人員,詐稱告訴人謝昀佑先前在HITO本舖購買之商品因系統操作錯誤,須操作提款機取消重複扣款,致告訴人謝昀佑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9,985元至系爭帳戶內;
(二)於104年12月8日晚上8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兪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陳俞倩」),冒充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訛稱告訴人陳兪蒨先前網路購物因系統操作錯誤,須操作提款機取消重複扣款,致告訴人陳兪蒨陷於錯誤,於同日先自其郵局帳戶領款後,再以存款機存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嗣告訴人謝昀佑、陳兪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SONGALIA RYAN 涉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謝昀佑及陳兪蒨之指訴、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與繳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告訴人謝昀佑匯出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兪蒨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伊所申辦,伊並有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不詳成年女子,惟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系爭帳戶是我第一次來臺灣工作時的薪資轉帳帳戶,由公司於每月7日將我的薪水直接匯入該帳戶,並扣除仲介費1千8百元或1千7百元;
因我於101年7月間,在桃園向某華僑女子借款2萬5千元,有依對方之要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押給對方,以擔保該筆借款之返還,由對方提領該帳戶內之薪水,扣償借款之本金、利息後,再將餘款交付給我,迄102年7月間還清該筆借款後,因於102年7月4日即出境返回菲律賓,未及向對方取回上開供擔保之物件,並無幫助他人詐騙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謝昀佑、陳兪蒨於上揭時間,因遭不詳之人以上揭手法施用詐術,而於104年12月8日分別匯款或存款上揭金額之款項至系爭帳戶等情,均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謝昀佑、陳兪蒨於警詢時之指訴可資為證(見偵9623卷第19至20頁、25至27頁),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與繳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告訴人謝昀佑匯出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兪蒨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偵9623卷第16至18頁、22頁、56至2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惟此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謝昀佑、陳兪蒨有遭不詳之人詐騙,且該不詳之人方面知悉系爭帳戶之戶名及帳號資料,並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或存入系爭帳戶而已。
至於被告究竟有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即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移轉資金並提領金錢,尚無從當然憑以證明,仍應由檢察官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之。
(二)查被告係菲律賓籍之外籍勞工,前於100年7月11日首次入境來臺灣工作,迄102年7月4日結束後出境返回菲律賓(中間曾於101年7月7日至同年月14日間短暫離境);
嗣於104年4月9日再次入境來臺灣工作迄今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8228卷第6頁反面),並有外勞個人資料查詢、個別查詢及列印、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存卷為憑(見偵9623卷第9頁、10頁、原審簡上卷第21頁)。
而系爭帳戶乃於被告首次入境後不久即100年8月4日開戶,自100年8月間起至102年6月間止,每月7日均固定有1萬1千餘元至2萬2千餘元不等之金額轉入,且除第一個月即100年8月7日外,於轉入同日均有扣除1千8百元或1千7百元註記為「服務費」之款項,此觀該帳戶之印鑑卡影本(見偵9623卷第16頁)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簡上卷第36至58頁)所示甚明,堪認被告所辯系爭帳戶係伊第一次來臺灣工作時之薪資轉帳帳戶,由公司於每月7日將伊薪水直接匯入該帳戶,並扣除仲介費1千8百元或1千7百元等語,應信屬實。
按一般提供金融帳戶者,行為人通常係將其不再使用之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後,始將該無關緊要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對方,倘若日後仍持續有款項進出該帳戶,斷無任意提供他人支配之理,否則無異自甘承受可能遭不法份子盜領之損失,以及隨時可能遭檢警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之風險,顯不合理。
本件被告自始至終均一貫堅稱伊係於101年7月間,為擔保借款,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不詳成年女子,遍閱全案卷證資料,查無實據堪認不實,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乃係在其他時間點交付上開物件,自應採信被告之辯詞。
則於被告交付之際,系爭帳戶既屬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且迄至102年6月間止,每月7日均固定有1萬1千餘元至2萬2千餘元不等之金額轉入乙節,俱如前述,洵與前述一般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者之重要表徵明顯不合,是被告交付上開物件之時,其主觀上究竟有無幫助詐欺之犯意?已不能無疑。
(三)再者,被告辯稱伊係因於101年7月間在桃園向某華僑女子借款2萬5千元,依對方之要求,始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押給對方,以擔保該筆借款之返還,由對方提領該帳戶內之薪水,扣償借款之本金、利息後,再將餘款交付給伊,迄102年7月間還清該筆借款後,因於102年7月4日即出境返回菲律賓,始未及向對方取回上開供擔保之物件等語。
考量被告隻身離鄉背景來臺灣工作,人生地不熟,語言不通,為求順利預借款項,接受上開條件,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洵無明顯悖乎情理之處,尚非全然不足採信。
果真如此,被告交付上開物件,係出於擔保借款之意思,嗣因核准期間屆至,出境返回菲律賓,始未及向對方取回上開物件,均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參以詐欺集團花費相當代價收購取得人頭帳戶後,為避免該帳戶遭人掛失停用,導致其徒勞無功,通常於取得後不久,就會立即使用。
而本件應認被告係於101年7月間交付上開物件,已如前述,距告訴人遭人詐欺日即104年12月8日,相隔長達約3年5月之久,亦與一般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者之情形不同,尚不能排除被告原係出於擔保借款之目的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被告出境離臺後,於被告不知情之下,始輾轉落入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之合理可能性,洵難回溯推論被告於交付上開物件之初,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可言。
(四)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本件仍有合理之可疑,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從而,經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原判決同此認定,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洵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系爭帳戶既為被告在臺唯一收入之匯入帳戶,被告為營在臺生活,應特別需要確保自身得以順利領取該帳戶內之薪資,今卻任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全權保管帳戶、領取全部薪資,其所為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完全無法交代借款對象之任何資訊,亦無法提出任何足佐其確實係因借款而交付帳戶之證據,對於每次被扣款金額亦無法明確交代,倘被告所言屬實,為何被告會對於每月還款金額及自身每月得以領取的唯一維生來源之額度毫不在乎?被告所辯,顯屬有疑。
且若被告每月均須前往對方店面領取扣除還款金額後的薪資,為何被告歷經偵查及審理程序後,均遲遲無法提供對方店面所在位置供檢察官及法官求證?又若非被告將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於其工作結束、離開臺灣後再將系爭帳戶用於犯罪,而任由對方全權處分該帳戶,怎會如此湊巧,在被告還在臺灣工作時,該帳戶均無受詐欺者匯入款項,直至被告離臺後,該帳戶始遭用於詐欺,凡此均足見被告所辯不符常情;
(二)自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被告自101年8月以降,每月僅有1次薪資提領紀錄,而被告在原審準備程序時宣稱每月均待對方以提款卡提領還款額度後,其才再以留存之存摺提領剩下的薪資云云,是被告原初之抗辯內容顯與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有異,而被告至原審審理時又改口宣稱對方會幫其將所有的薪資都領出來後,扣掉其應該要償還的本金及利息,再由其親自去對方店裡拿取剩下的薪資云云,應係因原審調閱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足證被告原先抗辯不實,被告始依照客觀證據更正之抗辯,顯然不實;
(三)被告辯稱還款時間長達11個月,借款總額為2萬5千元,而依照被告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中所稱之較高利息比例百分之八計算,被告每月應繳之利息為2千元,每月還款金額合計利息不到5千元,然被告每月薪資收入均超過1萬元,甚至超過2萬元,被告因還款遭扣款之比例顯然遠遠不及被告每月得以領取之額度,依一般交易常情而言,由被告自行領取全部薪資後再撥部分薪資用於還款應較為合理;
(四)被告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中宣稱之利息比例為百分之八,而依照被告所稱之借款本金計算出之利息金額應為2千元,然被告於原審中被具體問及利息之確切金額時,卻稱每月利息為3千元,明顯高於被告歷來宣稱最高利息比例之計算結果,足見被告辯稱其係因借款、還款而交付帳戶等情,均係杜撰虛構云云。
惟查:(一)被告辯稱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押給對方,以擔保借款之返還,由對方提領該帳戶內之薪水,扣償借款之本金、利息後,再將餘款交付給伊等語,考量被告隻身離鄉背景來臺灣工作,人生地不熟,語言不通,為求順利預借款項,接受上開條件,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洵無明顯悖乎情理之處,尚非全然不足採信,已如前述。
而上開借款事實,距本件案發時已相隔數年之久,時過境轉,被告就若干借款細節無從為鉅細靡遺之交代,尚在情理之中。
且被告最初於104年12月27日警詢時即已表明:我願意協助警方至桃園火車站後面調查該名華僑女子等語(見偵9623卷第7頁),顯非完全未向檢警提供其借款對象之任何資訊,不能或因檢警未進一步積極調查,或因時隔數年而已無從調查,逕將其不利益歸於被告。
更重要者,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無論其供述是否明確可信,均不能因而解輕或免除檢察官依法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之舉證責任,於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犯罪之下,自難僅因被告之供述未臻明確或未能提出反證,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本件應認被告係於101年7月間交付上開物件,距告訴人遭人詐欺日即104年12月8日,相隔長達約3年5月之久,與一般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者之情形不同,不能排除被告原係出於擔保借款之目的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被告出境離臺後,於被告不知情之下,始輾轉落入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之合理可能性,俱如前述。
上訴意旨僅憑「怎會如此湊巧」,而推測被告係將帳戶交予不詳之人,約定於其工作結束、離開臺灣後再將系爭帳戶用於犯罪云云,洵屬無據;
(二)被告係菲律賓國籍勞工,受限於語言因素,須透過通譯轉介進行司法程序,姑不論歷次筆錄記載是否均能精確無誤,已非無疑,即便所供有不一致情形,仍不能因而解輕或免除檢察官依法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之舉證責任。
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有依照客觀證據更正抗辯情事,縱令如此,於檢察官提出證據以排除前述一切合理可疑之下,不能當然推定被告犯罪;
(三)被告所辯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借款擔保等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已如前述。
既然供擔保之用,被告將上開物件交付對方,洵屬合情合理,否則倘仍由被告持有支配,如何能達雙方當時約定以薪資轉帳帳戶作為借款擔保之經濟上目的?上訴意旨僅以扣款與餘款之比例,謂依一般交易常情應由被告自行領取全部薪資後再撥部分款項還款云云,難認有理;
(四)上開借款事實,距本件案發時已相隔數年之久,被告就當時每月利息數額未能精確陳述,不能當然推斷所辯均係杜撰虛構,而據以減輕或免除檢察官之舉證責任。
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78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與他人,可能成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而有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於101年7月4日某時,在桃園市某處,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以2萬5千元之代價,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該女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2月8日晚上9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勇志,佯稱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處理訂購商品過程有誤,欲取消原有訂單,須被害人李勇志操作提款機確認款項云云,致被害人李勇志陷於錯誤,於同日轉帳29,985元、29,985元至系爭帳戶內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等語。
惟查:被告上開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既經本院以罪嫌不足而判決被告無罪,則上開併辦部分即與本件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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